关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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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现在,我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项目。2011年4月,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调查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分别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以及西湖、余杭两区党委、人大和政府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目前,湿地保护尚没有具体、明确的上位法,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三、对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利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七十一条。
  一、关于保护管理体制。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在建设完成以后,分别由西湖区和余杭区对各自辖区内的区域进行保护和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行政区划未作调整的情况下,条例尊重现行保护管理体制,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公园管委会作为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西湖区和余杭区已有的湿地公园工作机构则作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此外,条例明确了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关于保护措施。条例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结合西溪特色,规定了严格的湿地公园保护措施:一是对湿地公园的规划和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明确“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其选址应当由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二是对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建设提出要求,规定“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三是规定了具有西溪特色的保护措施,明确“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规定“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四是对湿地公园内水体、动植物、地形地貌、人文历史风貌等的保护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管理机构在保护方面的职责。
  三、关于管理措施。条例根据湿地公园既是湿地需要保护,又是公园可以合理利用,对外开放的特点,并结合湿地公园是相对独立、封闭区域的实际,在总结以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一是规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对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二是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数量,并对经营活动提出了具体要求;三是规定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和船舶在行驶、停放以及动力等方面;四是规定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五规定管理机构要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以上说明和《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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