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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商标保护混淆理论,这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存进我国民族品牌走向世界。因而本文力图围绕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阐释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和法律完善,促进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驰名商标 商誉 淡化 反淡化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1-02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标志着良好的信用,是优秀的“无声推销员”,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被评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有着很高的声誉,发展此类产品,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对我国民族品牌、民族经济的发展而言有重大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世界范围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前者可释义为他人将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同商标所有权者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直接或间接的在非类似商品在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例如《巴黎公约》即采取相对保护主义;而后者则是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当中包括与驰名商标互不相干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例如Trips协议采用的则是扩张形式中的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在方式的选取上应根据实际情况做详细判断。
相对简单的经济组织形式下,商标具有指向性的商品则是较为单一的。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若商家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是任由他人随意注册、及时关注商品差异的明显变化,便会致使公众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之间建立相关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新生产品,或该商品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组织或业务上的法律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方面不必要的误解。如果此种所售商品质量低劣则会直接影响到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的良好信誉和品牌形象。在今天这个社会商业化进程日益提高的时代,驰名商标更加表现出相对保护注意的缺陷已日益明显。
为进一步切实有效的防治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正当利用,多数国家已开始对驰名商标实行了扩张的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任何商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巴黎公约》1967为本,原则上适用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提供服务的异类商品或服务,只要在异类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方面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服务不类似,表壳使用该商标(即暗示该商品或所供给的服务与驰名商标持有权者之间不存在某种关联,使驰名商标所有权者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损害)。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以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有意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立即命令禁止使用。本规定采取的不限制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立法的形式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与扩张方面极其不相同或不类似的领域予以了良好的保障措施。
不论是相对保护主义,还是Trips协议规定的绝对保护主义,都是对驰名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保护的一种特殊保护,这两种保护主义都是建立在“混淆说”的基础上。所谓“混淆”,就是消费者错误的以为某一产品或服务都属于同一的生产者和商标持有人。混淆理论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用消费者的眼光审视某一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如上所述,由于规定了误导公众的条件,我国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质上没有超出混淆理论的范畴,而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已经很难对驰名商标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要实现真正的“扩张”,需要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不仅破坏了驰名商标所有权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还令竞争领域或非竞争领域在驰名商标使用方面产生混淆,以上两者不管哪一种现状都会削弱驰名商标对公众商业的引力,更有甚者会毁损驰名商标信誉,令持有权者的无形资产贬值乃至丧失。在以前“热水瓶”最初是作为特定商品的商标使用的,但是随着商标的滥用,现今,“热水瓶”已经成为了这类型商品的通用名称,已不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反淡化的保护意识虽然在某些方面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存在的混淆与区分商标权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著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淡化行为人之间的关于有无竞争关系和消费者自身的混淆及误认的可能性。切实的着眼与驰名商标所占有的巨大价值且不被他人行为所损害,禁止其他同行业或非同行业人在类似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这已然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意义的特别之处在意,该驰名商标的所有权持有者通过大量时间与资金所获取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含有合法效益,所以其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特征,及从其独特性而取得的广告效应遭到的损害都应着力避免。其根本原因并非防止以任何形式混淆的商标,而是为了保护已获得的产权不受他人侵害,随着驰名商标淡化的严重,各国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模式:
(一)制定专门的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
美国是较早实施反淡化保护的国家,1947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制定了《反淡化法》,此后各州纷纷效仿;1996年美国颁布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反淡化原则引入联邦法律;1995年德国修订的《商标法》中也引进美国的反淡化理论,即驰名商标若长期存在被其他商标淡化或不正当、非法律利用的可能,则可以不必考虑其所用商品或供给的服务是否因与驰名商标相同而享受任何方面的特别保护。1991年日本的新《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如存在混淆商品出处的可能性,即使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也应因此受到明令禁止。
