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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以及其在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运用,电子商务与网络营销开展的如火如荼,近两年来更是呈现出了井喷之势。微信购物中的主体主要包括:消费者、微信方和营销商家,本文从基本概念和特征入手,对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明晰和厘清权利义务,才能够在纠纷发生时更好的做出处理。
关键词:微信;会员卡;权利义务
一、微信会员卡的含义
互联网时代,会员卡家族加入了新兴成员——虚拟会员卡。基于卡的表现形式不同,虚拟会员卡与纸、塑料、磁盘等实物为载体制成的传统意义上的实体会员卡进行区分,是借助于网络、计算机、手机等工具,不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新型会员卡类型。微信会员卡作为虚拟会员卡中最具代表性的特例,成为众多用户竞相追捧和热议的对象。作为新兴事物,百度百科将其定义为:微信会员卡是建立在腾讯公司数量庞大的用户群的基础上,依托于腾讯旗下各种传统知名产品衍生出来的一种致力于生活电子商务与O2O的新型产品。
二、微信会员卡的特征
对微信会员卡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以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作为支撑。据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8月,微信使用用户已达6亿,营销商家看到了其中巨大的商机,利用打折、积分等优惠手段吸引微信用户开通会员卡,再以每个会员为传播媒介,通过转发好友群、在朋友圈分享链接等方式将品牌信息快速传播。由于微信好友具有可信度高和感染性强的特性,这样商家就以接近为零的成本将品牌广告迅速推广,极易形成病毒营销。
第二,主体具有多样性。与传统的会员卡不同,微信会员卡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商家和消费者一对一的二元模式,而是以微信作为第三方平台为桥梁建立起来的交易模式,其中包含了营销商家、企业、微信用户、推广商等多方主体,在开通微信支付等特殊服务后,还会有银行、电力公司等他方主体介入到交易环节中。
第三,包含多重复杂合同关系。微信会员卡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样性导致涉及微信会员卡的相关合同关系不仅仅只有会员服务合同关系和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还包括存款储蓄、服务外包、推广服务等多种债权债务关系。
由上,现有的概念流于表面,不能突出微信会员卡的本质特征,笔者在原有基础上将其补充为:微信会员卡是以微信庞大的用户群作为支撑,在微信会员合同的基础上,营销商家借助微信公众平台向用户推销商品和服务,并由此产生了包括买卖、赠与、代理等各种复杂法律关系在内的一种特殊的虚拟会员卡类型。使用微信会员卡的意义在于让更多的用户仅仅通过移动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最新最快的消费资讯,享受商家提供的优惠和折扣。
三、微信购物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义务
主要权利包括:第一,自由选择与公平交易权。在以物易物的原始社会中就开始潜移默化的注重着交易的自由,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契约自由,使契约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其缔约方式及缔约内容,以确保与他人交换生活资源的目的。它的内容包括缔约、选择相对人、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均要求意思自由。微信会员在微信商城可以随意浏览各个店铺的商品内容、优惠信息、店铺信誉以及评价信息,通过比较选择最符合自已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整个过程不受来自微信方或者商家的任何干涉。并且对于商品和服务要保证质量合格、计量正确,交易价格应当在市场正常供求价格的允许浮动范围之内。
第二,自由评价权。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是,在消费者收到货物或者享受完服务之后,有一个反馈评价的程序。用户可以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表达自己的看法和使用感受,也可以对商家的服务态度和物流的及时与否进行评价,为其他的消费者提供参考。随着网购成为一种流行,微商如果想要在微信平台上赢得较好的口碑,树立品牌效应,来吸引更多的会员消费,会员的评价在无形中成为一种重要的参考标准。因此商家越来越在乎网购评价的好坏,甚至开始有意识的通过打电话劝说、给予优惠、退还一定费用等方式要求消费者改差评,有些消费者做出了让步,但是也有消费者因为极度不满意而拒绝更改,随着矛盾的一步步升级,有些不良商家采取了极端的手段,寄包裹中带有寿衣、刀子、恐吓信等事件的频发是对消费者自由评价权的侵犯,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隐私权。在微信购物中线上购买的货物一般都是通过物流寄送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家里,因此就需要消费者填写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个人信息,这里就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消费者的消费信息属于一种隐性利益,有时会被商家故意泄露。
第四,合同的变更、撤销权。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13日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凡是在网络上购买的商品,消费者自收到之日起七天之内均有权退货,并且不需要任何退货理由,但有四种商品除外,即: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烂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这就是被网民们俗称的“反悔权”。
