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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县国资委主任李某,在一次招商洽谈会上认识了孙某(私营企业主),李某对孙某一见钟情。孙某为了企业发展,也多次向李某示好。2009年6月,孙某以企业周转为名向李某借款300万元。李某在未向单位汇报的情况下,决定从掌握的公款中借给孙某300万元。为表示感谢,孙某以李某儿子出国留学为名,给李某儿子6万元,并安排李某妻子出国旅游,支付全部费用3万元。2009年12月底,孙某应李某要求归还了30万元,李某未将钱还给单位,而是私自用6万元置换了自己办公室的办公用品,24万元用于职工发放过节福利。2011年7月,孙某又归还了80万元。李某也未将钱还给单位,一直把钱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而是想等孙某用钱的时候可以更方便的给她使用。2011年底孙某企业破产,李某认为孙某还钱无望,给妻子留下10万元,携带70万元潜逃。
【焦点】
本案中李某涉嫌何种罪名、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中李某涉嫌何种罪名、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这个案例中根据李某有哪几个行为来具体行为具体分析,下面笔者就李某行为来进行分析:
(1)2009年6月李某在未向单位汇报的情况下,决定从掌握的公款中借给孙某300万元,2009年9月底孙某归还30万元但李某并未将钱归还单位。李某的这个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把自己掌握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向孙某出借且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
(2)孙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儿子6万元及支付李某妻子出国旅游的3万费用, 笔者认为,是李某通过职务便利为孙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孙某的感谢行为是针对李某的,只是感谢对象间接变成李某妻子儿子,李某和妻子、儿子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因此李某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只能对李某认定为受贿罪,其妻子和儿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其妻子和儿子的行为只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孙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3)李某用孙某归还的30万元借款置办办公用品及给职工发福利的行为认定应当是本案最大的焦点和难点。李某用24万给职工发福利的行为,笔者认为有部分读者会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为单位职工“谋福利”,故在单位内部具有公开或者说半公开性。私分国有资产罪比(共同)贪污罪的受益范围更大。私分国有资产罪表面上具有单位性、合法性和整体性。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具备形式合法性意义上的“以单位名义”,即必须满足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根据单位管理规定做出决定这一形式要件。缺乏这一要件,而只是单位个别领导私自决定,并借单位的名义将资产分给职工,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此种情况下,其行为虽然披上单位决定的外衣,却无法改变属于个人意志的本质属性,此时即使最终结果是单位中每一名成员都拿到钱,也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另外,既然以单位名义做出的决定可以体现单位意志,就要求做出决定的单位必须拥有决定权,即单位的意志应在单位可以决定的范围内,否则,即使是经过单位讨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罪,只有当单位拥用独立的财产处理权时,其处理财产的行为才可能表现为单位行为,其意志才可以表现为单位意志。否则,在没有独立财务决定权的单位,即使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将国有资产非法占有,也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李某给职工发福利的这24万元是在李某拥有实际处理权,而不是单位对这部分钱具有处理权,李某私自决定,并借单位的名义将24万分给职工,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李某用24万给职工发福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李某对这24万元具有实际的处理权,符合了贪污罪当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为已有。李某并未将这24万元归还单位,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用,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故意。在贪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行为的直接目的,只能是非法占有,其所追求的结果就是通过不法手段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贪污罪,而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只要有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贪污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而不应论赃款的具体去向,更不能以赃款公用来否定李某的贪污事实。赃款去向仅仅是量刑时应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是决定罪与非罪的根本性因素。因此24万给职工发福利只能是赃款的去向问题。
李某置办办公用品的6万元也应当属于通过不法手段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情况,并不因为6万元购买了办公用品没有私用否定李某的贪污行为。
(4)李某将孙某归还的80万元中10万留给妻子,自己携带70万元潜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意识方面发生了变化,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主观上拒不退还以贪污定罪。李某在孙某归还80万后将前一直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想等到孙某用钱的时候可以给孙某使用,后来孙某企业破产李某认为孙某还钱无望,将10万留给妻子,自己携带70万元潜逃,在这个过程中,李某无论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意识方面发生了变化,转变为占有这80万的主客观故意,因此认定为贪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一系列行为分别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根据不重复计算原则挪用公款罪数额181万,受贿罪数额9万元,贪污罪数额110万元。
