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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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才能保证审查逮捕案件高质高量,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才能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要建立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观念,谨慎使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满足三个法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检察机关在办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或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予以批准逮捕前,必须严密审查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一、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意义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意义
  (1)审查逮捕必要性是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具体表现。办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时,确实有逮捕必要性的要从快、从严、从重,严厉打击。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因为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没有无逮捕必要性,必须谨慎使用逮捕措施。如此才能实现预防与打击相结合,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2)审查逮捕必要性能够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许多轻微刑事案件等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确认逮捕必要性对案件质量至关重要。
  (3)在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审查逮捕必要性具有指导意义。审查清楚逮捕的必要性可以为侦查机关指明侦查方向,确认证据材料的收集重点,把侦查活动的重心放在对于犯罪嫌疑人构罪的证明材料上,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并有重点地进行案件侦查。
  (二)审查逮捕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没有相关立法支持并赋予侦查权。因此,检察干警在审查逮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及该阶段提取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明材料的法律效力无法确认。
  三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上加大了难度。
  三是侦查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短期内通过有限的证据材料认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性难度较大。
  二、审查逮捕必要性工作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建立逮捕必要性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时,既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还要提供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对逮捕必要性的相关材料进行论证,确认证明材料无误。在认嫌疑人不影响不妨碍侦查、诉讼工作进行、不逮捕犯罪嫌疑人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时,即是没有逮捕必要。如初犯、偶犯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是预备犯、中止犯;或存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存在自首、立功表现;或在犯罪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改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等。
  (二)如何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必要性
  (1)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到审查逮捕案件中,即是在审查逮捕必要性时,将累犯、惯犯或暴力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等纳入逮捕必要的范畴,予以坚决打击。但介意捕与不捕的案件,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不至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更多的应当考虑从宽处理,从宽处理即是给犯罪嫌疑人从新改过的机会,也是为嫌疑人创造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
  (2)正确把握逮捕必要性要从犯罪主观、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犯罪次数等方面综合考虑,犯罪主观上确认其是否存在初犯、偶犯等情形,确认犯罪主体的自身情况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等。
  (3)审查逮捕必要性时适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尤其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达成和解等情况,将书面“谅解书,和解协议”作为重要依据审查。通过适当的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利于受害人、同时也利于犯罪嫌疑人,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三、建立与逮捕必要性审查配套的工作机制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确保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服务,应当以改进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为切入点,并在实践中完善、创新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刑事和解机制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根据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方和被害人方达成和解。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指导,帮助解读相关法律,引导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同时为被害人弥补心灵创伤、挽回经济损失的,增强其主动和解的主动性。避免因和解引发的新矛盾。
  (二)转化执法理念,健全“宽严相济”的执法机制
  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充分审查时,应当把握“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灵活采取批准逮捕或不捕措施,健全“宽严相济”的执法机制。针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尽量不捕,转变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使社会矛盾的化解成效实现最大化。
  (三)建立健全涉检信访隐患评估机制,消除涉检信访隐患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时要注重涉检风险防控,对案件是否存在上访隐患、社会矛盾激化或再次犯罪等情况进行评估,避免涉检信访隐患的发生。建立评估机制,联合控申部门,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建立评估报告,即使提交至控申部门,消除不稳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
  总之,逮捕作为我国刑法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够罪即捕、以捕代侦”等错误的执法观念,既忽视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树立检察权威。为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要转变错误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谨慎适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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