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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大幅提高,汽车成为一种消费品也飞入寻常百姓家。然而,汽车的普及在给人们带来快捷享受的同时,也带来矛盾与冲突。其中一个最直接的问题就是大量车祸的发生,对个人、家庭及社会,都造成极为沉重的负担与影响。而从“撞了白撞”到“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出现,亦体现了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寻求一种平衡,即如何更好更公平地分担交通事故给人们带来的痛苦。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人;财产执行难;成因及对策
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广为关注的视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中,亦碰到不少难点。究其原因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立法不完善等等。
一、交通事故执行案的特点
相对于其它执行案件,交通事故的执行有其本身固有的特点。首先,该类案件的被执行人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般的交通事故中,被执行人大致可分为肇事司机、车主(包括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担保人、保险公司等,其中涉及到法律责任各有不同。其次,交通事故执行中一般都有特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如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等。最后,交通事故的申请执行人大多处于弱势,作为受害者或受害者的亲属,往往情绪激动,一旦赔偿款不能得到及时的赔付,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难及其成因
1、交通事故执行难首先表现在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分析其中的成因,主要有几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为外地驾驶员,在沪无固定居住地,发生事故后,由于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款,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便一走了之。也有人驾驶员缺乏基本法律知识,发生事故后逃逸,结果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險公司也因此拒绝理赔。笔者碰到的一案件即是如此,被执行人赵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事由拒绝理赔,造成案件难以执行。也有被执行人单位本身无固定资产,因为其有营运资质,便有大量的挂靠车辆,被执行人单位自身无营运收入,其唯一的收入即是对每辆挂靠车辆收取每年几百元管理费,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对外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
2、被执行人因出借身份证而登记为车主,其本身无能力承担赔偿现任。在执行轻便摩托车肇事案件中,时常发现车主多为本市南汇、崇明等地的农村居民,其年龄大多已60多岁,经调查发现车主大多是出借身份证给外来人员购买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去向不明,而登记车主多为赋闲在家的老人,根本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轻便摩托车车主大多只购买强制责任险,故赔付能力明显不强。
3、担保人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外地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中,对于肇事方要求取回扣押的事故车辆时,一般要求其提供在上海有户籍地的担保人。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该类案件一般存在两个问题:尽管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但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仍存在误解,认为其仅是对肇事方要求提取事故车辆的行为的担保,并不是对肇事方赔偿责任的担保,故对法院的执行有明显的对抗情绪。其二,由于仅是人的担保,未对担保人财产及相应赔付能力的审查,在执行中发现,也有担保人无固定工作,其本身正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根本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4、部分保险理赔款无法及时的执行到位。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中,保险理赔款是案件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及时足额地执行到位。首先,这是由保险公司在执行中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决定的。在执行中,一般涉及到两种险种,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以区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利益损失,同时能保障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其在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在诉讼中,一般将其列为第三人,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公司即成为被执行人。对于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多能自动履行。问题在于,对于巨额的赔偿费用,交强险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对于商业险的理赔,执行效果大多不理想。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中作为协助义务人,要求其协助将保险理赔款扣划到执行法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过程中,往往依照《保险法》及内部的规章制度,要求提供各种证明材料,亦有不采纳法院业已认定的证据材料,如对于证明外地来沪打工并已在上海居住多年的,在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暂住证时,法院可通过当地的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而保险对此不予认可,而此证据的认定涉及残疾赔偿金两种不同的计算标准,且两种标准相差甚殊。对于保险理赔款的法律性质,笔者以为可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执行。理论上,保险公司业经核算确认赔偿数额,即可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但实践也有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对赔偿数额协商不通后,暂不理赔,要求被执行人另行起诉,由此造成理赔款无法及时执行到位。
三、针对交通事故执行难的相应对策
1、联系相关部门,加强对车辆登记、交通事故担保人的相应能力的审查,加强对车辆单位的监督。对于出借身份证购卖轻便摩托车的现象,笔者以为,车辆登记部门应当引起重视。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一定的年龄不得购买车辆,但车辆登记部门对于年龄偏大的车主,可以在车辆登记时询问车主并告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交通事故担保人,交警部门应明确告之其保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担保人有无担保能力作必要的审查。对于有大量挂靠车辆,实为空壳无能力对外承担赔付能力的车辆单位,执行法院可向相关营运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依据相关规定对车辆单位进行处罚。
2、完善对保险理赔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针对商业险理赔中所遇到问题,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的法律地位,明确相应理赔认定标准,明确原告能否对商业险进行代位诉讼。
3、设立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如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或保险公司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等种种原因,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其生活势必陷入困境。由此,笔者建议设立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来解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实际困难。具体来讲,政府可设立相关机构如汽车行会负责交通事故的特别补助基金的申请与发放,特别补助基金可由车主在购车时交纳少量的费用及政府相关部门适当的拨款作为来源。
