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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律师;你好!
我和3个朋友在2006年12月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注册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司的董事长由我担任,因为公司由我提议发起,我出资的资本比3个朋友也多一些。公司副董事长和2个董事,由3个股东朋友担任。
我们几个人都在外贸领域工作过,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比较有成效,盈利情况也还不错。为了将公司做大做强,大家一致同意由一家浙江的投资公司加入我们公司。我们公司的股东结构因此发生了变化。该投资公司投入后,不到半年时间提出要改变公司现状。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长、副董事长,而应当另聘不是公司的股东担任。我们经过考虑,觉得有一定道理,都同意了。除了我还是公司的董事长外,其他人均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今年年初,这家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提出要将公司的董事张某、王某变更为江某、赵某,理由是张某、王某虽然工作较认真,但知识结构不太合理,而江某、赵某是正规大学毕业的博士,对于公司今后发展有利,对各位股东的利益也有一定保障。大家基本上没有反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我提出,将张某、王某免职,江某、赵某勾公司新的董事。事实上,临时股东大会也通过了张某、王某的免职,但对于新的两位董事,各位股东意见不一。最后,没有通过议案,新的董事也没有产生。
投资公司提出,临时股东大会所作的表决案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临时股东大会没有按照原来的提议案进行,而是在开会时才提出新的议案。我不知道投资公司的说法是否有理?特来信向你请教盼复。
王成
2008年7月10日
王成先生:你好!
就你信中谈及的问题,我的答复如下。
你谈到的问题,是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划分的问题。这个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这里还包括一个监事会的问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我国以及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为基本的结构,解决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问题。股东就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经营人可能就不是股东,而往往是董事,以及董事会所聘用的职业经理人。为了使股东的利益能够最大化,各国的公司法往往规定了董事会的“独立原则”。
事实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有时是难以做到绝对泾渭分明的。我国《公司法》第109条第三款规定:“本法第4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法律规定看,董事会的职权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如果董事会的行为以董事长的行为来加以体现,这时,问题就没有如此简单了。比如,你在信中提到,你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董事长,你的行为是代表股东还是代表董事会?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有提前15天通知的义务。如果没有按照这样的程序,那么,所作的决议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按照了程序,那么,决议是有效的。这里,有一个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你在临时股东人会上提出新的议案,如果所有股东,包括投资公司的股东在明白你的意思的前提下,在表决前并没有提出“知情权”的问题,那么,表决的结果与原来的议案不一致,是不是这样的议案就是一个违反“知情权”的问题?这的确值得立法者好好思考。
当然,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的《公司法》规定,你们公司现在这样的情况,以及所作出的决议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然而,话说回来,如果你当初提出新的议案不是以董事会的名义,而是以股东的身份提出,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就你公司目前的情况看,董事缺位总不能算是一种正常情况。为此,我建议,你们按照公司章程,再召开股东会议,以及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使公司能正常运作,使各位股东的利益能够最大化。
上述意见,仅供参考。
曾建国
2008年7月18日
我和3个朋友在2006年12月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注册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司的董事长由我担任,因为公司由我提议发起,我出资的资本比3个朋友也多一些。公司副董事长和2个董事,由3个股东朋友担任。
我们几个人都在外贸领域工作过,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比较有成效,盈利情况也还不错。为了将公司做大做强,大家一致同意由一家浙江的投资公司加入我们公司。我们公司的股东结构因此发生了变化。该投资公司投入后,不到半年时间提出要改变公司现状。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长、副董事长,而应当另聘不是公司的股东担任。我们经过考虑,觉得有一定道理,都同意了。除了我还是公司的董事长外,其他人均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今年年初,这家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提出要将公司的董事张某、王某变更为江某、赵某,理由是张某、王某虽然工作较认真,但知识结构不太合理,而江某、赵某是正规大学毕业的博士,对于公司今后发展有利,对各位股东的利益也有一定保障。大家基本上没有反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我提出,将张某、王某免职,江某、赵某勾公司新的董事。事实上,临时股东大会也通过了张某、王某的免职,但对于新的两位董事,各位股东意见不一。最后,没有通过议案,新的董事也没有产生。
投资公司提出,临时股东大会所作的表决案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临时股东大会没有按照原来的提议案进行,而是在开会时才提出新的议案。我不知道投资公司的说法是否有理?特来信向你请教盼复。
王成
2008年7月10日
王成先生:你好!
就你信中谈及的问题,我的答复如下。
你谈到的问题,是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划分的问题。这个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这里还包括一个监事会的问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我国以及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为基本的结构,解决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问题。股东就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经营人可能就不是股东,而往往是董事,以及董事会所聘用的职业经理人。为了使股东的利益能够最大化,各国的公司法往往规定了董事会的“独立原则”。
事实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有时是难以做到绝对泾渭分明的。我国《公司法》第109条第三款规定:“本法第4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法律规定看,董事会的职权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如果董事会的行为以董事长的行为来加以体现,这时,问题就没有如此简单了。比如,你在信中提到,你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董事长,你的行为是代表股东还是代表董事会?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有提前15天通知的义务。如果没有按照这样的程序,那么,所作的决议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按照了程序,那么,决议是有效的。这里,有一个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你在临时股东人会上提出新的议案,如果所有股东,包括投资公司的股东在明白你的意思的前提下,在表决前并没有提出“知情权”的问题,那么,表决的结果与原来的议案不一致,是不是这样的议案就是一个违反“知情权”的问题?这的确值得立法者好好思考。
当然,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的《公司法》规定,你们公司现在这样的情况,以及所作出的决议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然而,话说回来,如果你当初提出新的议案不是以董事会的名义,而是以股东的身份提出,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就你公司目前的情况看,董事缺位总不能算是一种正常情况。为此,我建议,你们按照公司章程,再召开股东会议,以及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使公司能正常运作,使各位股东的利益能够最大化。
上述意见,仅供参考。
曾建国
20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