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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我国在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上不断改进和完善,经过三十多年的实践发展呈现出颇有收获。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下降,但是犯罪“质量”令人惊叹。现有的未检体制面临诸多的缺陷,不能达到我们立法时以期达到的社会效果。为了弥补未检体系中的缺陷,促进未检机关在司法各环节上的功效,提出对该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构想。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制度 检察机构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与处理上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检察改革也迎来了新的挑战与发展。作为保护国家利益的重要代表,检察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责无旁贷,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更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1]
一、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待攻克的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社会生产生活方式迅速变化,科技应用水平的提升等对人才的要求愈发严格,高压下的未成年人因社会节奏加快而身心对周围环境的适应性差难以平衡,心理上的无法排解在特殊时间和地点就易演化成激进的违法犯罪行为。就目前未成年人所暴露出的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完善未检制度是适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体制需要。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需要公、检、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协作,而检察机关通过将惩罚犯罪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发挥其在诉讼各阶段的作用。目前已经逐步形成“捕、诉、监、防”一体化格局,成立独立的机构部门已经成为趋势。
其次,提升未检队伍专业素质的需要。未检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即可以促进未检制度的运行与完善,也可以更快锁定涉罪未成年人的问题所在。
最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对未检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体质。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需要经过青春期的发育、充足的睡眠、合理均衡的饮食和营养才能发展至身体健康的成年人程度。由于受到年龄和身体条件的双重限制,未成年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且没有对抗外界的能力,故极其成为受到危险侵蚀的群体,也是其成为刑事犯罪中主要受害群体的原因。第二是正常适龄情况下的成年人在多年法治教育和学业教育体系的熏陶下基本具有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何事可以为、应该为、禁止为在主观意志上有着足够的认识。此外还受到法律评价、指引、规范、教育等方面的规制,成年人对自己行为以及结果具有准确的判断力和利益价值权衡。相比而言,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在危机感知和矛盾处理上缺乏正确合理的认识且难以采取有效解决措施;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更倾向于追求以暴力和速度著称的解决办法。
二、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现存缺陷
(一)缺失体系化的法律规范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益保障以及预防、规制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各界的配合衔接,更依赖于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和执行。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与未成年人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分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大多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性文件。因此,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工作的首要问题就是没有一部独立的专门的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范。
其次,现有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例如现行有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不同角度列明了需要履行保护义务的主体,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等。其中司法保护实体内容上强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在家庭继承关系中的权利;程序内容上则是更多强调司法机关应当贯彻落实的原则和方针,在案件的询问审判、羁押服刑过程中进行特殊对待、特殊处理以此体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以及权益的保障。具体操作执行商尚未细化,可操作性差。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规定,但是其内容过于空泛,定责较轻,并未实现立法的初衷。此外还提出要坚持教育为主并依据罪责罚相适应原则给予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谁来履行教育的职责?谁来监督教育的具体实施?采取何种形式的教育?如何检验教育成果等都是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二)缺乏专业化的未检队伍
未检队伍的专业化是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中所要求达到的现代化目标之一,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在经过多年的摸索,已经先后建立起诸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但是制度效用的发挥依赖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执行。尤其是在面临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犯罪年龄低龄化、形态多样化、手段恶劣性的状况下,更加需要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首先表现在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理论司法理念的缺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不同于成年人,其在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缺乏对司法理念以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认识而导致未认识到未成年人自身以及案件的的特殊性,没有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真正区分开来。甚至有的检察机关认为所谓“特别程序”仅仅是对未成年人在处罚程度上酌情处理,而无需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权益予以保护。故也就造成了即便是存在其他制度,在实践时也难以落实,从而偏离了制定制度的预先目的。
