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和社会权利:中国法院的作用

来源 :中国外资·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oodli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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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全球化背景下,人们日益关注法院在促进权利保护中的作用,作者认为,中国法院在实现社会经济权利上发挥其积极作用方面仍有不少进步的空间,并指出法院未来的发展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低水平和核心利益;全国范围,各地区以及局部的发展水平;社会共识和普遍民意;制度约束;中国宪法和政策体系下的法院作用等。
  关键词:法院 经济社会权利 作用
  就中低等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准而言,中国的社会和经济指标已处于较好水平。然而,在实现经济社会权利的过程中,中国法院的作用往往被限制,且效果不佳。经济社会文化的委员会在其总结性的评论报告中指出中国“要确保法律和司法培训以充分阐释公约中的可诉性权利,并提倡将公约的内容作为国内庭审中的法律渊源。”
  ▲▲一、全球趋势: 社会经济权利的地位日益凸显
  尽管人们更多关注的仍是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但在全球范围社会经济权利的地位已经日益凸显。2010年12月8日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促进了社会经济权利这一概念的传播。议定书更建立了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受理个人组织以及其他国家申诉的机制。
  此外,社会经济权的宪法基础已经变的越来越坚实,许多在“第三波民主潮流”下颁布的新兴宪法已经包含了个体性或综合性的社会经济权的内容。而且在实现社会经济权方面,区域裁判机关以及国内法院已被赋予了更重要的地位。在许多国际性、区域性以及国内的法院和裁判机构中,社会权利已经成为直接可诉或者间接可诉的权利。
  然而,社会经济权仍然争议不断。突出表现在:
  第一,国家在实现社会经济权时所负责任的性质,以及就社会经济权利实现而言,至少实现一些所有权利的部分必要内容所需措施的刻不容缓和为权利最终彻底实现所需时间积淀上的按部就班之间的矛盾。与《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设定了成员国有遵守并保障该公约权利的直接义务相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中每个成员“承担最大化的利用其现有资源,已逐步实现当下所承认的权利,尤其包括采取立法的措施。”的规定饱受诟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为,机关没有实现社会经济权的直接义务,但国家有直接责任建立某一项目或采取某一行动计划,如中国政府所为。
  当国家成为公约国后,必须在“在一段合理的短暂时间内”采取审慎的,具体的以及明确的步骤以履行其义务。而且,经济社会权利委员将认真审查任何“有意的阻碍措施”。并强调“这些措施都会符合公约中对权利完整性的规定,以及公约中对将现有资源最大化利用的充分性的规定”。
  即使在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各国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并能够在经济萧条时期采取“相对低成本”的针对性项目,或能做出旨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政策调整。
  尽管如此,这样仍然给国家在社会经济权的实现方法、实现该权利所需的资源数量,以及实现效率和实现程度等问题上保留了很大裁量权。
  第二个有关问题,是否存在必须立即实现的核心利益或是最低标准,以及这种最低核心利益是否是最优的方案。
  “最低核心利益”的提法遭到了许多批评,其中就存在认为其有概念性的错误的指责;以及认为其缺乏实践可行性(例如,什么是尽“所有努力”使用“所有资源”以达到最低核心所的确切限定?);还有人认为这种方法过于不确定以至于需要具体条文加以规制并根据具体情做判断;有人认为此中方法仅为发展中国家考虑,或者说,假如该方法同时也在发达国家中施行,由于印度的最低核心利益将远远低于美国的标准,这便有损于社会经济权利所谓的普遍性;而且它也不利于构建一个更加稳定的社会经济权利形式。因此,一些保护社会经济权利的法院,例如南非,已经拒绝采用最低核心利益的方式,而是倾向于采取一种合理性原则,即便是在实现最低核心标准时,仍然赋予政府一定的裁量权。
  第三个问题,或者说可能也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法院在实现社会经济权方面的作用,以及实现过程中采用的适当标准。
  社会经济权利委员会强烈要求各国为社会经济权提供司法救济:
  社会经济权利委员会“明确表示,委员会已考虑到了《公约》中的许多条款具备立即实施的可能性。” 包括第3章,男性和女性在享受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的平等权;第7章(a)(i), 公平工资以及同工同酬;第8章,成立与加入贸易联盟的权利;第10章(3),童工;第13章,免费的初等教育权和其他教育权;第15章(3),科学研究与创新活动所必要的自由。的确,委员会已经声称“在绝大多数的诉讼体系中,至少在一些重要的可诉性权利的范围内,每一项公约中的权利都有一席之地。
