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职罪客体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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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犯罪客体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作为我国刑法的补充和续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简称军职罪)自不例外。鉴于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军职罪客体问题认识不够一致,本文拟就此问题谈几点看法。一、军职罪客体的正确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军职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什么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呢?简言之,是国家有关国防、军事方面利益的统称。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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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犯罪概念是刑法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对于揭示犯罪的实质内容,确定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正确建立刑法的各种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只就苏联东欧刑法有关犯罪概念中的犯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分类等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评述。 (一) 关于犯罪的特征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流行的看法是,苏联东欧国家的刑事立法提供犯罪概念的实质定义。对于这个看法如果只是同资产阶级掩盖阶级实质的犯罪的形式定义相比较而言,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苏联东欧国家的刑事法律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它们公开宣布,一切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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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就表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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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条文中的"加处"一词,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目前,不少同志认为,"加处"就是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而不是在原应判处的刑罚或者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加刑。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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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事诉讼中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强制性裁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地力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一审判决及其上诉和抗诉问题,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是比较明确的;而对于一审中的裁定及其上诉、抗诉问题,却有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例如:一审过程中可能有哪些裁定?哪些是关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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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究竟有几种形式,历来有不同意见,不同的观点往往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解释。有同志举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甲是某乙的继母,某甲经常打某乙,某乙对其产生畏惧心理,一次又见某甲拿着棍子追来,便顺胡同向大街跑去,到了胡同口,一边回头看,一边向前跑,被飞驶而过的汽车压死(见《法学研究》一九八一年第五期,龚明礼文:《论犯罪因果关系》)。对此案件有三种观点,三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虐待(追打)行为显然与乙的死亡是偶然因果关系,属于我国刑法第一八二条第二款"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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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查清他们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进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被告人就没有刑事诉讼。认真研究刑事被告人及其权利和义务,对于教育刑事被告人懂得可以享受哪些法定的权利和促使他们自觉地履行哪些法定的义务;对于帮助公安司法人员正确地行使职权,依法允许刑事被告人享受法定的权利和教育他们履行法定的义务;对于全面地查清案情,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准确、合法、及时地打击敌人,有力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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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一期发表敬言同志的短文《定金的所有权应随交付而转移》后,陆续收到一些读者的来信来稿,对敬言同志的观点提出不同看法。在此,我们选登柳世华同志的《也谈定金的所有权转移》一文,连同敬言同志写的《定金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一文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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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载肖龙、赵彬《试论定金和预付款》一文,认为"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其转移的只是占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均无处分权,定金处于一种‘禁治’状态,只有当合同履行完毕,定金才依所有者的意志转移或者收回"。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虽未限定定金只能是货币,但定金通常为货币,货币是一种专用于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物,既不同于特定物也不同于一般种类物。实践中,作为定金的一定金额货币一旦交付债权人,立即被归入债权人流动资金,通常是存入债权人在银行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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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民法"一词的出现起自何时?源自何处?是否为我国所固有?民法学者一般认为,该词来自日本,而非我国所固有。笔者以为对此似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为了探索"民法"一词的来源,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民法"一词的概念。"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通常具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指调整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就广义而言,是从法律规范内容的性质说的;在旧民法学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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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再审制度是审判民事案件的一项补救制度,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的审判程序制度。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历来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就现行的再审制度讲,既确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可将案件提起再审;又确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申诉。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决定再审。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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