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犯罪学研究表明,不少成年罪犯的在心理上是受其未成年时不良影响而形成的,同时,初次犯罪的年龄与再犯罪的概率存在密切的关系,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概率也就越大。当前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文化日趋多元化,犯罪低龄化现象严重,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给青少年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大重点。本文立足于刑事法律理论,结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实践,试就新经济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的新特点,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机制作简要探析,提出现阶段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几个现实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异地作案、团伙作案趋势
青少年时期是心理学上所称的心理断乳期,是心理人格特征的形成期,青少年如果交友不慎,极易形成犯罪集体。尤其是来城市打工,或随打工父母来到本地的青少年,他们由于父母疲于工作而疏于管教,同时由于难以融入当地生活环境缺乏归属感,而多与和他们一样来自于异地,或是已经成为当地“混社会”人员,或是结识于网吧、游戏机厅等场所,寻求共同失落的归属感。而要求融入这个特殊的边缘集体,违法犯罪成为青少年“入会”的一堂“必要任务”。另一方面,由于青少年多属初犯、偶犯,缺乏犯罪经验,他们结伙作案,可以减轻恐惧感和孤独感。
(二) 未成年人犯罪暴力性案件增多
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时期,年少气盛,且意气用事,行为时冲动且不计后果,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随着物质文化的飞速发展和极大丰富,音像制品、互联网在开阔了青少年的视野和精神境界的同时,一些宣傳色情、凶杀、暴力、黑社会性质的不健康东西也在滋生青少年群体的犯罪意识。由于青少年在心理、生理各方面都不成熟,尚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受网络、媒体等暴力性、“侠义”精神的误导,认为打架滋事使他们在社会上“很有地位”。近三年来,我院共办理此类案件41件73人,其中故意伤害14件21人,聚众斗殴14件26人,寻衅滋事13件26人,案件数每年递增。
(三) 未成年犯罪多为16至18周岁,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从我院办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居高不下,很多未成年人法律知识匮乏、责任感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只要不杀人放火不犯法,不偷不抢,便不构成违法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多数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打工青少年,由于其接受法制教育的机会少、对法律理解有偏颇,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却浑然不知,锒铛入狱之时才幡然悔悟,只是为时已晚。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常常说的一句话便是:“如果我知道这是犯法的,我一定不会干的。”
二、 侦查监督工作中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机制
为了切实维护青少年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我院成立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我院自2005年起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机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室,隶属于侦监公诉科办公,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职能,强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教育感化挽救,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对未成年人案件做到慎捕少捕,建立相对完善的帮教制度,与案外帮护相结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机制。
(一) 宽严相济,未成年人案件慎捕少捕
逮捕并非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自伤,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以及其它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而设置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多为侵财型犯罪,多为初犯、偶犯,或是一时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造成犯罪后果,其中不乏在校学生。且大部分青少年能够在犯罪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明显,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检查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坚持“少捕”、 “慎捕”的特殊保护原则,代之以较为缓和的刑事措施,一方面,能够避免犯罪交叉感染与二次污染,促进他们改恶从善和再社会化;另一方面,能够让他们体会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化解矛盾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 检企联矫,建立帮护管护机制
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做到社会化、专业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应当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加强与社会各方面的横向联合,动员社会各部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打造全方位的立体预防和保障体系。另一方面,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对未成年人案件做到“少捕”、“慎捕”,逐步过渡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例”的特殊司法保护原则,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要善于整合社会资源,依靠企业、社区的力量,共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
我院探索如何有效整合社会资源,联合爱心企业、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的矫正帮教工作,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检企联矫”的矫治模式为我院侦查监督工作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的新的模式和发展思路。我院自2008年12月第一个青少年帮护基地成立以来,共建立“检企联矫”基地3家,运用“检企联矫”模式先后共对15名罪错少年实施矫正帮教。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不予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了监护条件,并为他们免费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提供食宿、进行心理辅导和犯罪人格矫正等,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与此同时,我院根据基地所属企业的文化氛围、经营特点与用工要求,合理优化资源配置,区别设计基地定位,使三大管护基地各具特色,各有分工,取长补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专职管护体系,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重新融入社会集体。
(三) 社区矫正,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制度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有可能再融入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用监禁刑,代之以悔过、道歉、自愿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向社区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获得社会成员的谅解与接纳,并由社区成员代表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话、协商,帮助罪犯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给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使之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刑事责任司法模式。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普遍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且多为初犯、偶犯,如果对未成年人犯判处刑罚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标准,不但会影响到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降低社会融入度,同时监狱、看守所中的犯罪交叉感染会使原本只是偶犯的未成年人转变成惯犯、常犯。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构建一个符合实际的恢复性检察工作体系,推行未成年犯罪恢复性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我院全力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积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南京大学合作,成立了省内首家“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创建和推行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今年以来,我院进一步加大对“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的投入,加强与南京大学等高校的沟通与交流,进一步研究恢复性司法尤其是青少年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由公安机关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接受或主动申请恢复性司法制度,办案人员进行综合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未成年犯、受害人和司法代表三方人员会谈,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承办检察官在案件处理完后3-6个月内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回访,实现对刑事和解的侵害人挽救改造帮教的目的,较好地解决刑事和解机制与侵害人回归社会的矛盾。
三、 完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的建议