其次,检察人员缺乏专业技能和缺少专业化培训。现阶段,对于从事未检工作的人员培训情况相对良好。未检部门能够定期落实对人员的培训并且根据对于从事未检工作的工作人员提出专业化要求,例如考取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但是在实践中尚存部分问题函待解决:一方面,在选拔人员的专业资质上要求过窄。检、法两院在人员的专业选拔上多要求與法律相关,因此教育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往往在报考资格和准入门槛上就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全国各地未检工作的强度不一并且各地投入未检体系的司法资源也不尽相同,以统一化的培训标准和培训目的对未检队伍进行专业化建设,会忽视因为发展不均衡所引起的差距。 (三)缺少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犯罪成因的理论研究
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必须适用特殊的司法理念。即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办案流程以及司法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更高的能力和水平适应未成年人的司法新常态。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尚未得到贯彻落实,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西方学界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理论研究包涵甚广且相对成熟,其不仅仅主张关注社会成因,更强调关注心理和生物成因。我国理论界研究认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无外乎来自三个方面: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具体而言是指以单亲、离异、留守等形式存在的家庭模式;校园霸凌以及社会不良事件等对未成年人的心智造成的影响。但是上述原因的分析更多的考虑了外因作用,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暴露出来的性格缺失和心理失衡才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刑事检察制度在运行中应当注重事前防护、注重心理防治。
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各阶段的完善
(一)检察预防阶段的完善
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心仍在传统的审查逮捕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对预防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索。[2]因此,完善检察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完善预防阶段。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点均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且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但事实上从犯罪事实发生直到宣布审判结果的这个阶段过程中,均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管理,检察机关只有在更加全面、具体、细致的了解后,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首先,立法是制度的根本。在立法模式上,应当改变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分散立法模式”,借鉴日本在未成年人保護上的经验,专门设立单行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刑罚种类、量刑标准及参考性因素、程序性规范等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立足于日常工作中所接触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中所总结分析的犯罪原因、动机、犯罪心理等因素,针对本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采取针对性的宣传措施和建立匹配的预防方案,增强检察机关在检察预防阶段的工作效果。
最后,检察机关还应当深入校园、加强与学校的沟通、与学生的互动,落实其宣传教育的职能。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观念的传达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公安机关,应该公检部门联手推进。在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历程中,家庭教育势必需要放置在首位,但检察体系也不能就此抱有侥幸心理而逃避其在未成年人保护上的社会责任。反而,只有在多方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才能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的成长环境。
(二)审查批捕阶段的完善
1.改进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公检法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案的主观形态环境,一方面深入学校和校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感状况以及整体受教育水平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围绕涉罪未成年人调查其以家庭为主要生活场所的生活环境和以学校为主要学习场所的学习环境,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其犯罪成因、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为危害性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再通过直接调查和委托调查等形式,从多层面、多角度得出全面、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以此作为检察机关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就社会调查制度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修正,也是完善逮捕阶段检察制度的必要途径。
首先,确定享有社会调查权的主体资格。一方面,法律规定公检法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另一方面,公检法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无法调度或者缺乏调查专员而选择委托他方主体进行调查,但是对于受委托方的调查资格和调查能力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其次,完善细则。适当拓宽社会调查对象的范围,规定社会调查制度的程序和具体内容。现阶段检察机关更多的是从主观角度出发对适用不逮捕、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将调查的重点更多倾向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属性,而忽略了对其生物属性和心理属性的关注。一方面易造成形式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调查对象的片面性也会因数据结论有失公允而导致在之后的调查研究中不具参照性。
2.加强审前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未成年人身处生理心理的发育成长阶段,身心机能尚未成熟。又由于长期身处单一性的社会环境,或者学校生活或者家庭生活,与社会其他方面接触较少,故缺少社会阅历。故即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机制也会使得其容易接受教育和塑造。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要尽可能的减少未成年人在审前羁押的可能性。
首先,坚持慎捕、慎诉原则。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综合考量未成年人案件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通过多角度、多层面提供的证据材料、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的数据等综合分析未成年人的品行行为。在此基础上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在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诉上慎重决定,能不逮捕则不逮捕,能不起诉则不起诉。
