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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保护股东信赖利益,保持有限公司控制权的平衡和组织形式的稳定。我们现行立法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条件,但实践中仍存在若干操作难题,进一步规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和条件,有利于提高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公司股权交易的公平和效率。
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 法律限制
一、优先购买权概念及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优先购买权之一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将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从而维持原公司股东之间业已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内部人事和环境改变,以致影响公司目的和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除此之外,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还有利于保持有限公司控制权的平衡和组织形式的稳定。
二、立法现状
新《公司法》第38 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同时,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在超期不答复和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下推定为同意转让,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同时,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相较于原来的法律规范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尤其对于多个股东购买股权的情形提出了处置办法,但仍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而我国立法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思考
鉴于我国目前立法存在的缺失,本文将在下文对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一)通知问题。转让股东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它不仅是其他股东知悉转让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对于通知问题应注意:第一,通知对象。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应直接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个人。第二,通知内容。通知内容应当包含基本的转让条件,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转让意图。如此可避免转让股东以已告知了股权转让意图即完成了通知义务为借口,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妨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二)部分行使问题。公司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出资的股东以及具体的转让情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而言:1.对于股权整体转让的情形,公司的其他股东除非转让方同意不适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首先,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这一实质性要件。其次,赋予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不合理地限制股东股份转让权。最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发生公司解散的后果。2.股权分割转让时部分优先购买权可以行使当公司的股东拟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后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多名受让人时,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而不得针对一个受让人拟受让的部分股权行使。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及期限。1.期限的确定。在瞬息万变的经济市场中,机会成本无法估量,时间过长不宜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以及公平效率的实现。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之做法,采用行使期限加催告期限的方式,以实现股权出让人、买受人、优先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出让方的救济。不妨借鉴在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超过催告期限时优先购买的申明自然失效,同时不影响出让人可能向其要求损害赔偿。即在优先购买人滥用权利时,给出让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同时也警示优先购买权人应当谨慎行事权利。
(四)关于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核心内容。应当从严格与宽泛之间寻求平衡,明确在同等条件中哪些条件必须完全同等、哪些条件可以变通同等,如此方能使“同等条件”规定之适用更加明晰。完全同等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条件:1.价格条件。先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支付等同于第三人在合同中允诺支付的股权价款。这是先买人接受“同等条件”条件约束的最基本表现。2.数量条件。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应当包含数量条件。但股权分割后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多名受让人时,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3.不可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在出让人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第三人可能在履行支付价款以外,还会履行一定的从给付行为。一般分为可以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和不能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后者属于完全同等条款。该种从给付行为对于出让人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替代性。当然,如果该从给付行为是为了恶意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完全同等条件。
可变通同等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条件:1.支付方式。例外的是,如果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价款,则优先购买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如果出让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则优先购买人不一定能得到相同的待遇。2.可以折价的从给付行为。从给付行为中可以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属于变通同等条款,即该给付可以用金钱来折算。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在未来修订时,应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结束在此问题上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股权结构是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资本表现形式,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到位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具有较多自益权性质的股东权利,其行使方式、限制与保护可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约定,从而减少纠纷。
参考文献:
[1]毕京福:《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行使》,《经济与法》2009年第4期。
[2]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钟兴全,男,1986年5月出生,重庆万州,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09级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
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 法律限制
一、优先购买权概念及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优先购买权之一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将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从而维持原公司股东之间业已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内部人事和环境改变,以致影响公司目的和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除此之外,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还有利于保持有限公司控制权的平衡和组织形式的稳定。
二、立法现状
新《公司法》第38 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同时,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在超期不答复和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下推定为同意转让,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同时,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相较于原来的法律规范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尤其对于多个股东购买股权的情形提出了处置办法,但仍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而我国立法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思考
鉴于我国目前立法存在的缺失,本文将在下文对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一)通知问题。转让股东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它不仅是其他股东知悉转让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对于通知问题应注意:第一,通知对象。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应直接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个人。第二,通知内容。通知内容应当包含基本的转让条件,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转让意图。如此可避免转让股东以已告知了股权转让意图即完成了通知义务为借口,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妨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二)部分行使问题。公司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出资的股东以及具体的转让情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而言:1.对于股权整体转让的情形,公司的其他股东除非转让方同意不适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首先,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这一实质性要件。其次,赋予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不合理地限制股东股份转让权。最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发生公司解散的后果。2.股权分割转让时部分优先购买权可以行使当公司的股东拟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后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多名受让人时,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而不得针对一个受让人拟受让的部分股权行使。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及期限。1.期限的确定。在瞬息万变的经济市场中,机会成本无法估量,时间过长不宜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以及公平效率的实现。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之做法,采用行使期限加催告期限的方式,以实现股权出让人、买受人、优先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出让方的救济。不妨借鉴在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超过催告期限时优先购买的申明自然失效,同时不影响出让人可能向其要求损害赔偿。即在优先购买人滥用权利时,给出让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同时也警示优先购买权人应当谨慎行事权利。
(四)关于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核心内容。应当从严格与宽泛之间寻求平衡,明确在同等条件中哪些条件必须完全同等、哪些条件可以变通同等,如此方能使“同等条件”规定之适用更加明晰。完全同等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条件:1.价格条件。先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支付等同于第三人在合同中允诺支付的股权价款。这是先买人接受“同等条件”条件约束的最基本表现。2.数量条件。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应当包含数量条件。但股权分割后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多名受让人时,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3.不可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在出让人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第三人可能在履行支付价款以外,还会履行一定的从给付行为。一般分为可以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和不能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后者属于完全同等条款。该种从给付行为对于出让人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替代性。当然,如果该从给付行为是为了恶意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完全同等条件。
可变通同等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条件:1.支付方式。例外的是,如果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价款,则优先购买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如果出让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则优先购买人不一定能得到相同的待遇。2.可以折价的从给付行为。从给付行为中可以折价的从给付行为属于变通同等条款,即该给付可以用金钱来折算。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在未来修订时,应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结束在此问题上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股权结构是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资本表现形式,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到位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具有较多自益权性质的股东权利,其行使方式、限制与保护可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约定,从而减少纠纷。
参考文献:
[1]毕京福:《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行使》,《经济与法》2009年第4期。
[2]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钟兴全,男,1986年5月出生,重庆万州,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09级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