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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时代不断进步,网络技术呈现多样化特点,虽然互联网传播环境已经相对稳定,但在网络信息传播中仍存在大量盗版现象,侵权者不再将侵权作品直接复制存储于服务器通过自设播放器进行传播,而是通过深度链接技术,将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直接连接到自己的播放页面,从而避免了在不同页面之间的跳转,设链网站不需要花费版权费,就能为播放视频、获取信息资源带来极大的便利。而网络信息服务侵权人发现有利可寻,于是基于深度链接而产生的问题也逐渐增多,盗版抄袭情况愈演愈烈,基于网络信息资源传播的利益分配被严重影响,成为现代学术界争议的热点与亟待解决的矛盾点。
关键词: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信息网络传播
一、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定义
网络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同时也可以形成两个网站在部分或整体之间的建立关系,链接的内容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①当网络用户点击网站上的内容时,目标文字或图片、视频等信息将会呈现在浏览器中。
而深度链接不同于传统的普通链接,其表现形式通常为,深度链接会在被链网站不被直接点击的情况下,而绕过被链网站,使其主页可以直接链接到其他分页,或者当用户点击深度链接之后,该链接并不脱离被链网站,进而从被链网站下载或者在线打开文件。在浏览器网络传播时代,深度链接的设置并非难事。该技术甚至可以在应用程序内部实现。
二、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关系
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在传播目的、技术方式和权益归属上存在区别。在传播目的方面,普通链接意义在于将网络中大量信息通过链接方式精准地向用户呈现。而深度链接,则是有选择、有意识的将他人作品在自己的网络平台展示,且不注明作品来源。在技术方式上,普通链接只是单纯的链接技术,而深度链接是在他人链接上进行有意加工。在权益归属上,普通链接所呈现的作品资源会使该链接获得直接收益,而深度链接则是利用公众对于作品来源主体的混淆,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的关系应该明确定义。深度链接的本质也是链接,属于链接中的一种,链接可以使网络用户精准、快捷地找到自己搜索的信息资源,减少时间和成本。而需要制止的深度链接行为,之所以是侵权行为,是因为其链接未经原作者同意,而对其作品进行设链。但并非所有的深度链接行为,都应被认定侵权,若将所有深度链接技术一概而论,可能会导致阻碍网络信息的传播,不利于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当所有权人通过技术手段,文字声明等措施表明不允许对其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侵权人仍对该网站作品进行设链,该行为则需要受到法律规制。
三、深度链接的表现方式
在信息网络传播领域,侵权链接的表现大致有以下方式:第一种,将其他网站合法公开的信息资源设置深度链接,以便他人获取作品。第二种,对于其他网站未向公众公开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泄露网站内容。此种类链接通常以深度链接方式,并且借助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提供未公开传播的作品,该网站的建站软件具有对网络信息的编辑和导航功能。第三种,深度链接其他非法网站已向公众公开提供并传播的信息资源,往往以定向链接的方式表现。第四种,被设链网站虽然已设置相应技术手段,禁止其他网站对其网站内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但深度链接网站通过技术处理,对被设链网站的门户网站入口进行篡改,突破加密程序,屏蔽页面广告等再进行深度链接。第五种,设链网站虽已获得其他网站的允许,以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其网站内信息、作品。但此类允许设链网站通常是不具备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站,该允许设链网站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其是变相转授权第三方网站以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资源,非法扩大传播使用范围,构成侵权。
四、深度链接行为侵权标准与规制原因
就此问题的回答,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讨论。客观上,深度链接是有针对性的行为,有选择的定向链接其他网站的音视频等内容资源,当网络用户点击了深度设链网站提供的作品时,在不跳转至原网页的情况下访问被设链网站获取了内容,在不需要或者只需要很低成本的条件下,从而获得直接收益。并且设链人的行为会为自己的网站争取更多的点击量,使原作品作者在不被公众所知的情况下,还可吸引广告商投放广告,牟取利益。同时,在主观上,使网络用户对网站内容的主体及来源产生误区,超出了为实现互联网发展需要的适当限度,却使得设链网站的交易机会增加。深度链接行为,不仅违反商业道德,损害作者的商业利益和信誉,其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影响无疑会导致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形成不正当竞争纠纷,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五、深度链接行为认定标准
深度链接在当前主要有一下以下三种主流的行为模式:
(一)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被广泛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适用标准,多存在于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中。该标准的判定主要以被设链接的内容存在于设链网站的服务器还是其他网站的服务器,因此该行为通常有以下条件:将他人作品资源未经允许地传播至公众可以接触的服务器平台,深度链接并不提供独创作品,而只是一种网络服务。焦点在于谁是服务器内容的主人。所以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此标准,如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②,在该案件中,法院经查明发现设链网站的存储内容并不存在于服务器上,成为该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用户感知标準
用户感知标准是以一般公众的判断力,能否意识到被链网站的具体网络地址,页面跳转过程、以及是否注明被链接内容的主题和来源。如果普通网络用户认为其获取的信息内容是直接来源于设链网站,而非来源于实质提供网站时,应当认定设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例如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互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③,在有些涉及深度链接的案例判决中,法院会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的角度准进行认定。通过涉案链接的作品内容是否呈现主体来源,是否已经存在页面跳转,对侵权人进行追责。虽然其外在表现形式符合用户感知标准,但是当设链网站施加了相关技术处理调整,无法摆脱仍存在跳转页面的实质。 (三)实质呈现标准
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侵权案件判决书中的适用,让广大视频、音频网站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以上标准并没能从本质上解决设链网站侵权问题。因此一些司法审判也在判决中适用实质呈现标准。实质呈现标准也称链接不替代标准,设链网站不应替代被链网站,而将被链网站提供的信息资源直接、实质的向公众传播,屏蔽视频网站的广告,或者插入自设广告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其本质上趋于一致,理论上也交叉重叠,因为当网络用户认知到深度链接网站提供的信息时,说明设链网站已经完全替代了被链网站。当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无法认定对被链网站权利的侵权行为时,实质呈现标准可起到一定补足效果。
六、不同法律对于深度链接规制的区别
