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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运动员法律国籍的双重性与体育国籍的选择中存在很多法律问题。运动员体育参与权的保障、国家对运动员的培养、运动员的国籍默示权、运动员对国籍的选择权等都是重要问题。
一、双重国籍定义
(一)国际法视野下的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1 我国通说则认为: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
(二)国籍取得的种类
国籍取得原因有两类,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由于出生取得的国籍称为原始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也有的国家采取混合主义。由加入而取得的国籍称为派生国籍,如婚姻、收养、领土割让、国家合并等。
(三)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双重国籍
由于不同国家关于国籍的取得以及取消的规定不同,在某国运动员到另一国家工作一段时间后就有可能取得该国家的国籍,而其原来所属的国家并不一定会取消该运动员的国籍。3 奥林匹克运动要求运动员只能代表一国参赛。
体育国籍是运动员在国际体育竞赛中代表一个国家的资格,顾名思义,运动员的体育国籍只能用于体育运动领域,运动员一次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在一定时间内只能拥有一个体育国籍,但可以同时拥有多个法律国籍。法律国籍完全由各国国内法决定,然而在体育比赛中,虽然法律国籍是运动员取得相应体育国籍的基础,
但体育国籍的确定不仅要依据一国的国内法,又要依据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在与奥运会相关的比赛中,还要受到《奥林匹克宪章》的制约。4
二、国际体育组织关于双重国籍的规定
《奥林匹克宪章》46条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是选派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凡是同时是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的国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具体代表哪个国家参赛由运动员本人选择。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或地区运动会获在被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一个国家后,原则上就不能再代表另一个国家。但是针对该原则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第一,取得新国籍后的3年期限。即在代表一个国家参赛的运动员,改变了自己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才能代表新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同意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第二,如果一个加盟的国家、海外省或州,一个国家或殖民地取得独立,或者如果一国由于疆界变动并入另一国,或者一个新的国家奥委会被国际奥委会承认,运动员可以继续代表他现在或过去所属的国家。不过,他可以自愿选择代表他的国家或选择由新的国家奥委会(如果存在的话)报名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种特殊选择只有1次。
《国际足联章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了代表国家队参赛的参赛资格原则:任何具有一国国籍的球员都具有代表一国国家队参加比赛的资格,但是以每个球员只能代表一个国家队参加比赛为原则,如果一个球员曾经代表过一个国家参加任何形式的正式官方比赛以后,原则上不能再代表另外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对于双重国籍球员,或者变更国籍球员,以及理论上可以代表多个国家参赛的球员来说,有以下两项例外规定。第一,球员在21周岁之前可以要求变更其代表的国家参加国际比赛,但是该变更国家队的要求只能行使一次。第二,如果球员已经获得代表一个国家参加比赛的资格,但同时基于当局政府的强制获得新的国籍,该球员依然可以变更其所代表的国家,而不受21周岁的年龄限制。
《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有多个国籍的球员应将其出生地国国籍认定为篮球国籍,除非该球员放弃或失去该国国籍,或主动向国际篮联申请注册改变篮球国籍,又或者该球员在其19周岁之后连续代表其法律国籍国参赛,才认定他已选择其他国家为篮球国籍国。
三、体育界中双重国籍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体育国籍与法律国籍的关系。运动员有多个法律国籍,但在参加国籍体育赛事时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参赛。尽管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已在参赛资格规则中单独使用“体育国籍”这一概念,但对体育国籍与法律国籍之间的关系也尚无定论,并因此引发了较多的参赛资格纠纷。
在国籍纠纷案件中适用一些原则。运动员双重国籍纠纷案件应当尊重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奥林匹克宪章》46条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是选派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凡是同时是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的国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具体代表哪个国家参赛由运动员本人选择。《奥林匹克宪章》46条是运动员双重国籍时,要尊重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的重要规定。运动员国籍选择权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体育国籍默示选择原则。篮球运动员W.出生时即获得了美国、德国双重国籍,国际篮联确认 W.的篮球国籍为其出生地国美国的决定,W.加入的德国哈根俱乐部反对此决定并诉至CAS。仲裁院认为根据《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有多个国籍的球员应将其出生地国国籍认定为篮球国籍,除非该球员放弃或失去该国国籍,或主动向国际篮联申请注册改变篮球国籍,又或者该球员在其19周岁之后连续代表其法律国籍国参赛,才认定他已选择其他国家为篮球国籍国。事实上,年满19周岁后,W.一直代表德国参加篮球比赛,所以W.应当被认定为已选择德国作为篮球国籍国,故CAS推翻了国篮联的被诉决定。5
