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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的第一道程序,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是管辖制度的重要部分,是保证法院适当管辖的一种方式。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笼统、模糊、缺乏可作性。这种制度设计导致:一方面,法律的漏洞给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了机会,造成诉讼迟延;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定时自由裁量权限空间过大,造成地方保护主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当事人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制度的复杂性、诉讼的对抗性、法官的专业素质等因素导致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都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如法院由于错误判断受理了其无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案件的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因此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把其有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时,当事人对案件的移送管辖提出了异议。
二、国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法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通观各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规定最为完善。依据法国的民事诉讼法,我们通常认为的“管辖权异议”被称之为“不服管辖抗辩”或者“无管辖权抗辩”。诉讼当事人可以从职权管辖的角度,或者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提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诉讼当事人之一提起无管辖权抗辩要遵守极为严格的条件:一是时间条件,无管辖权抗辩应当在实体上的防御与诉讼不被受理之前与其他抗辩同时提出,否则这种抗辩不予受理;二是理由条件,提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说明不服法院管辖的理由,并且应当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德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单设明确详尽的法条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对合意管辖、初级法院程序以及上诉的规定中。但是,从總体上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也是较为严格、较为完善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同时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和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二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德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三)美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审判权得以确定的前提条件是其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即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是确定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的前提;与之相比,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前提。因此,二者在管辖异议上制度的差异较大。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异议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保护被告免受恶意诉讼与过度的诉讼负担的骚扰。为此,法院在对人管辖案件中,或者是准对物管辖案件中都为被告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保护措施。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立法现状评析
(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由于“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外延比较广,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特点看,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享有管辖异议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把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过窄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类别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规定的比较窄。
(三)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过于简单
管辖权异议作为是一种程序性制度,它的启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是简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处理规定难免会损害一些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机制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对当事人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但是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立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法官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无章可循,形式各异。管辖异议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履有告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义务。
四、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立法建议
(一)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而按照诉讼常识提交答辩状的只能是被告,因而导致多数情形下只有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告等诉讼主体都被排除在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二)拓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适用范围过窄,导致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效用不能充分地发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将来立法时有必要拓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三)完善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
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第一,时间条件,建议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统一定为日。被告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参与诉讼之日起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理由条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说明异议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还需要指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蔡虹士.《民诉公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即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年版。
[3]刘志忠、李小英.《试论管辖仪异议主休》,载《行政与法》2012年。
[4]张卫平.《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
张志祥(1991-),男,汉族,贵州铜仁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当事人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制度的复杂性、诉讼的对抗性、法官的专业素质等因素导致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都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如法院由于错误判断受理了其无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案件的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因此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把其有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时,当事人对案件的移送管辖提出了异议。
二、国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法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通观各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规定最为完善。依据法国的民事诉讼法,我们通常认为的“管辖权异议”被称之为“不服管辖抗辩”或者“无管辖权抗辩”。诉讼当事人可以从职权管辖的角度,或者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提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诉讼当事人之一提起无管辖权抗辩要遵守极为严格的条件:一是时间条件,无管辖权抗辩应当在实体上的防御与诉讼不被受理之前与其他抗辩同时提出,否则这种抗辩不予受理;二是理由条件,提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说明不服法院管辖的理由,并且应当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德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单设明确详尽的法条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对合意管辖、初级法院程序以及上诉的规定中。但是,从總体上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也是较为严格、较为完善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同时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和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二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德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三)美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审判权得以确定的前提条件是其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即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是确定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的前提;与之相比,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前提。因此,二者在管辖异议上制度的差异较大。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异议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保护被告免受恶意诉讼与过度的诉讼负担的骚扰。为此,法院在对人管辖案件中,或者是准对物管辖案件中都为被告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保护措施。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立法现状评析
(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由于“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外延比较广,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特点看,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享有管辖异议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把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过窄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类别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规定的比较窄。
(三)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过于简单
管辖权异议作为是一种程序性制度,它的启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是简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处理规定难免会损害一些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机制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对当事人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但是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立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法官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无章可循,形式各异。管辖异议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履有告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义务。
四、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立法建议
(一)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而按照诉讼常识提交答辩状的只能是被告,因而导致多数情形下只有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告等诉讼主体都被排除在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二)拓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适用范围过窄,导致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效用不能充分地发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将来立法时有必要拓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三)完善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
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第一,时间条件,建议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统一定为日。被告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参与诉讼之日起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理由条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说明异议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还需要指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蔡虹士.《民诉公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即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年版。
[3]刘志忠、李小英.《试论管辖仪异议主休》,载《行政与法》2012年。
[4]张卫平.《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
张志祥(1991-),男,汉族,贵州铜仁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