  如前所述,社会经济权利具有或直接或间接的可诉性,在世界范围内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但阻力仍强劲,正如社会经济权利委员会承认的:关于法院可诉性的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人们普遍关注的是法院在处理社会经济权案件时是否依法办事与尽职尽责,以及诉讼程序的局限性——为实现社会经济权利所需的一种制度性变化;同时人们也更多地关注处理社会经济权案件中有关适当标准的问题(例如,最低核心水平与合理标准)或是讨论社会经济权是否需要通过公民和政治权利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实现。
  ▲▲二、法院在实施社会经济权利中的建设性作用
  法院寻求方法基于三项基本原则:协商原则、合作原则、谨慎原则。
  考虑到法院权力的孱弱、有关个人救济法律规定的不足、应对系统性社会经济诉求的资源匮乏,对中国法院来说,选择与政府机构合作来处理当前案件虽不是唯一的选择,却是最佳的选择。
  中国法院拥有一系列制度机制来推进协商和合作。至关重要的是,党的政治经济委员会作为各政府部门的媒介,有权力解决机构间的分歧。较为明智的选择是接受它作为中国现有体制的一部分,削弱其对司法独立性的消极影响,增强其积极作用。类似地,法院通常有一个由法院院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法院院长通常都拥有政治背景,这便有利于他同其他政府部门协商相应的解决方法。   除了与政府机关合作外,司法机关还应该寻求更为积极主动、多元化的方法解决争议。
  首先,鉴于其他国家法院的做法,中国司法部门应该更强调尊重及保护社会经济权利的职责,而不是履行其他代价巨大且规模宏大的职责。当国家对个人赋有明确的责任,尤其是针对个人的基本核心权利的责任,司法部门应该更为坚定地提供救济。以一些个体性司法救济的案件为例:如强制拆迁案件中需要确保程序合法以及赔偿是否足额支付;违法雇佣童工案;拖欠劳动报酬案;劳动时间违法或者危险劳动条件,特别是威胁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案件;雇员无医疗保险且无力支付保险,雇主却不提供医疗急救案件。由此可见,实现保护社会最弱势群体的道路还十分漫长。
  其次,法院为了尽到保护职责,应更为坚定地对抗诉讼第三人。比如说,政府已经反复发布规定和通知,禁止学校收取学费,因为这些学费剥夺了孩子免费受初级教育的权利。在实施政府规定,尤其在对抗私人盈利性学校时,法院应当执行政府政策,为孩子们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受教育权,为孩子们实现公平竞争,将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一份子而努力。类似地,很多环境案件和劳动案件通常涉及具盈利商业性质第三方侵权。
  第三,考虑到中国政治律师业及社会经济权利公约的局限性,将社会经济权利列入传统社会经济权利公约这个间接战略在中国并无前景,但是法院可以更为坚定地发展公平及反歧视法学。基于反歧视原则,法院处理社会经济权利案件相对成功,尽管他们在判定雇主违法时并不愿意责令雇主继续雇佣关系。一方面是因为EPL关于救济的规定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是因为很多案件的当事人申请的是行政文员职位,而法院不愿强令当地政府机构违背意愿地聘用某人。然而,这些案件已然产生了积极影响,它们引起了媒体关注,促进了解决问题的立法进程。法院可以一如既往发现违法现象,但保留问题给立法部门解决。或者,法院可以采取更坚定的救济措施,包括支付赔偿金或者要求政府机构提供可行的岗位给原告。
  第四,法院应该更坚定地扩展保护社会经济权利的程序范畴。他们可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借机让政府承诺公开信息,保障全国性及地方性信息行为的自由度。他们也可以在程序上对抗政府——比如政府未举行听证,排除了当事人听证的机会,让公众无法了解或者失去了解环境影响的机会等。通过这种方式,法院可以避免在实质问题上与政府机构发生直接冲突,又同时让政府机构有机会填补程序上的漏洞。
  第五,法院在履行职责时,应避免采取宽泛的补救措施,而采取尊重其他政府机构的合理方法,。至于救济方法,法院应该主要强调宣告式救济。鉴于法院在政府机构架构中的权力有限,其显然还无权对政府发布强制性命令,也无权告诉政府在案件中该如何做才能实现深远的经济和社会意义。例如,在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成市场经济体的过程产生了许多矛盾:有关养老金支付及其他福利,包括失业保险、工作调动和培训费用、工人的补偿金和医保。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法院可以并且应该发现违法问题,但是当涉及普遍政策时,在如妥善解问题上仍应保留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法院或许会发现,政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计划,解决社会经济权利问题。一旦如此,法院可以要求政府开展相应计划加以纠正。例如,就业促进法(第25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在各个层次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以支持和协助解决就业难”。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当政府成立项时,也有可能颁布监督性命令。然而,法院无权要求其他政府部门作定期报告。根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检察院负责监督法院,并仅存在此项对法院的监督权。近年来,就该监督权是否允许个案监督,人大与法院之间常出现紧张关系。虽然检察院明确有对抗个案的权力,但是该项权力范围和实施方式仍备受争议。此外,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检察院和公安局而言,法治变迁显著提升了法院的权威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检察院和公安局的不满。因此,现在并不是发布监督命令,要求检察院、公安局或人民代表大会向法院报告其如何实施特殊政策以挑战他们权威的最好时机。
