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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犯罪中的不典型情形以不同的形式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并逐渐增多时,我们应当并且可以从中探索其背后的规律并以此将“不典型”规范出来,使之成为“不典型”中的典型,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不典型;对象;方法;共同盗窃
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最早提出“刑法例外”问题的是储怀植教授。此后,他的学生白建军教授对这一问题跟踪进行系统研究,提出了“刑法不典型”理论:就是与抽象的刑法概念、规范、原则之间,在内容上相关,在方向上相反,并与其典型现象距离较大的现象。它有三个特征:第一,内容相关,即内容上具有同质性;第二,方向相反,与典型现象距离较远,不是向心而是例外;第三,具体表现为“三不”,即不标准,不常见,不相似。但是,当不典型情形以不同的形式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并逐渐增多时,我们应当并且可以从中探索其背后的规律并以此将“不典型”规范出来,使之成为“不典型”中的典型,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一、盗窃对象的不典型
我们知道,盗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这些财物都有所有权人,是处于受控制的状态。这里的不典型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概括:
一是价值属性不典型。这种不典型的主要特点是其虽为盗窃行为指向的目标,但损害结果的大小并不依据其本身的价值,而是由其使用功能延伸而来的使用价值。如盗用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侵害的对象是电话号码,损害结果则是由于电话被盗用引起的通信费用。再如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侵害的对象是发票,损害结果则是该发票应抵扣而未能抵扣引起的财产损失。诸如此类的,还有盗用信用卡,盗窃金融证券机构的有价证券、股票等等。更为特殊的情形是盗窃对象不是以物的状态存在,而是以一种能量的形式表现其存在,由于这种能量具有社会属性,因而具备了可以衡量的使用价值,典型的如盗窃电能案件。上述事例说明,我们审查盗窃案件的损害结果时,不能局限于盗窃对象本身的价值和形态,应当着眼于其价值的社会属性,即可交换的使用价值。
二是控制状态不典型。这种不典型的主要特点是受控状态不是静止的,而是转移运动的。例如,某人乘出租车,发现车座上有其他乘客遗忘的手机,遂在下车时拿走。这时的手机虽然不在失主的控制下,但基于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手机处于出租车驾驶员代为保管的状态中,对行为人来说,仍处于受控状态,是转移的受控状态。因此,该行为是盗窃而非侵占。再如,某甲从友人某乙处借得一部轿车外出,后从挡光板背面发现一张信用卡,在某乙电话询问时慌称未发现信用卡。后某甲以某乙生日猜测密码从ATM机中提取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某甲基于借用关系合法取得了这辆车及其附属物的控制权,此时信用卡对于行为人来说,就处于非受控状态,因此,某甲是用代为保管的信用卡以持卡人名义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而非盗窃。上面两个例子是控制权合法转移的情形,更有控制权非法转移的情形。例如,某甲得知某乙盗窃财物后藏匿的地点,遂以黑吃黑,将这批赃物再窃为已有。这些财物虽经两次重复盗窃,但合法的所有权属性并未发生变化,这些财物再次被盗时,仍处受控(非法控制)状态,因而,此案还应定性为盗窃。
二、盗窃方法的不典型
秘密窃取是盗窃犯罪手段的表现特征。但由于作案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这种秘密窃取有时就表现出与抢夺、诈骗等其他形式的犯罪手段相混同的特点。而其表现形式往往是实施盗窃的预备阶段犯罪方法的混合。一般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以欺骗的方法使财物暂时失控进而秘密窃取。如某人以货物交易为诱饵,乘机将事主灌醉,使之对财物暂时失控后窃取;又如,某人以协助办理机动车牌照为名,采取欺骗的方法使事主暂时脱离对车辆的控制后窃取。另一种是以非暴力胁迫的方法使财物暂时失控进而秘密窃取。例如,甲见一女在山坡上放羊,见四周无人遂起贪念,脱下裤子,站立于前,该女见状惊吓逃离后,甲遂将羊群盗走变卖。又如,某男心理怪异,以惊吓他人为乐。一日夜间加班,见一女同事上洗手间,遂带鬼怪面具待其返回从阴暗拐角处窜出,女同事受惊将手袋砸向某男并逃离,某男遂将手袋藏匿后据为己有。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尽管除秘密窃取外还使用了其他方法,但目的都是一致的,即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其主观上仍以秘密窃取为故意的主要内容,客观上在实施窃取行为的过程中,仍属秘密进行,而事主对财物的暂时失控,是一种假想失控,不是实际失控,因为事主对财物存在的时空环境仍然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其犯罪方法实质上仍是秘密窃取,应定性为盗窃。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形,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秘密窃取。例如,乙在公园内见远处王某坐在椅上低头休息,身侧放一公文箱,且四周无人,以为其已在椅上睡着,遂从后慢慢靠近,抓过公文箱后快速逃离现场。但实际王某坐在椅上假寐,发现后追之不及。又如,丙以欲购买钻戒为名,看货时以另一同伙吸引售货员注意,乘机以事先备好的赝品掉换,又以不合适为由将赝品归还后离开。上述两例前者是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后者是基于控制人的错误认识,两者共同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以窃取为主要故意内容,客观上以秘密为主要手段特征,因此仍然应以盗窃定性。
三、共同盗窃的不典型