其次,严格控制规制措施的强度和实施规制措施的地点。适当的规制措施以及合理的实施措施的地点能够有效减少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抵触性、叛逆性和不适感,促进其对自身违法犯罪行为的反思和悔过。
(三)审查公诉阶段的完善
1.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先在上海长宁区法院展开适用,之后开始在部分地方进行试点推行并逐步建立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虽然国内部分学者怀疑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纵观国内外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还是较为推崇,毕竟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效果是可观的。例如,不起诉制度可以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有利于犯罪预防和矫正的实现;其不但能够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弥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其一,扩大可以适用的罪名范围。我国法律规范中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罪名涉及刑法第4、5、6章的犯罪,并且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实践中大多数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罪名并非为刑法章节中所列出的罪名。故可以扩大适用的罪名范围。此外,还应适应的扩大可以适用不诉制度的刑罚条件。将三年以下轻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又念其偶犯情节的,都可以适用不诉制度。
其二,建立附条件不诉后的考察评估制度。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后,加快建立考察评估体系,针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后续的定期考察。如果没有进行后续的考察监管,不明确未成年人在接受不诉司法决定后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态度,定会影响涉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也有违不诉制度的制定初衷。故检察机关应当评估未成年人的教改程度,善于总结和发现问题,为后续帮扶教改工作的开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数据支撑。
2.完善分案起诉制度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有效贯彻分案起诉原则。分案起诉既能实现有力打击成年罪犯,又能实现在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首先,完善分案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厘清分案起诉制度中的适用情形和禁止适用情形。我国虽然确立了分案起诉的原则并列举了不适用分案起诉的情形,但总的来说更倾向于原则性指引而缺乏操作性。故应当进一步完善分案起诉制度,制定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导分案起诉制度的落实。
其次,需要克服分案起诉制度本身的缺陷性。分案办理意味着案件从公安机关侦办开始至法院审理结束时都需要分开处理,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程序而使得该制度在运行中被大打折扣。目前,如何更好的利用司法资源、减少成本、提升效率与分案起诉制度之间的矛盾是面临的最大问题。故在适用分案起诉制度时,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兼顾对效率、成本以及资源的考量。
3.推进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案件发生后,通过涉罪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直接沟通的方式,或者有公、检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居中主持调解,并辅以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加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目前,调解、和解也是大多数群体在面对纠纷时较为推崇的解决方式。即能节省司法诉讼资源,也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达到物质和精神上的慰藉。
首先,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性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由民间纠纷所引发的,但是我国各地区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不是由此原因所引发,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排除在和解制度的适用之外。因此,需要放宽适用和解制度的条件,凡是符合该条件均可进行和解。此外,不限定适用和解制度的案由,但是针对案件呈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应当列举禁止进行和解的案件类型。例如严重暴力性、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
其次,适用过程中增强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以及扩大责任的承担方式。增加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是为了是双方认识到矛盾所在,使受害人通过叙述达到心灵上的舒缓,使加害人意识到自身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扩大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为了防止刑事和解制度演变成花钱买刑的局面,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也可以让受害人感受到精神和物质等多层面的安慰,提升刑事和解的效果。
4.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代表国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就被告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制度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但其理应作为公诉权的延伸部分,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对该制度的肯定和落实。
首先,丰富证据的证明方式,强化证据证明力。证据材料是量刑建议的基础,也是说明涉罪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的最有力的事实材料。未检机关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形态和行为动机掌握清楚,但是仅就未成年人在案件中的表现去确定未成年人的罪责未免过于严苛。提出量刑建议时的证据材料应當全面、客观,故未检机关在提交与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是谁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当就涉罪未成年人的其他社会表现、人格品性予以评价。
其次,制定量刑标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材料虽然种类繁多,但是从证据材料的内容上无非可以划分为案件事实和未成年人品性。故根据案件性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规定不同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和有效证明方式。
(四)服刑阶段的完善
在刑法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注重与部门之间的合作,各部门各司其职,更好的为未成年人重返正途提供应有的帮助和力量。
1.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与心理矫治
