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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决定着物权的变动的效力,有权利正确推定的作用。因此,不动产登记不仅决定着物权的实质变动,对社会交易安全也有重大影响。在不动产登记需要双方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赋予登记权利人以登记请求权非常必要。本文着重探讨了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基础及法律性质,对我国立法选择提出一些初浅的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债权;物权
一、必要性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与外在表征之一,起着权利变动的告示作用。登记不仅决定着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变动关系,而且还影响着第三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在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上,不动产登记原则上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即“申请主义”。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实践中,因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债权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虽然登记权利人一方对登记义务人一方有请求办理权利登记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的效力很弱。登记权利人也可以依预告登记来保全此种请求权,但即便是预告登记,原则上也得要求有对方登记义务人的同意书,方能申请登记。所以预告登记也并没有解决登记程序法上因采用共同申请原则所带来的固有问题。
登记请求权实际上是指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登记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必须同公法上的登记申请权区别开来。本文探讨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登记请求权。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是必要的,如此方能保障其权益,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法规中采用了共同申请主义。因此,在物权法上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另外,在我国的交易习惯上,从买卖合同缔结到权利的登记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为权利出让人提供“一物二卖”的机会。如果此时,权利受让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就可以事前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一物二卖”的出现。
二、登记请求权的界定
1.登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登记的目的在于对物权变动予以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学理上一般认为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主要分为二种:一是因积极的物权变动而发生。二是因登记薄上的记载与实质权利关系而一致而发生。相应的,登记请求权主要发生的场合有:①因不动产转让而产生的买方对卖方的设定登记请求权。②因抵押权、权利质权等充定的而产生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人(出质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③因不动产物权内容的变更登记请求权。④在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出质人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⑤在第一顺序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抵押权质权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有权请求注销登记。⑥在债权无效或依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基于伪造产权证书,申请书等而为权利登记的场合,原所有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⑦在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场合,当事人就其登记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
2.产生基础及性质
实际上,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既是因物权变动,因此,探讨其性质必须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相联系,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基础不同,其性质也不同。
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①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②债权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③债权形式主义,此立法模式以瑞士民法为代表。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当事人意思表示时间往往不一致。依物权形式主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与登记申请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因而无发生登记请求的余地。然而在通常情形下,物权的移转必须待物权行为成立后才生效。学界王泽鉴先生认为抵押权的决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依诉请求之。①此项登记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契约而产生,性质为债权请求权。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正如前文所言,在我国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有其必要性。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物权法,登记法律制度散乱内容多有矛盾,多头登记、多级登记非常严重地影响着物权公示原则,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因此,首先必须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确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请求权才有产生的基础。
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下,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过于关注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对交易安全的社会重视不足。在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第三人无法认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存在及其时间,对交易安全难免有损害的危险。而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直接规定为意思表示的结果,可简化交易。实际上,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赞成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后果。可见,草案建议稿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②。笔者建议,将来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应按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即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拥有私法上的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因不同原因而异,但不管其性质如何,其本质上仍是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如登记义务人不愿协助登记,就需要采用诉讼法程序强制履行。因此,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还离不开民事程序法的完善。不仅要在民事实体法上赋予登记权利人登记请求权,而且应在民事诉讼法上允许登记权利人诉请法院判定强制办理登记。法院可以对登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或真实权利状态予以确认判决,依此判决,权利人即可申请登记。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②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及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09-114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及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09-114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原理(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3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债权;物权
一、必要性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与外在表征之一,起着权利变动的告示作用。登记不仅决定着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变动关系,而且还影响着第三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在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上,不动产登记原则上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即“申请主义”。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实践中,因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债权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虽然登记权利人一方对登记义务人一方有请求办理权利登记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的效力很弱。登记权利人也可以依预告登记来保全此种请求权,但即便是预告登记,原则上也得要求有对方登记义务人的同意书,方能申请登记。所以预告登记也并没有解决登记程序法上因采用共同申请原则所带来的固有问题。
登记请求权实际上是指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登记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必须同公法上的登记申请权区别开来。本文探讨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登记请求权。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是必要的,如此方能保障其权益,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法规中采用了共同申请主义。因此,在物权法上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另外,在我国的交易习惯上,从买卖合同缔结到权利的登记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为权利出让人提供“一物二卖”的机会。如果此时,权利受让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就可以事前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一物二卖”的出现。
二、登记请求权的界定
1.登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登记的目的在于对物权变动予以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学理上一般认为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主要分为二种:一是因积极的物权变动而发生。二是因登记薄上的记载与实质权利关系而一致而发生。相应的,登记请求权主要发生的场合有:①因不动产转让而产生的买方对卖方的设定登记请求权。②因抵押权、权利质权等充定的而产生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人(出质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③因不动产物权内容的变更登记请求权。④在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出质人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⑤在第一顺序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抵押权质权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有权请求注销登记。⑥在债权无效或依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基于伪造产权证书,申请书等而为权利登记的场合,原所有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⑦在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场合,当事人就其登记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
2.产生基础及性质
实际上,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既是因物权变动,因此,探讨其性质必须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相联系,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基础不同,其性质也不同。
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①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②债权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③债权形式主义,此立法模式以瑞士民法为代表。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当事人意思表示时间往往不一致。依物权形式主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与登记申请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因而无发生登记请求的余地。然而在通常情形下,物权的移转必须待物权行为成立后才生效。学界王泽鉴先生认为抵押权的决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依诉请求之。①此项登记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契约而产生,性质为债权请求权。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正如前文所言,在我国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有其必要性。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物权法,登记法律制度散乱内容多有矛盾,多头登记、多级登记非常严重地影响着物权公示原则,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因此,首先必须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确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请求权才有产生的基础。
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下,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过于关注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对交易安全的社会重视不足。在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第三人无法认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存在及其时间,对交易安全难免有损害的危险。而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直接规定为意思表示的结果,可简化交易。实际上,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赞成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后果。可见,草案建议稿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②。笔者建议,将来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应按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即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拥有私法上的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因不同原因而异,但不管其性质如何,其本质上仍是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如登记义务人不愿协助登记,就需要采用诉讼法程序强制履行。因此,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还离不开民事程序法的完善。不仅要在民事实体法上赋予登记权利人登记请求权,而且应在民事诉讼法上允许登记权利人诉请法院判定强制办理登记。法院可以对登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或真实权利状态予以确认判决,依此判决,权利人即可申请登记。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②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及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09-114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及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09-114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原理(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