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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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饮用水水源安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立法手段,合理规范并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浙江为例,分析了浙江省饮用水水源地方立法的现状和不足,提出了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立法框架建议,同时为其他省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 饮用水水源 立法 水源保护
  作者简介:虞伟,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硕士,高级工程师,从事环境政策与法律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90-03
  
  饮用水水源保护事关公众健康,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成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虽然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不断加强,至2009年,全省累计创建合格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494个,受益人口达3294万。但还面临着部分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造成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较差,农村饮用水水源还缺乏安全保障等問题。截止2009年底,11个设区市26个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中,84.7%的水源地水质良好,监测指标符合标准要求,15.3%的水源地水质有不同程度超标。加快地方配套饮用水水源法规体系建设,从法律层面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浙江省还没有省级层面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方立法,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立法主要零星体现在《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下称《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中,不同的法规由于立法目的不同,分散于不同法规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制度服务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制度难以配套协调实施。浙江省虽然在2008年制定的《条例》,设了专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了规定,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不是专门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立法,关于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系统,还不能适应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管理职责划分有待厘清。现阶段,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表面上是多部门多管齐下、协同管理,但交叉的工作职责还有待厘清,导致了各部门只注重部门局部利益及单一治水目标的实现,弱化了对饮用水水源的整体保护,还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目标。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有待充实。生态补偿主要靠行政手段来实施,但就生态补偿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要求而言,更需要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借助市场化运作和社会化筹集的方式,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增收创造“造血”机制。
  3.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还缺少水质监测的统一规范,水利、环保、卫生、城建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对水质监测所依据的规范、方法、频次、点位等各不相同,不同部门之间水质监测数据“冲突”现象时有发生。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面源污染有待重视。在污染源方面,《条例》主要针对点源污染,采取总量控制的办法,但实际上,生活和农业面源污染日益成为污染物主要来源。在污水处理方面,《条例》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规定比较细致,但对于农村的污水的处理规定比较原则。《条例》从整体上缺乏对面源污染的防治力度,尤其是农业面源污染的控制。
  5.饮用水水源污染损害认定、评估及保险制度有待完善。目前无论是国家层面的法律还是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明确提出对饮用水污染损害赔偿的认定及评估机制。还没有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的企业或个人往往无力承担巨额赔偿,需要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予保障。
  6.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法律责任相对较轻。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规定比较缺乏,主要是一些民事和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罚款等,而且罚款金额也偏低,刑事制裁少,根本不能震慑违法行为。
  二、国外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实践与启示
  美国、日本、欧洲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浙江省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值得借鉴和学习。
  (一)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评估
  结合美国的相关治理经验可发现,采取科学有效的评估将更有助于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美国的《安全饮用水法》和《清洁水法》对饮用水水源评估的各项规定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为制定、完善和实施水源地保护计划提供支撑。浙江省在地方立法中可以规定饮用水水源地评估制度,提出编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计划。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应急预警制度
  美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同时就考虑到了该区域应急预警机制的建立,在保护区划分的初期所进行对关于污染源调查和易感性分析工作所积累的数据成为为各区域“量身定做”应急预警机制的基础,并通过定期的演练保证各部门间协调的通畅性和反应的灵敏性,对已有应急预警机制加以完善。日本对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也规定了应急管理制度。近年来,浙江省也频频出现因水污染而引发供水危机的事件,暴露出了日常水源地应急预警管理的薄弱环节,浙江省在今后地方性立法中,在《条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应急预警的有关规定。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经济政策
  美国《安全饮用水法》规定建立州饮用水循环基金用于保证饮用水源保护相关项目的实施。日本采用“水源林基金”模式,下游补贴上游开展水源林建设的一部分费用。浙江省可在考虑采用经济手段,引入市场机制,积极吸纳民间资金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经费保障。
  (四)建立统一的流域饮用水管理机构
  美国以流域管理局和流域委员会为主的管理模式,法国饮用水源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也明确规定按照流域进行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日本在流域水资源管理与行政区水管理的关系上,明确以流域为基础,流域管理集中体现在跨行政区河流或河段上。浙江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中,以环保、水利部门为主,尝试建立流域性饮用水水源管理协调机构,发挥协调功能,摒弃过去多头管理,设置重叠的管理体制。
  (五)强化法律责任
  美国综合运用了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危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加以制裁。民事制裁是针对违反许可证和行政守法令的行为的,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行政守法令和行政罚款,对污染企业规定了“按日计罚”的制度;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罚金和监禁。德国《水法》规定了危害饮用水安全可采取监禁或罚款措施,还规定了未遂也应受到处罚。我国目前的立法,对违法责任的追究还缺少威慑力,应该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
  三、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建议
  通过对浙江省当前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有关国际经验的介绍,笔者认为,浙江省非常有必要制定一个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从职责划分、水源规划、水质保护、监督管理、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一)明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容多,涉及面广,需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一是应明确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列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指标。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和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二是应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三是要明确环保、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各自的职责;四是建立流域性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处理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二)扩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范围
  一是注意区分河流型和湖泊型饮用水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类型分类加以保护,特别注意跨界河流污染以及湖泊自身补给水源污染;二是要统筹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关注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
  (三)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调整程序
  明确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程序。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和修改,应按照划定的程序进行。
  (四)强化环境经济政策手段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整合现有资源,做好与省内现有生态补偿相关规定的衔接,明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区域协作、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同时在资金投入上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准保护区内的单位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五)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体系
  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开展综合评估。包括特定紧急情况下的风险源识别,突发事件边界划定,备用水源地确定,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日常监测和维护等。
  (六)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工程
  地方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外围或者准保护区内通过建立水源涵养林或人工湿地,以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的治理,采取自然修复保护和综合治理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加强河道整治,提高水体净化能力,改善支流水质。
  (七)强化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措施
  首先,整合环保、水利等部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第二,加大监督查处力度,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污染行为拒不停止的,可采取停产、限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第三,建立应急处理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同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也应编制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八)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社会监督
  应明确规定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权利和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举报,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重视公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积极的作用,通过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媒体上定期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建立专家咨询及联席会议制度
  环保部门牵头设立由具备流域及水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人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和污染事故提供指导,如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出现重大污染事故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具体调查。设立联席会议制度,环保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对重大事项进行会商。
  (十)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要明确和细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要明確责令污染责任人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建立污染损害调查评估制度;行政责任方面,提高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处罚额度上限,赋予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执法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大对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力度,对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有重大责任的地方政府可实行“区域限批”等措施;在刑事责任方面,要明确如果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按照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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