目前心理问题已经突破年龄阶段、生存环境、经济条件等因素而广泛存在于社会各群体之中;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日益复杂化的社会有着密切关系,但是究其根本在于心理上的不成熟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充足。故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的合作与沟通,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心理辅导,增强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信心,提高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能力。
2.积极落实观护和帮教制度
落实完善观护和帮教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增强全社会对观护和帮教制度的认同和重视。如今我国的观护和帮教制度的推广以及运行是以检察机关的内部为范围,由检察机关负责。社会大众预以及其他组织对该制度了解甚少,观护和帮教制度的认同感低和重视程度低会影响制度的施行效果,同时也会营造一种检察机关在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假象。
其次,重视基地和队伍的建设。在观护帮教基地的建设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仝学校、社区居委会、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合作建立具有犯罪预防、教育、矫治等多重功能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基地。在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上,一方面要求检察人员不仅仅应当熟悉司法流程和法律规范,同时还要接受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学科教育,提高帮教队伍的专业技能。另一方面是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或者建立新的选任机制,将大量的专业力量引入到帮教工作去,优化队伍结构。 最后,建立观护帮教制度与其他机构间的衔接与配合。一方面,发挥学校等教育机构、公益性社会组织在观护、帮教制度上的优势。观护帮教制度兼备司法、教育的双重属性,也就意味着制度的运行需要司法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协调配合。另一方面,观护帮教制度因为缺乏专业的信息数据库,而降低了制度的运行效果。故检察机关应该利用好大数据平台和人工智能技术,整合自身的数据资源,建立未成年人信息综合档案。通过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的数据分析和社会调查报告,掌握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制措施。
【注 释】
[1] 陈海锋、许蔓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完善及面临的课题》,《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4期.
[2] 高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研究》,载《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7年7月第34卷第4期.
【参考文献】
[1]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 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3] 姚建龙、龙宗智、宋英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1(4).
[4] 宋英輝.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11(5).
[5] 陈海锋、许蔓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完善及面临的课题[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4).
[6] 高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研究[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7(7).
[7] 谢文英,陈海仪.构建青少年数据平台,实现共享共治[N].检察日报,2018-03-17(007).
[8] 樊荣庆.上海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J].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14(04):20-22.
[9] 余国利.宽严相济视域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的完善[J]法治研究,2017(10):10-13.
[10] 高林.从三个阶段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J].人民检察,2016(22):25.
[11] 苗生明、程晓璐.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6):46-59.
作者简介:郑艺(1993—),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法学硕士,单位:上海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制度 检察机构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与处理上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检察改革也迎来了新的挑战与发展。作为保护国家利益的重要代表,检察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责无旁贷,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更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1]
一、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待攻克的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社会生产生活方式迅速变化,科技应用水平的提升等对人才的要求愈发严格,高压下的未成年人因社会节奏加快而身心对周围环境的适应性差难以平衡,心理上的无法排解在特殊时间和地点就易演化成激进的违法犯罪行为。就目前未成年人所暴露出的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完善未检制度是适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体制需要。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需要公、检、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协作,而检察机关通过将惩罚犯罪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发挥其在诉讼各阶段的作用。目前已经逐步形成“捕、诉、监、防”一体化格局,成立独立的机构部门已经成为趋势。
其次,提升未检队伍专业素质的需要。未检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即可以促进未检制度的运行与完善,也可以更快锁定涉罪未成年人的问题所在。
最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对未检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体质。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需要经过青春期的发育、充足的睡眠、合理均衡的饮食和营养才能发展至身体健康的成年人程度。由于受到年龄和身体条件的双重限制,未成年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且没有对抗外界的能力,故极其成为受到危险侵蚀的群体,也是其成为刑事犯罪中主要受害群体的原因。第二是正常适龄情况下的成年人在多年法治教育和学业教育体系的熏陶下基本具有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何事可以为、应该为、禁止为在主观意志上有着足够的认识。此外还受到法律评价、指引、规范、教育等方面的规制,成年人对自己行为以及结果具有准确的判断力和利益价值权衡。相比而言,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在危机感知和矛盾处理上缺乏正确合理的认识且难以采取有效解决措施;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更倾向于追求以暴力和速度著称的解决办法。