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自主意识的多样化,使之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不同的犯罪阶段的行为方式上往往出现较为复杂的变化,这种复杂的变化造成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不典型情形的出现。我们可以把这些不典型情形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共同盗窃故意上的不典型,这种不典型往往是由于共同犯罪中的某个成员主观故意发生转化而表现出来的,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望风,甲在实施盗窃(达盗窃犯罪数额起点)完毕后,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后逃离现场。在此案例中,甲已转化为抢劫犯罪,乙当时对此并不知情,而乙望风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这里的共同故意又是什么呢?仔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甲在实施盗窃犯罪后,甲与乙的共同盗窃既已成立,甲转化为抢劫的行为是其在自主意识支配下,主观故意转化后的个体行为。因此,乙仍然是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二是共同盗窃犯罪阶段上的不典型,这种不典型往往是由共同犯罪中的某个成员在实施盗窃的进程中行为停止引起的。这里的不典型情形要复杂一些,对于该行为停止对共同犯罪的影响需要具体分析。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望风,甲实施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遂。这里甲的未遂就使整个共同盗窃成为未遂。再如上例,乙望风过程中心生悔意,放弃了望风离开现场,而甲盗窃得手。这里乙虽自动停止了望风行为,但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盗窃,致使犯罪结果仍然发生。因此,乙的行为不是盗窃中止,而是既遂。当然,这是由于盗窃犯罪属结果犯,若行为犯,则不能以此论断。上述两类型的不典型情形,实际上都属共同犯罪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对这些问题,不能用共同犯罪的概念简单机械的套用,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把握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细致入微地界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及其行为的性质、阶段。
综上所述,通过从作案对象、作案方法及共同犯罪等不同角度分析归纳,所谓盗窃犯罪中的不典型情形,并未脱离盗窃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范畴,而仅仅是犯罪构成中某个方面现象上的“例外”。这种脱离典型的“例外”往往是疑难复杂案件的直接表现。因此,坚持以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案件,准确把握犯罪形态和实质,对于正确剖析疑难复杂盗窃犯罪甚至他罪,仍然是科学而有效的方法。以上管见,疏陋之处请师长同仁斧正。
盗窃犯罪中的不典型情形以不同的形式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并逐渐增多时,我们应当并且可以从中探索其背后的规律并以此将“不典型”规范出来,使之成为“不典型”中的典型,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不典型;对象;方法;共同盗窃
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最早提出“刑法例外”问题的是储怀植教授。此后,他的学生白建军教授对这一问题跟踪进行系统研究,提出了“刑法不典型”理论:就是与抽象的刑法概念、规范、原则之间,在内容上相关,在方向上相反,并与其典型现象距离较大的现象。它有三个特征:第一,内容相关,即内容上具有同质性;第二,方向相反,与典型现象距离较远,不是向心而是例外;第三,具体表现为“三不”,即不标准,不常见,不相似。但是,当不典型情形以不同的形式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并逐渐增多时,我们应当并且可以从中探索其背后的规律并以此将“不典型”规范出来,使之成为“不典型”中的典型,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一、盗窃对象的不典型
我们知道,盗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这些财物都有所有权人,是处于受控制的状态。这里的不典型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概括:
一是价值属性不典型。这种不典型的主要特点是其虽为盗窃行为指向的目标,但损害结果的大小并不依据其本身的价值,而是由其使用功能延伸而来的使用价值。如盗用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侵害的对象是电话号码,损害结果则是由于电话被盗用引起的通信费用。再如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侵害的对象是发票,损害结果则是该发票应抵扣而未能抵扣引起的财产损失。诸如此类的,还有盗用信用卡,盗窃金融证券机构的有价证券、股票等等。更为特殊的情形是盗窃对象不是以物的状态存在,而是以一种能量的形式表现其存在,由于这种能量具有社会属性,因而具备了可以衡量的使用价值,典型的如盗窃电能案件。上述事例说明,我们审查盗窃案件的损害结果时,不能局限于盗窃对象本身的价值和形态,应当着眼于其价值的社会属性,即可交换的使用价值。
二是控制状态不典型。这种不典型的主要特点是受控状态不是静止的,而是转移运动的。例如,某人乘出租车,发现车座上有其他乘客遗忘的手机,遂在下车时拿走。这时的手机虽然不在失主的控制下,但基于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手机处于出租车驾驶员代为保管的状态中,对行为人来说,仍处于受控状态,是转移的受控状态。因此,该行为是盗窃而非侵占。再如,某甲从友人某乙处借得一部轿车外出,后从挡光板背面发现一张信用卡,在某乙电话询问时慌称未发现信用卡。后某甲以某乙生日猜测密码从ATM机中提取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某甲基于借用关系合法取得了这辆车及其附属物的控制权,此时信用卡对于行为人来说,就处于非受控状态,因此,某甲是用代为保管的信用卡以持卡人名义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而非盗窃。上面两个例子是控制权合法转移的情形,更有控制权非法转移的情形。例如,某甲得知某乙盗窃财物后藏匿的地点,遂以黑吃黑,将这批赃物再窃为已有。这些财物虽经两次重复盗窃,但合法的所有权属性并未发生变化,这些财物再次被盗时,仍处受控(非法控制)状态,因而,此案还应定性为盗窃。
