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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法》中有关优先权问题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里面有不少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本文指出了优先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指出了针对的对策,以期为我国法律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 优先权;规定;法律
【中图分类号】 DF411.92【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4-0017-01
1 破产法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无担保的特殊债权人和有担保的特殊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的动产、不动产的价值所享有的特别优先受偿权。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了企业破产费用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
2 破产法优先权中的问题
2.1 我国现有工资优先权之不足
2.1.1 工资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有限 中国的现状是,无论是国有用人单位,还是非国有用人单位,进人破产清算程序时,都已严重资不抵债,现存的财产有限,鲜有有价值的财产,即使有,也多被抵押给债权人。因此,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得以受偿。
2.1.2 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所确立的工资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仅能保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确立的工资优先权制度只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见,我国现行的工_资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适用范围过窄,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它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职工的工资优先权保护不力。
2.1.3 能享有优先权的工资的范围不清 破产清算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损害。对工资所包含的范围和除外范围的界定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破产清算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2.1.4 劳动者行使工资优先权的程序不具体,透明度差 《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工资或劳动报酬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劳动者能否参加破产程序,如何参加却无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也鲜有劳动者主动参加破产程序,司法机关也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如此,劳动者的工资能否得到保护,工资优先权能否得到实现很值得怀疑。
2.2 税收优先权适用存在的问题
2.2.1 法律规定不统一 《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制度规定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优先力,《破产法》第28条也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由此看,担保物权在破产清偿中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直接受偿,其效力自然高于税收债权。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在肯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又以形成和设定时间的早晚作为界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标准,从而突破了传统的物权优先原则,把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置于担保物权之上,形成了一个税收——担保物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保险金与个人存款)——普通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而这两种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冲突的。
2.2.2 法律规定模糊,存在很多漏洞 税法是规定国民纳税义务的法律,但是,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恰恰只有《税收征管法》45条这样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仅仅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并未规定税收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的顺序,也未规定不同税收种类间的优先权次序,更没有进一步规定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范围、时间范围、行使条件和登记公示程序等具体问题。
2.2.4 重财政需要而轻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把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等同,其价值定位是重财政需要轻交易安全,重实质公平轻形式公平。交易安全是交易效益的基础,没有交易安全就难以形成交易,自然也谈不上交易效益。
3 优先权制度完善的建议
3.1 工资优先权的完善 将我国的工资优先权由特别优先权改变为一般优先权,扩大工资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即将工资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扩大至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已设定担保的财产)。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工资优先于其他一切民事权利受偿。扩大工资优先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工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非国有经济的作用日益突出,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之一。将包括非法人小企业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纳入工资优先权的规范范围,这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明确受工资优先权制度保护的劳动报酬的具体范围。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笔者认为,优先受偿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包括工资和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金和赔偿金。至于红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取决于红利的性质。如果红利是工资的一种延期支付形式,则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定行使工资优先权的程序,增加透明度。制定该程序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是要保证劳动者的知情权。设置适当的程序让劳动者有机会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了解与工资范围、数额确认等相关的信息。其次,该程序应当为劳动者设定对侵害其工资优先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机会。再次,该程序应当为劳动者行使异议权规定详细的程序。
3.2 税收优先权的完善
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定位要改变,过去那种过分强调公共财政需要,实质公平而忽视形式平等和交易安全的做法,是公权对私权、国家对一般债权人的挤压,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大趋势。因此为完善我国破产制度,需要处理好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关系。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债权上之所以存在担保制度,主要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因此,担保债权应优先受偿。税收优先权与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的关系。我们认为基于职工工资水平的差异,采用时间限制是较为合理的方案,即限期内的所欠工资和劳保费用为优先债权,先于税收优先权受偿,限期外的则为普通债权,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税收优先权与特殊情形下债权的受偿。我们认为, 基于公平和保护弱者利益的考虑,法律中应有所涉及,但在立法时应以破产特别法规定为宜,也即在《破产法》中只规定一项兜底条款,允许其他法律的规定享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4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 付百固.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5)
