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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杨某、王某于2011年5月来京打工,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手头拮据遂引发盗窃念头。二人反复研究,由善于言谈的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和出租车师傅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王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伺机窃取出租车师傅司机搁置在驾驶座左侧开门锁处或中间抽匣子里的钱夹。二人从8月份起,直到因出租车师傅举报被现场抓获,不到两个月时间,先后作案17次,共盗窃6987元。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提审了二犯罪嫌疑人,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承办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移送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公开审理此案。被告人杨某委托律师赵某进行辩护。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提出了质疑。法庭列举相关证据:(1)所有报案人报称的受害金额;(2)杨某、王某的供述。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王某并不一定记得很清楚,而且每次作案后,二人将窃取的财物立即平分,每次作案的金额并没有记录,报案人的举报金额不可能完全准确。因此要求讯问被告人杨某。杨某回答可能没法庭认定的多,每次一般都100多元,也有几十元的,最多的一次300多元。律师据此推断二人盗窃的金额在4000元以下,因金额牵涉到量刑的轻重,对法庭列举的金额不予认可。审判员李某遂问杨某认不认,不认就不审理了。杨某支支吾吾说认可。正当辩护律师要发言之际,李某打断辩护人,不让发言。
此案当庭宣判,判处杨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由于没有检察官出庭,整个庭审几乎成了审判员的独角戏。对律师的质疑,原本应由公诉人发表意见、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变成了法官一口否决。这是简易程序修正前暴漏出的突出问题。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结,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有效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检察机关繁重的审查起诉工作压力,通常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因而“公诉人出庭”一直成为针对刑事简易程序庭审批判意见中最为集中的问题。[1]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途径主要有出庭支持公诉、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以及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等,应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其中公诉人出席法庭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均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过程中履行控诉与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双重职能。检察机关如果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就意味着法律监督的缺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条文中的“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无疑更好地契合了诉讼规律,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然而如此一来,原先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检察官出庭的案件,都必须有检察官出庭,这对检察机关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结合工作实际研究相关策略并形成配套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公诉模式选择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各地检察机关针对简易程序派员出庭的问题,作了大量探索。普遍做法是对若干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起诉。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院简易程序案件较多的特点,探索出了简易程序专职公诉人出庭的模式。[2]总结目前实践中探索的所有情况,相对比较成熟的模式有四种:(1)“集中式”出庭模式,是指在类案专办的基础上,公诉人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出庭,依次讯问与举证,以加快庭审效率。该模式要求有对应的配套机制,即公诉部门要从协调侦查机关按批次移送案件,到统一分配专人办理,再到将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移送法院,最后到履行审判监督,必须将“集中”思维贯穿始终。(2)专职公诉人模式,是指检察长的领导下,在公诉部门简易案件办案组内实行的,由专人对简易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办案制度。(3)“简化式”出庭模式,是指在保证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起诉书宣读、法庭讯问、证据出示、法庭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同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简化相应的文书。(4)“集中简化幷重式”出庭模式,是指在简化庭审的同时,做足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加强庭前权利告知以及庭审中的讯问工作。[3]
应当说,上述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但都来源于实践,都是各地检察机关针对本院情况的经验总结,符合司法实际,因此不能说那一种模式更好。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这一规定为实践探索提供了空间,各地可以结合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形成更合理的模式。需要说明的是,专职公诉人的模式略有不同于其他三种模式,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和出庭公诉人完全分离,这就容易出现庭审突袭难以应对等情况,影响出庭质量。为此,有人并不赞成这种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说明从根本上还不了解专职公诉人模式。专职公诉人模式运行成效的关键在于专职公诉人与承办人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只要配合得当,就能顺利运行,也能解决好亲历性问题。这个环节只要做好两项工作:其一是强调承办人制作审查报告要繁简得当。对证据内容的摘录要准确,概括要全面到位,尤其是量刑证据的综合分析要详细。其二是强调开庭前承办人要针对案件关键点、问题点与专职公诉人做好沟通,使专职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效率更高,更有针对性。相反,从专职公诉人角度对案件进行审视,实际上也是对案件办理的又一次监督。也许会有人质疑,这岂不是重复劳动?这种嫌疑的存在是客观的,但确实比集中出庭还是节省了办案力量,提高了办案效率。因为集中出庭往往会使个别较轻的案件积压时间过长,侵害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随着时间的变化,即使是原办案人,也不可能完全像办理单个案件时清楚犯罪事实,这样一来公正和效率并不能完全兼顾。所以说,这一模式对于案件较多的基层院,可以更好地分流案件,解决案多人少的实际问题。 例如,本文列举的杨某、王某案。盗窃案作为自然犯罪,在我国的绝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中都是最常见的。该犯罪的显著特点是窃取他人财物,不同的犯罪仅因犯罪的行为手段即客观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另外,需要重点确定涉案金额,此关系量刑轻重。把握住这两个问题,也就明白了该类案件的办理方向。此时,各地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案件实际情况,以案件的多少,办案人员的精力为参照,或选择集中出庭公诉模式,或选择简化出庭模式,或选择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等等。
