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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年2月23日,德国戴姆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披露信息称,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已取得其9.69%股权,成为最大股东。股票系吉利从股市中购买,此次取得股票的主体是吉利董事长李书福,按照当前市值计算,该笔出资额将达到90亿美元。戴姆勒在监管文件中称,公司非常欢迎该笔投资,李书福将拥有逾1.036亿股的投票权,而公司会将其作为未来的“信任投票”。戴姆勒并未透露李书福是否将在该公司董事会取得董事会席位。
2018年2月24日,吉利发布官方消息称,由李书福拥有、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吉利已通过旗下海外企业主体收购戴姆勒具有9.69%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消息同时指出,此次收购并非李书福个人投资行为。吉利承诺将长期持有戴姆勒股票,但目前吉利旗下任何一家企业都没有进一步增持戴姆勒公司股票的计划。李书福本人表示将完全遵守戴姆勒公司的企业章程和治理架构,尊重公司的文化和价值取向。
2018年2月26日,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发布公告,澄清此次收购的订约方并非吉利汽车,但不排除未来寻求与吉利及戴姆勒潜在合作机会的可能性。
近年,吉利为实现技术和品牌等方面的协同效应,跨国并购屡有发生。2010年3月28日,李书福与福特汽车CFO在瑞典哥德堡签署了最终股权收购协议,吉利以18亿美元获得沃尔沃汽车公司100%股权和相关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沃尔沃轿车品牌资产以及全球经销商网络。同年8月2日,吉利與沃尔沃在伦敦完成了资产交割,调整后的最终收购价为15亿美元,从而完成了当时堪称中国汽车行业最大的一次海外并购。
那么,从法律角度分析,吉利此次收购戴姆勒的股票与收购沃尔沃的股权相比,有何不同呢?
“吉利收购戴姆勒”案例的法律问题
由于目前披露的信息有限,各媒体的描述内容大致相同,但通过已经获知的细节,仍然可以针对如下法律问题予以简析。
第一,此次收购系通过二级市场购买股票完成,系法律上的投资行为,而非收购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的经济意义主要在于企业经营控制权的易手,即原来的投资者丧失经营控制权,新的投资者取得控制权。
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一般都是法定的,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要约收购,一种是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是通过购买一定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收购,根据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方可构成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则是指,投资方通过与上市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收购。
本案中,通过在公开市场购买股票取得戴姆勒9.69%的股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收购行为,其不能称之为“收购”。
第二,此次购买股票的主体系李书福,股份持有者为一家香港公司,而非吉利或旗下其他公司。
根据戴姆勒公司信息披露显示,此次股票交易主体为自然人李书福;公告股东列表中显示9.69%的股份持有人为一家香港公司。因此,媒体称“吉利收购戴姆勒”存在法律上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而吉利汽车在澄清公告中称自己并非此次收购的订约方也并不妥帖,如前所述,此次股票交易行为严格意义来说系财务投资行为,并未构成法定的收购行为,故无需“订约”的法定形式,即本交易中不存在“订约方”的概念。
第三,此次投资,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有权取得戴姆勒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
如前所述,此次投资并非法定形式的收购,因此并不会涉及新投资者与公司的谈判,即新投资者无权因为该投资行为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
有消息称,在此次股票交易之前,李书福曾因试图与戴姆勒方面协商收购事宜被拒。从国际通行商业惯例看,如双方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方通常会对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提出要求。而股票交易的形式,仅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寻求两会席位。
股东表决权与管理层控制权
“尽管此次交易行为的前瞻性眼光和气魄令无数国内自主品牌备感景仰,但从上述吉利官方消息、戴姆勒公开信息及媒体报道来看,吉利此次购买具有表决权的股票,并未取得戴姆勒公司的控制权,即吉利或李书福目前更多意义上只是财务投资人,其很难影响戴姆勒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本质上对公司没有任何控制力。
从德国公司法规定看,德国公司系比较典型的管理层控制权形式。法律强化了公司管理层的地位,赋予公司管理层广泛权力,以使其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更加自由灵活。加之,戴姆勒股权结构分散,即使成为最大股东,也只持有不到10%的股份,戴姆勒的管理层仍有话语权和实际控制权。由此,从目前的公开信息看,吉利取得戴姆勒公司股票后,并不会涉及任何管理层的变动及影响管理层表决权的变化,其近期对戴姆勒集团影响非常有限。不过从商业角度看,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交易行为将对戴姆勒在中国市场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