长期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我检察机关工作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办理在立法上和检察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套专门的司法机制和办案模式,然而,在检察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仍不完善,基层检察人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等多方面的原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仍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欠缺专门的审查方式:在批准逮捕的标准上,仍然适用与成年人犯罪“够罪即捕”的审查标准,宽严相济尚在政策阶段,在检察实践中缺乏细化的逮捕标准和工作细则;在审查方式上,主要以书面审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主,同时听取法定代理人、律师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意见,然而这种意见在法律上对于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明确,也缺乏可操作的准则。其次,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主要集中在基层检察机关,而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案件繁多、检察人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难题。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院多年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实践,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以下几点工作建议。
(一) 改革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建立健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风险评估机制
我国的审查逮捕风险评估制度尚在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既缺少行之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制度,对于审查逮捕风险评估报告的法律地位也是立法上的留白。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风险评估制度虽然有了雏形,但是缺乏具体而统一的操作细则和评估评判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充分听取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情况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形式进行,尽量缩小社会影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确立影响审查批准逮捕各因素在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比例,如未成年人的情节、主观危害性大小、社会影响等等。
(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构专门化、人员专业化,探析青少年犯罪同类化成因
长期以来,在检察机关办案中,并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和专业人员。我院2005年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机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室,隶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然而在检察实践中,由于受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制约,未检室并未在实质上完全专属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的设想在检察实践中披荆斩棘。基层干警忙于应付青少年维权岗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务性工作,难以再抽出时间去考虑未检工作的创新与发展问题,一些很好的点子得不到有效的落实,更得不到长远的发展,未检工作的特色亮点就很难形成。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有着其特殊的心理特点,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更好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具有专业的心理学相关知识、未成年人工作相关经验的人员是比不可少的。然而,由于基层警力不足,专业人员的配置、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化办理迟迟难以推行。因此,本文建议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化机构办理,增强检察人员配置的同时注重未检室人员在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专业培训,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在做到依法办案,也要从心理、情感上疏导、感化青少年。不仅注重个案的办理,单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感化与挽救,也要在工作中分析和总结,探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同类化,深度挖掘其心理成因和社会原因,以求从源头上及时发觉青少年犯罪诱因,将未成年人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 加强法制宣传,注重社会效果,增强青少年法治意识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不仅仅是体现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中,更要与各教育学校联合防治,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注重社会宣传,做到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做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工作的同时,要注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形成一整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和措施。法制教育进学校、进社区,大力推进法制教育宣传工作,增强广大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异地作案、团伙作案趋势
青少年时期是心理学上所称的心理断乳期,是心理人格特征的形成期,青少年如果交友不慎,极易形成犯罪集体。尤其是来城市打工,或随打工父母来到本地的青少年,他们由于父母疲于工作而疏于管教,同时由于难以融入当地生活环境缺乏归属感,而多与和他们一样来自于异地,或是已经成为当地“混社会”人员,或是结识于网吧、游戏机厅等场所,寻求共同失落的归属感。而要求融入这个特殊的边缘集体,违法犯罪成为青少年“入会”的一堂“必要任务”。另一方面,由于青少年多属初犯、偶犯,缺乏犯罪经验,他们结伙作案,可以减轻恐惧感和孤独感。
(二) 未成年人犯罪暴力性案件增多
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时期,年少气盛,且意气用事,行为时冲动且不计后果,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随着物质文化的飞速发展和极大丰富,音像制品、互联网在开阔了青少年的视野和精神境界的同时,一些宣傳色情、凶杀、暴力、黑社会性质的不健康东西也在滋生青少年群体的犯罪意识。由于青少年在心理、生理各方面都不成熟,尚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受网络、媒体等暴力性、“侠义”精神的误导,认为打架滋事使他们在社会上“很有地位”。近三年来,我院共办理此类案件41件73人,其中故意伤害14件21人,聚众斗殴14件26人,寻衅滋事13件26人,案件数每年递增。
(三) 未成年犯罪多为16至18周岁,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从我院办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居高不下,很多未成年人法律知识匮乏、责任感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只要不杀人放火不犯法,不偷不抢,便不构成违法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多数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打工青少年,由于其接受法制教育的机会少、对法律理解有偏颇,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却浑然不知,锒铛入狱之时才幡然悔悟,只是为时已晚。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常常说的一句话便是:“如果我知道这是犯法的,我一定不会干的。”
二、 侦查监督工作中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机制
为了切实维护青少年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我院成立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我院自2005年起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机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室,隶属于侦监公诉科办公,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职能,强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教育感化挽救,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对未成年人案件做到慎捕少捕,建立相对完善的帮教制度,与案外帮护相结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机制。
(一) 宽严相济,未成年人案件慎捕少捕
逮捕并非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自伤,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以及其它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而设置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多为侵财型犯罪,多为初犯、偶犯,或是一时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造成犯罪后果,其中不乏在校学生。且大部分青少年能够在犯罪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明显,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检查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坚持“少捕”、 “慎捕”的特殊保护原则,代之以较为缓和的刑事措施,一方面,能够避免犯罪交叉感染与二次污染,促进他们改恶从善和再社会化;另一方面,能够让他们体会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化解矛盾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 检企联矫,建立帮护管护机制
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做到社会化、专业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应当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加强与社会各方面的横向联合,动员社会各部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打造全方位的立体预防和保障体系。另一方面,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对未成年人案件做到“少捕”、“慎捕”,逐步过渡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例”的特殊司法保护原则,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要善于整合社会资源,依靠企业、社区的力量,共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
