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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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改变诉讼请求、变更当事人人数等方式,滥用诉权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经常发生。这种重复起诉行为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大增加,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司法权威。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使用了“民事重复起诉”这一概念,并规定了认定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以及对重复起诉行为的处理方式,明确表示禁止重复起诉。但是对重复起诉的三个认定要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解释,这也就导致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重复起诉”相关认定要件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认识,在面对复杂的案件时,无法对重复起诉进行准确的认定。因此,本文拟通过界定“重复起诉”的概念、分析我国当前“重复起诉”认定的现状以及重复起诉认定存在的问题,希望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重复起诉;认定要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
  一、民事重复起诉的概念
   探究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对“重复起诉”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对于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凡是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压力或者造成裁判矛盾的,均构成“重复起诉”。此观点最大的漏洞在于将会扩大重复起诉的规制范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救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重复起诉限定在诉讼系属阶段。首先,在前诉作出生效判决前,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后诉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其次,即使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是诉讼争点相同,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或者以反诉的方式处理时,亦可认定为重复起诉i;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复起诉包括前诉属于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和前诉裁判已生效的重复起诉两种类型。但是对于后者,适用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进行规制。因而认为前诉裁判已生效的重复起诉“已经为既判力所遮断”ii,重复起诉实质上仅包括前诉属于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一种情形。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当包括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和前诉裁判已生效的重复起诉两种类型iii。但是对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前诉裁判已生效的重复起诉运用既判力效力进行规制这一做法,本文并不认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及于判决的主文,而判决理由部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在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内。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否定前诉判决理由部分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以此提起重复诉讼,并试图获取实质上与前诉判决相矛盾之判决的情形比比皆是。对于这类重复起诉,根据既判力理论,判决理由部分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在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内,因此后诉可以再次就其进行争讼。由此可见,既判力理论只能规制一部分重复起诉,并不能有效地阻断重复起诉。
   结合我国《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述观点,本文认为,民事重复起诉的概念应当概括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尚在诉讼系属中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基于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诉讼请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认定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认定要件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认定要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规定了重复起诉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
   (1)对有新的事实发生的再次起诉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所发生的新的事实,当事人不可能在前诉中就该事实进行积极的辩论,该事实也不可能被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就该事实进行争讼的权利,当事人以此提起的诉讼不受禁止重复起诉的约束。
   (2)对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再次起诉情形的认定进行了规定: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不认定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iv。在第一審程序中,若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那么,就相当于原告从未提起过诉讼,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前诉”,所以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当然不构成重复诉讼。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应当作为重复起诉予以禁止。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则会使经过一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被一并撤销,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v。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将撤诉后的再次起诉作为重复起诉予以禁止,否则,便是对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的肯定。
   (二)司法现状
   我国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次使用了“重复起诉”的概念,此前,我国长期使用“一事不再理”理论对重复诉讼行为进行规制。这也就导致我国对于“重复起诉”的研究起步较晚,司法实务界在把握重复起诉的认定要件时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经统计发现,现有的“重复起诉”案件中过半数不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分析那些被认定为重复起诉的案件的判决理由,发现绝大多数的判决并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形式审查,而往往是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实质审查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尽管前后诉某项要素在形式上不同,但实质上是同一的,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法院对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三个认定要件时,在各个要件的把握上偏差较大,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学说,如关于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学说”、“新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等。这就使得重复起诉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既不统一,也不可预期,更多的取决于案件法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考量。   三、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同一标准缺少进一步说明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当事人在狭义上通常理解为发生法律纠纷的原告和被告。但是从广义上说,还应包括受生效判决所约束的相关人,如第三人、诉讼继受人、被诉讼担当人vi。实务界对“当事人”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在对“当事人同一”进行判断时,往往得出不同的认定结果。
   其次,在前后两诉中,当事人原被告地位对换,此时是否构成“当事人同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不会改变当事人同一的结果vii。但是这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不是理所当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规定表明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不提起反诉,法院并没有强制其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当事人原被告地位互换认定为“当事人同一”而作为重复起诉予以禁止,则剥夺了被告的诉权。由此可见,法官在认定原被告地位对换构成“当事人同一”时可能会面临缺乏理论支撑的困境,我国“当事人同一”标准亟待进一步细化。
   (二)诉讼标的同一的认定存在差异
   “诉讼标的”是诉讼法理论的核心概念,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发挥着支柱性的作用,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因素。诉讼标的理论纷繁复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关于诉讼标的的争论中形成了各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下面介绍几种最为人熟知的观点:
   “旧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特定的、实体权利上的主张。也就是说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这种理论可以很好地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区分,十分简单易行,但是却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请求权竞合的环境中,当事人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提起诉讼,并且不会被认定为重复起诉。这样必会造成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
