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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资金来源为男方出卖的婚前财产
现年68岁的罗秋生是江苏省镇江市一名普通的市民,曾经有过失败的婚姻,感情生活较坎坷。
1996年,在朋友的介绍下,时年51岁的罗秋生与小他5岁同样是离过婚的女子何翠红相识,同样的感情经历让两人惺惺相惜,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彼此都很满意,于1997年3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两人发现双方的性格并不相投。由于都是再婚,他们十分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中彼此迁就、忍让,感情还算不错,双方最终于2001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
1998年,罗秋生购得镇江市东吴路某房产(以下简称东吴路A号房屋),同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4月,罗秋生将东吴路A号房屋出售,并于同年12月购买了镇江市江滨新村某房产(以下简称江滨新村A幢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何翠红名下。
2002年1月,罗秋生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将江滨新村A幢房屋出售的同时购买另一套房屋。经过中介机构的居间运作,罗秋生于2002年1月将江滨新村A幢房屋以84000元价格出售,并于同年2月以90000余元价格购得东吴路另一处房产(以下简称东吴路B号房屋),出卖江滨新村A幢房屋所得价款作为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东吴路B号房屋的出卖方。出售与购买过程中,罗秋生与何翠红共同补了约1万元的差价。同月,东吴路B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罗秋生名下。
离婚争财产,房屋归于个人还是夫妻共有
因性格、习惯存在差异,罗秋生与何翠红常常产生矛盾,且缺少必要的沟通,矛盾越积越深,十多年的共同生活让两人都感到身心俱疲。如今,罗秋生与何翠红均患有老年性疾病,身体状况不佳,本应相互携手,共同走完余下的人生之路,可偏偏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
2012年12月,何翠红以罗秋生长期以来对其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来到京口区法院,以一纸民事诉状将罗秋生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庭上,双方确认东吴路B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6万元,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的看法差距不大,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新购买的房屋性质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屋的增值应当归谁。
何翠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对包括两人婚后购买的东吴路B号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并请求判令罗秋生向其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
对于购买房屋的增值部分,何翠红提出,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为罗秋生出卖婚前房屋所得,属于罗秋生的个人财产,而罗秋生将个人财产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即属于婚后共同投资,所得增值收益为婚后产生,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属于罗秋生的个人财产也只能限于购买的本金。
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罗秋生同意与何翠红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罗秋生辩称,东吴路B号房屋的购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本人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价款,其性质应为本人的婚前财产,不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何翠红享有退休工资,足以维持生活所需,且本人身体状况较差,需要长年治疗,没有给付何翠红经济帮助的能力,不同意何翠红主张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罗秋生也提出了答辩观点。
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罗秋生说:“购买房屋的款项属于我个人所有,房屋的增值部分理所当然归我个人所有。”
一槌定音,财产形态转化不能改变权属
京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维系基础的,本案中何翠红、罗秋生均认为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何翠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东吴路B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婚前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的价款或以该出售价款重新购置的房产,均属于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出售房屋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本案中,何翠红与罗秋生自1997年至2001年间虽已共同生活,但其性质属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取得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罗秋生名下房屋的出售、购买时间、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认定,东吴路B号房屋的84000元出资来源于江滨新村A幢房屋的出卖所得价款,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系罗秋生个人婚前财产的价值形态转化,应属罗秋生个人婚前财产。对于贴补的出资,何翠红、罗秋生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来源于婚前资产,因该出资时间在何翠红、罗秋生婚姻登记之后,故本院认定贴的补差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
何翠红、罗秋生购买东吴路B号房屋时,该房屋已进行装修,对何翠红、罗秋生共同确认购买时附带的家具、家电,属于上述购房款项包含的购买内容之列。何翠红、罗秋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东吴路B号房屋在上述装修、配置条件下的现值为36万元。根据贴补价款所占房屋购买价款比例及其房屋增值等因素综合考虑,何翠红对应目前房屋价值享有出资份额的价款酌定为16276元。
二、罗秋生是否应当给予何翠红经济帮助。
何翠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经济状况为生活困难、无法维持镇江市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且罗秋生亦患有疾病,自身的现状亦不具备帮助的条件,因此法院对何翠红要求罗秋生对其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今年6月4日,京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准予何翠红与罗秋生离婚;登记在罗秋生名下东吴路B号房屋归罗秋生所有,罗秋生给付何翠红折价补偿款16276元。判决同时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法官说法: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购买的房屋性质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遵从于文义解释,认为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另一种观点是将房屋产权的分配与出资相联系,认为这只是原有个人婚前财产的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万变不离其宗,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此,承办此案的法官仔细研究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发现一些大城市已明确了产权归属与出资情况相统一的裁量原则。《婚姻法解释(三)》也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父母出资明确表示赠与的一方联系起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因此,将上述情况认为是个人婚前财产价值存在形态的转化更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北北[email protected])