二、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现存缺陷
(一)缺失体系化的法律规范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益保障以及预防、规制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各界的配合衔接,更依赖于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和执行。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与未成年人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分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大多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性文件。因此,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工作的首要问题就是没有一部独立的专门的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范。
其次,现有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例如现行有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不同角度列明了需要履行保护义务的主体,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等。其中司法保护实体内容上强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在家庭继承关系中的权利;程序内容上则是更多强调司法机关应当贯彻落实的原则和方针,在案件的询问审判、羁押服刑过程中进行特殊对待、特殊处理以此体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以及权益的保障。具体操作执行商尚未细化,可操作性差。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规定,但是其内容过于空泛,定责较轻,并未实现立法的初衷。此外还提出要坚持教育为主并依据罪责罚相适应原则给予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谁来履行教育的职责?谁来监督教育的具体实施?采取何种形式的教育?如何检验教育成果等都是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二)缺乏专业化的未检队伍
未检队伍的专业化是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中所要求达到的现代化目标之一,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在经过多年的摸索,已经先后建立起诸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但是制度效用的发挥依赖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执行。尤其是在面临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犯罪年龄低龄化、形态多样化、手段恶劣性的状况下,更加需要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首先表现在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理论司法理念的缺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不同于成年人,其在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缺乏对司法理念以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认识而导致未认识到未成年人自身以及案件的的特殊性,没有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真正区分开来。甚至有的检察机关认为所谓“特别程序”仅仅是对未成年人在处罚程度上酌情处理,而无需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权益予以保护。故也就造成了即便是存在其他制度,在实践时也难以落实,从而偏离了制定制度的预先目的。
其次,检察人员缺乏专业技能和缺少专业化培训。现阶段,对于从事未检工作的人员培训情况相对良好。未检部门能够定期落实对人员的培训并且根据对于从事未检工作的工作人员提出专业化要求,例如考取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但是在实践中尚存部分问题函待解决:一方面,在选拔人员的专业资质上要求过窄。检、法两院在人员的专业选拔上多要求與法律相关,因此教育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往往在报考资格和准入门槛上就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全国各地未检工作的强度不一并且各地投入未检体系的司法资源也不尽相同,以统一化的培训标准和培训目的对未检队伍进行专业化建设,会忽视因为发展不均衡所引起的差距。 (三)缺少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犯罪成因的理论研究
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必须适用特殊的司法理念。即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办案流程以及司法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更高的能力和水平适应未成年人的司法新常态。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尚未得到贯彻落实,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西方学界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理论研究包涵甚广且相对成熟,其不仅仅主张关注社会成因,更强调关注心理和生物成因。我国理论界研究认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无外乎来自三个方面: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具体而言是指以单亲、离异、留守等形式存在的家庭模式;校园霸凌以及社会不良事件等对未成年人的心智造成的影响。但是上述原因的分析更多的考虑了外因作用,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暴露出来的性格缺失和心理失衡才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刑事检察制度在运行中应当注重事前防护、注重心理防治。
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各阶段的完善
(一)检察预防阶段的完善
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心仍在传统的审查逮捕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对预防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索。[2]因此,完善检察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完善预防阶段。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点均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且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但事实上从犯罪事实发生直到宣布审判结果的这个阶段过程中,均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管理,检察机关只有在更加全面、具体、细致的了解后,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首先,立法是制度的根本。在立法模式上,应当改变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分散立法模式”,借鉴日本在未成年人保護上的经验,专门设立单行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刑罚种类、量刑标准及参考性因素、程序性规范等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立足于日常工作中所接触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中所总结分析的犯罪原因、动机、犯罪心理等因素,针对本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采取针对性的宣传措施和建立匹配的预防方案,增强检察机关在检察预防阶段的工作效果。