运动员参赛资格是否应当受到国籍限制?运动员参赛资格国籍限制的支持者指出:参赛资格的国籍限制有利于体育比赛的有序展开,也是一种平衡各国运动员参赛机会的方式。如果取消国籍限制,那么田径短跑项目的奖牌几乎都会被牙买加人(包括为外国出战的牙买加运动员)垄断,同样的情形还包括冬奥会上雪上项目强国,如来自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的运动员。然而,主张参赛资格的国籍限制应当取消的一方则认为:运动员对国籍的选择是个人自由,是享有移民自由的一部分,个人对国籍的选择不能影响到他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待遇。现代奥运会追求公正、平等、反歧视的基本原则,国籍不能“区别对待”,限制运动员参与体育运动。另外,许多体育组织章程中国籍规定与各国国内有关国籍的法律重叠适用,造成对个人自由流动的阻碍,形成对入籍国民的歧视,与国际人权法相违背。比如: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有关参赛资格国籍的规定就相对极端。依据规定,假设一个运动员被归化到一个新国家,如果他18岁以后仍为自己的出生地国家效力,参加国际比赛,那么他就将永久被禁止代表新国家参加足球或篮球比赛。该规定显然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公约》第12.2条、《人权宣言》第15条的“退出权”(Right of Exit)和《欧洲国籍公约》第5.2条公民之间反歧视的规定。尽管人权规则仅适用于国家之间,但在实践中,人权法已渗透到国际体育运动之中,奥运会参赛的国籍限制也要求以不违反国际人权法规定为限。 6
四、小结
运动员双重国籍纠纷涉及到运动员的人权与国际体育赛事的运转及国家对运动员的培养,多方利益的平衡是处理该法律问题的关键所在。各单项协会都有关于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原则适用遵循运动员人权保护,适用体育国籍默示原则。
注释:
1. 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5-13
2. 李丽英.国际私法视域下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方法,法制经纬
3. 陈华栋.试析运动员的双重国籍问题,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4. 宋雅馨.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底27卷第6期
5. 宋雅馨.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底27卷第6期
6. 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6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5-13
[2]李丽英.国际私法视域下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方法,法制经纬
[3]陈华栋.试析运动员的双重国籍问题,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4]宋雅馨.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底27卷第6期
[5]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6
作者简介:杨蓓蕾((1984~),女,河南驻马店人,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一、双重国籍定义
(一)国际法视野下的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1 我国通说则认为: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
(二)国籍取得的种类
国籍取得原因有两类,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由于出生取得的国籍称为原始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也有的国家采取混合主义。由加入而取得的国籍称为派生国籍,如婚姻、收养、领土割让、国家合并等。
(三)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双重国籍
由于不同国家关于国籍的取得以及取消的规定不同,在某国运动员到另一国家工作一段时间后就有可能取得该国家的国籍,而其原来所属的国家并不一定会取消该运动员的国籍。3 奥林匹克运动要求运动员只能代表一国参赛。
体育国籍是运动员在国际体育竞赛中代表一个国家的资格,顾名思义,运动员的体育国籍只能用于体育运动领域,运动员一次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在一定时间内只能拥有一个体育国籍,但可以同时拥有多个法律国籍。法律国籍完全由各国国内法决定,然而在体育比赛中,虽然法律国籍是运动员取得相应体育国籍的基础,
但体育国籍的确定不仅要依据一国的国内法,又要依据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在与奥运会相关的比赛中,还要受到《奥林匹克宪章》的制约。4
二、国际体育组织关于双重国籍的规定
《奥林匹克宪章》46条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是选派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凡是同时是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的国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具体代表哪个国家参赛由运动员本人选择。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或地区运动会获在被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一个国家后,原则上就不能再代表另一个国家。但是针对该原则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第一,取得新国籍后的3年期限。即在代表一个国家参赛的运动员,改变了自己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才能代表新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同意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第二,如果一个加盟的国家、海外省或州,一个国家或殖民地取得独立,或者如果一国由于疆界变动并入另一国,或者一个新的国家奥委会被国际奥委会承认,运动员可以继续代表他现在或过去所属的国家。不过,他可以自愿选择代表他的国家或选择由新的国家奥委会(如果存在的话)报名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种特殊选择只有1次。
