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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包含了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确立的历史介绍,对其正面价值和负面影响的分析说明。与此同时,对于我国原则已设立但沉默权缺失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通过对于英美两国沉默权的限制进行简要介绍,旨在为构建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来贯彻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角度提供一些启示。
关键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程序公正
一、外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确立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被胁迫去证明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保障措施。
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最早确立这一原则,1639年的英国约翰·李尔本印刷煽动性书刊案为此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奠定了基础。[1] 当时的英国采取的是纠问式审判模式,被追诉者的口供被认为是重要证据来源,由于证人出席作证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不完善。被追诉者陷入要么承认有罪,要么自行承担证明公诉人是错误的尴尬处境。李尔本因拒绝在审讯时宣誓和供述对自己不利的事由而被法院定罪处刑。1641年英国议会两院认为该判决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并予以撤销,同时以此为契机确立了“反对強迫性自证其罪的证言特免权”。之后随着刑事诉讼构造逐渐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查控诉模式后,禁止强迫自证原则得到广大法治国家的一致认可,并且发展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沉默权的价值分析
(1)沉默权的正面价值
实体公正对于案件事实的要求决定了公诉机关在刑事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妨碍发现事实的因素一律予以排除。由于被追诉人作为个体处于弱势地位,具有扩张性的公权力更容易使被追诉者处于不利地位。其一,被追诉者被迫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无罪推定原则徒具形式。其二,由于两者地位悬殊,被追诉者的供述义务被放大,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易受到忽视。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维护程序公正,禁止在违背被追诉者的自愿性的情况下强迫其进行供述,约束追诉人的非法行为。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的纠正当下刑事侦查中偏重口供所带来的刑讯逼供。
(2)沉默权的负面影响
①妨害事实查明
沉默权的赋予将直接影响到被追诉者口供的收集,鉴于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作用,案件事实的获取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例如,沉默权的制度之一即要求侦查过程中对于被追诉者进行权利告知。但有罪的被追诉者心理防线最容易被突破的阶段就是第一次讯问时,因而侦查人员通常通过第一次讯问掌握案件关键事实。[3] 但沉默权的赋予,让被追诉者心安理得地建立起心理防线,讯问取得突破的可能性降低。
②增加诉讼成本
沉默权的赋予使得被追诉者在讯问时对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避而不谈,警察和检察官缺少了口供这一直接有效的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诉者自然需要更加仔细地检查现场和审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案件现场,查找线索以及收集证据等一些列行为必然增加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人力物力,导致侦查活动难度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诉讼周期的延长。
三、我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
当前我国虽然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其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4]不同于美国、加拿大等将其列入宪法中加以保障或者英国、澳大利亚将沉默权加以明确规定不同,新刑诉法仅仅将其写入第五章证据章节中。
沉默权缺失源于对于追诉者地位的认识。采用沉默权的国家意在使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能够通过这一制度有效的与其平等对抗,从而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这种制度构建反映了其对于公权力持有不信任的态度,对其是否能够保护公民的利益持怀疑态度。而古代中国历经朝代更替,人们对于通过公权力一统天下带来安定是抱有期待和信任的。因而,被追诉者理具有应协助追诉者的义务,因为追诉者最终会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
同时,义务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一方面通过量刑上的宽大处理激励被追诉者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使选择沉默和无罪辩护的被追诉者丧失量刑优惠并且施加从重处理的惩罚。义务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强调被追诉者服从和配合的义务,实际上架空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沉默权缺乏生长的土壤。
四、限制沉默权及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以英美两国为例。自七十年代起,英国就出现了限制沉默权的争论。随着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1994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规定了法官和陪审团可以根据四种情形中被追诉者的沉默权的行使作出不利推断,主要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美国则是通过最高院对于夸尔利斯的判例确立了关于米兰达法则的“公共安全”例外,即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警察未按照米兰达规则的程序获得口供也可以在审判中采纳为证据。沉默权的限制,是各国针对沉默权对于特殊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被不法分子滥用的可能性而进行的立法上完善,平衡了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关系。
沉默权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犯罪惩罚的负面作用是可以通过对特定的案件增加限制来缩小。观之英美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我们可以得知这是一个结合不同法制发展阶段而不断完善的过程。
现如今,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身是对于我国旧有刑事诉讼观念的突破,因而贯彻过程当中必然会遇到现行理念不同的制度和习惯的干扰。我认为对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需要沉默权制度加以完善。因而立法者应当循序渐进地推进符合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法制任务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通过增加沉默权的限制来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冲突问题,从而落实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刑事法制,2002,2002(02),26.
[2]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31(1),107.
[3] 倪义超,浅析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的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5,2015(15),126.