最后,检察机关还应当深入校园、加强与学校的沟通、与学生的互动,落实其宣传教育的职能。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观念的传达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公安机关,应该公检部门联手推进。在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历程中,家庭教育势必需要放置在首位,但检察体系也不能就此抱有侥幸心理而逃避其在未成年人保护上的社会责任。反而,只有在多方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才能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的成长环境。
(二)审查批捕阶段的完善
1.改进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公检法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案的主观形态环境,一方面深入学校和校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感状况以及整体受教育水平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围绕涉罪未成年人调查其以家庭为主要生活场所的生活环境和以学校为主要学习场所的学习环境,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其犯罪成因、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为危害性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再通过直接调查和委托调查等形式,从多层面、多角度得出全面、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以此作为检察机关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就社会调查制度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修正,也是完善逮捕阶段检察制度的必要途径。
首先,确定享有社会调查权的主体资格。一方面,法律规定公检法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另一方面,公检法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无法调度或者缺乏调查专员而选择委托他方主体进行调查,但是对于受委托方的调查资格和调查能力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其次,完善细则。适当拓宽社会调查对象的范围,规定社会调查制度的程序和具体内容。现阶段检察机关更多的是从主观角度出发对适用不逮捕、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将调查的重点更多倾向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属性,而忽略了对其生物属性和心理属性的关注。一方面易造成形式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调查对象的片面性也会因数据结论有失公允而导致在之后的调查研究中不具参照性。
2.加强审前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未成年人身处生理心理的发育成长阶段,身心机能尚未成熟。又由于长期身处单一性的社会环境,或者学校生活或者家庭生活,与社会其他方面接触较少,故缺少社会阅历。故即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机制也会使得其容易接受教育和塑造。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要尽可能的减少未成年人在审前羁押的可能性。
首先,坚持慎捕、慎诉原则。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综合考量未成年人案件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通过多角度、多层面提供的证据材料、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的数据等综合分析未成年人的品行行为。在此基础上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在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诉上慎重决定,能不逮捕则不逮捕,能不起诉则不起诉。
其次,严格控制规制措施的强度和实施规制措施的地点。适当的规制措施以及合理的实施措施的地点能够有效减少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抵触性、叛逆性和不适感,促进其对自身违法犯罪行为的反思和悔过。
(三)审查公诉阶段的完善
1.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先在上海长宁区法院展开适用,之后开始在部分地方进行试点推行并逐步建立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虽然国内部分学者怀疑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纵观国内外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还是较为推崇,毕竟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效果是可观的。例如,不起诉制度可以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有利于犯罪预防和矫正的实现;其不但能够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弥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其一,扩大可以适用的罪名范围。我国法律规范中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罪名涉及刑法第4、5、6章的犯罪,并且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实践中大多数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罪名并非为刑法章节中所列出的罪名。故可以扩大适用的罪名范围。此外,还应适应的扩大可以适用不诉制度的刑罚条件。将三年以下轻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又念其偶犯情节的,都可以适用不诉制度。
其二,建立附条件不诉后的考察评估制度。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后,加快建立考察评估体系,针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后续的定期考察。如果没有进行后续的考察监管,不明确未成年人在接受不诉司法决定后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态度,定会影响涉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也有违不诉制度的制定初衷。故检察机关应当评估未成年人的教改程度,善于总结和发现问题,为后续帮扶教改工作的开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数据支撑。
2.完善分案起诉制度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有效贯彻分案起诉原则。分案起诉既能实现有力打击成年罪犯,又能实现在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首先,完善分案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厘清分案起诉制度中的适用情形和禁止适用情形。我国虽然确立了分案起诉的原则并列举了不适用分案起诉的情形,但总的来说更倾向于原则性指引而缺乏操作性。故应当进一步完善分案起诉制度,制定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导分案起诉制度的落实。
其次,需要克服分案起诉制度本身的缺陷性。分案办理意味着案件从公安机关侦办开始至法院审理结束时都需要分开处理,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程序而使得该制度在运行中被大打折扣。目前,如何更好的利用司法资源、减少成本、提升效率与分案起诉制度之间的矛盾是面临的最大问题。故在适用分案起诉制度时,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兼顾对效率、成本以及资源的考量。