某县国资委主任李某,在一次招商洽谈会上认识了孙某(私营企业主),李某对孙某一见钟情。孙某为了企业发展,也多次向李某示好。2009年6月,孙某以企业周转为名向李某借款300万元。李某在未向单位汇报的情况下,决定从掌握的公款中借给孙某300万元。为表示感谢,孙某以李某儿子出国留学为名,给李某儿子6万元,并安排李某妻子出国旅游,支付全部费用3万元。2009年12月底,孙某应李某要求归还了30万元,李某未将钱还给单位,而是私自用6万元置换了自己办公室的办公用品,24万元用于职工发放过节福利。2011年7月,孙某又归还了80万元。李某也未将钱还给单位,一直把钱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而是想等孙某用钱的时候可以更方便的给她使用。2011年底孙某企业破产,李某认为孙某还钱无望,给妻子留下10万元,携带70万元潜逃。
【焦点】
本案中李某涉嫌何种罪名、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中李某涉嫌何种罪名、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这个案例中根据李某有哪几个行为来具体行为具体分析,下面笔者就李某行为来进行分析:
(1)2009年6月李某在未向单位汇报的情况下,决定从掌握的公款中借给孙某300万元,2009年9月底孙某归还30万元但李某并未将钱归还单位。李某的这个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把自己掌握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向孙某出借且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
(2)孙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儿子6万元及支付李某妻子出国旅游的3万费用, 笔者认为,是李某通过职务便利为孙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孙某的感谢行为是针对李某的,只是感谢对象间接变成李某妻子儿子,李某和妻子、儿子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因此李某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只能对李某认定为受贿罪,其妻子和儿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其妻子和儿子的行为只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孙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3)李某用孙某归还的30万元借款置办办公用品及给职工发福利的行为认定应当是本案最大的焦点和难点。李某用24万给职工发福利的行为,笔者认为有部分读者会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为单位职工“谋福利”,故在单位内部具有公开或者说半公开性。私分国有资产罪比(共同)贪污罪的受益范围更大。私分国有资产罪表面上具有单位性、合法性和整体性。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具备形式合法性意义上的“以单位名义”,即必须满足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根据单位管理规定做出决定这一形式要件。缺乏这一要件,而只是单位个别领导私自决定,并借单位的名义将资产分给职工,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此种情况下,其行为虽然披上单位决定的外衣,却无法改变属于个人意志的本质属性,此时即使最终结果是单位中每一名成员都拿到钱,也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另外,既然以单位名义做出的决定可以体现单位意志,就要求做出决定的单位必须拥有决定权,即单位的意志应在单位可以决定的范围内,否则,即使是经过单位讨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罪,只有当单位拥用独立的财产处理权时,其处理财产的行为才可能表现为单位行为,其意志才可以表现为单位意志。否则,在没有独立财务决定权的单位,即使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将国有资产非法占有,也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李某给职工发福利的这24万元是在李某拥有实际处理权,而不是单位对这部分钱具有处理权,李某私自决定,并借单位的名义将24万分给职工,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李某用24万给职工发福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李某对这24万元具有实际的处理权,符合了贪污罪当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为已有。李某并未将这24万元归还单位,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用,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故意。在贪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行为的直接目的,只能是非法占有,其所追求的结果就是通过不法手段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贪污罪,而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只要有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贪污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而不应论赃款的具体去向,更不能以赃款公用来否定李某的贪污事实。赃款去向仅仅是量刑时应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是决定罪与非罪的根本性因素。因此24万给职工发福利只能是赃款的去向问题。
李某置办办公用品的6万元也应当属于通过不法手段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情况,并不因为6万元购买了办公用品没有私用否定李某的贪污行为。
(4)李某将孙某归还的80万元中10万留给妻子,自己携带70万元潜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意识方面发生了变化,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主观上拒不退还以贪污定罪。李某在孙某归还80万后将前一直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想等到孙某用钱的时候可以给孙某使用,后来孙某企业破产李某认为孙某还钱无望,将10万留给妻子,自己携带70万元潜逃,在这个过程中,李某无论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意识方面发生了变化,转变为占有这80万的主客观故意,因此认定为贪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一系列行为分别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根据不重复计算原则挪用公款罪数额181万,受贿罪数额9万元,贪污罪数额1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