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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其对外担保对信贷资金和商品交易安全发挥着基本的安全保障作用,而该种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公司担保在法律效力上的评价。因我国近年民商事法律变化频繁,使该评价须在公司治理结构下,结合公司法的修改、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予以把握。
关键词:决策机构 效力 公司担保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163-02
一、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
现代公司已经形成完备的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公司行为的一种,其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制约,故探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应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下进行。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未作规定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本身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故其决策机构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确定。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担保不属于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势必造成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作出规定,而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的情形。
对于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是否有权作为担保的决策机构,理论界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公司章程明确限制外,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担保具有决定的权利。而董事会非经特别授权,不能仅依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这一概括授权而取得。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则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否则,决定权自然归属于股东(大)会。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否则,该担保决定权复归于股东(大)会。
为适应市场快速变化的特点,扩大董事会职权,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治理结构;第二、三种观点强调股东(大)会在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地位,股东(大)会保有公司章程未授权的权力,但忽视股东(大)会是股东之间利益争夺的场所这一性质。第四种观点强调根据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情势,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但任何对外担保本身,对公司而言,都具所谓的负外部风险,所以负外部风险不能作为区分决策机构的标准。
本文认为,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取决于以下两点:
1.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未作规定情况下,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否有权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实质是解决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是遵行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理念还是依公法中“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原则的问题。此处“法”即指公司章程。
从表象上,因公司法是私法,应依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可得出,此种情况下,股东(大)会保有或者董事会为经营之必要,有权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的结论。
但深究法理,并非如此。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组织体和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虽在性质上属私法,但因其强调组织秩序,越来越呈现出公法化倾向。因组织性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保证,故为保证组织秩序,避免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现代公司法除了制定强行性规范外,还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制定章程,来约束公司股东和公司机构的行为。在公司内部来讲,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宪章或者自治规范,无论股东还是公司任何机构,都无权行使公司章程没有赋予的职权,这是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的组织秩序的必然选择。
2.股东利益的多元化
无论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是股东利益争夺、妥协的场合,所以表决权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有重要意义。
而依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对不同事项的表决比例并不一样,且可以在法定比例基础上予以约定,但因公司对外担保这一事项本就未约定,则更不可能约定就该事项的表决比例。在此时,如果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力机关交给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各股东对向外担保所持立场不一致的情形下,势必会造成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按何种表决比例表决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争议,引发股东、董事的矛盾。
综合以上两点,本文认为,在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情况下,虽可以一些理由将该项权力交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但这在理论上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地位的界定,在实践中会造成公司股东的争端。故在此情况下,如条件允许,还应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再按表决规则决定是否对外担保。
(二)非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是否有权决定对外担保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当然无权决定对外担保,不作赘述。但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有权作出对外担保的决策,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本身就是股东(大),会赋予的,因此,股东(大)会变可亲身行使该决策权。而且股东(大)会作为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利,其就担保作出决议的行为实际上隐含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合意。对此,本文不能认同:第一,在公司内部,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行为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不能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由在公司中权力很大的机构做出的,就为其寻找理由,这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违反。第二,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与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属不同议事事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在决定对外担保时,在会议记录上,只能记载对外担保事宜,而不能记载为更改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第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与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这一变更公司章程行为,在表决程序上存在差异。公司担保的决定,属一般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这一变更公司章程行为,其表决比例为三分之二。在股东代表不同利益情况下,两个比例的差别,代表着巨大的利益分歧。如果股东(大)会有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意思,须提出所议事项,并经法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才有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公司机构都是有不同利益需求的主体,所以各国公司法才对公司机构的职权范围作出限定,股东(大)会虽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但其权力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而该边界就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对于公司章程中未释明的公司权力,在理论上虽可由股东大会享有,但须经过一定程序,即修改公司章程,取得公司对外担保的职权。因此,在公司章程已经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做了明确规定情况下,其他机构都无权在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策。
诚然,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有严谨有余、灵活不足之嫌,有时甚至会不适应瞬息万变市场需求,但公司治理结构本就是为解决股东、公司及公司机构之间利益分配问题,对权力进行规范、制衡的制度框架,如允许有违反或者逃逸于公司章程之外的权力,则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目的相违,会导致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故本文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的确定,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确定
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讲,无论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都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决定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观点不同。
有的学者主张,非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做出的公司担保无效,因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章程,这就暗示公司章程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则应推定所有当事人应知晓,在第三人未尽查明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构成因重大过失,故不值得法律保护。
对此,本文不能认同。
第一,公司章程因备案取得的公开性,着眼点在于从权利角度,赋予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查阅相关内容,以保护第三人权益,而绝不是给第三人设定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第二,公司法仅是涉及公司组织及相关内容的法律制度,非市场交易法,对市场交易行为一般不做效力评价,更何况公司章程,其作为制定者间的一种合约,不应约束与公司组织无关的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第三,第三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等市场交易,其义务应为审查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如果要求第三人去公司登记机构核实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是否为有权机构作出,则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
基于以上三点,本文认为,无论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经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的决定,只要公司事务执行人对第三人提供了其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证明,则此公司的对外担保应依一般民事法律制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公司内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但公司在对外交易时,非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作出对外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可以因此追究违反公司章程做出担保决定的机构的责任。
收稿日期:2011-07-23
作者简介:赵守东(1976-),男,黑龙江双城人,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委党校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法社会学研究;秦勇(197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委党校副教授,从事民商法、行政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 骆旭旭.《公司法》的公司担保制度探析[J].宜春学院学报,2008,(3).