综上,笔者非常赞成以“简化”为原则的各种模式灵活应用。不管何种模式,最核心的问题还是要提高公诉人的办案技能。比如,是不是可以参照专业公诉组的划分,犯罪类型研习本地简易程序案件,打造专业简易程序公诉人。总之,简易程序的公诉模式,重点在于“简”的把握,那些可以简化,那些不能简化,简化的能简化到什么程度,这才是实践中要统一的问题。
三、简易程序之“简”的实现
把握简易程序的“简”,必须抓住立法本意。法律之所以规定检察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审理,主要是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诉讼对抗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因此,不能完全基于工作应对的需求,一味地加速、简化,忽视法律监督效果。
根据实践探索,适用简易程序公诉的案件,可以做以下简化:(1)适当的简化讯问笔录,对不影响定罪的情况可以适当简略;(2)简化审查报告的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填空式简易程序审查报告模版,减少重复劳动;(3)简化开庭程序,在法庭上可以简化起诉书的宣读、公诉意见的发表、讯问、质证等。[4]具体如何简化,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法律文书的简化。法律文书简化到何种程度,主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文书的目的。比如起诉书,只要有时间、地点、人物、行为方式、侵害的社会关系等主要内容,表明什么人,因何而触犯了什么罪名即可。实践中,可以可以参考审查报告的设计思路,针对起诉书设计专门的模板,直接填写。当然,设计起诉书要本着起诉书庄严的风格特征,做到端庄、沉稳,不失法律的尊严。其他文书的制作,也可以探索简化式的模板。
第二,如何宣读起诉书。实践中,有的地方公诉人出庭时全文宣读起诉书,有的在审判长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省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部分乃至案件来源。笔者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由于审判长已经核实了被告人身份,公诉人完全可以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予以简化宣读甚至不再宣读,但在宣读前应当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对此类先关的情况没有异议。
第三,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讯问、如何讯问。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关键是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及关键证据是予以认可的,所以对此可以不予讯问或者少讯问,只讯问关键环节。可以把大量工作放在庭前,利用庭前会议制度沟通协调,找出重点问题。但对于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关键证据有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等,应当进行讯问。
第四,如何质证。质证环节在庭审中比较占用时间,该环节如何简化是实现简易程序庭审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的难点是公诉人如何出示证据,即是不是所有的证据均予以出示,甚至于要坚持一证一质。笔者认为,不宜过于机械地照搬普通程序审理模式,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只宣读证据名单,说明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较多的,可以采取分组出示、统一说明证明的内容的方式。对于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应当尽量分开出示。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应当完整予以出示,并进行必要的质证;尤其是对辩方出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进行重点质证。
第五,如何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环节也是节省庭审时间的主要阶段。笔者认为,法庭辩论应当主次突出,只进行重点论辩。如何确立重点问题,笔者还是建议最好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在开示证据、交换意见等时就确立争议焦点。当然,包括上述质证环节在内,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均委托了辩护人,此种情形下,就不可能通过庭前会议确定争议焦点。另外,由于简易程序的特点,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过庭前会议。如此一来,就要求公诉人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的能力,在发表完公诉意见后,迅速抓住争议问题,围绕指控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法庭辩论时,并不一定要明显区分定罪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要有一定的过渡,层次清楚。如此要求主要是避免没有必要的辩论。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就可以不再辩论,直接进入量刑辩论。
除了上述各环节的必要简化外,简易程序之“简”还可以通过环节的合并简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该条规定为实践中探索阶段的合并提供了空间。目前鲜有总结这方面经验的材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宣读起诉书和发表公诉意见环节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合并。具体如何操作,有待实践探索和总结,不同案件不同问题具体对待。
结合所论,本文杨某、王某盗窃案中庭审中,宣读起诉书仅需要这些内容,即“杨某、王某杨某、王某二人从8月份起,乘坐出租车,由善于言谈的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和出租车师傅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王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伺机窃取出租车师傅司机搁置在驾驶座左侧开门锁处或中间抽匣子里的钱夹。截止案发不到两个月时间,先后作案17次,共盗窃6987元。”紧接着就可以发表公诉意见,提出触犯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这样一来,可以避免两份文书重复的地方。如果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如果被告人存在异议,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就可有针对性的根据异议展开。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就是犯罪数额,因此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要紧紧围绕该问题进行说理论证。 四、简易程序之“不能简”——法律监督职能责的实现