美国为反淡化商标保护法中增加了一个新的诉讼依据,这是针对传统商标侵权的诉讼重要依据。众所周知,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既为对消费者混淆、欺骗和误导,而商标淡化的判定标准则是未经授权而对其他驰名标识的使用降低公众对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和供给服务唯一性及特别性的感受。这个依据很明显的表现出,美国反淡化法是依据商业信誉损害度的可能性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独具的淡化可能而特别提供的法律救济,且因反淡化的使用不求具有竞争关系或混淆商标的可能性存在,这样就更有便于商标持有权者行使权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有些国家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免于被淡化,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信誉冲淡其显著性。而有些国家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并无明确规定要禁止商标的淡化行为,但在相关商标的淡化诉讼中也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商标法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商标法保护。1991年在法国生效的《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在于注册中指定的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正当且非法律使用,因此侵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1年在日本《商标法》规定“如果存在混淆商品出处的可能性,即使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也应予以禁止。”
(四)司法判例中适用反淡化保护
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适用民法上的侵权赔偿之债,以此确保驰名商标所有权者的相关利益,即通过在司法判例中适用反淡化保护的。
尽管我国已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司法实践,如2009年内蒙古伊利集团诉商评委一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淡化”理论进行司法审判的首个案例。但是,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淡化”这一说法,我国《商标法》的着眼点仍在于避免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或者产生误导,仍停留在传统的混淆理论基础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足以使相信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淡化”二字,但该解释已明确了淡化理论的核心内容,即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但商标法是上位法,司法解释是下位法,而“淡化”理论在立法中应该是上位法所确定的立法原则。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扩张保护与世界上其他国家还有一些差距与不足。
三、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
商标代表着企业的商标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驰名商标在某种程度上还代表着一个国家的经济竞争力。目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扩张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且立法条款比较简单,要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及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进行法律规制,完善相关制度。
(一)加强反淡化保护法律意识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淡化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损失,因此企业要建立反淡化策略,对尚未注册的商标及时注册,使驰名商标得到扩大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应尽可能将商标与厂商名称统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只是为进一步防止淡化及其他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个别纠纷的妥善解决也只是对个案有效,不能以点盖面、以偏盖全。在长远发展的视角下,增强公民的商标意识与守法观念才是防止商标被侵害的根本途径。
(二)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是针对驰名的,因此,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健全驰名商标扩张保护制度的必要前提。首先,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这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通过会商的方式达成三部门统一执行的认定标准;其次,认定的标准不宜过低。《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相关公众”,应当理解为从行业角度的限定,既不要求在所有行业都广为知晓。但是,在地理范围的层面,则应当坚持全国范围。
(三)在《商标法》中增设驰名商标反淡化条款
淡化理论是在混淆理论确定的传统保护范围之外,对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所形成的品牌价值进行独立的保护,在经济学和法哲学上均有其正当性。因而,应将淡化理论作为驰名商标扩张保护的理论基础。反淡化条款应该将现实生活中已经定型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列举出来,具体可列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在任何公开性广告中利用他人所有驰名商标宣传非驰名商标组织在法律意义上的商品;在包装、装饰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等行为。
(四)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
联合商标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商标,其中一个为主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例如娃哈哈集团的驰名商标目前是“娃哈哈”,为防止他人侵权,该公司又注册了“哈哈娃”、“哈娃哈”等商标。防御商标指驰名商标所有权者在不同类别商品或供给的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例如,青岛海尔集团不仅在冰箱、空调等商品上注册了“海尔”商标,还在其他商品和服务商申请注册了“海尔”商标。实践中不少企业申请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这样企业花费更高的成本,而且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连续三年停业使用”就有被撤销的风险。因此,我国要尽快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
(五)建立对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人的惩罚制度
对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责任仅仅停留在“禁止”的效力层面,违法成本较小,难以有效遏制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淡化行为的危害对于混淆行为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样轻微的责任,对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应该把反淡化行为作为商标侵权的方式之一。设立惩罚性赔偿,由此提高恶意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发挥法律良好的规制和威慑作用。
驰名商标作为有着独立财产价值的品牌资产,对我国民族品牌、民族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我们要建立淡化的理论,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扩张保护,完善我国商标权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刘孔中.商标法上的混淆之虞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7.
[3]须建楚.商标淡化的法律问题初探.法学.1997.
[4]王照华.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保护.山东经济.2007.
[5]李红霞.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7.
[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7]曹中強.中国商标报告.中信出版社.2004.