《国际足联章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了代表国家队参赛的参赛资格原则:任何具有一国国籍的球员都具有代表一国国家队参加比赛的资格,但是以每个球员只能代表一个国家队参加比赛为原则,如果一个球员曾经代表过一个国家参加任何形式的正式官方比赛以后,原则上不能再代表另外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对于双重国籍球员,或者变更国籍球员,以及理论上可以代表多个国家参赛的球员来说,有以下两项例外规定。第一,球员在21周岁之前可以要求变更其代表的国家参加国际比赛,但是该变更国家队的要求只能行使一次。第二,如果球员已经获得代表一个国家参加比赛的资格,但同时基于当局政府的强制获得新的国籍,该球员依然可以变更其所代表的国家,而不受21周岁的年龄限制。
《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有多个国籍的球员应将其出生地国国籍认定为篮球国籍,除非该球员放弃或失去该国国籍,或主动向国际篮联申请注册改变篮球国籍,又或者该球员在其19周岁之后连续代表其法律国籍国参赛,才认定他已选择其他国家为篮球国籍国。
三、体育界中双重国籍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体育国籍与法律国籍的关系。运动员有多个法律国籍,但在参加国籍体育赛事时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参赛。尽管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已在参赛资格规则中单独使用“体育国籍”这一概念,但对体育国籍与法律国籍之间的关系也尚无定论,并因此引发了较多的参赛资格纠纷。
在国籍纠纷案件中适用一些原则。运动员双重国籍纠纷案件应当尊重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奥林匹克宪章》46条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是选派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凡是同时是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的国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具体代表哪个国家参赛由运动员本人选择。《奥林匹克宪章》46条是运动员双重国籍时,要尊重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的重要规定。运动员国籍选择权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体育国籍默示选择原则。篮球运动员W.出生时即获得了美国、德国双重国籍,国际篮联确认 W.的篮球国籍为其出生地国美国的决定,W.加入的德国哈根俱乐部反对此决定并诉至CAS。仲裁院认为根据《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有多个国籍的球员应将其出生地国国籍认定为篮球国籍,除非该球员放弃或失去该国国籍,或主动向国际篮联申请注册改变篮球国籍,又或者该球员在其19周岁之后连续代表其法律国籍国参赛,才认定他已选择其他国家为篮球国籍国。事实上,年满19周岁后,W.一直代表德国参加篮球比赛,所以W.应当被认定为已选择德国作为篮球国籍国,故CAS推翻了国篮联的被诉决定。5
运动员参赛资格是否应当受到国籍限制?运动员参赛资格国籍限制的支持者指出:参赛资格的国籍限制有利于体育比赛的有序展开,也是一种平衡各国运动员参赛机会的方式。如果取消国籍限制,那么田径短跑项目的奖牌几乎都会被牙买加人(包括为外国出战的牙买加运动员)垄断,同样的情形还包括冬奥会上雪上项目强国,如来自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的运动员。然而,主张参赛资格的国籍限制应当取消的一方则认为:运动员对国籍的选择是个人自由,是享有移民自由的一部分,个人对国籍的选择不能影响到他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待遇。现代奥运会追求公正、平等、反歧视的基本原则,国籍不能“区别对待”,限制运动员参与体育运动。另外,许多体育组织章程中国籍规定与各国国内有关国籍的法律重叠适用,造成对个人自由流动的阻碍,形成对入籍国民的歧视,与国际人权法相违背。比如: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有关参赛资格国籍的规定就相对极端。依据规定,假设一个运动员被归化到一个新国家,如果他18岁以后仍为自己的出生地国家效力,参加国际比赛,那么他就将永久被禁止代表新国家参加足球或篮球比赛。该规定显然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公约》第12.2条、《人权宣言》第15条的“退出权”(Right of Exit)和《欧洲国籍公约》第5.2条公民之间反歧视的规定。尽管人权规则仅适用于国家之间,但在实践中,人权法已渗透到国际体育运动之中,奥运会参赛的国籍限制也要求以不违反国际人权法规定为限。 6
四、小结
运动员双重国籍纠纷涉及到运动员的人权与国际体育赛事的运转及国家对运动员的培养,多方利益的平衡是处理该法律问题的关键所在。各单项协会都有关于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原则适用遵循运动员人权保护,适用体育国籍默示原则。
注释:
1. 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5-13
2. 李丽英.国际私法视域下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方法,法制经纬
3. 陈华栋.试析运动员的双重国籍问题,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4. 宋雅馨.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底27卷第6期
5. 宋雅馨.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底27卷第6期
6. 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6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5-13
[2]李丽英.国际私法视域下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方法,法制经纬
[3]陈华栋.试析运动员的双重国籍问题,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4]宋雅馨.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底27卷第6期
[5]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6
作者简介:杨蓓蕾((1984~),女,河南驻马店人,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