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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具有其优越性:它以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为依托,因而包容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既遂情形。但通说却存在不能克服的矛盾:它无力解决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行为的问题;各种具体犯罪标准的争论也表明通说并未解决犯罪既遂标准问题;通说还面临其他质疑,这些都使通说陷入尴尬。将犯罪结果理解为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并将“犯罪结果发生说”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犯罪目的实现说”目前不宜作为我国犯罪既遂标准。
关键词:犯罪既遂;标准;犯罪结果;重新理解
中图分类号:0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8)04-0067-07
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这就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争鸣留下了无限广阔的空间。从各种已经出版的教材、专著和公开发表的有关论文链看,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三种学说,而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虽然具有自己的“比较优势”,但却也问题不少。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对犯罪结果的重新理解为切入点,对犯罪既遂标准作进一步地探讨,诚请同仁批评指正。
一、通说的圆融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之所以能在我国取得通说的地位,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按通说的观点,“‘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漏洞,二者都无法解决认定既遂犯的统一标准问题。”通说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不能用来作为区分行为犯、危险犯及举动犯既未遂的标准,因而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而“构成要件齐备说”则能作为所有类型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
第二,“通说认为,分则关于各种(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质言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故意)犯罪的既遂模式。也就是说,判断某种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就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由于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举动犯等犯罪分类都是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依据,所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当然能够包容各种犯罪既遂情形。
第三,我国刑法结构体例为分则既遂模式论提供了现实依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不是各种犯罪的既遂形态,那么对于预备犯及未遂犯该比照谁来从轻、减轻处罚呢?这种体例似乎表明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模式是顺理成章的。正如有观点指出,“既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它就必然指导整个刑法分则的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不仅是既遂形态,还包括预备、未遂形态,这势必架空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使其不具有实际意义。”
看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具有其独特的魅力:1、这种学说使用起来非常便当,按照这种学说,我们在判断某种犯罪是否既遂的时候,只需“按图索骥”,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即可;2、这种学说具有“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所不可比拟的包容性,因而可以作为各种不同类型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3、这种学说以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为基础,而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又似乎得到了我国刑法立法体例的印证,这样一来,这种学说便左右逢源,自洽而又圆融,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殿堂里居于通说的地位,至今未从根本上受到冲击。
二、通說所面临的尴尬
尽管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似乎能够自圆其说,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学说至少面临着以下尴尬:
(一)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按照通说的观点,刑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因此,对于危险犯而言,“其既遂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只要行为人往正常使用的铁轨上搬放一块足以导致火车发生倾覆危险的大石头,其行为就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哪怕行为人翻然悔悟,在列车到来之前文主动搬开了那块大石头,从而避免了悲剧的发生而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也要按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对其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按通说,这种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下文称此种观点为“否定说”),这是坚持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当然,否定说倒是坚持了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但却充分暴露了通说的极端不合理性。因为,这既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行为,从而与国家总体的刑事政策柑障,也与犯罪中止的立法旨趣相去甚远。由此,否定说是一种“削足适履”的理论主张,并不足取。
也许正因为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在这个问题上得出了极端不合理的结论,才产生了认为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肯定论。从论证方法上,肯定论又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在维护分则既遂模式论的前提下展开的论证。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但同时又认为,“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但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对危险犯的中止,而只能作为实害犯的中止处理。……因此,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就不能再按照危险犯的法定刑处罚,而应当依照刑法条文对实害犯法定刑的规定,以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观点的矛盾性显而易见:首先,既然承认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为什么不直接按危险犯既遂来处罚却要按实害犯的中止来处罚?其次,如果承认此种情形成立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中止犯,那么实害犯的未遂犯的情形又将是什么?是否实害犯只可能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而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再次,这种观点无力回答危险犯和其相应实害犯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此时危险犯已既遂,但此时仍可成立犯罪中止。这种观点显然违背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因为各种犯罪形态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对于具体犯罪而言,成立了既遂形态也就不可能再出现中止形态。可见,只要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无论认为这种情形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还是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之处。
第二类肯定论则对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提出了质疑,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不一定是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只不过表明犯罪的成立,分则条文实际上包含了故意犯 罪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实际上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物质性犯罪结果为标准。根据这种观点,危险状态的出现只表明危险犯的成立,而行为人所追求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是既遂的标志。因此,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并未达到犯罪既遂,此时如果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排除危险状态,仍可成立犯罪中止。应当说,这种观点既与犯罪形态理论不相矛盾,又符合中止犯的立法精神,但它却与分则既遂模式论及危险犯的传统概念不相容。