对于深度链接在法律问题上的规制,不同法律之间存在不同适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身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而对于链接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应做相应解释,司法解释表明链接可以定义为普通链接,也可以定义为经由用户感知标准的认定,侵权网站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使侵权网站只针对第三方网站内容设置深层链接,只要消费者对于该内容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内容来自于设链网站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就可以此判定对实际传播者进行了侵权。《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④规定对于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有条件的承担相应注意责任,对于网站中涉嫌深度链接技术的作品信息和资源,应当及时做出停止行为、删除作品的通知及相关免责措施。
(二)知识产权法
根据超链接内容的原始状态,可以将其区分为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和网络创作的作品。数字化的传统作品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把固有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转化成二进制的数字编码,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依据需要再使用技术还原的作品。⑤网络创作的作品是指直接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存储、传播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中对与数字化作品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基于深度链接产生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述第十四条以及该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等都对网络链接行为进行了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学理层面而言,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两部并行、独立的基本法,对于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规制,只是适用侧重不同,知识产权法注重对于正常行为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注重对于违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规制。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提供兜底、补充作用,与知识产权法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而在实践层面,实务人员的做法偏向于后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尚无明确法律条文将对于构成侵权的深度链接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其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行为的规制,侵权行为人利用深度链接技术进行侵犯他们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达到该规定的使用标准。由于缺乏规则性条款,此原则性条款也在司法审判中被各级法院广泛使用。
在众多判例中表明,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领域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著作权法》中已保护的适用范围。由于上述立法中的特别规定已将调整领域囊括,因而不再适用一般规定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的仅仅是补充保护作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作为一项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如果《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中已对相应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则不再适用。
七、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深度链接在外在表现上是具有防止内容提供者显示其作品来源的表象,并且在主观上具有以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呈现,从而误导公众,使原作者利益受到侵害,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网络领域在侵权链接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现行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领域和案件审理中可适用的法律匮乏,且案件多样复杂,适用的范围有限,需要及时更新。同时需要注重法律在对同类案件中,根据不同情节调整惩罚力度,达到处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性,防止此类行为层出不穷。其次,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势在必行,公众意识不能停留在只是不做侵权行为,还要懂得怎样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根本权益。
首先,要修改和完善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以此来规范网络环境和市场竞争。为了更好应对网络中层出不穷的新状况,应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概念界定,对赋予新内涵的概念以新的解释。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弥补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并且对于网络域名抢注、网页抄袭这种可能同时触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侵权行为,需要及时补充、更新和修改相应的内容及条款。并且在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使用上,明确其兼容性。在实务层面,制定司法实施细则,使得不同层级、地域的法院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著作权法中对深度链接进行细化规定。面对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应对深度链接行为进一步细分,再针对不同情节、类型分别定义,可采用弹性条款的方式,不仅能够处理现有阶段的问题,也能处理将来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注重技术处理措施,著作权人可以采用防复制软件,信息加密处理系统,增大链接难度,减少类似侵权情况的发生。在政策方面,开发创新商业模式,例如在网络市场中开展作品使用交易平台,著作权人可利用平台与他人建立合作,许可设链网站对其作品进行深度链接,由设链者支付一定费用,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标识作品的真实来源。
深度链接行为其表象是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作品来源归属问题,除了法律层面,同时涉及市场与产业、政策与社会环境,商业道德与素质。可以通过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来化解侵权行为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注重各方利益群体的需求,实现互利共赢,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
注释:
①百度百科,网络链接的定义,http://baike.baidu.com/view/3220831.htm。
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4号。
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书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95号。
④《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⑤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J].法学家,2017(05).
