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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法律上的定性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人员、科研人员应当服从应急安排,国家可以对公共运输系统、药品、食品、水源、疫区,以及确诊和疑似病患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因此,商事合同的履行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020年1月20日,根据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确认,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合同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可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
1、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前疫情发生非常突然,引起疫情发生的病毒以及相应症状及疫情的大爆发情况,是专业医务人员、医学专家无法预见的,也是正常普通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
该疫情发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前;合同的履行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因为疫情防控需要下达出行等禁令或文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1)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可根据合同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看是否将突发疫情归入到不可抗力的概念中,若有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若合同中未有相关条款或者未签订合同,可根据《合同法》94第1款及117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产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因“原因与责任相比例”,如果不可抗力与解除者的原因共同造成损害发生,即部分免责。免责部分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损失有直接关系,并且若解除合同方因过错没有及时通知或者没有履行善意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后续的责任是不能免责的。
(2)不能如期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条,合同主体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履行合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为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各方可根据《合同法》相互协商变更履行条件、例如履行时间、货运方式等,促使合同日后继续履行,尽量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1、情势变更的定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即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履行原合同,则使得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的最终目的丧失,顯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对原合同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该疫情产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前;出现了依据客观实际情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由;疫情的发生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原订立合同的目的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允许当事人适用公平原则,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则应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确定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严格。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形下,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适用从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不必然变更或解除;不可抗力原则侧向于免责,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情势变更原则并不必然免除赔偿或补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因为合同的基础动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导致合同的履行代价很高,使得合同各方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人员、科研人员应当服从应急安排,国家可以对公共运输系统、药品、食品、水源、疫区,以及确诊和疑似病患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因此,商事合同的履行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020年1月20日,根据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确认,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合同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可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
1、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前疫情发生非常突然,引起疫情发生的病毒以及相应症状及疫情的大爆发情况,是专业医务人员、医学专家无法预见的,也是正常普通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
该疫情发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前;合同的履行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因为疫情防控需要下达出行等禁令或文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1)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可根据合同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看是否将突发疫情归入到不可抗力的概念中,若有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若合同中未有相关条款或者未签订合同,可根据《合同法》94第1款及117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产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因“原因与责任相比例”,如果不可抗力与解除者的原因共同造成损害发生,即部分免责。免责部分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损失有直接关系,并且若解除合同方因过错没有及时通知或者没有履行善意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后续的责任是不能免责的。
(2)不能如期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条,合同主体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履行合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为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各方可根据《合同法》相互协商变更履行条件、例如履行时间、货运方式等,促使合同日后继续履行,尽量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1、情势变更的定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即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履行原合同,则使得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的最终目的丧失,顯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对原合同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该疫情产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前;出现了依据客观实际情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由;疫情的发生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原订立合同的目的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允许当事人适用公平原则,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则应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确定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严格。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形下,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适用从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不必然变更或解除;不可抗力原则侧向于免责,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情势变更原则并不必然免除赔偿或补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因为合同的基础动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导致合同的履行代价很高,使得合同各方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