可以说,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的处理是让刑法学人们很累的一个问题:要么继续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得出此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这样明显不合理的结论;要么在维护分则既遂模式论的前提下为肯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继续进行着种种无法自圆其说的论证;要么就干脆否定分则既遂模式论。可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使通说陷入尴尬。
(二)通说并未真正解决犯罪既遂标准问题
关于犯罪既遂通说的一个重要的立论依据就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就是指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初看来,通说的这种观点似乎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了一个简单易行而又统一的标准——在判断各种具体犯罪是否达既遂的时候,只要看其是否符合分则相应犯罪的规定即可。但当我们翻开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的时候,却并不能发现各种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在哪里。拿最常见的故意杀人罪来说,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从这条规定来看,我们丝毫看不出故意杀人犯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尽管大家一致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被害人的死亡,但那也是理论分析的结果,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有人说那是因为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标准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法律没有必要将其规定出来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刑法分则没有作特别规定的故意犯罪,其既遂的标准都是毫无争议的呢?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什么同样是最为常见的盗窃罪,其既遂的标准却存在着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抢劫罪既遂的标准,有的主张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有的主张应以被害人的人身受到伤害为标准、还有的主张应当根据是否具有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分别而论呢?为什么强奸罪既遂的标准存在着“接触说”、“插入说”、“射精说”、“性欲满足说”等等各种不同的看法呢?……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这至少说明一个问题,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判断依据的分则既遂模式论并没有为各种具体的犯罪既遂提供任何标准,各种犯罪既遂标准的争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就是说,我们还不得不在分则规定之外另寻既遂标准,难道这本身不是对分则既遂模式论的一种否定吗?仔细推敲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就不难发现其逻辑上的漏洞:这种学说预先设定分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然后又以具体犯罪是否齐备分则规定构成要件为既遂的判断标准,这种观点无异于说,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就是它们的既遂标准,而事实上我们却无法从分则规定中明确得出具体犯罪既遂的标准,这就使得我们在判断某种具体犯罪是否齐备了此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失去了最终的参照,从而暴露了通说的不彻底性。如果说分则规定的是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情形——即行为犯的既遂是相应犯罪行为的实施,结果犯的既遂是相应犯罪结果的出现,危险犯的既遂是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等等——那么,刑法分则充其量也不过是各种犯罪既遂情形的大杂烩,它本身并没有为各种犯罪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换言之,通说并未真正解决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
(三)通说还面临其他质疑
综观已经公开发表的相关论文,犯罪既遂的通说还面临着以下几方面的质疑:
1 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書”规定难以协调。“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故意行为,适用《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做实质判断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场合却可以得出犯罪既遂的结论。犯罪不能成立何谈犯罪既遂?可见,‘构成要件说’于此场合难以周延。”
2 通说混淆了犯罪的成立条件和犯罪既遂条件。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犯罪构成不存在,并因此不成立犯罪,而不是成立未完成罪。因此,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只能作为判断具体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3 “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与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只有成立与否而没有未完成形态的理论通说相矛盾。对于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齐备则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成立犯罪,不存在既遂与否的问题。“按照‘构成要件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而且只要符合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罪的全部要件,就是既遂,这样一来,过失犯罪岂不也是既遂了?”
笔者认为,无论这些质疑本身是否值得进一步探讨,它们无疑都是通说必须直面的问题,这也使通说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困境。
三、对犯罪结果的重新解读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新思考
(一)对犯罪结果的重新解读
1 社会危害性——行为的逻辑结果:刑事立法的依据
在对犯罪结果的准确内涵进行揭示前,我们有必要探求国家为什么要(通过立法者)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可以说是整个刑法理论大厦的根基,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那么刑法理论中其他问题就不可能找到真正的答案。
犯罪是行为,这是当今各国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命题。但为什么我们却不能反过来说“行为是犯罪”?显然,这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关,即不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就不是犯罪,也不能被规定为犯罪。那么,什么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有学者把“严重”进一步限定为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从语法的角度上讲,“严重”也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罢,都是限定“社会危害性”的。由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就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关于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学界存在“事实说”、“侵犯关系说”和“属性说”的争论:“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侵犯关系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无论把社会危害性看成一种客观事实还是行为的属性或者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如果某行为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某种结果,我们就不能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其 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它也就不会为立法者所关注,当然也就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规定为犯罪,迷信犯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由此可见,立法者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一个最根本的理由就在于这种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这也是“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的法律格言的最好注脚。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每一个行为被规定为犯罪,都是以这个行为的逻辑结果——即在没有其他外力介入(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每个犯罪都必然会造成侵害某种法益的现实结果——为依据的。申言之,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逻辑结果。
2 犯罪结果: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概念
上文指出,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每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逻辑结果,但由于主客观各方面原因,犯罪行为在现实中不一定都能充分展开,也即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不一定都会转变为现实结果。
那么,究竟什么是犯罪结果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损害。”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一切事实现象。”以上五种观点都承认犯罪结果是一种损害或侵害。其主要分歧在于:犯罪结果包不包括可能的侵害(或日现实危险)?