交通事故是一个沉重的话题,本文从执行的视角探析交通事故执行的难点并力图找到一条可解决的途径,但笔者更希望我们每个人都能关爱生命,减少交通事故,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的幸福。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人;财产执行难;成因及对策
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广为关注的视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中,亦碰到不少难点。究其原因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立法不完善等等。
一、交通事故执行案的特点
相对于其它执行案件,交通事故的执行有其本身固有的特点。首先,该类案件的被执行人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般的交通事故中,被执行人大致可分为肇事司机、车主(包括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担保人、保险公司等,其中涉及到法律责任各有不同。其次,交通事故执行中一般都有特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如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等。最后,交通事故的申请执行人大多处于弱势,作为受害者或受害者的亲属,往往情绪激动,一旦赔偿款不能得到及时的赔付,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难及其成因
1、交通事故执行难首先表现在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分析其中的成因,主要有几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为外地驾驶员,在沪无固定居住地,发生事故后,由于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款,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便一走了之。也有人驾驶员缺乏基本法律知识,发生事故后逃逸,结果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險公司也因此拒绝理赔。笔者碰到的一案件即是如此,被执行人赵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事由拒绝理赔,造成案件难以执行。也有被执行人单位本身无固定资产,因为其有营运资质,便有大量的挂靠车辆,被执行人单位自身无营运收入,其唯一的收入即是对每辆挂靠车辆收取每年几百元管理费,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对外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
2、被执行人因出借身份证而登记为车主,其本身无能力承担赔偿现任。在执行轻便摩托车肇事案件中,时常发现车主多为本市南汇、崇明等地的农村居民,其年龄大多已60多岁,经调查发现车主大多是出借身份证给外来人员购买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去向不明,而登记车主多为赋闲在家的老人,根本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轻便摩托车车主大多只购买强制责任险,故赔付能力明显不强。
3、担保人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外地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中,对于肇事方要求取回扣押的事故车辆时,一般要求其提供在上海有户籍地的担保人。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该类案件一般存在两个问题:尽管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但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仍存在误解,认为其仅是对肇事方要求提取事故车辆的行为的担保,并不是对肇事方赔偿责任的担保,故对法院的执行有明显的对抗情绪。其二,由于仅是人的担保,未对担保人财产及相应赔付能力的审查,在执行中发现,也有担保人无固定工作,其本身正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根本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4、部分保险理赔款无法及时的执行到位。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中,保险理赔款是案件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及时足额地执行到位。首先,这是由保险公司在执行中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决定的。在执行中,一般涉及到两种险种,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以区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利益损失,同时能保障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其在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在诉讼中,一般将其列为第三人,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公司即成为被执行人。对于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多能自动履行。问题在于,对于巨额的赔偿费用,交强险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对于商业险的理赔,执行效果大多不理想。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中作为协助义务人,要求其协助将保险理赔款扣划到执行法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过程中,往往依照《保险法》及内部的规章制度,要求提供各种证明材料,亦有不采纳法院业已认定的证据材料,如对于证明外地来沪打工并已在上海居住多年的,在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暂住证时,法院可通过当地的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而保险对此不予认可,而此证据的认定涉及残疾赔偿金两种不同的计算标准,且两种标准相差甚殊。对于保险理赔款的法律性质,笔者以为可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执行。理论上,保险公司业经核算确认赔偿数额,即可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但实践也有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对赔偿数额协商不通后,暂不理赔,要求被执行人另行起诉,由此造成理赔款无法及时执行到位。
三、针对交通事故执行难的相应对策
1、联系相关部门,加强对车辆登记、交通事故担保人的相应能力的审查,加强对车辆单位的监督。对于出借身份证购卖轻便摩托车的现象,笔者以为,车辆登记部门应当引起重视。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一定的年龄不得购买车辆,但车辆登记部门对于年龄偏大的车主,可以在车辆登记时询问车主并告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交通事故担保人,交警部门应明确告之其保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担保人有无担保能力作必要的审查。对于有大量挂靠车辆,实为空壳无能力对外承担赔付能力的车辆单位,执行法院可向相关营运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依据相关规定对车辆单位进行处罚。
2、完善对保险理赔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针对商业险理赔中所遇到问题,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的法律地位,明确相应理赔认定标准,明确原告能否对商业险进行代位诉讼。
3、设立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如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或保险公司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等种种原因,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其生活势必陷入困境。由此,笔者建议设立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来解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实际困难。具体来讲,政府可设立相关机构如汽车行会负责交通事故的特别补助基金的申请与发放,特别补助基金可由车主在购车时交纳少量的费用及政府相关部门适当的拨款作为来源。
交通事故是一个沉重的话题,本文从执行的视角探析交通事故执行的难点并力图找到一条可解决的途径,但笔者更希望我们每个人都能关爱生命,减少交通事故,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