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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同时也为我们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带来了诸多创新与变化,值得我们共同关注。那么该规定将为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带来怎样的机遇和执业风险,以及如何规避和防范这一风险呢?笔者愿与各位同仁一起探讨。
【关键词】:民间借贷;公正;风险防范
一、关于民间借贷及公证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按照新《规定》,民间借贷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称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新《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新《规定》第14条的内容,应当都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受理范围。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和《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没有查找到全国公证协会关于民间借贷公证的统计数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一文中我看到了民间借贷发展的现状以及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况。佟季在文中写到: 2013年上半年继续呈大幅增长态势,收案443631件,同比增长25.09%,涉案标的由2008年案均金额12.75万元上升至2013年上半年的31.60万元,增长1.47倍。至2014年全国法院当年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即突破了100万件,并且目前仍在持续快速增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标的越来越大,表明民间借贷高发、失范等问题仍未从根本上解决。
我国设立公证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预防纠纷,维护民间资本借贷的安全性,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的发生,至少在目前来说,没有哪个部门可以替代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和服务。因此,在这样的形势面前,公证机构如何担当服务民间借贷的重任?又如何在民间借贷服务中不断完善民间借贷公证的程序,防范办理该类业务的风险呢?
三、民间借贷合同公证风险的防范
民间借贷之所以需要公证,主要是为了民间借贷资产的安全。在具体公证实务中,公证员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仅简单就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要素条款是否完备、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查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预防纠纷,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借贷行为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公证员必须尽到勤勉谨慎的审查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公证风险。
(一)关于借贷事实真实性的审查
对合同涉及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公证,重点要审查借贷款项的支付方式。主要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借贷款项的支付账户,转帐凭证等,以此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对不能形成证据链,公证员难以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的,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以充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当事人将风险转嫁公证处的可能。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审查
出借人最大的风险是遭遇非法集资的陷阱。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民间借贷的对象是特定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它的对象是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每个公证员都应绷紧防范非法集资这根弦。对借款人人数和放款人人数太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要严格审查并谨慎受理。在公证实践中,我们不仅应当告知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资信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还应当提示出借人进行其他审查(比如审查借款人有无工作、收入状况如何、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征信查询报告、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单等)。同时还要完善对借贷关系中可能涉及的共同债权人、共同债务人的审查、对担保人担保物权所有权、共有权人的审查等。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审查
新《规定》的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保护标准和范围都发生了变化,《规定》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在公证审查中,也一定要依据该规定做相应的审查,如果有不符合的情况,一定要建议借贷双方修改合同约定,否则,公证机构有权拒绝公证。
(四)关于借贷合同的担保条款的审查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指出:“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时,如果发现借款合同中没有担保条款时,应建议借款方提供担保。一是可以提高履约率,二是还可以遏制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合同中最常见的是以房屋抵押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公证员应告知借贷双方当事人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应特别告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房屋抵押民间借贷时,应谨慎审查借款人拿唯一一套房屋设定抵押的借贷关系。以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公证员应结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五)关于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审查
公证员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除应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外,还应告知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债务人违约时违约事实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特别是如果债务人住所、联系方式变更后不通知债权人,公证机构无法核实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有了上述约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前的核实程序变得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强,且简单易行,易为当事人接受认可。
四、公证应当成为民间借贷安全的守护者
民间借贷公证的机遇与风险并存,面对风险的态度应该是:知难而上,勇于创新,谨慎勤勉,总结提高,这才是一个行业应该担负起的社会责任,正如一位法国公证人所说“公证人是提供法律安全的人员,所有的一切都围绕如何保证真正的法律安全展开,目的是保证每个人的利益”。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以及相关立法的逐步完善,公证也必将在维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2015年9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3]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4]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
[5]刘疆 .《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分析及应对》
【关键词】:民间借贷;公正;风险防范
一、关于民间借贷及公证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按照新《规定》,民间借贷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称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新《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新《规定》第14条的内容,应当都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受理范围。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和《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没有查找到全国公证协会关于民间借贷公证的统计数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一文中我看到了民间借贷发展的现状以及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况。佟季在文中写到: 2013年上半年继续呈大幅增长态势,收案443631件,同比增长25.09%,涉案标的由2008年案均金额12.75万元上升至2013年上半年的31.60万元,增长1.47倍。至2014年全国法院当年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即突破了100万件,并且目前仍在持续快速增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标的越来越大,表明民间借贷高发、失范等问题仍未从根本上解决。
我国设立公证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预防纠纷,维护民间资本借贷的安全性,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的发生,至少在目前来说,没有哪个部门可以替代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和服务。因此,在这样的形势面前,公证机构如何担当服务民间借贷的重任?又如何在民间借贷服务中不断完善民间借贷公证的程序,防范办理该类业务的风险呢?
三、民间借贷合同公证风险的防范
民间借贷之所以需要公证,主要是为了民间借贷资产的安全。在具体公证实务中,公证员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仅简单就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要素条款是否完备、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查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预防纠纷,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借贷行为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公证员必须尽到勤勉谨慎的审查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公证风险。
(一)关于借贷事实真实性的审查
对合同涉及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公证,重点要审查借贷款项的支付方式。主要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借贷款项的支付账户,转帐凭证等,以此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对不能形成证据链,公证员难以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的,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以充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当事人将风险转嫁公证处的可能。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审查
出借人最大的风险是遭遇非法集资的陷阱。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民间借贷的对象是特定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它的对象是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每个公证员都应绷紧防范非法集资这根弦。对借款人人数和放款人人数太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要严格审查并谨慎受理。在公证实践中,我们不仅应当告知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资信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还应当提示出借人进行其他审查(比如审查借款人有无工作、收入状况如何、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征信查询报告、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单等)。同时还要完善对借贷关系中可能涉及的共同债权人、共同债务人的审查、对担保人担保物权所有权、共有权人的审查等。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审查
新《规定》的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保护标准和范围都发生了变化,《规定》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在公证审查中,也一定要依据该规定做相应的审查,如果有不符合的情况,一定要建议借贷双方修改合同约定,否则,公证机构有权拒绝公证。
(四)关于借贷合同的担保条款的审查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指出:“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时,如果发现借款合同中没有担保条款时,应建议借款方提供担保。一是可以提高履约率,二是还可以遏制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合同中最常见的是以房屋抵押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公证员应告知借贷双方当事人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应特别告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房屋抵押民间借贷时,应谨慎审查借款人拿唯一一套房屋设定抵押的借贷关系。以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公证员应结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五)关于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审查
公证员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除应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外,还应告知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债务人违约时违约事实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特别是如果债务人住所、联系方式变更后不通知债权人,公证机构无法核实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有了上述约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前的核实程序变得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强,且简单易行,易为当事人接受认可。
四、公证应当成为民间借贷安全的守护者
民间借贷公证的机遇与风险并存,面对风险的态度应该是:知难而上,勇于创新,谨慎勤勉,总结提高,这才是一个行业应该担负起的社会责任,正如一位法国公证人所说“公证人是提供法律安全的人员,所有的一切都围绕如何保证真正的法律安全展开,目的是保证每个人的利益”。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以及相关立法的逐步完善,公证也必将在维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2015年9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3]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4]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
[5]刘疆 .《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分析及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