什么叫侵害?即侵害的实质是什么?笔者认为,所谓侵害,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人或物存在状态的改变。如果某行为没有改变法律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它当然也就没有造成法律所要防止的结果,也就不可能侵害了某种法益。据此,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这一定义表明:第一,必须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人或物的状态的改变才可能是犯罪结果。由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在客观现实中的展开,因此,这一定义从根本上排除了不反映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纯客观损害。如,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之结果,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造成的损害,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第21条所规定的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等等。由于这些损害并非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反映,所以损害再大也不是犯罪结果。这说明犯罪结果依存于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最终又靠犯罪结果来定性。第二,只有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才可能是犯罪结果。换言之,并非所有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都属刑法所直接保护的范围。那么,刑法保护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条件是什么呢?陈忠林教授认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刑法才应当介入:(1)其他法律不能有效保护;(2)如果刑法不介入,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破坏或威胁。第三,犯罪结果既然是某种状态的改变,也就意味着这种结果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谈犯罪结果的时候,只存在有没有发生结果的问题,而不存在可不可能发生结果的问题。行为逻辑结果、可能结果只是立法关注的对象。如果我们在定义犯罪结果的时候把行为的可能结果(危险状态)也包括在内的话,就混淆了行为的逻辑结果与具体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之间的界限,并且与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规定相矛盾。第四,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同时还意味着,每个犯罪的结果都有它的规定性,并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结果都是这个犯罪行为的犯罪结果。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只能是被害人的死亡,而不是被害人的伤害,更不是被害人或其家人的精神痛苦,这些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因此,笔者反对所谓广义的犯罪结果说不分青红皂白地把犯罪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看成是犯罪结果的观点,这样只能导致犯罪结果概念的模糊不清直至最终取消刑法中犯罪结果概念。
(二)对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新思考
由于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逻辑结果,而每一个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转变为现实结果都意味着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只有当行为的逻辑结果出现(即转变为现实结果)时,犯罪才得以成立;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只有当行为的逻辑结果出现时,犯罪行为过程才得以结束,犯罪才达既遂状态。
1 行为犯也是结果犯。通说认为,“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从通说对于行为犯及其既遂的表述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点值得推敲:第一,这类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是否等于这类犯罪没有犯罪结果?第二,这类行为的完成就是这类犯罪的既遂标志,其立法理由何在?仔细研究,你会发现,其实这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存在偏差,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只有物质性的、有形的结果才属犯罪结果的范畴,非物质性的、无形的结果就不能算是犯罪结果。这无疑人为地缩小了犯罪结果的外延。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由于犯罪对象存在方式及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犯罪结果也必然表现出多样性,有的犯罪结果容易把握、确定(如被害人的死亡、伤害、财产的损失等等),有的犯罪结果不太易于把握甚至没有必要确定(如被害人的人格受到侮辱),但不能因此而认为那些难以把握、没有必要确定的结果就不属犯罪结果的范畴,试问: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或不可能)认识到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严重的人格侮辱,它凭什么给被告人定侮辱罪?难道单凭被告人实施了侮辱行为而没有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侮辱(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是不可想象的)就可以给被告人定侮辱罪吗?任何行为的完成,如果不对一定的人或物的存在狀态造成一定的改变的话,它就不可能侵犯到任何利益,因而也就不应当被规定为犯罪,而一旦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造成改变了的话,犯罪结果也就发生了。就拿人们所常举的脱逃罪来说,只要行为人从依法被关押的场所逃离出来,就是对其被依法关押这种状态的改变,因此也就发生了脱逃罪的犯罪结果,此时脱逃罪也就达既遂状态。如果认为脱逃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应的脱逃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话,那么就找不到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因为从理论上讲,未遂行为也是实行行为。通说也 许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强调,行为犯罪的既遂标准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见上文引注),或强调“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但犯罪行为完成标志是什么?如果认为行为犯既遂的标准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话,那么强奸罪既遂的标准就应当采用“射精说”,或者“性欲满足说”,因为它们更符合行为完成的含义,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认为“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过渡到既遂状态”的话,“一定程度”的界限又在哪里?通说无力回答。由此,通说一方面认为行为犯既遂不需要发生犯罪结果,另一面又认为行为犯也要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达既遂,实在令人费解,究其原因,乃对犯罪结果含义的理解存在偏差所致。其实,只要我们用“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作为判断标准,这些问题便迎刃而解。对于强奸罪而言,显然只有当两性器官结合,被害人的性权利才受到实质的侵害,而且只有当两性器官结合,刑法所保护的妇女性的权力不受非法侵害的状态才发生了实质改变——犯罪结果才发生——犯罪才达既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犯莫不可以用也莫应该用犯罪结果作为其既遂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所有的行为犯都应当是结果犯①。
