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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根本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其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 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 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 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经典影片《破绽》之于法律本身来说,影片是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包括众所皆知的“毒树结毒果”原则。而最为出彩的则是影片最后一个高潮,即检察官Willy去到主人公Ted家中,和Ted进行的对话。我相信当时Willy身上肯定戴着录音设备,我也相信这一点Ted并非没有想到过,但是他拥有自己所认为的最后一道永固的防线。这道防线让Ted认为自己永远也不会因为开枪的行为而被再次起诉,却不知道自己在最后拔下了妻子的氧气管的行为会引起另一个诉讼,使得自己满盘皆输。而这道改变整部电影走向的防线,则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单从影片上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似乎成为了罪犯逍遥法外的完美借口。但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设定亦有其自身意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各项审判原则一样,旨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有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会侵犯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 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既告耗尽。嗣后,不得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虽然该原则已经作为美国的一项宪法权利,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从“绝对性”原则,渐而转化为“相对性”原则。禁止双重原则对已经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在发现新证据或其他法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该被告人以同一事实进行追诉。如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原无罪裁判是一项由于某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干扰或恐吓陪审员或证人而致,那么 对原被作出无罪裁判的被告人可以重新进行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犯罪对被害人或者整个社会的危害后果特别 严重的故意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犯罪,在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究。根据该原则,不能以同一罪名追究这毫无异义,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允许。比如,对被告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许。二是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被告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诉、惩罚。
一、全面认识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
第一,不同的主权国家对同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可以重复追诉,因为这是基于不同的主权而进行的追诉。例如,某一种行为,根据我国的刑法构成了犯罪,即使该被告人在国外已经受到了审判,并且被定罪或者被惩罰,根据主权原则我们还可以对其进行审判和定罪。根据《公约》的规定,这样的重复追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这是基于不同的主权而进行的追诉。
第二,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是避免双重危险,但是如果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比如,原来判的刑重,再审将其改为轻刑,或者本来判的是有罪,通过再审把他改判为无罪,象这种为了被告人利益而进行再审的例外,符合《公约》的原则精神。
第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原来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是因为有人故意犯罪而导致的,对此,也有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行启动刑事诉讼。至于这种例外的具体规定,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泛一些,如导致放纵罪的故意犯罪,既包括伪证罪也包括贪赃枉法罪。这种有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放纵情况,再予以追诉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例外。虽然有的国家对这类例外也予以严格禁止,但普遍认为这样的例外规定并不违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二、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比较
第一,我国的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审的问题。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而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
第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强调的是有错必纠,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故意犯罪造成的,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造成的),不论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的却与此并不相同。该原则强调,纠正错误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而且,一般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才可予以纠正。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一致。我国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有错必纠,我们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预防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然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强调的是权利保障和规范职权行为,禁止职权机关在纠正错误时的任意性。规范职权行为是指,职权机关通过再审的追诉活动,要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权利保障是指,对于被宣告无罪的人或者已被终审确定有罪的人不得再予追诉。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据相关统计资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案件,90%左右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基于上述问题,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同时,也应该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对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使其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规范。
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思路
第一,该原则与我们的有错必纠的观念存在较大的冲突。我国传统观念认为,诉讼只要存在着错误,尤其是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这样的观念并不仅仅是立法者、执法者的观念,事实上也是广大民众的普遍观念。在民众普遍的观念和这个原则相冲突的时候要确立这个原则,确实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对此,可以在技术上作适当处理,以使其与有错必纠观念的冲突不那么激烈。例如,可以把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得相对宽泛一些,虽然冲突还有,但会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该原则的时候,不应规定得过于严格;同时,司法实践应当尽量减少错案,以使观念和现实的冲突不至于经常发生,或者即使发生冲突,也不至于过于严重。
第二,通过再审程序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人们都可以理解,并且不会有意见分歧,但是,因为不允许进行再审从而导致放纵罪犯,将很难被普遍认同。因此,如果放纵罪犯的现象普遍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很难确立和被理解,更难以在规定后得到有效地执行。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定罪率高达95%以上。所以,这个困难实际上也不存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 [J].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2004. 03.
[2] 樊崇义. 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J].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2004. 03.
[3]张建伟. 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刑事程序构造的重新设定. [J]. 清华大学 北京100083. 2004. 03.
[4]孙记. 论证据裁判主义的法理基础——兼谈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支撑. [J].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2008. 04.
[5]郝银钟. 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 [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教授、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9. 2005. 05.