与简易程序之“简”相对应的就是其“不能简”的方面。简易程序之“不能简”一方面要体现简易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要发挥公诉人出庭的作用,避免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审判成为走过场。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即都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考虑“不能简”的大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对此,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证据,同时要寻找该证据的相关补充证据。在此基础上,要核查有没有剥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公诉人出席法庭,重点要从以下几方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一,对简易程序启动权的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删除了在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同意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仅在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简单的修改,从根本上否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无需经过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是否采纳,也由法官的决断。这一修改,本质上更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因为使用何种程序审判案件,本身就是审判权的内容。但这并不排除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监督来阻却人民法院的这一权力的不当行使。
对上述权力的监督,一方面在庭前审查起诉阶段要进行把握,依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209条规定,初步审查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法庭审理阶段,要重点把握被告人认罪的态度,确定其是否是自愿认罪,以及是否同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翻供、拒绝认罪的或者出现其他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对审判组织形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就有权力决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组织形式,但法律并没有无限地把这一权力赋予审判机关,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则一律要组成合议庭。问题在于,三年的刑期判断建立在审理前的大体估计的基础上,更多的是一种经验主义,要特别防止因法官工作忙绿等原因而出现的故意按独任制审判的情形。但无论是认识上的问题还是客观上的原因,只要庭审中发现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审理。
第三,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履行监督。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检察工作中必须贯彻的原则。因此,监督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诉讼权利非常重要。由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外,要特别提醒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相关法律规定,避免犯罪嫌疑人因欠缺法律知识盲目或冲动的认罪。
第四,其他司法礼仪方面的监督。伴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司法工作者乃至被告人越来越渴望受到尊重。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鲜有不文明用语的出现。但简易程序适用中因缺失法律监督、法官扮演控审的双重角色、工作量大等原因,个别法官忽视辩护权的行使,尤其是对律师参与辩护存有一定的排斥思想,庭审中往往会恶言甚至于要挟的方式阻止。律师往往处于对被告人权益的考虑,避免激怒法官怒而不言,这一现象大大损害了司法形象。检察官出庭后,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矛盾的对立,有利于改变这种现象。但个别法官长期形成的风格。可能一时间还难以改观,作为司法共同体,出庭的检察官在发现此种情况时有必要善意提醒,对行为恶劣者或有其他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庭审结束后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进一步履行监督职责。
本文杨某、王某盗窃案中,审判员李某面对杨某提出的争议,直接问杨某认不认,并言到“不认就不审理了”。这一做法就带有一定的要挟性,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司法用语也不符合一个法官的要求。
五、配套制度及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衔接机制建立
适用简易程序的效率与公正的保障,并非检察机关单独能实现,检察机关的工作创新也并非就能被侦查、审判机关认同。因此,还必须通过相关的外部协作机制来解决。比如说检察机关采取相对集中的公诉模式,公安机关是否也能按照该模式的要求相对集中移送案件,法院能否相对集中开庭,还需要结合侦查工作、审判工作规律进行磨合。另外,对相关法律文书的简化以及庭审环节的简化,检法两家也仍然需要一定的适应期。等等问题,要尽快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最好能制定工作流程,会签相关文件,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当形成保障及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等部门之间,公诉部门内部办案人员之间的协作保障,另一方面还要注重自身的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
最后,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删除了告诉才处理这一案件类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来立法从逻辑上理解,告诉才处理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论断,但却没有解决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问题。原因在于,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乃至所有的自诉案件,原则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问题是,虽然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庭,但是自诉案件几乎没有检察官经办的环节,如果人民法院不予通知,检察机关就很难知道情况,何谈派员参加?即使派员参加,也不了解案情,似乎没有实际意义。但这并不等于刑事诉讼法完全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审判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只是更明确了公诉和自诉的界限,符合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中不承担控诉职能的原则,并没有排除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监督庭审。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刑事诉讼的严厉性,笔者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探索这类案件的监督,和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切实、充分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注释:
[1]卫杰:《浅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检察监督》,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2]刘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工作如何应变》,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
[3]四种公诉模式的论述参见郭晶晶:《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浅析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之选择》,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中)。