2 危险犯并非既遂犯。笔者认为危险犯并非既遂犯的理由,除了上文提到的若将其视为既遂犯则无法合理解决行为人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后又主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及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含义存在冲突外,还有两点重要的理由:第一,视危险犯为既遂犯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实践中发生的危险犯之所以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无非出于两种原因,要么是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进而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出现,要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能认为此时犯罪已达既遂,因为既遂属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完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固然是立法者主观选择的结果,但立法者在选择这个标准的时候并不是也不应当是毫无限制的。从客观上讲,只要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就不能认为犯罪已完成,从主观上讲,若某状态(危险状态)根本就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内容,即使这种(危险)状态出现了也不能视为犯罪已经完成。因此,把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既与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相左也与犯罪形态的理论不相符合。事实上,抛弃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直接用总则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本来就能很好地解决危险犯的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中前者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当然也就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后者则是典型的犯罪未遂情形,为什么非要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再煞费苦心地为上述两种情形寻求着种种难圆其说的解释呢?“根据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从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发展过渡而来的。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状态之前,犯罪都有一个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这样,任何一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都有一个危险的存在。既使是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的犯罪,在既遂之前,也同样存在一个足以造成既遂的危险状态。这样,故意杀人罪也有一个危险犯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恐怕危险的理论已是难圆其说了。”第二,视危险犯为既遂犯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任何理论的生命力都来源于实践。经得起实践检验、能够为实践解决问题的理论才具有生命力,才可能受大家的欢迎。本来,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而理论界却在这个问题上争论不休,甚至自说自话,自得其乐!据笔者所了解,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往往直接援用相关法律规定判案即可,而不去管危险犯究竟属犯罪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对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而未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公安机关一般根本就不会立案,甚至连一般的治安案件都算不上,更别说什么犯罪既遂了!就拿前文所举行为人往铁轨上放一块大石头而后自己又将它搬开的例子来说,且不论这种无聊之事在现实中发生的机率究竟有多大,就算真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公安机关也会觉得处理这种案子还没有调解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得有意义,更不用说,这类案子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一般都不会获得任何犯罪证据线索,就算行为人向公安机关“自首”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也就足够了吧,有必要让行为人承受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牢狱之苦吗?!就算有必要作犯罪处理,按中止犯处理不是更好吗?如此,危险犯属既遂犯的理论主张之实践意义何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不一定都是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既遂模式,危险犯只不过是其相应实害犯的未遂犯。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既符合犯罪完成形态(既遂)的含义,又可克服“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所产生的诸多矛盾。
四、“犯罪目的实现说”可否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目的,按照我国的主流观点,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的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可见,犯罪目的的内容就是犯罪结果,换言之,犯罪目的就是主观的犯罪结果。二者的联系表现在,犯罪目的是主观形式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二者是统一的。当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并造成犯罪结果的时候,也就实现了其主观上的犯罪目的,达到了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反之,当行为没有造成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即没有实现其主观目的的时候,就只能表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与犯罪结果的概念相对应,犯罪目的只限于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犯罪结果的追求(第一种意义的目的),而不包括“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第二种意义的目的)”所谓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即指目的犯之“目的”,如我国刑法分则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第303条赌博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等等。笔者赞同“目的犯的目的实质就是犯罪动機”的观点。这也是我们在考量了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各自的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之后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这样一来,作为衡量犯罪既遂的标准,无论采取“犯罪结果发生说”还是“犯罪目的实现说”得出的结论都应该是一致的。但笔者以为,鉴于犯罪目的具有判断上的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加之目前刑法学界还没有就所谓的“第二种意义的目的”是不是犯罪目的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采取“犯罪结果发生说”作为衡量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更为妥当。
[责任编辑:左安嵩]
关键词:犯罪既遂;标准;犯罪结果;重新理解
中图分类号:0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8)04-0067-07
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这就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争鸣留下了无限广阔的空间。从各种已经出版的教材、专著和公开发表的有关论文链看,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三种学说,而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虽然具有自己的“比较优势”,但却也问题不少。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对犯罪结果的重新理解为切入点,对犯罪既遂标准作进一步地探讨,诚请同仁批评指正。
一、通说的圆融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之所以能在我国取得通说的地位,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按通说的观点,“‘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漏洞,二者都无法解决认定既遂犯的统一标准问题。”通说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不能用来作为区分行为犯、危险犯及举动犯既未遂的标准,因而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而“构成要件齐备说”则能作为所有类型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