018年2月23日,德国戴姆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披露信息称,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已取得其9.69%股权,成为最大股东。股票系吉利从股市中购买,此次取得股票的主体是吉利董事长李书福,按照当前市值计算,该笔出资额将达到90亿美元。戴姆勒在监管文件中称,公司非常欢迎该笔投资,李书福将拥有逾1.036亿股的投票权,而公司会将其作为未来的“信任投票”。戴姆勒并未透露李书福是否将在该公司董事会取得董事会席位。
2018年2月24日,吉利发布官方消息称,由李书福拥有、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吉利已通过旗下海外企业主体收购戴姆勒具有9.69%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消息同时指出,此次收购并非李书福个人投资行为。吉利承诺将长期持有戴姆勒股票,但目前吉利旗下任何一家企业都没有进一步增持戴姆勒公司股票的计划。李书福本人表示将完全遵守戴姆勒公司的企业章程和治理架构,尊重公司的文化和价值取向。
2018年2月26日,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发布公告,澄清此次收购的订约方并非吉利汽车,但不排除未来寻求与吉利及戴姆勒潜在合作机会的可能性。
近年,吉利为实现技术和品牌等方面的协同效应,跨国并购屡有发生。2010年3月28日,李书福与福特汽车CFO在瑞典哥德堡签署了最终股权收购协议,吉利以18亿美元获得沃尔沃汽车公司100%股权和相关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沃尔沃轿车品牌资产以及全球经销商网络。同年8月2日,吉利與沃尔沃在伦敦完成了资产交割,调整后的最终收购价为15亿美元,从而完成了当时堪称中国汽车行业最大的一次海外并购。
那么,从法律角度分析,吉利此次收购戴姆勒的股票与收购沃尔沃的股权相比,有何不同呢?
“吉利收购戴姆勒”案例的法律问题
由于目前披露的信息有限,各媒体的描述内容大致相同,但通过已经获知的细节,仍然可以针对如下法律问题予以简析。
第一,此次收购系通过二级市场购买股票完成,系法律上的投资行为,而非收购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的经济意义主要在于企业经营控制权的易手,即原来的投资者丧失经营控制权,新的投资者取得控制权。
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一般都是法定的,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要约收购,一种是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是通过购买一定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收购,根据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方可构成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则是指,投资方通过与上市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收购。
本案中,通过在公开市场购买股票取得戴姆勒9.69%的股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收购行为,其不能称之为“收购”。
第二,此次购买股票的主体系李书福,股份持有者为一家香港公司,而非吉利或旗下其他公司。
根据戴姆勒公司信息披露显示,此次股票交易主体为自然人李书福;公告股东列表中显示9.69%的股份持有人为一家香港公司。因此,媒体称“吉利收购戴姆勒”存在法律上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而吉利汽车在澄清公告中称自己并非此次收购的订约方也并不妥帖,如前所述,此次股票交易行为严格意义来说系财务投资行为,并未构成法定的收购行为,故无需“订约”的法定形式,即本交易中不存在“订约方”的概念。
第三,此次投资,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有权取得戴姆勒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
如前所述,此次投资并非法定形式的收购,因此并不会涉及新投资者与公司的谈判,即新投资者无权因为该投资行为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
有消息称,在此次股票交易之前,李书福曾因试图与戴姆勒方面协商收购事宜被拒。从国际通行商业惯例看,如双方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方通常会对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提出要求。而股票交易的形式,仅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寻求两会席位。
股东表决权与管理层控制权
“尽管此次交易行为的前瞻性眼光和气魄令无数国内自主品牌备感景仰,但从上述吉利官方消息、戴姆勒公开信息及媒体报道来看,吉利此次购买具有表决权的股票,并未取得戴姆勒公司的控制权,即吉利或李书福目前更多意义上只是财务投资人,其很难影响戴姆勒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本质上对公司没有任何控制力。
从德国公司法规定看,德国公司系比较典型的管理层控制权形式。法律强化了公司管理层的地位,赋予公司管理层广泛权力,以使其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更加自由灵活。加之,戴姆勒股权结构分散,即使成为最大股东,也只持有不到10%的股份,戴姆勒的管理层仍有话语权和实际控制权。由此,从目前的公开信息看,吉利取得戴姆勒公司股票后,并不会涉及任何管理层的变动及影响管理层表决权的变化,其近期对戴姆勒集团影响非常有限。不过从商业角度看,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交易行为将对戴姆勒在中国市场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