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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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贿赂犯罪的隐蔽化、多样化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增强,贿赂犯罪发现难、获取证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相关制度的确立,加上各项相关配套制度如支付制度等的不完善,常常使贿赂犯罪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在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吸取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有利于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开展。下文拟结合S市检察院的实践探索,就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适用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期推动有关这一问题的实践进一步发展。
  一、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罪名或者数项指控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让步,它起源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都有相关做法,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也有一定的探讨。从有关国家的实践来看,辩诉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种。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一是可以在对其他更严重罪行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二是可以在犯罪证据不够立案的情况下,避免无法在法律上证实和打击犯罪以及败诉的风险。总的来说,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最终的目的还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承认,从而有利于打击更大的贿赂犯罪,进一步节约诉讼成本。
  二、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在美国,辩诉交易是在犯罪率高、积案较多、司法资源短缺等形势下产生的。在我国,要在实践中真正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打,也必然要面临与美国等国家一样的局面。辩诉交易引入之后,必将对贿赂犯罪的侦查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有利于打击共同犯罪
  虽然《刑法》已将“坦白从宽”的政策规定为可以从轻处罚,但实际运行效果并不明显。引入辩诉交易,给犯罪分子明确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优待,有利于促使共同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犯罪事实,瓦解犯罪分子,查处一批窝串案、大要案。
  (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实践中,贿赂犯罪案件大多由基层检察院查处,而目前基层检察院“人手短缺、案件量大”问题比较突出。引入辩诉交易,有利于进一步缩短办案时间,提高线索成案率,进而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办理大批有影响的大要案上,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化解取证难问题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来说,贪污罪可以采取零口供的取证策略,但贿赂犯罪除个别案件外,基本上不可能采取同一做法。应该说,与贪污罪等其他职务犯罪相比,贿赂案件的取证难问题更突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推动相关当事人的配合取证工作,有利于化解取证难问题。
  (四)有利于排除侦查阻力
  在贿赂犯罪侦查中,若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辩诉交易,犯罪嫌疑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方面的阻力、干扰、说情等就不攻自破,负面影响自然消除,且不会引起如家属不服上访、乱告等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办案检察官的心理负担,提高办案效率。
  三、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情形
  结合辩诉交易适用的一般基础理论,贿赂犯罪侦查的辩诉交易,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
  (一)罪名交易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检察官承诺以所涉嫌犯罪中较轻的一罪换得犯罪嫌疑人对贿赂犯罪的认罪;二是当犯罪嫌疑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承诺以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轻伤害)起诉而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比较典型的罪名交易,就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犯有受贿罪,对其他情节相对轻微的犯罪检察机关不再追究或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
  (二)罪数交易
  即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承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职务犯罪分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为了换取犯罪嫌疑人承认受贿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刚达到起刑点、情节轻微的其他职务犯罪行为不再追诉,以换取犯罪嫌疑人对受贿罪的承认。
  (三)量刑交易
  即检察官承诺认定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向法官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初查阶段或者在立案前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检察官就可承诺认定其为自首,建议法官从轻或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四、贿赂犯罪侦查中辩诉交易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三种辩诉交易,在贿赂犯罪侦查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有所适用,但也有许多争议目前还不能够达成一致理解,如对自首的认定等。一旦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必然会给办案人员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带来一些困难,需要我们加以注意。
  (一)对自首的理解与适用
  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是否认定嫌疑人有自首行为是辩诉双方交易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刑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的认定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这一要件。