第二,“通说认为,分则关于各种(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质言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故意)犯罪的既遂模式。也就是说,判断某种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就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由于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举动犯等犯罪分类都是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依据,所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当然能够包容各种犯罪既遂情形。
第三,我国刑法结构体例为分则既遂模式论提供了现实依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不是各种犯罪的既遂形态,那么对于预备犯及未遂犯该比照谁来从轻、减轻处罚呢?这种体例似乎表明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模式是顺理成章的。正如有观点指出,“既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它就必然指导整个刑法分则的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不仅是既遂形态,还包括预备、未遂形态,这势必架空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使其不具有实际意义。”
看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具有其独特的魅力:1、这种学说使用起来非常便当,按照这种学说,我们在判断某种犯罪是否既遂的时候,只需“按图索骥”,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即可;2、这种学说具有“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所不可比拟的包容性,因而可以作为各种不同类型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3、这种学说以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为基础,而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又似乎得到了我国刑法立法体例的印证,这样一来,这种学说便左右逢源,自洽而又圆融,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殿堂里居于通说的地位,至今未从根本上受到冲击。
二、通說所面临的尴尬
尽管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似乎能够自圆其说,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学说至少面临着以下尴尬:
(一)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按照通说的观点,刑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因此,对于危险犯而言,“其既遂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只要行为人往正常使用的铁轨上搬放一块足以导致火车发生倾覆危险的大石头,其行为就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哪怕行为人翻然悔悟,在列车到来之前文主动搬开了那块大石头,从而避免了悲剧的发生而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也要按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对其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按通说,这种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下文称此种观点为“否定说”),这是坚持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当然,否定说倒是坚持了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但却充分暴露了通说的极端不合理性。因为,这既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行为,从而与国家总体的刑事政策柑障,也与犯罪中止的立法旨趣相去甚远。由此,否定说是一种“削足适履”的理论主张,并不足取。
也许正因为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在这个问题上得出了极端不合理的结论,才产生了认为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肯定论。从论证方法上,肯定论又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在维护分则既遂模式论的前提下展开的论证。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但同时又认为,“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但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对危险犯的中止,而只能作为实害犯的中止处理。……因此,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就不能再按照危险犯的法定刑处罚,而应当依照刑法条文对实害犯法定刑的规定,以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观点的矛盾性显而易见:首先,既然承认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为什么不直接按危险犯既遂来处罚却要按实害犯的中止来处罚?其次,如果承认此种情形成立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中止犯,那么实害犯的未遂犯的情形又将是什么?是否实害犯只可能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而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再次,这种观点无力回答危险犯和其相应实害犯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此时危险犯已既遂,但此时仍可成立犯罪中止。这种观点显然违背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因为各种犯罪形态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对于具体犯罪而言,成立了既遂形态也就不可能再出现中止形态。可见,只要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无论认为这种情形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还是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之处。
第二类肯定论则对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提出了质疑,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不一定是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只不过表明犯罪的成立,分则条文实际上包含了故意犯 罪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实际上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物质性犯罪结果为标准。根据这种观点,危险状态的出现只表明危险犯的成立,而行为人所追求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是既遂的标志。因此,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并未达到犯罪既遂,此时如果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排除危险状态,仍可成立犯罪中止。应当说,这种观点既与犯罪形态理论不相矛盾,又符合中止犯的立法精神,但它却与分则既遂模式论及危险犯的传统概念不相容。
可以说,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的处理是让刑法学人们很累的一个问题:要么继续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得出此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这样明显不合理的结论;要么在维护分则既遂模式论的前提下为肯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继续进行着种种无法自圆其说的论证;要么就干脆否定分则既遂模式论。可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使通说陷入尴尬。
(二)通说并未真正解决犯罪既遂标准问题