   “新实体法学说”着力于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在“旧实体法学说”的基础上对请求权竞合理论进行了修正。“新实体法学说”认为,只要数个请求权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那么这些请求权就应统一合成为一个请求权。但是,在形成之诉中,例如甲因丈夫乙家庭暴力、通奸等多个事实原因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那么,此时诉讼标的为一个还是数个,如何进行判断,学说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
   “诉讼法学说”则包括“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两种观点。“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应根据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来判断。诉的声明是指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其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只要诉的声明或者事实理由中有一个为复数,那么就有多个诉讼标的;若是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都只有一个,则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依据此观点,当事人先后基于不同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同一份合同时,事实理由为复数,所以存在数个诉讼标的,显然,此时又遇到了与“旧实体法学说”同样的问题。“一分肢说”为了避免“二分肢说”所面临的问题,主张只根据诉的声明来确定诉讼标的。
   “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则强调更加灵活地界定诉讼标的,主张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境,选择不同的理论学说对诉讼标的进行界定。
   从上述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理论,“诉讼标的”这一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同的界定标准,再加上各种理论存在的缺陷,这就导致法官在认定“诉讼标的同一”这一要件时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会出现错误认定的结果。
   (三)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界限难辨
   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相互联系的一对概念,依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请求有其不同的含义。根据“旧实体法学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都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主张,诉讼请求实质上与诉讼标的相同;在“诉讼法学说”的“二分肢说”理论下,诉讼标的由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两部分组成,诉的声明其实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请求就应是诉讼标的的部分内容;而在“一分肢说”理论下,诉讼标的仅仅依据诉的声明来判断,在此语境下,诉讼请求就是诉讼标的。这种关系混乱的状态使法官认定“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两个要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四)法官释明制度不够细化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比较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了解,非常容易出现遗漏起诉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由于疏忽只提起了部分诉讼请求,那么再对遗漏的诉讼请求提起后诉,则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予以禁止。这样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容易引发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判的不满。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一次性解决纠纷,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应当一次性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释明,以免当事人出现遗漏起诉的情形。
   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法官进行释明的场合、法官释明是否必须以及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自行决定是否释明,对于避免重复起诉并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四、完善我国民事重复起诉认定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同一标准
   上文提到,关于当事人的概念,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实务界对“当事人”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文认为,在把握当事人同一这一标准时,不仅需要考虑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还需要认定受前诉生效判决所约束的相关人是否构成当事人。因为他们可能与当事人一样,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并且需要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前后诉的当事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对于前后诉原被告地位互换认定为“当事人同一”缺乏理论支撑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强制反诉制度。强制反诉制度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原告的訴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相同,那么要求被告必须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否则依据弃权、既判力、禁止翻供等法律原则,被告没有提出强制性反诉的将丧失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机会,并且在其他诉讼中也不得提出viii。就此来看,禁止重复起诉与强制反诉制度在立法目的上是相同的。因此,参考强制反诉制度,本文建议以“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是否给予了被告必要的程序保障”为标准来判断此类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若被告在前诉中被明确的给予过行使诉权的机会而未行使,则被告丧失以该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机会。    (二)具体把握诉讼标的的内涵
   诉讼标的的界定对于认定重复起诉至关重要,但是目前学界尚未对“诉讼标的”的内涵形成统一的认识,流行的各种理论也存在若干缺陷,给重复起诉的认定造成了巨大的障碍。本文认为,在诉讼标的理论存在争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不局限于从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进行界定,我们可以尝试从诉的类型的角度入手,根据不同的诉的类型分别对诉讼标的进行分析判断。
   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履行的内容包括物、金钱或者行为。我们可以界定,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履行物、金钱或者行为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根据给付的内容不同,给付之诉可分为内容特定的给付之诉和内容不特定的给付之诉。对于内容特定的给付之诉,如一幅名画、名家的书法作品等,仅根据诉的声明就可以界定诉讼标的;对于内容不特定的给付之诉,如金钱、种类物等,仅仅依据诉的声明难以区分诉讼标的为一个还是数个,此时需要同时参考事实理由加以区分。
   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作出判断。因此,其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主张。一般情况下,我们仅以诉的声明来界定诉讼标的,例如当事人分别基于不同的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并且使纠纷尽可能一次性解决,我们仅通过诉的声明界定诉讼标的,可以认定诉讼标的同一,构成重复起诉。
   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者既存法律关系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欲通过判决达到的法律效果。诉讼标的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确认之诉,在此不再赘述。
   (三)细化法官释明制度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法官应当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进行释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仅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一部分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避免出现遗漏起诉的情形。同时,法律可以对法官释明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明确法官释明的场合,明确法官释明是否为必须,明确应当释明而未释明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结语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就是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目前,我国民事重复起诉认定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关于重复起诉的三个认定要件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无论适用何种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都有一定的弹性和不同程度的解释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靠大量司法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指导案例,通过对有关案例的积累,形成系统的重复起诉认定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案件判决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才能使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步入正轨。
  注释:
  i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5-86.
  ii 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J].法学评论,2013,(5):139-147.
  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i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vi 李卫国、文晓燕: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J].汉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6:):33.
  vii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35.
  viii 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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