我院探索如何有效整合社会资源,联合爱心企业、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的矫正帮教工作,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检企联矫”的矫治模式为我院侦查监督工作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的新的模式和发展思路。我院自2008年12月第一个青少年帮护基地成立以来,共建立“检企联矫”基地3家,运用“检企联矫”模式先后共对15名罪错少年实施矫正帮教。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不予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了监护条件,并为他们免费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提供食宿、进行心理辅导和犯罪人格矫正等,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与此同时,我院根据基地所属企业的文化氛围、经营特点与用工要求,合理优化资源配置,区别设计基地定位,使三大管护基地各具特色,各有分工,取长补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专职管护体系,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重新融入社会集体。
(三) 社区矫正,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制度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有可能再融入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用监禁刑,代之以悔过、道歉、自愿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向社区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获得社会成员的谅解与接纳,并由社区成员代表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话、协商,帮助罪犯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给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使之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刑事责任司法模式。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普遍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且多为初犯、偶犯,如果对未成年人犯判处刑罚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标准,不但会影响到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降低社会融入度,同时监狱、看守所中的犯罪交叉感染会使原本只是偶犯的未成年人转变成惯犯、常犯。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构建一个符合实际的恢复性检察工作体系,推行未成年犯罪恢复性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我院全力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积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南京大学合作,成立了省内首家“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创建和推行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今年以来,我院进一步加大对“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的投入,加强与南京大学等高校的沟通与交流,进一步研究恢复性司法尤其是青少年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由公安机关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接受或主动申请恢复性司法制度,办案人员进行综合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未成年犯、受害人和司法代表三方人员会谈,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承办检察官在案件处理完后3-6个月内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回访,实现对刑事和解的侵害人挽救改造帮教的目的,较好地解决刑事和解机制与侵害人回归社会的矛盾。
三、 完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的建议
长期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我检察机关工作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办理在立法上和检察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套专门的司法机制和办案模式,然而,在检察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仍不完善,基层检察人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等多方面的原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仍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欠缺专门的审查方式:在批准逮捕的标准上,仍然适用与成年人犯罪“够罪即捕”的审查标准,宽严相济尚在政策阶段,在检察实践中缺乏细化的逮捕标准和工作细则;在审查方式上,主要以书面审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主,同时听取法定代理人、律师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意见,然而这种意见在法律上对于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明确,也缺乏可操作的准则。其次,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主要集中在基层检察机关,而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案件繁多、检察人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难题。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院多年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实践,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以下几点工作建议。
(一) 改革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建立健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风险评估机制
我国的审查逮捕风险评估制度尚在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既缺少行之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制度,对于审查逮捕风险评估报告的法律地位也是立法上的留白。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风险评估制度虽然有了雏形,但是缺乏具体而统一的操作细则和评估评判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充分听取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情况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形式进行,尽量缩小社会影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确立影响审查批准逮捕各因素在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比例,如未成年人的情节、主观危害性大小、社会影响等等。
(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构专门化、人员专业化,探析青少年犯罪同类化成因
长期以来,在检察机关办案中,并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和专业人员。我院2005年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机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室,隶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然而在检察实践中,由于受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制约,未检室并未在实质上完全专属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的设想在检察实践中披荆斩棘。基层干警忙于应付青少年维权岗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务性工作,难以再抽出时间去考虑未检工作的创新与发展问题,一些很好的点子得不到有效的落实,更得不到长远的发展,未检工作的特色亮点就很难形成。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有着其特殊的心理特点,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更好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具有专业的心理学相关知识、未成年人工作相关经验的人员是比不可少的。然而,由于基层警力不足,专业人员的配置、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化办理迟迟难以推行。因此,本文建议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化机构办理,增强检察人员配置的同时注重未检室人员在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专业培训,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在做到依法办案,也要从心理、情感上疏导、感化青少年。不仅注重个案的办理,单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感化与挽救,也要在工作中分析和总结,探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同类化,深度挖掘其心理成因和社会原因,以求从源头上及时发觉青少年犯罪诱因,将未成年人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 加强法制宣传,注重社会效果,增强青少年法治意识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不仅仅是体现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中,更要与各教育学校联合防治,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注重社会宣传,做到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做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工作的同时,要注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形成一整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和措施。法制教育进学校、进社区,大力推进法制教育宣传工作,增强广大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