关于犯罪既遂通说的一个重要的立论依据就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就是指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初看来,通说的这种观点似乎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了一个简单易行而又统一的标准——在判断各种具体犯罪是否达既遂的时候,只要看其是否符合分则相应犯罪的规定即可。但当我们翻开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的时候,却并不能发现各种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在哪里。拿最常见的故意杀人罪来说,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从这条规定来看,我们丝毫看不出故意杀人犯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尽管大家一致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被害人的死亡,但那也是理论分析的结果,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有人说那是因为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标准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法律没有必要将其规定出来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刑法分则没有作特别规定的故意犯罪,其既遂的标准都是毫无争议的呢?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什么同样是最为常见的盗窃罪,其既遂的标准却存在着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抢劫罪既遂的标准,有的主张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有的主张应以被害人的人身受到伤害为标准、还有的主张应当根据是否具有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分别而论呢?为什么强奸罪既遂的标准存在着“接触说”、“插入说”、“射精说”、“性欲满足说”等等各种不同的看法呢?……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这至少说明一个问题,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判断依据的分则既遂模式论并没有为各种具体的犯罪既遂提供任何标准,各种犯罪既遂标准的争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就是说,我们还不得不在分则规定之外另寻既遂标准,难道这本身不是对分则既遂模式论的一种否定吗?仔细推敲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就不难发现其逻辑上的漏洞:这种学说预先设定分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然后又以具体犯罪是否齐备分则规定构成要件为既遂的判断标准,这种观点无异于说,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就是它们的既遂标准,而事实上我们却无法从分则规定中明确得出具体犯罪既遂的标准,这就使得我们在判断某种具体犯罪是否齐备了此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失去了最终的参照,从而暴露了通说的不彻底性。如果说分则规定的是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情形——即行为犯的既遂是相应犯罪行为的实施,结果犯的既遂是相应犯罪结果的出现,危险犯的既遂是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等等——那么,刑法分则充其量也不过是各种犯罪既遂情形的大杂烩,它本身并没有为各种犯罪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换言之,通说并未真正解决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
(三)通说还面临其他质疑
综观已经公开发表的相关论文,犯罪既遂的通说还面临着以下几方面的质疑:
1 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書”规定难以协调。“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故意行为,适用《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做实质判断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场合却可以得出犯罪既遂的结论。犯罪不能成立何谈犯罪既遂?可见,‘构成要件说’于此场合难以周延。”
2 通说混淆了犯罪的成立条件和犯罪既遂条件。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犯罪构成不存在,并因此不成立犯罪,而不是成立未完成罪。因此,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只能作为判断具体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3 “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与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只有成立与否而没有未完成形态的理论通说相矛盾。对于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齐备则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成立犯罪,不存在既遂与否的问题。“按照‘构成要件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而且只要符合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罪的全部要件,就是既遂,这样一来,过失犯罪岂不也是既遂了?”
笔者认为,无论这些质疑本身是否值得进一步探讨,它们无疑都是通说必须直面的问题,这也使通说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困境。
三、对犯罪结果的重新解读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新思考
(一)对犯罪结果的重新解读
1 社会危害性——行为的逻辑结果:刑事立法的依据
在对犯罪结果的准确内涵进行揭示前,我们有必要探求国家为什么要(通过立法者)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可以说是整个刑法理论大厦的根基,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那么刑法理论中其他问题就不可能找到真正的答案。
犯罪是行为,这是当今各国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命题。但为什么我们却不能反过来说“行为是犯罪”?显然,这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关,即不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就不是犯罪,也不能被规定为犯罪。那么,什么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有学者把“严重”进一步限定为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从语法的角度上讲,“严重”也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罢,都是限定“社会危害性”的。由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就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关于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学界存在“事实说”、“侵犯关系说”和“属性说”的争论:“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侵犯关系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无论把社会危害性看成一种客观事实还是行为的属性或者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如果某行为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某种结果,我们就不能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其 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它也就不会为立法者所关注,当然也就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规定为犯罪,迷信犯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由此可见,立法者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一个最根本的理由就在于这种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这也是“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的法律格言的最好注脚。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每一个行为被规定为犯罪,都是以这个行为的逻辑结果——即在没有其他外力介入(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每个犯罪都必然会造成侵害某种法益的现实结果——为依据的。申言之,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逻辑结果。
2 犯罪结果: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概念
上文指出,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每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逻辑结果,但由于主客观各方面原因,犯罪行为在现实中不一定都能充分展开,也即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不一定都会转变为现实结果。
那么,究竟什么是犯罪结果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损害。”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一切事实现象。”以上五种观点都承认犯罪结果是一种损害或侵害。其主要分歧在于:犯罪结果包不包括可能的侵害(或日现实危险)?