主要义务包括:第一,给付义务。消费者的主要给付义务就是支付对价。消费者在微店选中商品,详细填写订单中的收货地址之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先支付价款,网购的买卖合同才能成立。否则超过设定的时间,订单就会被自动取消,合同缔结失败。因此,消费者提前支付价款是网购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真实评价义务。消费者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评价的权利,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也应当履行真实评价的义务。真实评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可恶意差评。微信购物中,常常会发生由于各种不可抗力导致物流缓慢的情况,消费者迟迟收不到货物,在微信订单详情中又查不到物流的更新,就会通过微信联系商家,商家在销售旺季回复消费者的咨询经常会滞后或者不清楚、详尽,消费者就会与商家产生矛盾,在收到货物后故意做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恶意评价,声称商品质量极差,无法使用,这样的做法使商家的信誉受到了损害;二是不可虚假好评。消费者收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后,向售后投诉,商家为了获取好评,私下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退给消费者,另外再赠送消费者额外的小礼品或者抵用券,作为交换要求消费者依然完成订单,并给与好评。 第三,及时投诉的义务。在微信购物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权利的维护更多的要消费者去主动争取,收到质量瑕疵的商品必须在签收快递包裹后第一时间与商家取得联系,通过拍照、录视频等方式留取证据。如果商家故意拖延不予处理,消费者应当尽快到微信平台向微信客服投诉商家,由微信方与商家协商沟通。一旦商家同意退换货物,消费者也应当尽力配合,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寄出,填写退换货流程单,发送物流单号,以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尽快得到维护。
(二)微信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主要权利包括:收取费用的权利。商家想要借助微信平台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推销出去,除了要注册成为微商,对自己的店铺进行装修以外,更多的是要做好宣传和推广。仅凭商家个人朋友圈的影响力,还有添加“附近的人”、“摇一摇”等功能吸引到的消费者非常有限,而微信作为第三方,是联通商家和消费者最紧密的桥梁和纽带,微信利用自身优势,可以帮助商家向所有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发送公共信息,或者在服务页面分批次向用户推荐一些商家的公众号,这就与商家达成了一个服务合同,按照约定微信方有权收取一定的宣传推广费用。
主要义务包括:第一,程序保障义务。
微信方向作为微信会员的消费者和加盟微信购物的商家提供各种服务,包括发送消息图片、语音聊天、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缴费等等,所有这些服务都要通过微信后台的运行得以完成,而网络软件都具有不稳定性,极易出现各种漏洞,引发系统的瘫痪。因此微信方必须做好软件程序的维护和完善,定期进行检测,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不断研发最新版本,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信息披露义务。无论是消费者还是营销商家想要通过微信建立交易关系,都要先注册微信账号,填写必要的信息资料,由微信方进行统计管理。在发生纠纷时,尤其是出现消费者或者商家一方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微信方要主动告知所掌握的信息,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营销商家的主要权利义务
主要义务包括:第一,完全给付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营销商家在收取货款以后必须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寄出全部货物,其中包括与消费者协商承诺的赠品,并且要保证货物及赠品符合国家质量检测的标准,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基本需求。
第二,信息告知义务。营销商家不仅具有向消费者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做品牌推广的权利,还必须履行相关信息告知的义务。具体应当告知的信息主要包括:店铺经营状态的告知,在节假日或者某种原因店铺需要暂时停止营业,应当在店铺首页显著的位置向会员公告停止及再次营业的具体时间;优惠打折活动的告知,作为会员最大的权益就是参加店铺的优惠打折活动,例如所谓的“会员日”和“会员价”,商家应当将活动的具体内容、规则和日期告知店铺的会员;订单查询信息的告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需要通过快递送达的,商家应当及时上传所寄快递公司的名称和物流单号,在消费者延期未收到货物时,还应当协助消费者与物流公司取得联系,查询相关的情况。
第三,自我规范的义务。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的出台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规制网络营销商家的行为。营销商家要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虚假发货,雇佣“刷客”通过刷单虚构成交量和好评数。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消费者的购物信息。不得在消费者未同意或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符合客观情况,不得以虚假夸大的“跳楼价”、“有奖销售”等广告活动吸引消费者,不得加入容易引人误解的诱导性的说明和演示。对于消费者享有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商家不得故意拖延,不予办理退货手续超过七日。不得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为由或者根本没有理由拒绝退货。营销商家违反该《办法》的规定,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最高10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最高可以达到50万元。(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江龙.《移动互联网营销策略研究——几种常见营销方法的比较》[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
[2]郎克研.《强制缔约的适用分析》[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3]孙菲.《谈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J].《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1
