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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是在维系知识产权人的获酬权的条件下,保证知识产品使用人对知识产品利用的数量与方式的需要,其实质在于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保护和包括知识产权人的竞争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知识和信息接近的利益平衡,使得知识产权法在充分保障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的同时,能够兼顾社会公众的需要,最终达成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文化进步的布标。
关键词:强制许可;特点;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059-01
一、强制许可的内涵
强制许可,即具备实施专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综合情况下,由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直接授权的制度,也被称为“非自愿性许可",是相对于“自愿性许可”而言的①,前者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的强制许可,由强制许可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而不是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自愿许可”是不同的,是基于专利权人的允许,允许他人实施或单位所拥有专利。这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进行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②。
强制许可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管理专利实施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个在国家机关强制许可的使用要求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强制许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对专利权人独占权进行管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最后,强制许可不仅在赋予申请人使用权利的权利,同样,使用者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体现了强制许可的义务性。
二、强制许可的本质
强制许可是一种保护专利利益平衡的机制,其与专利制度相辅相成的,其存在是以承认专利权保护制度的合理为前提。垄断的专利会使专利权人的优势在一个特定的市场里体现出来,如果专利权人肆意的利用其拥有的这种优势地位无节制的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种对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必然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专利权的滥用,因此,单纯地强调对专利权独占地位的保护,便会引起限制竞争的后果,从而使得以追求技术进步为目的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其本意;但随意撤销专利权则会引发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使得专利独占制度被弱化。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外在的干预是其发展的初衷,最终成功防止专利权被滥用。
三、强制许可的特点
(一)非自愿性。专利强制许可的实现不以专利权人的意愿为转移,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非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在满足条件是,对申请者颁发强制许可,以满足社会需要,从而达到一个平衡点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双重的满足。
(二)国家干预性。专利强制许可的实现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是其得以实现的基本,这其中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着各项程序,体现着国家干预的强制性。专利强制许可设计的原来意图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进行限制,当然,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也必须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所以国家行权利的运用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该制度设计上的初衷。
(三)取得方式有偿性。强制许可这一非自愿许可以有偿为前提,专利权人在被采取强制许可后可能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法律为了弥补这一损失,通常会规受益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于补偿权利人。在我国,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是由权利人与受益人协商确定的,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思想,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国家权力便会介入。
(四)权利非独占性。强制许可的一大特点是它的权利非独占性,意思是指获得批准授权的受益人虽可以实施专利技术,但制造已取得专利的产品或者进口该产品的权利专利权人依然享有③。
四、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
(一)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专利法。”当专利权人在无合法理由的环境下,首先是掩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其次是鼓励发明创造,再次是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存心限定专利产品的利用时,但要到达以上各目的。单凭专利法的性质还不够,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便会启动逼迫允许,很容易出现专利权被权利滥用,为警备当事人悲观利用自身的专利权。逼迫允许制度应运而生,我国《专利法》第48条对逼迫允许的划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大概实用新型专利的逼迫允许",从本条中不难看出,当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限制专利产品的使用时,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便会启动强制许可。
(二)符合法的价值要求。专利强制许可,最初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一些学者指出,这中制度会对专利权的行使造成影响,事实上,从从功能上的强制许可是限制专利权人的自由,但这种限制不违背法的价值④,相反,因为有了这个限制,法的价值才得以彰显。法的价值由秩序、自由、利益、正义这4项基本构成,当然并不是说要同时具备以上者4个要素才符合法的价值的要求。学者普遍认同当以上4要素发生冲突时,应以价值位阶原则来作出选择。即当权利人的权利自由受到影响时,首先应强调秩序。
(三)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辅相成。专利法也不例外,执法寻求的最高目的便是公正公理。专利权的产生依赖于智力成果的创造性,而智力成果的产生,我们也要认清,在创造者们个人的智慧之外,更是对前人的总结借鉴,再加以创造所完成的。创造者们的辛劳劳动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肯定,并赋予了其各项嘉奖及汇报,若专利权人合法利用权利,各方好处得以平衡的实现。理所当然,当权利人肆意的滥用其专利权,对他人及社会造成损害时,则必须对其专利权加以限制,
此时,通过强制许可制度来保证社会与他人的利益不被伤害,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此外,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项权利的实现与否,离不开义务的履行,专利权亦如此,任何一项专利权在其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都会与其他义务人或多或少的有联系,这点专利权人行使和维护自己专利权的过程中尤为明显,需要各方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大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会得到各自的利益,比如许可实施等,但如果专利权人肆意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及大众利益,则触碰了公平正义原则的底线,那么,就必须由强制许可制度加以平衡。
注解:
①刘开奎 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2010
②贺轩 浅谈专利权的强制许可[J],2007第6期
③王军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2009
