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不成立纳入决议瑕疵诉讼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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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因此,采用“三分法”将决议不成立纳入决议瑕疵诉讼,重新构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可以弥补理论上“二分法”的逻辑不周延之缺陷,具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将决议不成立纳入决议瑕疵诉讼的必要性。
  【关键词】 决议不成立 决议瑕疵诉讼 三分法
  李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之一。2008年李某按照股份比例分得公司所属门面房三间,并占有、使用、收益。2010年10月,李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2011年1月1日公司在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对公司股东李某以股份分配的门面房及租赁的其他门面房暂时由公司收回。”2015年3月8日,李某以公司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庭审理后,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通知部分股东是程序性违法还是内容违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即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依据《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之前未通知全部股东参加,属于程序不合法,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和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了学术界“二分法”的学说,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瑕疵,股东可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至于决议是否不成立,并未纳入股东会瑕疵决议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处理类似的纠纷案例,在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尴尬。
  以上述案件为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没有通知原告,如果法院按撤销之诉处理,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因为决议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且有效,如果将决议不存在纳入可撤销当中,实际上是默认了决议的存在,二者是矛盾的。首先,公司法第42条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前提是公司已经通知、召集了全体股东,只是未按照规定,在召开前15日召集,或者召集权人不符合公司法第41条规定等。如果公司根本就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就不单纯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其次,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是剥夺了股东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第三,对于可撤销诉讼,公司法第22条明确设定了60日的除斥期间。如果将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纳入召集程序范畴,而公司在未通知部分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未到会股东很可能在60日内根本不知道会议内容,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更有甚者,如果公司将作出决议的日期签到60日前甚至更早,且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水平根本无法鉴定短时间内的签字日期,这就彻底剥夺了未接到通知股东的申请撤销权。因此,对于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行为,若简单定性为召集程序违法,不仅无依据,且相关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但是,如果将这一类纠纷按照“决议无效”处理,同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见,《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除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外,其他程序、形式等问题均不能构成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事实上,没有通知股东参加会议,其“决议内容”并不必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公司法22条第一款判决“决议无效”,明显有点牵强。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尴尬,关键在于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于决议瑕疵诉讼采用了学术上的“二分法”,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两种情形,没有确立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独立瑕疵地位。二分法”虽然在司法操作上简便易行,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如果对一个不成立决议的效力进行界定,这是违背逻辑的。上述案例如果权利人启动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其权利很难得以救济。在审判实践中,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将不成立的情形强行归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显然不合理。事实上《公司法》第22条,无论是决议无效还是决议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决议根本没有成立,那么就没有讨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必要了。“三分法”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应将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可区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分法”理性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也摆脱了“二分法”的形式主义,已成为各国判例或立法趋势。大量实践也证明“三分法”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针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现实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已在判例上做了有益的尝试和大胆的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7年第9期刊登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判决结果明確为: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鉴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及实践现状,我国应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理论基础上,借鉴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理论,与时俱进,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体系进行重新构建。修改公司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决议瑕疵应包括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统一法律适用,并设计出与之相配套的司法救济制度。这既可以使《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相关法条具备深厚的理论基础,也顺应了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实践的发展潮流。
  【参考文献】
  [1] 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J].清华法学,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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