[2]王艳芳.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02).
[3]马晓明. 网络视频深度链接侵权定性再探讨[J].法学研究,2015(04).
[4]杨勇. 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探究[J].中国版权,2015(01).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信息网络传播
一、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定义
网络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同时也可以形成两个网站在部分或整体之间的建立关系,链接的内容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①当网络用户点击网站上的内容时,目标文字或图片、视频等信息将会呈现在浏览器中。
而深度链接不同于传统的普通链接,其表现形式通常为,深度链接会在被链网站不被直接点击的情况下,而绕过被链网站,使其主页可以直接链接到其他分页,或者当用户点击深度链接之后,该链接并不脱离被链网站,进而从被链网站下载或者在线打开文件。在浏览器网络传播时代,深度链接的设置并非难事。该技术甚至可以在应用程序内部实现。
二、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关系
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在传播目的、技术方式和权益归属上存在区别。在传播目的方面,普通链接意义在于将网络中大量信息通过链接方式精准地向用户呈现。而深度链接,则是有选择、有意识的将他人作品在自己的网络平台展示,且不注明作品来源。在技术方式上,普通链接只是单纯的链接技术,而深度链接是在他人链接上进行有意加工。在权益归属上,普通链接所呈现的作品资源会使该链接获得直接收益,而深度链接则是利用公众对于作品来源主体的混淆,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的关系应该明确定义。深度链接的本质也是链接,属于链接中的一种,链接可以使网络用户精准、快捷地找到自己搜索的信息资源,减少时间和成本。而需要制止的深度链接行为,之所以是侵权行为,是因为其链接未经原作者同意,而对其作品进行设链。但并非所有的深度链接行为,都应被认定侵权,若将所有深度链接技术一概而论,可能会导致阻碍网络信息的传播,不利于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当所有权人通过技术手段,文字声明等措施表明不允许对其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侵权人仍对该网站作品进行设链,该行为则需要受到法律规制。
三、深度链接的表现方式
在信息网络传播领域,侵权链接的表现大致有以下方式:第一种,将其他网站合法公开的信息资源设置深度链接,以便他人获取作品。第二种,对于其他网站未向公众公开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泄露网站内容。此种类链接通常以深度链接方式,并且借助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提供未公开传播的作品,该网站的建站软件具有对网络信息的编辑和导航功能。第三种,深度链接其他非法网站已向公众公开提供并传播的信息资源,往往以定向链接的方式表现。第四种,被设链网站虽然已设置相应技术手段,禁止其他网站对其网站内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但深度链接网站通过技术处理,对被设链网站的门户网站入口进行篡改,突破加密程序,屏蔽页面广告等再进行深度链接。第五种,设链网站虽已获得其他网站的允许,以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其网站内信息、作品。但此类允许设链网站通常是不具备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站,该允许设链网站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其是变相转授权第三方网站以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资源,非法扩大传播使用范围,构成侵权。
四、深度链接行为侵权标准与规制原因
就此问题的回答,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讨论。客观上,深度链接是有针对性的行为,有选择的定向链接其他网站的音视频等内容资源,当网络用户点击了深度设链网站提供的作品时,在不跳转至原网页的情况下访问被设链网站获取了内容,在不需要或者只需要很低成本的条件下,从而获得直接收益。并且设链人的行为会为自己的网站争取更多的点击量,使原作品作者在不被公众所知的情况下,还可吸引广告商投放广告,牟取利益。同时,在主观上,使网络用户对网站内容的主体及来源产生误区,超出了为实现互联网发展需要的适当限度,却使得设链网站的交易机会增加。深度链接行为,不仅违反商业道德,损害作者的商业利益和信誉,其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影响无疑会导致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形成不正当竞争纠纷,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五、深度链接行为认定标准
深度链接在当前主要有一下以下三种主流的行为模式:
(一)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被广泛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适用标准,多存在于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中。该标准的判定主要以被设链接的内容存在于设链网站的服务器还是其他网站的服务器,因此该行为通常有以下条件:将他人作品资源未经允许地传播至公众可以接触的服务器平台,深度链接并不提供独创作品,而只是一种网络服务。焦点在于谁是服务器内容的主人。所以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此标准,如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②,在该案件中,法院经查明发现设链网站的存储内容并不存在于服务器上,成为该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用户感知标準
用户感知标准是以一般公众的判断力,能否意识到被链网站的具体网络地址,页面跳转过程、以及是否注明被链接内容的主题和来源。如果普通网络用户认为其获取的信息内容是直接来源于设链网站,而非来源于实质提供网站时,应当认定设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例如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互通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③,在有些涉及深度链接的案例判决中,法院会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的角度准进行认定。通过涉案链接的作品内容是否呈现主体来源,是否已经存在页面跳转,对侵权人进行追责。虽然其外在表现形式符合用户感知标准,但是当设链网站施加了相关技术处理调整,无法摆脱仍存在跳转页面的实质。 (三)实质呈现标准
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侵权案件判决书中的适用,让广大视频、音频网站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以上标准并没能从本质上解决设链网站侵权问题。因此一些司法审判也在判决中适用实质呈现标准。实质呈现标准也称链接不替代标准,设链网站不应替代被链网站,而将被链网站提供的信息资源直接、实质的向公众传播,屏蔽视频网站的广告,或者插入自设广告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其本质上趋于一致,理论上也交叉重叠,因为当网络用户认知到深度链接网站提供的信息时,说明设链网站已经完全替代了被链网站。当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无法认定对被链网站权利的侵权行为时,实质呈现标准可起到一定补足效果。
六、不同法律对于深度链接规制的区别
对于深度链接在法律问题上的规制,不同法律之间存在不同适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身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而对于链接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应做相应解释,司法解释表明链接可以定义为普通链接,也可以定义为经由用户感知标准的认定,侵权网站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使侵权网站只针对第三方网站内容设置深层链接,只要消费者对于该内容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内容来自于设链网站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就可以此判定对实际传播者进行了侵权。《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④规定对于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有条件的承担相应注意责任,对于网站中涉嫌深度链接技术的作品信息和资源,应当及时做出停止行为、删除作品的通知及相关免责措施。