什么叫侵害?即侵害的实质是什么?笔者认为,所谓侵害,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人或物存在状态的改变。如果某行为没有改变法律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它当然也就没有造成法律所要防止的结果,也就不可能侵害了某种法益。据此,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这一定义表明:第一,必须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人或物的状态的改变才可能是犯罪结果。由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在客观现实中的展开,因此,这一定义从根本上排除了不反映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纯客观损害。如,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之结果,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造成的损害,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第21条所规定的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等等。由于这些损害并非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反映,所以损害再大也不是犯罪结果。这说明犯罪结果依存于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最终又靠犯罪结果来定性。第二,只有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才可能是犯罪结果。换言之,并非所有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都属刑法所直接保护的范围。那么,刑法保护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条件是什么呢?陈忠林教授认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刑法才应当介入:(1)其他法律不能有效保护;(2)如果刑法不介入,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破坏或威胁。第三,犯罪结果既然是某种状态的改变,也就意味着这种结果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谈犯罪结果的时候,只存在有没有发生结果的问题,而不存在可不可能发生结果的问题。行为逻辑结果、可能结果只是立法关注的对象。如果我们在定义犯罪结果的时候把行为的可能结果(危险状态)也包括在内的话,就混淆了行为的逻辑结果与具体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之间的界限,并且与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规定相矛盾。第四,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同时还意味着,每个犯罪的结果都有它的规定性,并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结果都是这个犯罪行为的犯罪结果。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只能是被害人的死亡,而不是被害人的伤害,更不是被害人或其家人的精神痛苦,这些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因此,笔者反对所谓广义的犯罪结果说不分青红皂白地把犯罪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看成是犯罪结果的观点,这样只能导致犯罪结果概念的模糊不清直至最终取消刑法中犯罪结果概念。
(二)对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新思考
由于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逻辑结果,而每一个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转变为现实结果都意味着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只有当行为的逻辑结果出现(即转变为现实结果)时,犯罪才得以成立;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只有当行为的逻辑结果出现时,犯罪行为过程才得以结束,犯罪才达既遂状态。
1 行为犯也是结果犯。通说认为,“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从通说对于行为犯及其既遂的表述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点值得推敲:第一,这类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是否等于这类犯罪没有犯罪结果?第二,这类行为的完成就是这类犯罪的既遂标志,其立法理由何在?仔细研究,你会发现,其实这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存在偏差,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只有物质性的、有形的结果才属犯罪结果的范畴,非物质性的、无形的结果就不能算是犯罪结果。这无疑人为地缩小了犯罪结果的外延。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由于犯罪对象存在方式及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犯罪结果也必然表现出多样性,有的犯罪结果容易把握、确定(如被害人的死亡、伤害、财产的损失等等),有的犯罪结果不太易于把握甚至没有必要确定(如被害人的人格受到侮辱),但不能因此而认为那些难以把握、没有必要确定的结果就不属犯罪结果的范畴,试问: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或不可能)认识到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严重的人格侮辱,它凭什么给被告人定侮辱罪?难道单凭被告人实施了侮辱行为而没有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侮辱(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是不可想象的)就可以给被告人定侮辱罪吗?任何行为的完成,如果不对一定的人或物的存在狀态造成一定的改变的话,它就不可能侵犯到任何利益,因而也就不应当被规定为犯罪,而一旦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造成改变了的话,犯罪结果也就发生了。就拿人们所常举的脱逃罪来说,只要行为人从依法被关押的场所逃离出来,就是对其被依法关押这种状态的改变,因此也就发生了脱逃罪的犯罪结果,此时脱逃罪也就达既遂状态。如果认为脱逃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应的脱逃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话,那么就找不到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因为从理论上讲,未遂行为也是实行行为。通说也 许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强调,行为犯罪的既遂标准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见上文引注),或强调“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但犯罪行为完成标志是什么?如果认为行为犯既遂的标准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话,那么强奸罪既遂的标准就应当采用“射精说”,或者“性欲满足说”,因为它们更符合行为完成的含义,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认为“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过渡到既遂状态”的话,“一定程度”的界限又在哪里?通说无力回答。由此,通说一方面认为行为犯既遂不需要发生犯罪结果,另一面又认为行为犯也要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达既遂,实在令人费解,究其原因,乃对犯罪结果含义的理解存在偏差所致。其实,只要我们用“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作为判断标准,这些问题便迎刃而解。对于强奸罪而言,显然只有当两性器官结合,被害人的性权利才受到实质的侵害,而且只有当两性器官结合,刑法所保护的妇女性的权力不受非法侵害的状态才发生了实质改变——犯罪结果才发生——犯罪才达既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犯莫不可以用也莫应该用犯罪结果作为其既遂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所有的行为犯都应当是结果犯①。
