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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人拒绝作证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许多国家的诉讼法典或证据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一方面,证人拒证权不利于案件真实的查明;另一方面,证人拒证权有深刻的社会价值。针对我国在证人拒证权制度方面立法欠缺的现象,本文通过对证人拒证权价值的剖析,以及我国设立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结合现实状况,为建立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证人拒证 价值 人权保障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协助司法人员发现和搜集其他证据,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主要事实的依据,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谎言或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多数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形下,某些证人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而享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便是拒证权。所谓拒证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免除作证义务而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
一、证人拒证权的价值分析
(一)程序公正。
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具有强烈的国家公权力的色彩,因此,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证人的客体化,其表现就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与对证人权利的漠视。证人拒证权在现代社会的深刻含义在于,使证人拥有了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公法上的抗辩权。对于适格的证人而言,作证是其公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证人应当享有拒证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发现真实与社会关系和谐之间的平衡。
通过诉讼证据发现真实情况,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乃是基于普遍社会正义观念的目标之一。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似乎是现代语境下的合理诠释。但是当这种合理诠释可能要忽视个人的某些价值,甚至牺牲个人的某些利益,甚至会导致家庭、职业等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律强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其陈述明显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职业规范,或者是违背家庭伦理造成家庭关系的紧张,这种利益的取舍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是艰难的。
二、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我国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我国古代法律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虽然 “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度,与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证人拒证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其中隐含着的重视亲情伦理和婚姻家庭稳定的观念,值得思考。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证人在具备特定身份时,免除其作证义务,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
二是稳定基本社会关系的要求。任何一名证人都会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并在工作中与其他的人连结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一旦允许此类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指责揭发并对此形成一种社会法律观念,那么,正常的社会工作秩序将会遭到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将时刻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事后调节作用将不堪重负。
三是提高了证人证言的采信价值。一般情况下,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的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
三、建立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的构想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有证人拒证权的规定。可见,在国外立法中,几乎都有证人拒证权的规定,而我国立法却是空白。鉴于我国的现状,在立法中确立我国的证人拒证权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有合理性。證人拒证权应该由诉讼程序参与人援引,否则法庭将不会自动适用证人拒证规则。其原因在于,证人的拒绝权是公民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公务特权可能例外),并且证人的拒证权的放弃可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我国的证人拒证的原因规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对于私人拒证权,必须由当事人或者证人主张向法庭申请使用该特权规则,并陈述其理由。但是这种陈述不够构成证人本身对于待证秘密事项的陈述,因为这将使证人拒证规则图为具文。
第二,法官对证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法官认为与当事人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相应职业关系,证人就有权拒证。但是,当证人援引公务特权作为拒证的事由时,法官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援引的主体资格,还应审查其作证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务秘密的范畴,以实现司法对于膨胀的行政权的制约。
目前,在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拒证制度有赖于立法机关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有关的司法解释。总之,在我尽早确立证人拒证权制度,不仅有助于深化庭审方式改革,而且对维护我国基本人权和促进法治进程不无裨益。
参考文献:
[1] 胡常龙.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1,(5).
[2] 冉井富,王旭东.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特权[J].中国律师,2000,(2).
关键词 证人拒证 价值 人权保障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协助司法人员发现和搜集其他证据,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主要事实的依据,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谎言或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多数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形下,某些证人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而享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便是拒证权。所谓拒证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免除作证义务而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
一、证人拒证权的价值分析
(一)程序公正。
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具有强烈的国家公权力的色彩,因此,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证人的客体化,其表现就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与对证人权利的漠视。证人拒证权在现代社会的深刻含义在于,使证人拥有了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公法上的抗辩权。对于适格的证人而言,作证是其公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证人应当享有拒证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发现真实与社会关系和谐之间的平衡。
通过诉讼证据发现真实情况,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乃是基于普遍社会正义观念的目标之一。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似乎是现代语境下的合理诠释。但是当这种合理诠释可能要忽视个人的某些价值,甚至牺牲个人的某些利益,甚至会导致家庭、职业等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律强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其陈述明显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职业规范,或者是违背家庭伦理造成家庭关系的紧张,这种利益的取舍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是艰难的。
二、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我国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我国古代法律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虽然 “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度,与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证人拒证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其中隐含着的重视亲情伦理和婚姻家庭稳定的观念,值得思考。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证人在具备特定身份时,免除其作证义务,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
二是稳定基本社会关系的要求。任何一名证人都会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并在工作中与其他的人连结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一旦允许此类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指责揭发并对此形成一种社会法律观念,那么,正常的社会工作秩序将会遭到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将时刻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事后调节作用将不堪重负。
三是提高了证人证言的采信价值。一般情况下,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的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
三、建立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的构想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有证人拒证权的规定。可见,在国外立法中,几乎都有证人拒证权的规定,而我国立法却是空白。鉴于我国的现状,在立法中确立我国的证人拒证权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有合理性。證人拒证权应该由诉讼程序参与人援引,否则法庭将不会自动适用证人拒证规则。其原因在于,证人的拒绝权是公民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公务特权可能例外),并且证人的拒证权的放弃可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我国的证人拒证的原因规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对于私人拒证权,必须由当事人或者证人主张向法庭申请使用该特权规则,并陈述其理由。但是这种陈述不够构成证人本身对于待证秘密事项的陈述,因为这将使证人拒证规则图为具文。
第二,法官对证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法官认为与当事人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相应职业关系,证人就有权拒证。但是,当证人援引公务特权作为拒证的事由时,法官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援引的主体资格,还应审查其作证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务秘密的范畴,以实现司法对于膨胀的行政权的制约。
目前,在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拒证制度有赖于立法机关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有关的司法解释。总之,在我尽早确立证人拒证权制度,不仅有助于深化庭审方式改革,而且对维护我国基本人权和促进法治进程不无裨益。
参考文献:
[1] 胡常龙.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1,(5).
[2] 冉井富,王旭东.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特权[J].中国律师,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