[8]余涛.品牌到底有多大本事.中华商标.1998(5).
关键词驰名商标 商誉 淡化 反淡化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1-02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标志着良好的信用,是优秀的“无声推销员”,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被评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有着很高的声誉,发展此类产品,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对我国民族品牌、民族经济的发展而言有重大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世界范围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前者可释义为他人将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同商标所有权者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直接或间接的在非类似商品在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例如《巴黎公约》即采取相对保护主义;而后者则是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当中包括与驰名商标互不相干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例如Trips协议采用的则是扩张形式中的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在方式的选取上应根据实际情况做详细判断。
相对简单的经济组织形式下,商标具有指向性的商品则是较为单一的。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若商家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是任由他人随意注册、及时关注商品差异的明显变化,便会致使公众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之间建立相关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新生产品,或该商品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组织或业务上的法律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方面不必要的误解。如果此种所售商品质量低劣则会直接影响到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的良好信誉和品牌形象。在今天这个社会商业化进程日益提高的时代,驰名商标更加表现出相对保护注意的缺陷已日益明显。
为进一步切实有效的防治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正当利用,多数国家已开始对驰名商标实行了扩张的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任何商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巴黎公约》1967为本,原则上适用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提供服务的异类商品或服务,只要在异类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方面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服务不类似,表壳使用该商标(即暗示该商品或所供给的服务与驰名商标持有权者之间不存在某种关联,使驰名商标所有权者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损害)。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以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有意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立即命令禁止使用。本规定采取的不限制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立法的形式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与扩张方面极其不相同或不类似的领域予以了良好的保障措施。
不论是相对保护主义,还是Trips协议规定的绝对保护主义,都是对驰名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保护的一种特殊保护,这两种保护主义都是建立在“混淆说”的基础上。所谓“混淆”,就是消费者错误的以为某一产品或服务都属于同一的生产者和商标持有人。混淆理论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用消费者的眼光审视某一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如上所述,由于规定了误导公众的条件,我国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质上没有超出混淆理论的范畴,而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已经很难对驰名商标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要实现真正的“扩张”,需要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不仅破坏了驰名商标所有权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还令竞争领域或非竞争领域在驰名商标使用方面产生混淆,以上两者不管哪一种现状都会削弱驰名商标对公众商业的引力,更有甚者会毁损驰名商标信誉,令持有权者的无形资产贬值乃至丧失。在以前“热水瓶”最初是作为特定商品的商标使用的,但是随着商标的滥用,现今,“热水瓶”已经成为了这类型商品的通用名称,已不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反淡化的保护意识虽然在某些方面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存在的混淆与区分商标权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著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淡化行为人之间的关于有无竞争关系和消费者自身的混淆及误认的可能性。切实的着眼与驰名商标所占有的巨大价值且不被他人行为所损害,禁止其他同行业或非同行业人在类似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这已然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意义的特别之处在意,该驰名商标的所有权持有者通过大量时间与资金所获取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含有合法效益,所以其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特征,及从其独特性而取得的广告效应遭到的损害都应着力避免。其根本原因并非防止以任何形式混淆的商标,而是为了保护已获得的产权不受他人侵害,随着驰名商标淡化的严重,各国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模式:
(一)制定专门的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
美国是较早实施反淡化保护的国家,1947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制定了《反淡化法》,此后各州纷纷效仿;1996年美国颁布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反淡化原则引入联邦法律;1995年德国修订的《商标法》中也引进美国的反淡化理论,即驰名商标若长期存在被其他商标淡化或不正当、非法律利用的可能,则可以不必考虑其所用商品或供给的服务是否因与驰名商标相同而享受任何方面的特别保护。1991年日本的新《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如存在混淆商品出处的可能性,即使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也应因此受到明令禁止。