[4]参见李应敏:《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正及其适用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9期(上)。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提审了二犯罪嫌疑人,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承办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移送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公开审理此案。被告人杨某委托律师赵某进行辩护。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提出了质疑。法庭列举相关证据:(1)所有报案人报称的受害金额;(2)杨某、王某的供述。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王某并不一定记得很清楚,而且每次作案后,二人将窃取的财物立即平分,每次作案的金额并没有记录,报案人的举报金额不可能完全准确。因此要求讯问被告人杨某。杨某回答可能没法庭认定的多,每次一般都100多元,也有几十元的,最多的一次300多元。律师据此推断二人盗窃的金额在4000元以下,因金额牵涉到量刑的轻重,对法庭列举的金额不予认可。审判员李某遂问杨某认不认,不认就不审理了。杨某支支吾吾说认可。正当辩护律师要发言之际,李某打断辩护人,不让发言。
此案当庭宣判,判处杨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由于没有检察官出庭,整个庭审几乎成了审判员的独角戏。对律师的质疑,原本应由公诉人发表意见、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变成了法官一口否决。这是简易程序修正前暴漏出的突出问题。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结,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有效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检察机关繁重的审查起诉工作压力,通常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因而“公诉人出庭”一直成为针对刑事简易程序庭审批判意见中最为集中的问题。[1]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途径主要有出庭支持公诉、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以及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等,应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其中公诉人出席法庭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均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过程中履行控诉与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双重职能。检察机关如果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就意味着法律监督的缺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条文中的“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无疑更好地契合了诉讼规律,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然而如此一来,原先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检察官出庭的案件,都必须有检察官出庭,这对检察机关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结合工作实际研究相关策略并形成配套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公诉模式选择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各地检察机关针对简易程序派员出庭的问题,作了大量探索。普遍做法是对若干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起诉。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院简易程序案件较多的特点,探索出了简易程序专职公诉人出庭的模式。[2]总结目前实践中探索的所有情况,相对比较成熟的模式有四种:(1)“集中式”出庭模式,是指在类案专办的基础上,公诉人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出庭,依次讯问与举证,以加快庭审效率。该模式要求有对应的配套机制,即公诉部门要从协调侦查机关按批次移送案件,到统一分配专人办理,再到将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移送法院,最后到履行审判监督,必须将“集中”思维贯穿始终。(2)专职公诉人模式,是指检察长的领导下,在公诉部门简易案件办案组内实行的,由专人对简易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办案制度。(3)“简化式”出庭模式,是指在保证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起诉书宣读、法庭讯问、证据出示、法庭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同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简化相应的文书。(4)“集中简化幷重式”出庭模式,是指在简化庭审的同时,做足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加强庭前权利告知以及庭审中的讯问工作。[3]
应当说,上述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但都来源于实践,都是各地检察机关针对本院情况的经验总结,符合司法实际,因此不能说那一种模式更好。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这一规定为实践探索提供了空间,各地可以结合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形成更合理的模式。需要说明的是,专职公诉人的模式略有不同于其他三种模式,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和出庭公诉人完全分离,这就容易出现庭审突袭难以应对等情况,影响出庭质量。为此,有人并不赞成这种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说明从根本上还不了解专职公诉人模式。专职公诉人模式运行成效的关键在于专职公诉人与承办人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只要配合得当,就能顺利运行,也能解决好亲历性问题。这个环节只要做好两项工作:其一是强调承办人制作审查报告要繁简得当。对证据内容的摘录要准确,概括要全面到位,尤其是量刑证据的综合分析要详细。其二是强调开庭前承办人要针对案件关键点、问题点与专职公诉人做好沟通,使专职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效率更高,更有针对性。相反,从专职公诉人角度对案件进行审视,实际上也是对案件办理的又一次监督。也许会有人质疑,这岂不是重复劳动?这种嫌疑的存在是客观的,但确实比集中出庭还是节省了办案力量,提高了办案效率。因为集中出庭往往会使个别较轻的案件积压时间过长,侵害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随着时间的变化,即使是原办案人,也不可能完全像办理单个案件时清楚犯罪事实,这样一来公正和效率并不能完全兼顾。所以说,这一模式对于案件较多的基层院,可以更好地分流案件,解决案多人少的实际问题。 例如,本文列举的杨某、王某案。盗窃案作为自然犯罪,在我国的绝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中都是最常见的。该犯罪的显著特点是窃取他人财物,不同的犯罪仅因犯罪的行为手段即客观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另外,需要重点确定涉案金额,此关系量刑轻重。把握住这两个问题,也就明白了该类案件的办理方向。此时,各地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案件实际情况,以案件的多少,办案人员的精力为参照,或选择集中出庭公诉模式,或选择简化出庭模式,或选择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等等。