[4]庚聪聪.《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2
[5]章姗.《新《消保法》解读》[J].《检察风云》,2014.9
关键词:微信;会员卡;权利义务
一、微信会员卡的含义
互联网时代,会员卡家族加入了新兴成员——虚拟会员卡。基于卡的表现形式不同,虚拟会员卡与纸、塑料、磁盘等实物为载体制成的传统意义上的实体会员卡进行区分,是借助于网络、计算机、手机等工具,不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新型会员卡类型。微信会员卡作为虚拟会员卡中最具代表性的特例,成为众多用户竞相追捧和热议的对象。作为新兴事物,百度百科将其定义为:微信会员卡是建立在腾讯公司数量庞大的用户群的基础上,依托于腾讯旗下各种传统知名产品衍生出来的一种致力于生活电子商务与O2O的新型产品。
二、微信会员卡的特征
对微信会员卡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以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作为支撑。据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8月,微信使用用户已达6亿,营销商家看到了其中巨大的商机,利用打折、积分等优惠手段吸引微信用户开通会员卡,再以每个会员为传播媒介,通过转发好友群、在朋友圈分享链接等方式将品牌信息快速传播。由于微信好友具有可信度高和感染性强的特性,这样商家就以接近为零的成本将品牌广告迅速推广,极易形成病毒营销。
第二,主体具有多样性。与传统的会员卡不同,微信会员卡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商家和消费者一对一的二元模式,而是以微信作为第三方平台为桥梁建立起来的交易模式,其中包含了营销商家、企业、微信用户、推广商等多方主体,在开通微信支付等特殊服务后,还会有银行、电力公司等他方主体介入到交易环节中。
第三,包含多重复杂合同关系。微信会员卡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样性导致涉及微信会员卡的相关合同关系不仅仅只有会员服务合同关系和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还包括存款储蓄、服务外包、推广服务等多种债权债务关系。
由上,现有的概念流于表面,不能突出微信会员卡的本质特征,笔者在原有基础上将其补充为:微信会员卡是以微信庞大的用户群作为支撑,在微信会员合同的基础上,营销商家借助微信公众平台向用户推销商品和服务,并由此产生了包括买卖、赠与、代理等各种复杂法律关系在内的一种特殊的虚拟会员卡类型。使用微信会员卡的意义在于让更多的用户仅仅通过移动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最新最快的消费资讯,享受商家提供的优惠和折扣。
三、微信购物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义务
主要权利包括:第一,自由选择与公平交易权。在以物易物的原始社会中就开始潜移默化的注重着交易的自由,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契约自由,使契约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其缔约方式及缔约内容,以确保与他人交换生活资源的目的。它的内容包括缔约、选择相对人、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均要求意思自由。微信会员在微信商城可以随意浏览各个店铺的商品内容、优惠信息、店铺信誉以及评价信息,通过比较选择最符合自已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整个过程不受来自微信方或者商家的任何干涉。并且对于商品和服务要保证质量合格、计量正确,交易价格应当在市场正常供求价格的允许浮动范围之内。
第二,自由评价权。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是,在消费者收到货物或者享受完服务之后,有一个反馈评价的程序。用户可以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表达自己的看法和使用感受,也可以对商家的服务态度和物流的及时与否进行评价,为其他的消费者提供参考。随着网购成为一种流行,微商如果想要在微信平台上赢得较好的口碑,树立品牌效应,来吸引更多的会员消费,会员的评价在无形中成为一种重要的参考标准。因此商家越来越在乎网购评价的好坏,甚至开始有意识的通过打电话劝说、给予优惠、退还一定费用等方式要求消费者改差评,有些消费者做出了让步,但是也有消费者因为极度不满意而拒绝更改,随着矛盾的一步步升级,有些不良商家采取了极端的手段,寄包裹中带有寿衣、刀子、恐吓信等事件的频发是对消费者自由评价权的侵犯,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隐私权。在微信购物中线上购买的货物一般都是通过物流寄送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家里,因此就需要消费者填写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个人信息,这里就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消费者的消费信息属于一种隐性利益,有时会被商家故意泄露。
第四,合同的变更、撤销权。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13日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凡是在网络上购买的商品,消费者自收到之日起七天之内均有权退货,并且不需要任何退货理由,但有四种商品除外,即: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烂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这就是被网民们俗称的“反悔权”。