现年68岁的罗秋生是江苏省镇江市一名普通的市民,曾经有过失败的婚姻,感情生活较坎坷。
1996年,在朋友的介绍下,时年51岁的罗秋生与小他5岁同样是离过婚的女子何翠红相识,同样的感情经历让两人惺惺相惜,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彼此都很满意,于1997年3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两人发现双方的性格并不相投。由于都是再婚,他们十分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中彼此迁就、忍让,感情还算不错,双方最终于2001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
1998年,罗秋生购得镇江市东吴路某房产(以下简称东吴路A号房屋),同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4月,罗秋生将东吴路A号房屋出售,并于同年12月购买了镇江市江滨新村某房产(以下简称江滨新村A幢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何翠红名下。
2002年1月,罗秋生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将江滨新村A幢房屋出售的同时购买另一套房屋。经过中介机构的居间运作,罗秋生于2002年1月将江滨新村A幢房屋以84000元价格出售,并于同年2月以90000余元价格购得东吴路另一处房产(以下简称东吴路B号房屋),出卖江滨新村A幢房屋所得价款作为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东吴路B号房屋的出卖方。出售与购买过程中,罗秋生与何翠红共同补了约1万元的差价。同月,东吴路B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罗秋生名下。
离婚争财产,房屋归于个人还是夫妻共有
因性格、习惯存在差异,罗秋生与何翠红常常产生矛盾,且缺少必要的沟通,矛盾越积越深,十多年的共同生活让两人都感到身心俱疲。如今,罗秋生与何翠红均患有老年性疾病,身体状况不佳,本应相互携手,共同走完余下的人生之路,可偏偏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
2012年12月,何翠红以罗秋生长期以来对其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来到京口区法院,以一纸民事诉状将罗秋生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庭上,双方确认东吴路B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6万元,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的看法差距不大,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新购买的房屋性质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屋的增值应当归谁。
何翠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对包括两人婚后购买的东吴路B号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并请求判令罗秋生向其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
对于购买房屋的增值部分,何翠红提出,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为罗秋生出卖婚前房屋所得,属于罗秋生的个人财产,而罗秋生将个人财产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即属于婚后共同投资,所得增值收益为婚后产生,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属于罗秋生的个人财产也只能限于购买的本金。
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罗秋生同意与何翠红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罗秋生辩称,东吴路B号房屋的购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本人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价款,其性质应为本人的婚前财产,不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何翠红享有退休工资,足以维持生活所需,且本人身体状况较差,需要长年治疗,没有给付何翠红经济帮助的能力,不同意何翠红主张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罗秋生也提出了答辩观点。
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罗秋生说:“购买房屋的款项属于我个人所有,房屋的增值部分理所当然归我个人所有。”
一槌定音,财产形态转化不能改变权属
京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维系基础的,本案中何翠红、罗秋生均认为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何翠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东吴路B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婚前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的价款或以该出售价款重新购置的房产,均属于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出售房屋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本案中,何翠红与罗秋生自1997年至2001年间虽已共同生活,但其性质属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取得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罗秋生名下房屋的出售、购买时间、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认定,东吴路B号房屋的84000元出资来源于江滨新村A幢房屋的出卖所得价款,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系罗秋生个人婚前财产的价值形态转化,应属罗秋生个人婚前财产。对于贴补的出资,何翠红、罗秋生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来源于婚前资产,因该出资时间在何翠红、罗秋生婚姻登记之后,故本院认定贴的补差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
何翠红、罗秋生购买东吴路B号房屋时,该房屋已进行装修,对何翠红、罗秋生共同确认购买时附带的家具、家电,属于上述购房款项包含的购买内容之列。何翠红、罗秋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东吴路B号房屋在上述装修、配置条件下的现值为36万元。根据贴补价款所占房屋购买价款比例及其房屋增值等因素综合考虑,何翠红对应目前房屋价值享有出资份额的价款酌定为16276元。
二、罗秋生是否应当给予何翠红经济帮助。
何翠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经济状况为生活困难、无法维持镇江市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且罗秋生亦患有疾病,自身的现状亦不具备帮助的条件,因此法院对何翠红要求罗秋生对其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今年6月4日,京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准予何翠红与罗秋生离婚;登记在罗秋生名下东吴路B号房屋归罗秋生所有,罗秋生给付何翠红折价补偿款16276元。判决同时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法官说法: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购买的房屋性质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遵从于文义解释,认为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另一种观点是将房屋产权的分配与出资相联系,认为这只是原有个人婚前财产的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万变不离其宗,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此,承办此案的法官仔细研究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发现一些大城市已明确了产权归属与出资情况相统一的裁量原则。《婚姻法解释(三)》也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父母出资明确表示赠与的一方联系起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因此,将上述情况认为是个人婚前财产价值存在形态的转化更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北北[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