综上,笔者非常赞成以“简化”为原则的各种模式灵活应用。不管何种模式,最核心的问题还是要提高公诉人的办案技能。比如,是不是可以参照专业公诉组的划分,犯罪类型研习本地简易程序案件,打造专业简易程序公诉人。总之,简易程序的公诉模式,重点在于“简”的把握,那些可以简化,那些不能简化,简化的能简化到什么程度,这才是实践中要统一的问题。
三、简易程序之“简”的实现
把握简易程序的“简”,必须抓住立法本意。法律之所以规定检察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审理,主要是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诉讼对抗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因此,不能完全基于工作应对的需求,一味地加速、简化,忽视法律监督效果。
根据实践探索,适用简易程序公诉的案件,可以做以下简化:(1)适当的简化讯问笔录,对不影响定罪的情况可以适当简略;(2)简化审查报告的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填空式简易程序审查报告模版,减少重复劳动;(3)简化开庭程序,在法庭上可以简化起诉书的宣读、公诉意见的发表、讯问、质证等。[4]具体如何简化,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法律文书的简化。法律文书简化到何种程度,主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文书的目的。比如起诉书,只要有时间、地点、人物、行为方式、侵害的社会关系等主要内容,表明什么人,因何而触犯了什么罪名即可。实践中,可以可以参考审查报告的设计思路,针对起诉书设计专门的模板,直接填写。当然,设计起诉书要本着起诉书庄严的风格特征,做到端庄、沉稳,不失法律的尊严。其他文书的制作,也可以探索简化式的模板。
第二,如何宣读起诉书。实践中,有的地方公诉人出庭时全文宣读起诉书,有的在审判长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省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部分乃至案件来源。笔者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由于审判长已经核实了被告人身份,公诉人完全可以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予以简化宣读甚至不再宣读,但在宣读前应当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对此类先关的情况没有异议。
第三,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讯问、如何讯问。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关键是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及关键证据是予以认可的,所以对此可以不予讯问或者少讯问,只讯问关键环节。可以把大量工作放在庭前,利用庭前会议制度沟通协调,找出重点问题。但对于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关键证据有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等,应当进行讯问。
第四,如何质证。质证环节在庭审中比较占用时间,该环节如何简化是实现简易程序庭审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的难点是公诉人如何出示证据,即是不是所有的证据均予以出示,甚至于要坚持一证一质。笔者认为,不宜过于机械地照搬普通程序审理模式,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只宣读证据名单,说明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较多的,可以采取分组出示、统一说明证明的内容的方式。对于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应当尽量分开出示。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应当完整予以出示,并进行必要的质证;尤其是对辩方出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进行重点质证。
第五,如何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环节也是节省庭审时间的主要阶段。笔者认为,法庭辩论应当主次突出,只进行重点论辩。如何确立重点问题,笔者还是建议最好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在开示证据、交换意见等时就确立争议焦点。当然,包括上述质证环节在内,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均委托了辩护人,此种情形下,就不可能通过庭前会议确定争议焦点。另外,由于简易程序的特点,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过庭前会议。如此一来,就要求公诉人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的能力,在发表完公诉意见后,迅速抓住争议问题,围绕指控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法庭辩论时,并不一定要明显区分定罪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要有一定的过渡,层次清楚。如此要求主要是避免没有必要的辩论。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就可以不再辩论,直接进入量刑辩论。
除了上述各环节的必要简化外,简易程序之“简”还可以通过环节的合并简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该条规定为实践中探索阶段的合并提供了空间。目前鲜有总结这方面经验的材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宣读起诉书和发表公诉意见环节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合并。具体如何操作,有待实践探索和总结,不同案件不同问题具体对待。
结合所论,本文杨某、王某盗窃案中庭审中,宣读起诉书仅需要这些内容,即“杨某、王某杨某、王某二人从8月份起,乘坐出租车,由善于言谈的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和出租车师傅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王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伺机窃取出租车师傅司机搁置在驾驶座左侧开门锁处或中间抽匣子里的钱夹。截止案发不到两个月时间,先后作案17次,共盗窃6987元。”紧接着就可以发表公诉意见,提出触犯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这样一来,可以避免两份文书重复的地方。如果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如果被告人存在异议,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就可有针对性的根据异议展开。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就是犯罪数额,因此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要紧紧围绕该问题进行说理论证。 四、简易程序之“不能简”——法律监督职能责的实现
与简易程序之“简”相对应的就是其“不能简”的方面。简易程序之“不能简”一方面要体现简易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要发挥公诉人出庭的作用,避免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审判成为走过场。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即都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考虑“不能简”的大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对此,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证据,同时要寻找该证据的相关补充证据。在此基础上,要核查有没有剥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公诉人出席法庭,重点要从以下几方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一,对简易程序启动权的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删除了在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同意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仅在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简单的修改,从根本上否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无需经过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是否采纳,也由法官的决断。这一修改,本质上更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因为使用何种程序审判案件,本身就是审判权的内容。但这并不排除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监督来阻却人民法院的这一权力的不当行使。