  幸运的是,存在一个更积极的替代性方法可运用。近年来,有关环境案件,政府进行了放宽标准的区域性试验,允许检察院和某些非政府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扩大试验区域,允许检察院在社会经济权利案件中更为广泛地代表公众,这对缓和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紧张关系有所帮助,还可以给政府提供充足的资源,使得法院等司法机构不至于充斥着社会经济权利案件。
  第六,法院应运用合理标准,尤其应当注意最低核心权利和社会弱势群体。这不仅符合委员会的要求,而且也反映出了许多人仍生活在贫困中、社会不平等、经济改革的消极后果以及过去三十年社会的飞速变化的现状。因此,当原告声称其最低核心权利受到侵犯时,法院可以要求政府承担证明责任,要求政府证明其为逐步实现权利,已在现有资源内采取了合理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并证明所做的任何限制“都是合理且正当的”。
  虽然合理标准意味着法院将不再过问是否有其他可用且更妥善的措施,但是仍应存在针对政府行为及其行为合理性的高级别监督。法院尤其应当详细审查政府所声称的资源不足这一问题。例如,他们可以质询政府是否就移徙工人的教育和健康权利付出了足够的努力。他们可以要求政府提供有关实施权利的费用单据,要求政府促进成本效益分析、审查预算、并促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构阐明基本的国家和地方标准,这便让法院能对政府是否正确应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评估。通过绘制经验数据和客观指标,与情况相近地区进行对比,他们还可以评估政府的绩效。当然,成本效益分析,透明的预算审查以及客观指标,这些影响评估的因素也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改进决策的重要工具。因此它们应被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三者间为减少摩擦、广泛合作,实现更合理有效的公平治理的必要步骤。
  ▲▲三、结论
  中国政府在本质上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权利。即使是粗略浏览一下中国实施公约情况的首次报告,也能明白中国政府对于缓解贫困,提高生活水平和促进可持续及公平发展的决心,中国政府也并不反对来自国际社会的建设性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已经制定了一个全国性的人权行动计划,并制定了其他许多促进社会经济权利发展的计划。政府还实施了不少“有意的、具体的、充满针对性的”步骤以确保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
  不过,司法部门就实施社会经济权利所发挥的作用有限,且此种情况仍将继续。与其他许多国家的法院相比,中国法院在实施社会经济权利时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制约。
  显然,寄希望各个国家的法院都发挥同等作用是缺乏合理性根据的;以法院为中心的方法也并不一定就是实施社会经济权利最适当或最有效的方法。在中国,政治和行政机制已然发挥并仍将继续发挥更显著的作用。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以及私营自治和公私混合的监管体系也是法院机制的重要补充力量。毫无疑问,评价和促进政府官员的激励机制在当下应偏重于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相较于其他相应补救机制而言,这种变化将对全面实现社会经济权利这一目标有更直接巨大的影响。
  然而,国际经验表明,法院并非是实施社会经济权利的限制性因素。关键是要制定一个可行的方案,使司法部门适应运行环境,发挥建设性作用。一个活跃且拥有强势地位的中国司法机关可以满足许多人的权利诉求,但这在目前的情况下还并不现实。空头支票似的建议对于促成颇具雄心的议程确有帮助,但是对于大多数的社会弱势群体来说切实的小恩小惠也许来的更加实际。根据上述几点建议,采取更为温和、渐进、务实的方法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经济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机关将不断积累经验,中国也将持续发展,许多问题也会接踵而至,法院也将有更大的空间得以投入更多成本进行司法救济。因此,司法机构在实施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作用将需要持续性的评估、改进和调整,从总体趋势来说,法院将发挥更为广泛而切实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Randall Peerenboom.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The Role of Courts in China
  [2]裴文睿, 睢素利. 经济和社会权利: 法院在中国的作用[J]. 北京国际人权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10.
  【作者简介】高仁,复旦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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