(二)知识产权法
根据超链接内容的原始状态,可以将其区分为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和网络创作的作品。数字化的传统作品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把固有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转化成二进制的数字编码,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依据需要再使用技术还原的作品。⑤网络创作的作品是指直接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存储、传播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中对与数字化作品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基于深度链接产生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述第十四条以及该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等都对网络链接行为进行了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学理层面而言,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两部并行、独立的基本法,对于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规制,只是适用侧重不同,知识产权法注重对于正常行为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注重对于违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规制。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提供兜底、补充作用,与知识产权法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而在实践层面,实务人员的做法偏向于后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尚无明确法律条文将对于构成侵权的深度链接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其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行为的规制,侵权行为人利用深度链接技术进行侵犯他们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达到该规定的使用标准。由于缺乏规则性条款,此原则性条款也在司法审判中被各级法院广泛使用。
在众多判例中表明,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领域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著作权法》中已保护的适用范围。由于上述立法中的特别规定已将调整领域囊括,因而不再适用一般规定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的仅仅是补充保护作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作为一项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如果《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中已对相应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则不再适用。
七、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深度链接在外在表现上是具有防止内容提供者显示其作品来源的表象,并且在主观上具有以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呈现,从而误导公众,使原作者利益受到侵害,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网络领域在侵权链接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现行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领域和案件审理中可适用的法律匮乏,且案件多样复杂,适用的范围有限,需要及时更新。同时需要注重法律在对同类案件中,根据不同情节调整惩罚力度,达到处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性,防止此类行为层出不穷。其次,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势在必行,公众意识不能停留在只是不做侵权行为,还要懂得怎样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根本权益。
首先,要修改和完善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以此来规范网络环境和市场竞争。为了更好应对网络中层出不穷的新状况,应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概念界定,对赋予新内涵的概念以新的解释。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弥补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并且对于网络域名抢注、网页抄袭这种可能同时触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侵权行为,需要及时补充、更新和修改相应的内容及条款。并且在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使用上,明确其兼容性。在实务层面,制定司法实施细则,使得不同层级、地域的法院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著作权法中对深度链接进行细化规定。面对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应对深度链接行为进一步细分,再针对不同情节、类型分别定义,可采用弹性条款的方式,不仅能够处理现有阶段的问题,也能处理将来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注重技术处理措施,著作权人可以采用防复制软件,信息加密处理系统,增大链接难度,减少类似侵权情况的发生。在政策方面,开发创新商业模式,例如在网络市场中开展作品使用交易平台,著作权人可利用平台与他人建立合作,许可设链网站对其作品进行深度链接,由设链者支付一定费用,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标识作品的真实来源。
深度链接行为其表象是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作品来源归属问题,除了法律层面,同时涉及市场与产业、政策与社会环境,商业道德与素质。可以通过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来化解侵权行为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注重各方利益群体的需求,实现互利共赢,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
注释:
①百度百科,网络链接的定义,http://baike.baidu.com/view/3220831.htm。
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4号。
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书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95号。
④《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⑤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J].法学家,2017(05).
[2]王艳芳.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02).
[3]马晓明. 网络视频深度链接侵权定性再探讨[J].法学研究,2015(04).
[4]杨勇. 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探究[J].中国版权,2015(01).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