美国为反淡化商标保护法中增加了一个新的诉讼依据,这是针对传统商标侵权的诉讼重要依据。众所周知,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既为对消费者混淆、欺骗和误导,而商标淡化的判定标准则是未经授权而对其他驰名标识的使用降低公众对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和供给服务唯一性及特别性的感受。这个依据很明显的表现出,美国反淡化法是依据商业信誉损害度的可能性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独具的淡化可能而特别提供的法律救济,且因反淡化的使用不求具有竞争关系或混淆商标的可能性存在,这样就更有便于商标持有权者行使权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有些国家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免于被淡化,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信誉冲淡其显著性。而有些国家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并无明确规定要禁止商标的淡化行为,但在相关商标的淡化诉讼中也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商标法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商标法保护。1991年在法国生效的《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在于注册中指定的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正当且非法律使用,因此侵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1年在日本《商标法》规定“如果存在混淆商品出处的可能性,即使与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也应予以禁止。”
(四)司法判例中适用反淡化保护
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适用民法上的侵权赔偿之债,以此确保驰名商标所有权者的相关利益,即通过在司法判例中适用反淡化保护的。
尽管我国已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司法实践,如2009年内蒙古伊利集团诉商评委一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淡化”理论进行司法审判的首个案例。但是,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淡化”这一说法,我国《商标法》的着眼点仍在于避免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或者产生误导,仍停留在传统的混淆理论基础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足以使相信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淡化”二字,但该解释已明确了淡化理论的核心内容,即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但商标法是上位法,司法解释是下位法,而“淡化”理论在立法中应该是上位法所确定的立法原则。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扩张保护与世界上其他国家还有一些差距与不足。
三、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
商标代表着企业的商标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驰名商标在某种程度上还代表着一个国家的经济竞争力。目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扩张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且立法条款比较简单,要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及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进行法律规制,完善相关制度。
(一)加强反淡化保护法律意识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淡化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损失,因此企业要建立反淡化策略,对尚未注册的商标及时注册,使驰名商标得到扩大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应尽可能将商标与厂商名称统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只是为进一步防止淡化及其他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个别纠纷的妥善解决也只是对个案有效,不能以点盖面、以偏盖全。在长远发展的视角下,增强公民的商标意识与守法观念才是防止商标被侵害的根本途径。
(二)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是针对驰名的,因此,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健全驰名商标扩张保护制度的必要前提。首先,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这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通过会商的方式达成三部门统一执行的认定标准;其次,认定的标准不宜过低。《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相关公众”,应当理解为从行业角度的限定,既不要求在所有行业都广为知晓。但是,在地理范围的层面,则应当坚持全国范围。
(三)在《商标法》中增设驰名商标反淡化条款
淡化理论是在混淆理论确定的传统保护范围之外,对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所形成的品牌价值进行独立的保护,在经济学和法哲学上均有其正当性。因而,应将淡化理论作为驰名商标扩张保护的理论基础。反淡化条款应该将现实生活中已经定型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列举出来,具体可列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在任何公开性广告中利用他人所有驰名商标宣传非驰名商标组织在法律意义上的商品;在包装、装饰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等行为。
(四)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
联合商标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商标,其中一个为主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例如娃哈哈集团的驰名商标目前是“娃哈哈”,为防止他人侵权,该公司又注册了“哈哈娃”、“哈娃哈”等商标。防御商标指驰名商标所有权者在不同类别商品或供给的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例如,青岛海尔集团不仅在冰箱、空调等商品上注册了“海尔”商标,还在其他商品和服务商申请注册了“海尔”商标。实践中不少企业申请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这样企业花费更高的成本,而且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连续三年停业使用”就有被撤销的风险。因此,我国要尽快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
(五)建立对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人的惩罚制度
对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责任仅仅停留在“禁止”的效力层面,违法成本较小,难以有效遏制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淡化行为的危害对于混淆行为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样轻微的责任,对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应该把反淡化行为作为商标侵权的方式之一。设立惩罚性赔偿,由此提高恶意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发挥法律良好的规制和威慑作用。
驰名商标作为有着独立财产价值的品牌资产,对我国民族品牌、民族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我们要建立淡化的理论,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扩张保护,完善我国商标权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刘孔中.商标法上的混淆之虞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7.
[3]须建楚.商标淡化的法律问题初探.法学.1997.
[4]王照华.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保护.山东经济.2007.
[5]李红霞.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7.
[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7]曹中強.中国商标报告.中信出版社.2004.
[8]余涛.品牌到底有多大本事.中华商标.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