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 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 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 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经典影片《破绽》之于法律本身来说,影片是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包括众所皆知的“毒树结毒果”原则。而最为出彩的则是影片最后一个高潮,即检察官Willy去到主人公Ted家中,和Ted进行的对话。我相信当时Willy身上肯定戴着录音设备,我也相信这一点Ted并非没有想到过,但是他拥有自己所认为的最后一道永固的防线。这道防线让Ted认为自己永远也不会因为开枪的行为而被再次起诉,却不知道自己在最后拔下了妻子的氧气管的行为会引起另一个诉讼,使得自己满盘皆输。而这道改变整部电影走向的防线,则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单从影片上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似乎成为了罪犯逍遥法外的完美借口。但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设定亦有其自身意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各项审判原则一样,旨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有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会侵犯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 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既告耗尽。嗣后,不得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虽然该原则已经作为美国的一项宪法权利,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从“绝对性”原则,渐而转化为“相对性”原则。禁止双重原则对已经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在发现新证据或其他法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该被告人以同一事实进行追诉。如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原无罪裁判是一项由于某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干扰或恐吓陪审员或证人而致,那么 对原被作出无罪裁判的被告人可以重新进行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犯罪对被害人或者整个社会的危害后果特别 严重的故意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犯罪,在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究。根据该原则,不能以同一罪名追究这毫无异义,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允许。比如,对被告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许。二是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被告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诉、惩罚。
一、全面认识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
第一,不同的主权国家对同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可以重复追诉,因为这是基于不同的主权而进行的追诉。例如,某一种行为,根据我国的刑法构成了犯罪,即使该被告人在国外已经受到了审判,并且被定罪或者被惩罰,根据主权原则我们还可以对其进行审判和定罪。根据《公约》的规定,这样的重复追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这是基于不同的主权而进行的追诉。
第二,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是避免双重危险,但是如果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比如,原来判的刑重,再审将其改为轻刑,或者本来判的是有罪,通过再审把他改判为无罪,象这种为了被告人利益而进行再审的例外,符合《公约》的原则精神。
第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原来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是因为有人故意犯罪而导致的,对此,也有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行启动刑事诉讼。至于这种例外的具体规定,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泛一些,如导致放纵罪的故意犯罪,既包括伪证罪也包括贪赃枉法罪。这种有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放纵情况,再予以追诉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例外。虽然有的国家对这类例外也予以严格禁止,但普遍认为这样的例外规定并不违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二、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比较
第一,我国的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审的问题。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而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
第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强调的是有错必纠,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故意犯罪造成的,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造成的),不论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的却与此并不相同。该原则强调,纠正错误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而且,一般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才可予以纠正。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一致。我国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有错必纠,我们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预防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然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强调的是权利保障和规范职权行为,禁止职权机关在纠正错误时的任意性。规范职权行为是指,职权机关通过再审的追诉活动,要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权利保障是指,对于被宣告无罪的人或者已被终审确定有罪的人不得再予追诉。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据相关统计资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案件,90%左右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基于上述问题,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同时,也应该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对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使其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规范。
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思路
第一,该原则与我们的有错必纠的观念存在较大的冲突。我国传统观念认为,诉讼只要存在着错误,尤其是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这样的观念并不仅仅是立法者、执法者的观念,事实上也是广大民众的普遍观念。在民众普遍的观念和这个原则相冲突的时候要确立这个原则,确实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对此,可以在技术上作适当处理,以使其与有错必纠观念的冲突不那么激烈。例如,可以把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得相对宽泛一些,虽然冲突还有,但会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该原则的时候,不应规定得过于严格;同时,司法实践应当尽量减少错案,以使观念和现实的冲突不至于经常发生,或者即使发生冲突,也不至于过于严重。
第二,通过再审程序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人们都可以理解,并且不会有意见分歧,但是,因为不允许进行再审从而导致放纵罪犯,将很难被普遍认同。因此,如果放纵罪犯的现象普遍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很难确立和被理解,更难以在规定后得到有效地执行。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定罪率高达95%以上。所以,这个困难实际上也不存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 [J].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2004. 03.
[2] 樊崇义. 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J].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2004. 03.
[3]张建伟. 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刑事程序构造的重新设定. [J]. 清华大学 北京100083. 2004. 03.
[4]孙记. 论证据裁判主义的法理基础——兼谈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支撑. [J].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2008. 04.
[5]郝银钟. 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 [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教授、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9. 2005.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