[4] 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J].清华法学,2008,02(1),32
作者简介
柯茜(1998),女,汉,湖北,本科,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关键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程序公正
一、外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确立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被胁迫去证明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保障措施。
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最早确立这一原则,1639年的英国约翰·李尔本印刷煽动性书刊案为此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奠定了基础。[1] 当时的英国采取的是纠问式审判模式,被追诉者的口供被认为是重要证据来源,由于证人出席作证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不完善。被追诉者陷入要么承认有罪,要么自行承担证明公诉人是错误的尴尬处境。李尔本因拒绝在审讯时宣誓和供述对自己不利的事由而被法院定罪处刑。1641年英国议会两院认为该判决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并予以撤销,同时以此为契机确立了“反对強迫性自证其罪的证言特免权”。之后随着刑事诉讼构造逐渐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查控诉模式后,禁止强迫自证原则得到广大法治国家的一致认可,并且发展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沉默权的价值分析
(1)沉默权的正面价值
实体公正对于案件事实的要求决定了公诉机关在刑事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妨碍发现事实的因素一律予以排除。由于被追诉人作为个体处于弱势地位,具有扩张性的公权力更容易使被追诉者处于不利地位。其一,被追诉者被迫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无罪推定原则徒具形式。其二,由于两者地位悬殊,被追诉者的供述义务被放大,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易受到忽视。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维护程序公正,禁止在违背被追诉者的自愿性的情况下强迫其进行供述,约束追诉人的非法行为。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的纠正当下刑事侦查中偏重口供所带来的刑讯逼供。
(2)沉默权的负面影响
①妨害事实查明
沉默权的赋予将直接影响到被追诉者口供的收集,鉴于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作用,案件事实的获取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例如,沉默权的制度之一即要求侦查过程中对于被追诉者进行权利告知。但有罪的被追诉者心理防线最容易被突破的阶段就是第一次讯问时,因而侦查人员通常通过第一次讯问掌握案件关键事实。[3] 但沉默权的赋予,让被追诉者心安理得地建立起心理防线,讯问取得突破的可能性降低。
②增加诉讼成本
沉默权的赋予使得被追诉者在讯问时对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避而不谈,警察和检察官缺少了口供这一直接有效的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诉者自然需要更加仔细地检查现场和审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案件现场,查找线索以及收集证据等一些列行为必然增加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人力物力,导致侦查活动难度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诉讼周期的延长。
三、我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
当前我国虽然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其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4]不同于美国、加拿大等将其列入宪法中加以保障或者英国、澳大利亚将沉默权加以明确规定不同,新刑诉法仅仅将其写入第五章证据章节中。
沉默权缺失源于对于追诉者地位的认识。采用沉默权的国家意在使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能够通过这一制度有效的与其平等对抗,从而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这种制度构建反映了其对于公权力持有不信任的态度,对其是否能够保护公民的利益持怀疑态度。而古代中国历经朝代更替,人们对于通过公权力一统天下带来安定是抱有期待和信任的。因而,被追诉者理具有应协助追诉者的义务,因为追诉者最终会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
同时,义务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一方面通过量刑上的宽大处理激励被追诉者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使选择沉默和无罪辩护的被追诉者丧失量刑优惠并且施加从重处理的惩罚。义务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强调被追诉者服从和配合的义务,实际上架空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沉默权缺乏生长的土壤。
四、限制沉默权及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以英美两国为例。自七十年代起,英国就出现了限制沉默权的争论。随着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1994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规定了法官和陪审团可以根据四种情形中被追诉者的沉默权的行使作出不利推断,主要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美国则是通过最高院对于夸尔利斯的判例确立了关于米兰达法则的“公共安全”例外,即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警察未按照米兰达规则的程序获得口供也可以在审判中采纳为证据。沉默权的限制,是各国针对沉默权对于特殊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被不法分子滥用的可能性而进行的立法上完善,平衡了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关系。
沉默权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犯罪惩罚的负面作用是可以通过对特定的案件增加限制来缩小。观之英美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我们可以得知这是一个结合不同法制发展阶段而不断完善的过程。
现如今,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身是对于我国旧有刑事诉讼观念的突破,因而贯彻过程当中必然会遇到现行理念不同的制度和习惯的干扰。我认为对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需要沉默权制度加以完善。因而立法者应当循序渐进地推进符合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法制任务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通过增加沉默权的限制来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冲突问题,从而落实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刑事法制,2002,2002(02),26.
[2]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31(1),107.
[3] 倪义超,浅析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的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5,2015(15),126.
[4] 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J].清华法学,2008,02(1),32
作者简介
柯茜(1998),女,汉,湖北,本科,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