  1.主动投案的认定。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是被检察官带到单位进行初查;有的是由单位通知到办公室由检察官带到检察院进行初查,这类情形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S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办理的6件受贿案都属上述情形,经研究均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笔者认为,这样认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首先,从时间点上看,这种认定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的主体是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的讯问、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在立案后才采取,立案前只能进行初查。由检察官带到检察院进行初查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时间点上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嫌疑人主动投案与被带到检察院进行初查并不相悖。实践中,检察官为什么不直接通知犯罪嫌疑人来投案而是带其到检察院接受初查呢?主要是怕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但这与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通知到案并没有根本区别。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解释做出的“向办案机关投案的”属自动投案的规定,但并不矛盾。实践中,嫌疑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的很小,大部分是由检察官带到办案单位进行初查。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初查阶段或者在立案前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或视为自首,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十分有利。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5号]也肯定了这一做法。
  2.同种罪名中自首的认定。按照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对于涉及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如何认定自首的问题,可采取以下做法。第一,检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数额较小的情形。如检察机关已掌握嫌疑人受贿2000元或者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经初查,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受贿5万多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笔者认为,不能以其涉及同种罪名或犯罪事实“已被掌握”来否认其属自首,因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受贿数额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否认其属自首,很多犯罪嫌疑人就会翻供,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如S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S市行政执法局陶某受贿案,检察机关只掌握其受贿2000元的线索,在初查到立案前这段时间,犯罪嫌疑人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8万多元的犯罪事实,但提出必须认定其属自首才肯认罪,否则即翻供。该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受贿2000元尚不构成犯罪,遂引入诉辩交易,承诺认定其自首,直至法院审判阶段该犯罪嫌疑人都未翻供。第二,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或数额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检察机关已掌握嫌疑人数个受贿行为之一的受贿10000元的事实,但其到案后提出该10000元必须认定“视为自首”才肯交代,否则拒不供认或翻供。S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S市某中学校长李某受贿案中,李某虽然立案前便交代受贿8万余元,但始终不承认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1万元的事实,最后其提出不能认定为“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才愿意供认这1万元。办案检察官经研究,承诺认定其自首,不予认定该1万元属于“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该案直到法院开庭,李某都没有翻供,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这种做法虽然是对司法解释中“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情形的突破,但笔者认为是辩诉交易的合理运用,应予认可。
  (二)量刑幅度的适用与突破
  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常有犯罪嫌疑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才承认犯罪事实,否则拒不交代或者翻供,甚至上访或者乱告,给检察机关带来很大负面影响,也给办案人员带来很大压力。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缓刑条件接近的情况下,可以引入辩诉交易,减少对其证据不是很充分的部分事实的指控,或者适当突破自首或立功等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立功的认定与适用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贿赂犯罪侦查中,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比较多,对此如何认定立功,也是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检举的线索只有少部分属实,大部分不属实,但检察机关据此查清了其他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属于立功,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种做法属于辩诉交易中的刑罚交易,但毕竟与中国的国情有差别,在鼓励司法实践适用的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
  (四)罪名和罪数交易的适用与突破
  1.罪名交易的适用与突破。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只要为了查清有较大影响或犯罪的罪名,而与嫌疑人进行交易,放弃追究其他犯罪,即属于辩诉交易之中的罪名交易。笔者认为,可以尝试这一做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实例。实践中,为了查清受贿犯罪,司法机关对行贿人一般都认定其不构成行贿罪或免除处罚。
  2.罪数交易的适用与突破。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嫌疑人可能涉嫌数罪,有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即使数罪并罚其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大,只要其能够对情节较重的罪行予以供认,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并不必然影响公平公正,反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办案质量。例如,S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傅某受贿案中,发现傅某还涉嫌私分单位(该单位系临时单位)资产13万余元。对该私分行为的定性,检察人员中存在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违反财经纪律滥发补贴的争议。在侦查过程中,傅某提出只要不查处该私分行为,其愿意认罪。办案人员研究后认为,其涉嫌的该项犯罪数额刚达起刑点,且存在争议,遂答应其要求,傅某即供认受贿50多万元。这是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比较典型地适用罪数交易的案例。
  辩诉交易的适用在各国都存在一定争议。我国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有争议甚至不理解都是难免的。但只要把握好统一标准,以更好地进行反腐败斗争为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先行先试。至于其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可以在探索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适时进行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
  注释:
  [1]参见张智辉主编:《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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