④刘志成 论我国强制许可的正当性[N],2009第1期
作者简介:王维,1991年4月3,男 汉 吉林通化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15政法干警法院方向,
吴楠,1990年2月18 ,女 汉 辽宁开原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15政法干警检察院方向
关键词:强制许可;特点;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059-01
一、强制许可的内涵
强制许可,即具备实施专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综合情况下,由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直接授权的制度,也被称为“非自愿性许可",是相对于“自愿性许可”而言的①,前者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的强制许可,由强制许可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而不是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自愿许可”是不同的,是基于专利权人的允许,允许他人实施或单位所拥有专利。这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进行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②。
强制许可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管理专利实施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个在国家机关强制许可的使用要求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强制许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对专利权人独占权进行管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最后,强制许可不仅在赋予申请人使用权利的权利,同样,使用者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体现了强制许可的义务性。
二、强制许可的本质
强制许可是一种保护专利利益平衡的机制,其与专利制度相辅相成的,其存在是以承认专利权保护制度的合理为前提。垄断的专利会使专利权人的优势在一个特定的市场里体现出来,如果专利权人肆意的利用其拥有的这种优势地位无节制的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种对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必然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专利权的滥用,因此,单纯地强调对专利权独占地位的保护,便会引起限制竞争的后果,从而使得以追求技术进步为目的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其本意;但随意撤销专利权则会引发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使得专利独占制度被弱化。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外在的干预是其发展的初衷,最终成功防止专利权被滥用。
三、强制许可的特点
(一)非自愿性。专利强制许可的实现不以专利权人的意愿为转移,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非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在满足条件是,对申请者颁发强制许可,以满足社会需要,从而达到一个平衡点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双重的满足。
(二)国家干预性。专利强制许可的实现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是其得以实现的基本,这其中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着各项程序,体现着国家干预的强制性。专利强制许可设计的原来意图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进行限制,当然,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也必须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所以国家行权利的运用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该制度设计上的初衷。
(三)取得方式有偿性。强制许可这一非自愿许可以有偿为前提,专利权人在被采取强制许可后可能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法律为了弥补这一损失,通常会规受益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于补偿权利人。在我国,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是由权利人与受益人协商确定的,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思想,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国家权力便会介入。
(四)权利非独占性。强制许可的一大特点是它的权利非独占性,意思是指获得批准授权的受益人虽可以实施专利技术,但制造已取得专利的产品或者进口该产品的权利专利权人依然享有③。
四、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
(一)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专利法。”当专利权人在无合法理由的环境下,首先是掩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其次是鼓励发明创造,再次是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存心限定专利产品的利用时,但要到达以上各目的。单凭专利法的性质还不够,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便会启动逼迫允许,很容易出现专利权被权利滥用,为警备当事人悲观利用自身的专利权。逼迫允许制度应运而生,我国《专利法》第48条对逼迫允许的划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大概实用新型专利的逼迫允许",从本条中不难看出,当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限制专利产品的使用时,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便会启动强制许可。
(二)符合法的价值要求。专利强制许可,最初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一些学者指出,这中制度会对专利权的行使造成影响,事实上,从从功能上的强制许可是限制专利权人的自由,但这种限制不违背法的价值④,相反,因为有了这个限制,法的价值才得以彰显。法的价值由秩序、自由、利益、正义这4项基本构成,当然并不是说要同时具备以上者4个要素才符合法的价值的要求。学者普遍认同当以上4要素发生冲突时,应以价值位阶原则来作出选择。即当权利人的权利自由受到影响时,首先应强调秩序。
(三)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辅相成。专利法也不例外,执法寻求的最高目的便是公正公理。专利权的产生依赖于智力成果的创造性,而智力成果的产生,我们也要认清,在创造者们个人的智慧之外,更是对前人的总结借鉴,再加以创造所完成的。创造者们的辛劳劳动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肯定,并赋予了其各项嘉奖及汇报,若专利权人合法利用权利,各方好处得以平衡的实现。理所当然,当权利人肆意的滥用其专利权,对他人及社会造成损害时,则必须对其专利权加以限制,
此时,通过强制许可制度来保证社会与他人的利益不被伤害,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此外,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项权利的实现与否,离不开义务的履行,专利权亦如此,任何一项专利权在其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都会与其他义务人或多或少的有联系,这点专利权人行使和维护自己专利权的过程中尤为明显,需要各方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大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会得到各自的利益,比如许可实施等,但如果专利权人肆意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及大众利益,则触碰了公平正义原则的底线,那么,就必须由强制许可制度加以平衡。
注解:
①刘开奎 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2010
②贺轩 浅谈专利权的强制许可[J],2007第6期
③王军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2009
④刘志成 论我国强制许可的正当性[N],2009第1期
作者简介:王维,1991年4月3,男 汉 吉林通化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15政法干警法院方向,
吴楠,1990年2月18 ,女 汉 辽宁开原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15政法干警检察院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