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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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贯穿始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案件的判决更加关注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却忽略了对举证时限的限制,致使许多民事案件因举证时限的问题而致使该案件审限的拖延。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法院原则上不采纳逾期的证据,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这一规定的提出,是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里程碑。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涵义
  证据失权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开庭前准备工作日益的成熟与完善,对举证时限制度起到了一定保护作用。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责任范畴内的概念。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缺陷
  首先,《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失权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失权即是暂时的失权,或许因为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不了解导致其权利的暂时缺失,但其并未失去实体上的权益。绝对失权即永久的失权,永久失权极有可能阻碍案件真相的显现,对部分法律知识不完备,不会运用诉讼技巧的当事人必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就违反了我们所说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从这方面来看,不管是对证据失权的范围亦或是对证据失权的后果都应分情况考虑,都应设定界限,不可任其无限扩张。
  证据失权是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可行的救济途径,它所带来的的积极作用与现实效果的确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诉讼本身的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不按举证期限举证,我们有权利揣摩其是否有不良心理及动机,例如:通过隐藏证据材料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以便于其突然袭击。这一恶意动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俨然已才成为少数当时人的代理人用来规避法律,取得胜诉的有效途径。不仅如此,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取得诉讼的胜利,不惜想出各种办法来拖延诉讼,比如利用各种手段滥用证据规则。而从有关证据失权的立法方面来看,尽管《若干规定》已经有了对证据失权及其个别特殊状况的一些规定,但是我们仍然能从中看出,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水平的限制,法律条文的设立并没有非常严谨,少数漏洞依然存在。所以我们也必须想到会有部分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条文漏洞中“大做文章”来规避法律主旨的真正意图与良苦用心。此外,从我国现实司法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举证时限制度虽已在立法中建立出来,但相关配套的诉讼证据规则并未提上立法,特别是我国法律人队伍中,存在大批素质较低,不够尊重法律本身主旨,只图一己之利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如何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取得真正的司法公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为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能够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认为,考察并借鉴域外在证据学方面的先进模式以及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我国立法上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因此,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举证时限制度中严格落实并执行证据失权制度,如果的确是因为当事人的个人因素不提供或提供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时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失效。
  第二,对于当事人故意隐藏证据材料的,基于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限制制定期限,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材料为真,并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另外,对于滥用非法证据规则或者伪造证据者,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其无效的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予以处罚。在立法上,对于变更诉讼请求的,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并严格执行。如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假以故意拖延或者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给子恶意当事人以法律上的制裁。
  第三,健全诉讼规则并给予相应的保障。以司法解释补充立法上的不足,只是权宜之计,在具体操作上,应当进一步改进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并参照域外的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来确保证据失权及其在法律上的保障,并能严格执行实施。在其他方面,应当尽快完善的我国的律师法,提高律师的道德水平与职业素养,与此同时,更要不断我国法官素质,从而保证举证实现制度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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