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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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首次对执行监督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强化执行的监督具有里程碑意义,填补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空白,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实务中重大问题未予明确规定。这必然给检察机关日后开展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本文在分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要性的基础上,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维护当事人权益和法律的权威。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重要保障,它不但关系到当事人被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确认的权利能否顺利实现,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能否得以维护。公正的民事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民事执行为圆满结局。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监督属应有之义。因此,规范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建立高效、公正的民事执行机制,在国家法律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强化执行权力制约规范执行行为。众所周知,执行阶段的司法腐败一直是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执行乱是法院执行的现实,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最大的弊端就是权力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执行中执行人员随意对案外人财产进行查封、迫卖,对执行款物不及时给付等现象时有发生,可以说执行领域是司法腐败的高发领域或高危领域。法院虽有内部监督机制,但出于系统内的自我保护,无法克服其自身缺陷。只有外力的介入,才能达到规范的目的。但是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确定的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远远不能适应民事执行监督的需要,更无法解决“执行乱”的违法现象。因此只有完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才能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职能落到实处,有效遏制“执行乱”现象。
  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具体来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法律明文授权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进行,不能随意监督。
  (二)主动与被动监督相结合原则。执行监督是以执行救济为目标,通常是当事人基于私权救济之目的而启动的公权力。因此,对于执行活动的执行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只要当事人不予主张的,仅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并不宜主动介入。而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的执行,检察院应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动进行监督。
  (三)效率效果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虽然在价值取向上都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但各有侧重。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做出裁判,以定纷止争,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在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兼顾效率,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高效性和及时性,确保执行顺利工作运行。
  三、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对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进行监视和督察,并在其违反法律规定时强制其予以纠正。这里的“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命令行为。对于上述对象的监督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裁决文书的监督。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如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所作的错误裁定和决定,随意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或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等。
  2、执行程序的监督。法院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或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答复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不制作清单;对财产查控、处分拖延时间等。
  3、执行措施的监督。即法院违法采取冻结、划拨和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投资收益的;法院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和违法评估、拍卖的;法院违法让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票证、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4、执行人员的监督。执行人员执行行为违法的,如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执行、故意不执行 、执行不力,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错误却拒绝执行回转等;或者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如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有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或者枉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
  监督方式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学界关于能否以抗诉的方式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裁定、决定有错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的监督,与诉或者审判是有区别的,不宜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结构安排来讲,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均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执行程序则是属于另外一编,如果在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中使用抗诉制度,可能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走入误区。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执行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所作出的具有司法属性的裁定、决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其内容违法,应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限期改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审查认为意见成立的,应当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回复书面答复意见。具体适用对象包括:(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执行、故意不执行 、执行不力、无正当理由久执不结;(3)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4)执行程序违法或执行超出执行范围的;(5)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等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
  2、建议暂缓执行。为了维护执行程序的公正和正常的法律秩序,防止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且继续执行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具体适用对象包括:(1)法院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3)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益的;(4)所要执行的标的物可能被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5)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等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6)其他应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
  3、促成和解。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执行法院没有尽到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检察官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矛盾纠纷。
  4、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中排查线索,从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动态中发现问题,对于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及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遏止执行环节的职务犯罪。
  5、提起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向来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 当案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财产被错误执行时,检察机关应基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或支持相关单位提出诉讼,维护社会公共资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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