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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依托负面信用信息给予相对人以惩处的一类行政行为,可以“信用惩戒”指称。完整的信用惩戒呈现阶段性法律构造,包括失信信息归集评价、列入、公布和惩处、约束等阶段,平衡论可为其提供理论支撑。运用行政过程论分析法律性质后发现,信用惩戒具有制裁性,必须明确其制度依据。该目的只有通过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基本法才可实现,而将信用惩戒写入《行政处罚法》则非可取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