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几个问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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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学者指出,我国《公司法》只用第76条一个条文来规定股权继承问题,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公司法》第76条更像是一个宣言,在缺乏配套规则的情形下,依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新《公司法》在股权继承问题上“依然采取了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忽视了股份继承问题中的相关细节内容。
  现实远比法律复杂。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出现,股权继承公证是近年来继承公证中的一个新的业务点。然而,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缺乏可操作的相关规定,使得股权继承争议问题较多,本文借助相关判决、案例、法条综述股权继承公证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夫妻公司股权继承相关问题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夫或妻一方死亡引起的股权继承案件中,有两个问题是继承公证无法回避的,其一、如何认定夫妻公司的合法性;其二、如何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有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理由是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以上的股东关系,但实质上是一个集合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该类公司仅具有公司的外壳而无公司之实质,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势必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再者,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侵害第三人利益,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等,应该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
  与之相反的观点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二人以上,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作为限制,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二、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的单一,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应承认“夫妻公司”的合法性。承认“夫妻公司”的合法性后,股权继承公证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被继承人遗产份额。有观点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后,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分割,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即为夫妻财产约定,工商登记中明确的被继承人的股权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事实上,“夫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者仅仅是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能反映夫或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其次,从意思表示上来看,夫妻按一定比例出资的目的是设立公司而非财产分割或约定,所以,不能机械地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当然,夫妻将出资比例明确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除外。
  所以,在办理夫妻一方死亡的股权继承公证中,在认定死亡股东遗产份额时,应将夫和妻名下的公司股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再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进行分割,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而不应依工商登记来确定死亡股东的遗产份额。
  二、特定身份继承人的股权继承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公务员、现役军人均享有继承权。但是,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14条之规定,公务员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是公务员、现役军人,其依法可以继承的是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
  三、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没有要求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也没有要求公司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因此,继承股权的继承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四、董事、监事等身份能否一并继承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是限制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控制着公司的决策方针、生产经营、商业秘密等影响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情况,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特定身份股东的股权转让作了特别限制。
  在股权继承方面,股权可以继承,但是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董事的地位,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不能一并继承。其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之规定,董事、监事的产生途径具有唯一性——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股权继承并非董事、监事产生的法定事由。
  五、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多不能超过50人。据此,有观点指出,当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时,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中。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人数之要求,系设立公司时而非公司存续期间,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非公司存续的条件;其二、“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之观点与做法,有变相剥夺继承人继承权之虞,只要继承人无《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不应认定继承无效;其三,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并未将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人数超过50人规定为公司解散事由。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没有任何法律问题,无需采取任何“积极措施”。
  六、“干股”的继承问题
  “干股”,是指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国不存在所谓的“干股”。
  实践中,为尊重公司自治,干股在某种层面上有法律保障,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東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干(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干股继承公证时,也应遵循这一处理原则。
  结 语
  “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在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股权继承公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本文除综述的以上几个问题外,一些其他的问题没有涉及。比如,隐名股东的股权如何继承?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但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的,公证机构能否受理?再比如,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了限制,公司股东却又立遗嘱指定股权继承人的,遗嘱效力如何等等,限于篇幅与水平,不一一综述。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证处 宁夏银川 7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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