2 危险犯并非既遂犯。笔者认为危险犯并非既遂犯的理由,除了上文提到的若将其视为既遂犯则无法合理解决行为人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后又主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及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含义存在冲突外,还有两点重要的理由:第一,视危险犯为既遂犯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实践中发生的危险犯之所以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无非出于两种原因,要么是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进而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出现,要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能认为此时犯罪已达既遂,因为既遂属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完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固然是立法者主观选择的结果,但立法者在选择这个标准的时候并不是也不应当是毫无限制的。从客观上讲,只要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就不能认为犯罪已完成,从主观上讲,若某状态(危险状态)根本就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内容,即使这种(危险)状态出现了也不能视为犯罪已经完成。因此,把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既与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相左也与犯罪形态的理论不相符合。事实上,抛弃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直接用总则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本来就能很好地解决危险犯的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中前者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当然也就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后者则是典型的犯罪未遂情形,为什么非要坚持分则既遂模式论,再煞费苦心地为上述两种情形寻求着种种难圆其说的解释呢?“根据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从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发展过渡而来的。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状态之前,犯罪都有一个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这样,任何一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都有一个危险的存在。既使是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的犯罪,在既遂之前,也同样存在一个足以造成既遂的危险状态。这样,故意杀人罪也有一个危险犯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恐怕危险的理论已是难圆其说了。”第二,视危险犯为既遂犯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任何理论的生命力都来源于实践。经得起实践检验、能够为实践解决问题的理论才具有生命力,才可能受大家的欢迎。本来,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而理论界却在这个问题上争论不休,甚至自说自话,自得其乐!据笔者所了解,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往往直接援用相关法律规定判案即可,而不去管危险犯究竟属犯罪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对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而未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公安机关一般根本就不会立案,甚至连一般的治安案件都算不上,更别说什么犯罪既遂了!就拿前文所举行为人往铁轨上放一块大石头而后自己又将它搬开的例子来说,且不论这种无聊之事在现实中发生的机率究竟有多大,就算真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公安机关也会觉得处理这种案子还没有调解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得有意义,更不用说,这类案子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一般都不会获得任何犯罪证据线索,就算行为人向公安机关“自首”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也就足够了吧,有必要让行为人承受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牢狱之苦吗?!就算有必要作犯罪处理,按中止犯处理不是更好吗?如此,危险犯属既遂犯的理论主张之实践意义何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不一定都是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既遂模式,危险犯只不过是其相应实害犯的未遂犯。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既符合犯罪完成形态(既遂)的含义,又可克服“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所产生的诸多矛盾。
四、“犯罪目的实现说”可否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目的,按照我国的主流观点,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的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可见,犯罪目的的内容就是犯罪结果,换言之,犯罪目的就是主观的犯罪结果。二者的联系表现在,犯罪目的是主观形式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二者是统一的。当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并造成犯罪结果的时候,也就实现了其主观上的犯罪目的,达到了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反之,当行为没有造成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即没有实现其主观目的的时候,就只能表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与犯罪结果的概念相对应,犯罪目的只限于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犯罪结果的追求(第一种意义的目的),而不包括“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第二种意义的目的)”所谓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即指目的犯之“目的”,如我国刑法分则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第303条赌博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等等。笔者赞同“目的犯的目的实质就是犯罪动機”的观点。这也是我们在考量了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各自的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之后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这样一来,作为衡量犯罪既遂的标准,无论采取“犯罪结果发生说”还是“犯罪目的实现说”得出的结论都应该是一致的。但笔者以为,鉴于犯罪目的具有判断上的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加之目前刑法学界还没有就所谓的“第二种意义的目的”是不是犯罪目的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采取“犯罪结果发生说”作为衡量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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