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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总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采取何种类型,与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关。从历史上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只存在民间机构,二战以后在东欧一些国家出现了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后来又发展到讲法语的非洲国家。而西欧国家发展的新趋势是,国家加强了对集体管理协会的监督和政府干预。
那么,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采取何种类型呢?有人认为应当采取非官方的民间性团体组织为宜,理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由著作权人自愿参加,以集体方式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不应是国家机关或其附属单位;作为民间性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筹资金或用提取一定比例的作品使用费来支付开支,能够减轻国家财政支出的负担。并且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民间团体,实践证明运作效果也良好。有人则认为应当采取官方或半官方类型。这样可以节省作者为了筹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必须支出的大额费用,费用由政府支出;政府参与其中可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强的权威性,有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还有利于对作品进行全面的客观的监控,站在全局的高度更好的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还有人认为,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先由相应的著作权人组织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联合组成,定为半官方的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再转而成立民间社团法人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种观点各执其理,似乎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是:不论我们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
200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可见,国家己经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定位为民间的社会团体。但是,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来看,政府在其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不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设立,还是我们正在筹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政府部门实际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这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看起来很像具有官方性质。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所以,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又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了官方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权性就无法体现。而实际上,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具有权威性并不等于就要有官方性,官方性质固然能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信,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更应当在其实际运作中通过很好地维护其著作权人利益,尽力地为使用者服务来树立。况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著作权人组成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从它的组成和目的上看,其性质应是民间组织。
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以民间社团的本色。这样既有利于政府职能的社会化,也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其自主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然要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就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的,其职能在于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同时加强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其在运作过程中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必要的活动经费(管理费)后,应当全部分配给权利人。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性组织。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民间私人团体。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规定,要求以自身名义或者他人名义为各类作者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管理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机构应得到文化部的批准,该机构不得具有营利目的。所以,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公益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为了维护著作权利人的权益,其设立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即由著作权人组成会员自治管理的组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就采用了会员制。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这就充分说明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的性质。
(作者单位: 92335部队)
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总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采取何种类型,与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关。从历史上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只存在民间机构,二战以后在东欧一些国家出现了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后来又发展到讲法语的非洲国家。而西欧国家发展的新趋势是,国家加强了对集体管理协会的监督和政府干预。
那么,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采取何种类型呢?有人认为应当采取非官方的民间性团体组织为宜,理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由著作权人自愿参加,以集体方式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不应是国家机关或其附属单位;作为民间性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筹资金或用提取一定比例的作品使用费来支付开支,能够减轻国家财政支出的负担。并且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民间团体,实践证明运作效果也良好。有人则认为应当采取官方或半官方类型。这样可以节省作者为了筹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必须支出的大额费用,费用由政府支出;政府参与其中可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强的权威性,有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还有利于对作品进行全面的客观的监控,站在全局的高度更好的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还有人认为,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先由相应的著作权人组织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联合组成,定为半官方的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再转而成立民间社团法人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种观点各执其理,似乎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是:不论我们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
200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可见,国家己经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定位为民间的社会团体。但是,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来看,政府在其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不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设立,还是我们正在筹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政府部门实际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这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看起来很像具有官方性质。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所以,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又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了官方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权性就无法体现。而实际上,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具有权威性并不等于就要有官方性,官方性质固然能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信,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更应当在其实际运作中通过很好地维护其著作权人利益,尽力地为使用者服务来树立。况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著作权人组成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从它的组成和目的上看,其性质应是民间组织。
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以民间社团的本色。这样既有利于政府职能的社会化,也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其自主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然要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就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的,其职能在于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同时加强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其在运作过程中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必要的活动经费(管理费)后,应当全部分配给权利人。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性组织。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民间私人团体。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规定,要求以自身名义或者他人名义为各类作者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管理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机构应得到文化部的批准,该机构不得具有营利目的。所以,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公益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为了维护著作权利人的权益,其设立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即由著作权人组成会员自治管理的组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就采用了会员制。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这就充分说明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的性质。
(作者单位: 92335部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