3 冀丽华.谈谈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实现顺序[J].经济与法,2004,(8)
4 顾培东.破产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关键词】 优先权;规定;法律
【中图分类号】 DF411.92【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4-0017-01
1 破产法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无担保的特殊债权人和有担保的特殊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的动产、不动产的价值所享有的特别优先受偿权。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了企业破产费用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
2 破产法优先权中的问题
2.1 我国现有工资优先权之不足
2.1.1 工资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有限 中国的现状是,无论是国有用人单位,还是非国有用人单位,进人破产清算程序时,都已严重资不抵债,现存的财产有限,鲜有有价值的财产,即使有,也多被抵押给债权人。因此,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得以受偿。
2.1.2 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所确立的工资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仅能保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确立的工资优先权制度只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见,我国现行的工_资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适用范围过窄,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它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职工的工资优先权保护不力。
2.1.3 能享有优先权的工资的范围不清 破产清算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损害。对工资所包含的范围和除外范围的界定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破产清算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2.1.4 劳动者行使工资优先权的程序不具体,透明度差 《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工资或劳动报酬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劳动者能否参加破产程序,如何参加却无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也鲜有劳动者主动参加破产程序,司法机关也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如此,劳动者的工资能否得到保护,工资优先权能否得到实现很值得怀疑。
2.2 税收优先权适用存在的问题
2.2.1 法律规定不统一 《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制度规定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优先力,《破产法》第28条也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由此看,担保物权在破产清偿中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直接受偿,其效力自然高于税收债权。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在肯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又以形成和设定时间的早晚作为界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标准,从而突破了传统的物权优先原则,把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置于担保物权之上,形成了一个税收——担保物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保险金与个人存款)——普通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而这两种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冲突的。
2.2.2 法律规定模糊,存在很多漏洞 税法是规定国民纳税义务的法律,但是,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恰恰只有《税收征管法》45条这样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仅仅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并未规定税收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的顺序,也未规定不同税收种类间的优先权次序,更没有进一步规定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范围、时间范围、行使条件和登记公示程序等具体问题。
2.2.4 重财政需要而轻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把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等同,其价值定位是重财政需要轻交易安全,重实质公平轻形式公平。交易安全是交易效益的基础,没有交易安全就难以形成交易,自然也谈不上交易效益。
3 优先权制度完善的建议
3.1 工资优先权的完善 将我国的工资优先权由特别优先权改变为一般优先权,扩大工资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即将工资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扩大至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已设定担保的财产)。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工资优先于其他一切民事权利受偿。扩大工资优先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工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非国有经济的作用日益突出,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之一。将包括非法人小企业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纳入工资优先权的规范范围,这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明确受工资优先权制度保护的劳动报酬的具体范围。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笔者认为,优先受偿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包括工资和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金和赔偿金。至于红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取决于红利的性质。如果红利是工资的一种延期支付形式,则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定行使工资优先权的程序,增加透明度。制定该程序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是要保证劳动者的知情权。设置适当的程序让劳动者有机会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了解与工资范围、数额确认等相关的信息。其次,该程序应当为劳动者设定对侵害其工资优先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机会。再次,该程序应当为劳动者行使异议权规定详细的程序。
3.2 税收优先权的完善
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定位要改变,过去那种过分强调公共财政需要,实质公平而忽视形式平等和交易安全的做法,是公权对私权、国家对一般债权人的挤压,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大趋势。因此为完善我国破产制度,需要处理好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关系。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债权上之所以存在担保制度,主要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因此,担保债权应优先受偿。税收优先权与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的关系。我们认为基于职工工资水平的差异,采用时间限制是较为合理的方案,即限期内的所欠工资和劳保费用为优先债权,先于税收优先权受偿,限期外的则为普通债权,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税收优先权与特殊情形下债权的受偿。我们认为, 基于公平和保护弱者利益的考虑,法律中应有所涉及,但在立法时应以破产特别法规定为宜,也即在《破产法》中只规定一项兜底条款,允许其他法律的规定享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4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 付百固.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5)
3 冀丽华.谈谈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实现顺序[J].经济与法,2004,(8)
4 顾培东.破产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