[2] 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杜娟]
关键词:决策机构 效力 公司担保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163-02
一、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
现代公司已经形成完备的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公司行为的一种,其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制约,故探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应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下进行。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未作规定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本身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故其决策机构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确定。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担保不属于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势必造成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作出规定,而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的情形。
对于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是否有权作为担保的决策机构,理论界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公司章程明确限制外,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担保具有决定的权利。而董事会非经特别授权,不能仅依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这一概括授权而取得。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则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否则,决定权自然归属于股东(大)会。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否则,该担保决定权复归于股东(大)会。
为适应市场快速变化的特点,扩大董事会职权,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治理结构;第二、三种观点强调股东(大)会在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地位,股东(大)会保有公司章程未授权的权力,但忽视股东(大)会是股东之间利益争夺的场所这一性质。第四种观点强调根据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情势,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但任何对外担保本身,对公司而言,都具所谓的负外部风险,所以负外部风险不能作为区分决策机构的标准。
本文认为,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取决于以下两点:
1.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未作规定情况下,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否有权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实质是解决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是遵行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理念还是依公法中“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原则的问题。此处“法”即指公司章程。
从表象上,因公司法是私法,应依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可得出,此种情况下,股东(大)会保有或者董事会为经营之必要,有权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的结论。
但深究法理,并非如此。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组织体和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虽在性质上属私法,但因其强调组织秩序,越来越呈现出公法化倾向。因组织性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保证,故为保证组织秩序,避免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现代公司法除了制定强行性规范外,还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制定章程,来约束公司股东和公司机构的行为。在公司内部来讲,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宪章或者自治规范,无论股东还是公司任何机构,都无权行使公司章程没有赋予的职权,这是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的组织秩序的必然选择。
2.股东利益的多元化
无论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是股东利益争夺、妥协的场合,所以表决权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有重要意义。
而依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对不同事项的表决比例并不一样,且可以在法定比例基础上予以约定,但因公司对外担保这一事项本就未约定,则更不可能约定就该事项的表决比例。在此时,如果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力机关交给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各股东对向外担保所持立场不一致的情形下,势必会造成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按何种表决比例表决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争议,引发股东、董事的矛盾。
综合以上两点,本文认为,在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情况下,虽可以一些理由将该项权力交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但这在理论上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地位的界定,在实践中会造成公司股东的争端。故在此情况下,如条件允许,还应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再按表决规则决定是否对外担保。
(二)非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是否有权决定对外担保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当然无权决定对外担保,不作赘述。但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有权作出对外担保的决策,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本身就是股东(大),会赋予的,因此,股东(大)会变可亲身行使该决策权。而且股东(大)会作为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利,其就担保作出决议的行为实际上隐含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合意。对此,本文不能认同:第一,在公司内部,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行为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不能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由在公司中权力很大的机构做出的,就为其寻找理由,这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违反。第二,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与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属不同议事事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在决定对外担保时,在会议记录上,只能记载对外担保事宜,而不能记载为更改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第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与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这一变更公司章程行为,在表决程序上存在差异。公司担保的决定,属一般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这一变更公司章程行为,其表决比例为三分之二。在股东代表不同利益情况下,两个比例的差别,代表着巨大的利益分歧。如果股东(大)会有变更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意思,须提出所议事项,并经法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才有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公司机构都是有不同利益需求的主体,所以各国公司法才对公司机构的职权范围作出限定,股东(大)会虽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但其权力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而该边界就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对于公司章程中未释明的公司权力,在理论上虽可由股东大会享有,但须经过一定程序,即修改公司章程,取得公司对外担保的职权。因此,在公司章程已经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做了明确规定情况下,其他机构都无权在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策。
诚然,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有严谨有余、灵活不足之嫌,有时甚至会不适应瞬息万变市场需求,但公司治理结构本就是为解决股东、公司及公司机构之间利益分配问题,对权力进行规范、制衡的制度框架,如允许有违反或者逃逸于公司章程之外的权力,则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目的相违,会导致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故本文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的确定,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确定
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讲,无论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都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决定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观点不同。
有的学者主张,非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做出的公司担保无效,因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章程,这就暗示公司章程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则应推定所有当事人应知晓,在第三人未尽查明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构成因重大过失,故不值得法律保护。
对此,本文不能认同。
第一,公司章程因备案取得的公开性,着眼点在于从权利角度,赋予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查阅相关内容,以保护第三人权益,而绝不是给第三人设定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第二,公司法仅是涉及公司组织及相关内容的法律制度,非市场交易法,对市场交易行为一般不做效力评价,更何况公司章程,其作为制定者间的一种合约,不应约束与公司组织无关的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第三,第三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等市场交易,其义务应为审查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如果要求第三人去公司登记机构核实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是否为有权机构作出,则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
基于以上三点,本文认为,无论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经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的决定,只要公司事务执行人对第三人提供了其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证明,则此公司的对外担保应依一般民事法律制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公司内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但公司在对外交易时,非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作出对外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可以因此追究违反公司章程做出担保决定的机构的责任。
收稿日期:2011-07-23
作者简介:赵守东(1976-),男,黑龙江双城人,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委党校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法社会学研究;秦勇(197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委党校副教授,从事民商法、行政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 骆旭旭.《公司法》的公司担保制度探析[J].宜春学院学报,2008,(3).
[2] 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