对上述权力的监督,一方面在庭前审查起诉阶段要进行把握,依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209条规定,初步审查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法庭审理阶段,要重点把握被告人认罪的态度,确定其是否是自愿认罪,以及是否同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翻供、拒绝认罪的或者出现其他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对审判组织形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就有权力决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组织形式,但法律并没有无限地把这一权力赋予审判机关,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则一律要组成合议庭。问题在于,三年的刑期判断建立在审理前的大体估计的基础上,更多的是一种经验主义,要特别防止因法官工作忙绿等原因而出现的故意按独任制审判的情形。但无论是认识上的问题还是客观上的原因,只要庭审中发现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审理。
第三,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履行监督。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检察工作中必须贯彻的原则。因此,监督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诉讼权利非常重要。由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外,要特别提醒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相关法律规定,避免犯罪嫌疑人因欠缺法律知识盲目或冲动的认罪。
第四,其他司法礼仪方面的监督。伴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司法工作者乃至被告人越来越渴望受到尊重。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鲜有不文明用语的出现。但简易程序适用中因缺失法律监督、法官扮演控审的双重角色、工作量大等原因,个别法官忽视辩护权的行使,尤其是对律师参与辩护存有一定的排斥思想,庭审中往往会恶言甚至于要挟的方式阻止。律师往往处于对被告人权益的考虑,避免激怒法官怒而不言,这一现象大大损害了司法形象。检察官出庭后,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矛盾的对立,有利于改变这种现象。但个别法官长期形成的风格。可能一时间还难以改观,作为司法共同体,出庭的检察官在发现此种情况时有必要善意提醒,对行为恶劣者或有其他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庭审结束后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进一步履行监督职责。
本文杨某、王某盗窃案中,审判员李某面对杨某提出的争议,直接问杨某认不认,并言到“不认就不审理了”。这一做法就带有一定的要挟性,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司法用语也不符合一个法官的要求。
五、配套制度及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衔接机制建立
适用简易程序的效率与公正的保障,并非检察机关单独能实现,检察机关的工作创新也并非就能被侦查、审判机关认同。因此,还必须通过相关的外部协作机制来解决。比如说检察机关采取相对集中的公诉模式,公安机关是否也能按照该模式的要求相对集中移送案件,法院能否相对集中开庭,还需要结合侦查工作、审判工作规律进行磨合。另外,对相关法律文书的简化以及庭审环节的简化,检法两家也仍然需要一定的适应期。等等问题,要尽快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最好能制定工作流程,会签相关文件,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当形成保障及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等部门之间,公诉部门内部办案人员之间的协作保障,另一方面还要注重自身的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
最后,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删除了告诉才处理这一案件类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来立法从逻辑上理解,告诉才处理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论断,但却没有解决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问题。原因在于,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乃至所有的自诉案件,原则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问题是,虽然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庭,但是自诉案件几乎没有检察官经办的环节,如果人民法院不予通知,检察机关就很难知道情况,何谈派员参加?即使派员参加,也不了解案情,似乎没有实际意义。但这并不等于刑事诉讼法完全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审判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只是更明确了公诉和自诉的界限,符合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中不承担控诉职能的原则,并没有排除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监督庭审。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刑事诉讼的严厉性,笔者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探索这类案件的监督,和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切实、充分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注释:
[1]卫杰:《浅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检察监督》,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2]刘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工作如何应变》,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
[3]四种公诉模式的论述参见郭晶晶:《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浅析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之选择》,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中)。
[4]参见李应敏:《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正及其适用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9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