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今天为人们所熟知的科学上重大突破都是从实验室诞生的,因此实验是科学研究的必要步骤,我们只是通过不断的实验和试错来找我们的道路。研究主要针对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四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实验例外)展开。通过对比对美国、日本等国的实验例外立法、司法判例的分析及我国目前科技发展现状,确定我国对实验例外进行扩大解释的范围以及标准,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以专利技术为研究对象的实验行为,把“间接商业目的”的科学实验和实验行为纳入其中,通过明确科学研究与科研成果的商业化进行扩大解释。
关键词:实验例外;商业目的;比较分析;互利共赢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88-01
作者简介:孙颖(1997-),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学系,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的实验例外的扩大解释;通讯作者:王晓慧(1998-),女,汉族,辽宁丹东人,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学系,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的实验例外的扩大解释。
一、学术理论争议焦点
我国专利法早在1984年就确立了“实验例外制度”,但直到今天该制度仍然因过于抽象而显得鸡肋,无法在实际中很好的发挥作用。药品专利问题只是众多发明专利问题中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其他发明专利上关于“实验例外”的理解和运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实验例外”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实验例外”的目的,这些都是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经过对我国国内“实验例外”研究的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研究,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为了现有技术的发展,或者对现有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的演示性的使用,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是为了科学研究进行的活动就可以随便利用现有技术而不须征得专利权人同意,这里笔者赞成第一种说法。除了对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确定,我们还应该考虑使用他人专利权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时的目的。这里笔者认为,专利权人发明专利的初衷是为了国家的科技发展,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也要经过公开的过程,公开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大家去开拓思维,去在此基础上创新,如果限制的太多,不仅违背初衷还会导致科技发展的迟缓。但这也不意味着应毫无限制,毕竟专利技术、成果是专利人的心血,所以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目的完全开放是不行的,但也不完全限制其商业性使用。
实验例外范围适用的宽与窄的争议背后都有不同的理论支撑,不同学派要求专利制度达到的目标不同,这直接导致了对实验例外适用范围、目的的观点不同。但是,鼓励科技创新与发展是不同理论的共识。
二、比较法上的实验例外
要想对实验例外进行扩大性解释,就要明确实验目的,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对于实验目的我们可以分为商业目的和非商业目的,而非商业目的又可以分为纯科学目的和间接具有商业目的两种情形,各国对于实验例外适用范围和条件上有很大差别,尤其是在实验目的的立法上迥然不同。
美国式的实验例外与普通法严格限定非商业性目的的不同,美国成文法上实验例外在适用范围上非常广泛。日本式的实验例外,日本《专利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的效力不及于为实验或者研究而实施该专利发明之行为。”关于行为主体的性质,日本专利法未进行明确限制,只要行为人是为了实验目的而进行研究,不论其是非营利机构,还是营利机构。
综上,美国和日本实施的是截然不同的实验例外原则,相对宽松的实验例外原则,如美国对实验的主体、目的并无过多的限制,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实验使用行為排除在外。但,也应适应我国国情,针对我国的科技发展历程,改革开放40年来,科技体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科技创新、跨越发展”已成为我国新的科技发展方针,专利法也被认为鼓励和保护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两院院士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科技领域是最需要不断改革的领域。目前我国专利数量较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对专利权使用的严格限制并且专利权人在申报专利时常常试图在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隐藏关键技术,但是由于这两种根本阻力,使得技术难以得到创新和发展。
三、我国应当采取的实验例外原则
笔者认为,依“科技创新、跨越发展”的政策以及模仿创新阶段的国情,来明确《专利法》第6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实验例外的范围、目的,使其范围应限于“非商业目的”之实验行为,但应采取较宽松的解释使其包括间接商业目的的科学研究或实验。直接商业目的是指为了盈利将专利进行研究和改进其实验过程本身就具有商业性,间接商业目的是实验成果的商业化。纯科学目的的实验在今天实为难见,实验成果的商业化即间接商业目的是扩大实验例外的合理依据。所以,在赋予专利权人对其技术的合法垄断权的同时,对专利权施加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一定范围内自由接近和利用专利技术。宽松的实验例外不仅符合技术创新扩散的理论,不违反国际条约,并且能够推动我国科学技术走出去。
[ 参 考 文 献 ]
[1]陈希.我国知识产权质权设定刍议[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9(06):87-95.