二、盗窃方法的不典型
秘密窃取是盗窃犯罪手段的表现特征。但由于作案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这种秘密窃取有时就表现出与抢夺、诈骗等其他形式的犯罪手段相混同的特点。而其表现形式往往是实施盗窃的预备阶段犯罪方法的混合。一般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以欺骗的方法使财物暂时失控进而秘密窃取。如某人以货物交易为诱饵,乘机将事主灌醉,使之对财物暂时失控后窃取;又如,某人以协助办理机动车牌照为名,采取欺骗的方法使事主暂时脱离对车辆的控制后窃取。另一种是以非暴力胁迫的方法使财物暂时失控进而秘密窃取。例如,甲见一女在山坡上放羊,见四周无人遂起贪念,脱下裤子,站立于前,该女见状惊吓逃离后,甲遂将羊群盗走变卖。又如,某男心理怪异,以惊吓他人为乐。一日夜间加班,见一女同事上洗手间,遂带鬼怪面具待其返回从阴暗拐角处窜出,女同事受惊将手袋砸向某男并逃离,某男遂将手袋藏匿后据为己有。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尽管除秘密窃取外还使用了其他方法,但目的都是一致的,即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其主观上仍以秘密窃取为故意的主要内容,客观上在实施窃取行为的过程中,仍属秘密进行,而事主对财物的暂时失控,是一种假想失控,不是实际失控,因为事主对财物存在的时空环境仍然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其犯罪方法实质上仍是秘密窃取,应定性为盗窃。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形,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秘密窃取。例如,乙在公园内见远处王某坐在椅上低头休息,身侧放一公文箱,且四周无人,以为其已在椅上睡着,遂从后慢慢靠近,抓过公文箱后快速逃离现场。但实际王某坐在椅上假寐,发现后追之不及。又如,丙以欲购买钻戒为名,看货时以另一同伙吸引售货员注意,乘机以事先备好的赝品掉换,又以不合适为由将赝品归还后离开。上述两例前者是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后者是基于控制人的错误认识,两者共同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以窃取为主要故意内容,客观上以秘密为主要手段特征,因此仍然应以盗窃定性。
三、共同盗窃的不典型
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自主意识的多样化,使之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不同的犯罪阶段的行为方式上往往出现较为复杂的变化,这种复杂的变化造成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不典型情形的出现。我们可以把这些不典型情形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共同盗窃故意上的不典型,这种不典型往往是由于共同犯罪中的某个成员主观故意发生转化而表现出来的,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望风,甲在实施盗窃(达盗窃犯罪数额起点)完毕后,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后逃离现场。在此案例中,甲已转化为抢劫犯罪,乙当时对此并不知情,而乙望风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这里的共同故意又是什么呢?仔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甲在实施盗窃犯罪后,甲与乙的共同盗窃既已成立,甲转化为抢劫的行为是其在自主意识支配下,主观故意转化后的个体行为。因此,乙仍然是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二是共同盗窃犯罪阶段上的不典型,这种不典型往往是由共同犯罪中的某个成员在实施盗窃的进程中行为停止引起的。这里的不典型情形要复杂一些,对于该行为停止对共同犯罪的影响需要具体分析。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望风,甲实施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遂。这里甲的未遂就使整个共同盗窃成为未遂。再如上例,乙望风过程中心生悔意,放弃了望风离开现场,而甲盗窃得手。这里乙虽自动停止了望风行为,但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盗窃,致使犯罪结果仍然发生。因此,乙的行为不是盗窃中止,而是既遂。当然,这是由于盗窃犯罪属结果犯,若行为犯,则不能以此论断。上述两类型的不典型情形,实际上都属共同犯罪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对这些问题,不能用共同犯罪的概念简单机械的套用,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把握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细致入微地界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及其行为的性质、阶段。
综上所述,通过从作案对象、作案方法及共同犯罪等不同角度分析归纳,所谓盗窃犯罪中的不典型情形,并未脱离盗窃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范畴,而仅仅是犯罪构成中某个方面现象上的“例外”。这种脱离典型的“例外”往往是疑难复杂案件的直接表现。因此,坚持以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案件,准确把握犯罪形态和实质,对于正确剖析疑难复杂盗窃犯罪甚至他罪,仍然是科学而有效的方法。以上管见,疏陋之处请师长同仁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