3.推进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案件发生后,通过涉罪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直接沟通的方式,或者有公、检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居中主持调解,并辅以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加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目前,调解、和解也是大多数群体在面对纠纷时较为推崇的解决方式。即能节省司法诉讼资源,也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达到物质和精神上的慰藉。
首先,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性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由民间纠纷所引发的,但是我国各地区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不是由此原因所引发,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排除在和解制度的适用之外。因此,需要放宽适用和解制度的条件,凡是符合该条件均可进行和解。此外,不限定适用和解制度的案由,但是针对案件呈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应当列举禁止进行和解的案件类型。例如严重暴力性、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
其次,适用过程中增强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以及扩大责任的承担方式。增加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是为了是双方认识到矛盾所在,使受害人通过叙述达到心灵上的舒缓,使加害人意识到自身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扩大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为了防止刑事和解制度演变成花钱买刑的局面,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也可以让受害人感受到精神和物质等多层面的安慰,提升刑事和解的效果。
4.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代表国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就被告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制度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但其理应作为公诉权的延伸部分,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对该制度的肯定和落实。
首先,丰富证据的证明方式,强化证据证明力。证据材料是量刑建议的基础,也是说明涉罪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的最有力的事实材料。未检机关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形态和行为动机掌握清楚,但是仅就未成年人在案件中的表现去确定未成年人的罪责未免过于严苛。提出量刑建议时的证据材料应當全面、客观,故未检机关在提交与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是谁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当就涉罪未成年人的其他社会表现、人格品性予以评价。
其次,制定量刑标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材料虽然种类繁多,但是从证据材料的内容上无非可以划分为案件事实和未成年人品性。故根据案件性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规定不同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和有效证明方式。
(四)服刑阶段的完善
在刑法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注重与部门之间的合作,各部门各司其职,更好的为未成年人重返正途提供应有的帮助和力量。
1.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与心理矫治
目前心理问题已经突破年龄阶段、生存环境、经济条件等因素而广泛存在于社会各群体之中;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日益复杂化的社会有着密切关系,但是究其根本在于心理上的不成熟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充足。故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的合作与沟通,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心理辅导,增强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信心,提高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能力。
2.积极落实观护和帮教制度
落实完善观护和帮教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增强全社会对观护和帮教制度的认同和重视。如今我国的观护和帮教制度的推广以及运行是以检察机关的内部为范围,由检察机关负责。社会大众预以及其他组织对该制度了解甚少,观护和帮教制度的认同感低和重视程度低会影响制度的施行效果,同时也会营造一种检察机关在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假象。
其次,重视基地和队伍的建设。在观护帮教基地的建设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仝学校、社区居委会、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合作建立具有犯罪预防、教育、矫治等多重功能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基地。在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上,一方面要求检察人员不仅仅应当熟悉司法流程和法律规范,同时还要接受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学科教育,提高帮教队伍的专业技能。另一方面是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或者建立新的选任机制,将大量的专业力量引入到帮教工作去,优化队伍结构。 最后,建立观护帮教制度与其他机构间的衔接与配合。一方面,发挥学校等教育机构、公益性社会组织在观护、帮教制度上的优势。观护帮教制度兼备司法、教育的双重属性,也就意味着制度的运行需要司法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协调配合。另一方面,观护帮教制度因为缺乏专业的信息数据库,而降低了制度的运行效果。故检察机关应该利用好大数据平台和人工智能技术,整合自身的数据资源,建立未成年人信息综合档案。通过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的数据分析和社会调查报告,掌握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制措施。
【注 释】
[1] 陈海锋、许蔓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完善及面临的课题》,《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4期.
[2] 高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研究》,载《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7年7月第34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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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艺(1993—),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法学硕士,单位:上海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