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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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将被害人刘某载于后座,沿厦门市忠仑公园内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石墩,其未减速通过亦未下车推行,致使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刮隔离石墩,致被害人刘某从自行车后座摔下。导致被害人刘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的后果。本案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案发地点有灯光照明。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乔某辩称,案发当时是下班高峰期,人较多。其不知道道路前方有石墩,其前后方都有人,其只是跟着前方的人前进。直到车子脚踏板刮到隔离石墩,车子失去控制,其才发现路上的石墩。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某一再供称事先因对路况不熟、照明不良,因见其他人均顺畅通行而麻痹未注意到路中石墩,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事先有看见石墩。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乔某系过于自信过失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乔某对案发路段不熟悉、路况平直、事发时照明不良。同时,案发当时也有很多人均同向顺畅通行,作为对路况不熟悉的被告人,实在无法预料路中会突然出现石墩。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当属意外事件。3、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后果系多因所致。一方面是因被害人刘某乘坐自行车时未正坐并抓牢,另一方面是因被害人就医后,医院未及时检查控制伤情,医院方面存在医疗过失,此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4、本案多名证人系被害人的同事,后因被害人死亡,公安机关才向多名证人取证。因此,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均不可信。辩护人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一起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区分这两种情况的主要依据是判断被告人乔某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其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有多种情况,有些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乔某在骑自行车并于后座乘载被害人刘某时,其即负有保障他人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该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和职务。本案被告人乔某系成年人,在明知通行路段设有石墩且通行宽度有限的情况下,并未下车推行也未减速慢行且以较快的速度骑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其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这样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是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
  在确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前提下,還要判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到底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应当预见(应当注意)。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积累而形成的习惯。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能力或者预见可能。即根据当时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一点也是此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2、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或者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无认识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认识程度的明确性较低,是一种模糊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时间、如何发生及其后果均不清楚。但其对危害结果应是“已知”的状态。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来探讨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过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识,骑自行车载人首先就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发生的地段,该处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这与骑自行车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内主干道的机动车道、甚至于高速公路的情况有所区别。关于后一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骑行于此类道路中可能导致乘载人员受到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自恃骑车技术高超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事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而在本案的现实情况下,要求被告人乔某预见到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为本案发生的地段,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道中虽设有隔离石墩且乔某对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当被告人乔某在应当预见此种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主观过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关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量刑方面是否应当有所区别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因此在对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上,刑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视为一种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态,主观上存在“已知、侥幸”的心理,而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二者相较,显然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恶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经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状态。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量刑则应当适当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立法精神。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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