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我国社会组织法人地位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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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位制度,定义的法人是单位法人特征,而西方民法典的“法人”制度,其承认民法是私法,依据民法典设立的法人是私法人,虽然同称法人,概念却不尽相同。我国的社会组织经历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民间组织”等诸多称谓变迁,从法律法规层面,社会组织被分为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但是法人地位并没有得到明确。在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如何保证政府主导下的社会组织规范、可持续发展,明确非政府组织的法人地位是关键所在。
  关键词 社会组织 政府 法人 必要性
  作者简介:赵伟媛,珠海市审计局。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52-02
  一、我国法律制度下法人的概念
  在我国,法人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专设一章规定法人,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民国十八年公布施行的《民法总则》也规定法人制度。豍但新中国成立后,法人制度随同一切旧法被彻底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单位制度。单位制度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每一个单位都按照行业性质纳入相应的主管部门。每一个单位,首先是主管部门的下属单位,然后才是法律上的实体。业务部门的审批,是单位合法存在的前提。二是单位的划分主要是按照所有制和生产功能。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组织结构就是以单位制度为基础建立的,其中主要包括政府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四种类型。1983年,有两部单行法分别规定了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是法人。豏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有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专设了法人一章,定义了“四大法人”即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可见,虽然同是“法人”这个称谓,我国《民法通则》中定义的法人是从单位制度的视角,即从单位与业务主管部门的关系来规定的。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只是单位法人特征的描述。豐而西方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是建立在区分公、私法,承认民法是私法的基础上,也就是说,依据民法典设立的法人是私法人。豑
  二、我国法律制度下的社会组织概念及社会组织现状
  就我国法规、规章的用语而言,社会组织的概念经历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民间组织”等诸多称谓变迁。从1950年政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起,“社会团体”就一直是我国此方面法规、规章、行政命令、决定的最主要用语。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单位制度改革的深入,过去完全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开始部分地转向由私人或社会资金兴办。豒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开始正式将这一组织类型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相并列。2000年4月民政部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间组织”概念正式用于规章的表述。豓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将民间组织定义为社会组织,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确认。但是在中国的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社会组织做一个基本定义,依照现有法规,社会组织只能理解为有着共同利益追求的公民自愿组成并且依法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大类。
  2011年,我国社会组织发展进入全面突破阶段,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44.6万个,较2002年的24.8万个,增长%。其中,社会团体24.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9.8万个,基金会2200个。但是这个数据仅仅反映我国社会组织数量增长的一个方面。在正式登记的社会组织之外,还存在着大量没有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有学者对深圳、安徽部分地区进行调查时发现,经过正式登记的民间组织数量只占民间组织实际数量的8%-13%。豔如果把包括具有社团性质的网络组织、校园组织、联盟组织等等算在内,这个比例会更低。
  三、确立社会组织法人地位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社会管理理念从政府的单一管理变为多方参与。这种理念的转变,直接促进了政府和社会组织的重新定位。而与此同时,在社会组织法人制度的立法方面,我国还相当滞后。从法律法规层面,社会组织被分为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表面上看,基金会是完全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则没有被明确归结为法人这一范畴,似乎是权利待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或无完全法人资格的社团,法律规定在这里出现了不该有的含糊。这既不利于规范社会组织的管理,也不利于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如何保证政府主导下的社会组织规范、可持续发展,明确非政府组织的法人地位是关键所在。
  (一)社会组织“自治性”的内在要求
  社会组织“自治性”的核心内涵,建立在国家、市场、社会三元社会结构模式的基础上,至少具有以下两个个方面:一是基于“分权”的有限政府的理念,社会组织的活动不受政府干预。二是社会组织的活动不受营利组织的干预,同时社会组织的经济独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调节作用,使得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享有经济生活的自由,现代公民社会关注于政府和市场的“所不能为”,是对政府公共权力和市场经济作用的补充与改善。在我国,历史上由于传统的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和对忠孝仁义的崇尚,国家权力延伸到社会的触角很深,新中国成立之后,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整个国家的改革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变革,所以决定了我国社会组织地位的从属性,基本上不具备社会组织权利所应有的自治品格。社会组织的独立自治是其自身发展壮大的前提,赋予其独立法人地位已经迫在眉睫。
  (二)社会组织发展壮大的基本条件
  与西方社会组织内生于公民社会和市场经济不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我国社会组织产生的重要影响因素。从历史性因素看,我国实行几千年的封建集权社会以及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虽然当前政府正在进行职能转变,但制度惯性和路径依赖导致当前我国社会组织与政府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依赖关系,政府在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组织运作、工作安排等诸多方面过分参与,而社会组织对政府的求助与依赖倾向过强,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社会组织的自主发展。利益团体要有效行动,拥有自治地位是必要条件,即它应有不受其他组织控制的自主性。作为公民社会的主体性力量之一,社会组织若基于政府和公众的信赖承担起提供部分公共服务的职能,独立行使权力,但是独立或自治也有产生危害的机会,组织可能利用这种机会增加不公正,助长狭隘的团体主义或个体主义意识,不关心更广泛的公众的利益”。与自然人受限于寿命不同,社会组织法人化后,可以社会组织的身份所有和继承财产,提起诉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可使该组织具有永续性的特征,从而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达成的事业。   (三)规范对政府权力的制约
  为了加强对政府权力的制约,防止政府权力对人们权利的侵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提出了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但是权力分立不能完全解决权力的制衡问题,为了弥补权力制约权力的不足,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克提出了“以社会制约权力”。他认为单靠政府权力内部分工与制衡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实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而且公民的权利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无法实现权力制约的目的。因为个人在强大的政府面前是微不足道的,个人权利很难对抗政府。当面对政府权力的肆意侵犯,个人往往束手无策。因此,若要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政府权力的暴政倾向,还必须发挥社会制约的作用,即集中个人的权利形成一个庞大的权力体系,实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这种理论被称为社会制约政府权力的理论。这种来自社会的制约力量,其载体正是社会组织。确定社会组织的法人地位,规范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利于加强社会组织对政府权力制约的作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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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豓《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谢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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