[2]阮开欣.知识产权侵权专属管辖之驳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06):94-104.
关键词:实验例外;商业目的;比较分析;互利共赢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88-01
作者简介:孙颖(1997-),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学系,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的实验例外的扩大解释;通讯作者:王晓慧(1998-),女,汉族,辽宁丹东人,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学系,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的实验例外的扩大解释。
一、学术理论争议焦点
我国专利法早在1984年就确立了“实验例外制度”,但直到今天该制度仍然因过于抽象而显得鸡肋,无法在实际中很好的发挥作用。药品专利问题只是众多发明专利问题中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其他发明专利上关于“实验例外”的理解和运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实验例外”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实验例外”的目的,这些都是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经过对我国国内“实验例外”研究的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研究,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为了现有技术的发展,或者对现有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的演示性的使用,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是为了科学研究进行的活动就可以随便利用现有技术而不须征得专利权人同意,这里笔者赞成第一种说法。除了对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确定,我们还应该考虑使用他人专利权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时的目的。这里笔者认为,专利权人发明专利的初衷是为了国家的科技发展,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也要经过公开的过程,公开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大家去开拓思维,去在此基础上创新,如果限制的太多,不仅违背初衷还会导致科技发展的迟缓。但这也不意味着应毫无限制,毕竟专利技术、成果是专利人的心血,所以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目的完全开放是不行的,但也不完全限制其商业性使用。
实验例外范围适用的宽与窄的争议背后都有不同的理论支撑,不同学派要求专利制度达到的目标不同,这直接导致了对实验例外适用范围、目的的观点不同。但是,鼓励科技创新与发展是不同理论的共识。
二、比较法上的实验例外
要想对实验例外进行扩大性解释,就要明确实验目的,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对于实验目的我们可以分为商业目的和非商业目的,而非商业目的又可以分为纯科学目的和间接具有商业目的两种情形,各国对于实验例外适用范围和条件上有很大差别,尤其是在实验目的的立法上迥然不同。
美国式的实验例外与普通法严格限定非商业性目的的不同,美国成文法上实验例外在适用范围上非常广泛。日本式的实验例外,日本《专利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的效力不及于为实验或者研究而实施该专利发明之行为。”关于行为主体的性质,日本专利法未进行明确限制,只要行为人是为了实验目的而进行研究,不论其是非营利机构,还是营利机构。
综上,美国和日本实施的是截然不同的实验例外原则,相对宽松的实验例外原则,如美国对实验的主体、目的并无过多的限制,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实验使用行為排除在外。但,也应适应我国国情,针对我国的科技发展历程,改革开放40年来,科技体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科技创新、跨越发展”已成为我国新的科技发展方针,专利法也被认为鼓励和保护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两院院士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科技领域是最需要不断改革的领域。目前我国专利数量较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对专利权使用的严格限制并且专利权人在申报专利时常常试图在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隐藏关键技术,但是由于这两种根本阻力,使得技术难以得到创新和发展。
三、我国应当采取的实验例外原则
笔者认为,依“科技创新、跨越发展”的政策以及模仿创新阶段的国情,来明确《专利法》第6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实验例外的范围、目的,使其范围应限于“非商业目的”之实验行为,但应采取较宽松的解释使其包括间接商业目的的科学研究或实验。直接商业目的是指为了盈利将专利进行研究和改进其实验过程本身就具有商业性,间接商业目的是实验成果的商业化。纯科学目的的实验在今天实为难见,实验成果的商业化即间接商业目的是扩大实验例外的合理依据。所以,在赋予专利权人对其技术的合法垄断权的同时,对专利权施加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一定范围内自由接近和利用专利技术。宽松的实验例外不仅符合技术创新扩散的理论,不违反国际条约,并且能够推动我国科学技术走出去。
[ 参 考 文 献 ]
[1]陈希.我国知识产权质权设定刍议[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9(06):87-95.
[2]阮开欣.知识产权侵权专属管辖之驳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06):94-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