主要义务包括:第一,给付义务。消费者的主要给付义务就是支付对价。消费者在微店选中商品,详细填写订单中的收货地址之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先支付价款,网购的买卖合同才能成立。否则超过设定的时间,订单就会被自动取消,合同缔结失败。因此,消费者提前支付价款是网购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真实评价义务。消费者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评价的权利,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也应当履行真实评价的义务。真实评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可恶意差评。微信购物中,常常会发生由于各种不可抗力导致物流缓慢的情况,消费者迟迟收不到货物,在微信订单详情中又查不到物流的更新,就会通过微信联系商家,商家在销售旺季回复消费者的咨询经常会滞后或者不清楚、详尽,消费者就会与商家产生矛盾,在收到货物后故意做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恶意评价,声称商品质量极差,无法使用,这样的做法使商家的信誉受到了损害;二是不可虚假好评。消费者收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后,向售后投诉,商家为了获取好评,私下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退给消费者,另外再赠送消费者额外的小礼品或者抵用券,作为交换要求消费者依然完成订单,并给与好评。 第三,及时投诉的义务。在微信购物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权利的维护更多的要消费者去主动争取,收到质量瑕疵的商品必须在签收快递包裹后第一时间与商家取得联系,通过拍照、录视频等方式留取证据。如果商家故意拖延不予处理,消费者应当尽快到微信平台向微信客服投诉商家,由微信方与商家协商沟通。一旦商家同意退换货物,消费者也应当尽力配合,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寄出,填写退换货流程单,发送物流单号,以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尽快得到维护。
(二)微信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主要权利包括:收取费用的权利。商家想要借助微信平台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推销出去,除了要注册成为微商,对自己的店铺进行装修以外,更多的是要做好宣传和推广。仅凭商家个人朋友圈的影响力,还有添加“附近的人”、“摇一摇”等功能吸引到的消费者非常有限,而微信作为第三方,是联通商家和消费者最紧密的桥梁和纽带,微信利用自身优势,可以帮助商家向所有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发送公共信息,或者在服务页面分批次向用户推荐一些商家的公众号,这就与商家达成了一个服务合同,按照约定微信方有权收取一定的宣传推广费用。
主要义务包括:第一,程序保障义务。
微信方向作为微信会员的消费者和加盟微信购物的商家提供各种服务,包括发送消息图片、语音聊天、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缴费等等,所有这些服务都要通过微信后台的运行得以完成,而网络软件都具有不稳定性,极易出现各种漏洞,引发系统的瘫痪。因此微信方必须做好软件程序的维护和完善,定期进行检测,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不断研发最新版本,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信息披露义务。无论是消费者还是营销商家想要通过微信建立交易关系,都要先注册微信账号,填写必要的信息资料,由微信方进行统计管理。在发生纠纷时,尤其是出现消费者或者商家一方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微信方要主动告知所掌握的信息,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营销商家的主要权利义务
主要义务包括:第一,完全给付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营销商家在收取货款以后必须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寄出全部货物,其中包括与消费者协商承诺的赠品,并且要保证货物及赠品符合国家质量检测的标准,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基本需求。
第二,信息告知义务。营销商家不仅具有向消费者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做品牌推广的权利,还必须履行相关信息告知的义务。具体应当告知的信息主要包括:店铺经营状态的告知,在节假日或者某种原因店铺需要暂时停止营业,应当在店铺首页显著的位置向会员公告停止及再次营业的具体时间;优惠打折活动的告知,作为会员最大的权益就是参加店铺的优惠打折活动,例如所谓的“会员日”和“会员价”,商家应当将活动的具体内容、规则和日期告知店铺的会员;订单查询信息的告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需要通过快递送达的,商家应当及时上传所寄快递公司的名称和物流单号,在消费者延期未收到货物时,还应当协助消费者与物流公司取得联系,查询相关的情况。
第三,自我规范的义务。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的出台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规制网络营销商家的行为。营销商家要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虚假发货,雇佣“刷客”通过刷单虚构成交量和好评数。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消费者的购物信息。不得在消费者未同意或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符合客观情况,不得以虚假夸大的“跳楼价”、“有奖销售”等广告活动吸引消费者,不得加入容易引人误解的诱导性的说明和演示。对于消费者享有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商家不得故意拖延,不予办理退货手续超过七日。不得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为由或者根本没有理由拒绝退货。营销商家违反该《办法》的规定,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最高10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最高可以达到50万元。(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江龙.《移动互联网营销策略研究——几种常见营销方法的比较》[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
[2]郎克研.《强制缔约的适用分析》[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3]孙菲.《谈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J].《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1
[4]庚聪聪.《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2
[5]章姗.《新《消保法》解读》[J].《检察风云》,2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