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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市场经济中除了合同法之外,保护债权的一种重要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是该项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介绍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定义和种类,还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四种责任承担方式及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介绍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从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有了比较深入的认识和了解。
[关键词]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免责事由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定义和种类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
依我国学者根据侵害行为作用于债权的程度,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类。
1.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
(1)不是合同债权人的第三人接受债务的清偿,使债权消灭;(2)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也未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债权的行为。这里的代理人可视作第三人。
2.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行为又分为以下四种:
(1)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
(2)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理论上称为“实体侵害”。
(4)侵害债务人的身体、拘束债务人等行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给债务人施加压力,使其不能履行合同,包括采用胁迫等方式也属于此类情况。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侵害债权,如果符合其构成要件,第三人承担责任,当毫无疑问。第三人承担债权侵害责任有哪几种态样?
按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一是第三人的单独责任;
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三是责任竞合;
四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现分述如下:
1.第三人的單独责任
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承担单独责任适用的条件:
(1)债权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
(2)债务人对损害无过错。
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让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只发生在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第三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此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等债的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负债的不履行的责任,而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上的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负侵权行为责任。
在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请求权是否排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请求权?这个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一,原则上,债权人债务人依据法律都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的责任;
其二,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已能完全弥补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或者只要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可以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第三人侵权仅造成债务人不能履约的损害以外,再无其他损害可言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自动失去向第三人的请求权。
其三,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不能弥补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债务人有资格继续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责任的请求。
2.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因债权受到侵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
(1)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因共同的原因而产生;
(2)第三人和债务人有共同过错。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第三人和债务人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的情况。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低价转让资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的目的。
3.责任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并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加以行使和实现,而不能同时实现多项请求权。
责任竞合发生的条件是:
(1)享有责任竞合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受害人(即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2)承担责任竞合的义务人是同一侵害人,而不能是分别两个以上不同的侵害人;
(3)责任竞合的责任数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往往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它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开。第三人侵害债权,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债务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即债务人既负违约责任又负侵权责任。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在两种请求权选择一种对他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而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4.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简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
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损害的侵权上的请求权,也可对债务人因过错构成违约而享有违约上的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典型形式。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同时主张数种权利,并使这几种权利实现呢? 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数种权利。一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形成,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制裁第三人不正当的行为。如果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数种权利,不仅存在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及时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因时间太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的问题;程序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既然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制度已经建立,相应的保护这种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制度也应当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同类型之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
既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也都可以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又具有其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正当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与商业竞争有关,因而大多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中一些行为因具备特定的条件而可能成为合法行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凭借自身优越的交易条件,以公开、正当的方式诱使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违背原先的约定,转而与第三人订约,客观上讲,这种情形较为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宜对此加以适当的保护。
2.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1957年,第136、137页。
[3]王建源:“论债权侵害制度”,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第42页
[关键词]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免责事由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定义和种类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
依我国学者根据侵害行为作用于债权的程度,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类。
1.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
(1)不是合同债权人的第三人接受债务的清偿,使债权消灭;(2)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也未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债权的行为。这里的代理人可视作第三人。
2.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行为又分为以下四种:
(1)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
(2)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理论上称为“实体侵害”。
(4)侵害债务人的身体、拘束债务人等行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给债务人施加压力,使其不能履行合同,包括采用胁迫等方式也属于此类情况。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侵害债权,如果符合其构成要件,第三人承担责任,当毫无疑问。第三人承担债权侵害责任有哪几种态样?
按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一是第三人的单独责任;
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三是责任竞合;
四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现分述如下:
1.第三人的單独责任
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承担单独责任适用的条件:
(1)债权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
(2)债务人对损害无过错。
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让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只发生在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第三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此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等债的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负债的不履行的责任,而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上的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负侵权行为责任。
在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请求权是否排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请求权?这个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一,原则上,债权人债务人依据法律都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的责任;
其二,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已能完全弥补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或者只要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可以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第三人侵权仅造成债务人不能履约的损害以外,再无其他损害可言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自动失去向第三人的请求权。
其三,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不能弥补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债务人有资格继续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责任的请求。
2.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因债权受到侵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
(1)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因共同的原因而产生;
(2)第三人和债务人有共同过错。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第三人和债务人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的情况。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低价转让资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的目的。
3.责任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并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加以行使和实现,而不能同时实现多项请求权。
责任竞合发生的条件是:
(1)享有责任竞合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受害人(即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2)承担责任竞合的义务人是同一侵害人,而不能是分别两个以上不同的侵害人;
(3)责任竞合的责任数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往往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它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开。第三人侵害债权,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债务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即债务人既负违约责任又负侵权责任。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在两种请求权选择一种对他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而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4.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简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
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损害的侵权上的请求权,也可对债务人因过错构成违约而享有违约上的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典型形式。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同时主张数种权利,并使这几种权利实现呢? 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数种权利。一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形成,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制裁第三人不正当的行为。如果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数种权利,不仅存在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及时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因时间太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的问题;程序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既然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制度已经建立,相应的保护这种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制度也应当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同类型之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
既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也都可以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又具有其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正当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与商业竞争有关,因而大多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中一些行为因具备特定的条件而可能成为合法行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凭借自身优越的交易条件,以公开、正当的方式诱使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违背原先的约定,转而与第三人订约,客观上讲,这种情形较为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宜对此加以适当的保护。
2.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1957年,第136、137页。
[3]王建源:“论债权侵害制度”,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