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防法施行后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法学思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szxc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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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消防法》施行后,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实际上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应急救援职责,如何在法律上看待这一实际情形,以及在法律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便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新消防法;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应急救援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摸清新《消防法》施行后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情况,我们设计了如下两个问题在基层消防中队进行调研:一是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应急救援的数量,与灭火救援数量的比较,有什么变化;二是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应急救援的数量与2008年同期应急救援数量的比较,有什么变化。我们选取了两个基层普通消防中队作为调研的对象:一是安徽消防总队某市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中队;二是北京市消防总队朝阳消防支队某消防中队。在上述两个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我们得到了以下统计数据:
  安徽消防总队某市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中队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为应急救援共出警19次,与2008年同期相比增加了58%;北京市消防总队朝阳消防支队某消防中队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为应急救援共出警56次,与2008年同期相比增加了43%。
  此外,为了与应急救援相比较,我们还获取了基层普通消防中队社会救助的数字。安徽消防总队某市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中队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参加社会救助19起,与2008年同期相比增加6起;北京市消防总队朝阳消防支队某消防中队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参加社会救助62起,与2008年同期相比增加9起。
  从上述统计数字中,我们发现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实际上承担着应急救援职责;二是在新消防法施行后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出警的次数呈现出递增趋势;三是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参加社会救助的次数同样呈现出递增趋势。
  以上变化趋势也是与全国公安消防部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统计数字相吻合的。“就全国情况看,公安消防部队作为国家应急救援骨干力量的作用日益突出,抢险救援行动从2000年占接警出动总数不足10%上升至去年的74%”[1]。2009年,全国公安消防部队共出警作战53.5万起,出动车辆84.5万辆次、官兵539.2万人次,营救遇险被困人员7.8万余人,抢救和保护财产价值278亿元,出警量比2008年增加2万多起。其中,火灾扑救12.9万起,灾害事故抢险救援12.9万起,社会救助14.4万起,公务执勤1.2万起,其他出动10.1万起。除火灾扑救外的抢险救援、社会救助等出警占总出警量75.8%[2]。
  
  二、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法律依据
  
  应急救援职责是新《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部队的一项法定职责,新《消防法》对于火灾扑救以外的救援称之为应急救援。该法第38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第46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而在1998年的消防法中,关于消防部队参加应急救援的职责称之为抢险救援,1998年颁布的《消防法》第34条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因此,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在消防法修改前后都是有法律根据的。在实际工作中,有人认为,承担应急救援职责是消防特勤中队的事情,而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只承担灭火救援职责。凡是遇到应急救援而报警的,都推到消防特勤中队。
  上述看法在法律上不成立的,用于指导应急救援实践则是有害的。从实践角度来看,消防特勤中队并没有覆盖到我国所有的县(市)。这方面的准确统计数字还没有对社会公开,但是,我们可以以一些已经公开的其他统计数字作为旁证。截止到2009年9月,全国已建成51个消防特勤大队、340个特勤中队,特勤官兵达1.9万余人,初步形成了遍布全国的消防特勤力量[3]。而全国共有县(市、区)2500多个。从上述数字中我们推论,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有很多县市未设消防特勤中队。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形势与任务,我们建议在基层普通消防中队设立特勤班,实际上这也是消防应急救援实践中的一种普遍做法。据报道,汶川大地震后,全国公安消防部队已经建成3266个特勤班[4]。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同样是站得住脚的。因为新消防法只赋予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履行应急救援的法定职责,就公安消防队而言,既没有要求其区分具体种类名称,更没有要求其必须以某种具体形式来加以实施。
  
  三、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应急救援职责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不要越权
  超越法定职责而行使的“权力”构成越权。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在承担应急救援职责中首先要注意的问题是越权。因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越权不仅无效,而且还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我国,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主体是多元的,除了公安消防队以外,还有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对于灾害管理还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适用于全国的基本法律,我国对于灾害管理的立法为“分散立法”模式,即依灾害的种类单独立法模式。因此,我国的应急救援队伍基本上都是分灾种、分部门、分系统建立的。据统计,我国现有各类应急救援人员50余万,分散在公安消防、森林消防、抗洪救援、地震救援、水上搜救、铁路救援、民航救援、危险化学品救援和矿山救援等多个部门和行业。
  为了防止越权,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必须弄清法律赋予自己的应急救援法定职责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的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不同点。新《消防法》第37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据此,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承担的应急救援职责是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凡不是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则不应当由包括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在内的公安消防队承担。
  为了进一步明确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的范围,2009年5月26日发布的《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对应急救援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令》第81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二)道路交通事故;(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四)建筑坍塌事故;(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六)空难事故;(七)爆炸及恐怖事件;(八)群众遇险事件。”上述条文列举事项中并未使用兜底条款。这样看来,似乎公安消防队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是很明确的,就是上述条文列举的八项。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上述条文,就会发现上述条文中使用了“主要”字眼,这与使用兜底条款有异曲同工之妙。正因为如此,该《条令》第82条才补充规定:“公安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此看来,公安消防部队参与应急救援的范围既明确又不太明确。作为基层普通消防中队来说,应当掌握常见的应当救援种类。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常见的应急救援种类主要是化学灾害事故、交通事故、爆炸事故等。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参加的社会救助事件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值得我们加以研究。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参加的社会救助主要是帮助群众取钥匙、开门、供水、救猫、摘蜂窝、清洗道路等,其中绝大多数是取钥匙、开门。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社会救助不应当属于包括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在内的公安消防队的法定职责,而应当属于非警务活动。
  (二)不要渎职
  渎职,也称不作为。不行使职权或不履行职责构成渎职。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在承担应急救援职责接下来要注意的问题是渎职。因为法定职责明确以后,就应当履行并且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应急救援实践中,接警不出警、迟延出警、出警到达救援现场后不施救或者不积极施救等都有可能构成渎职。这里之所以使用的是“可能”字眼,是因为法定职责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只是构成渎职的两个条件,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构成渎职还必须要具备一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有一个事例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这就是湖北省3名大学生为救人溺亡事件。据报道,2009年10月24日下午,为救两名落水少年,湖北省长江大学10多名大学生手拉手扑进江中营救,最终,两名少年得救,但体力不支的大学生们却落入江中。百米外的3位冬泳队员应声赶来,尽全力救起6名大学生,而3名大学生陈及时、何东旭、方招不幸遇难。在场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不到10分钟,警车和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消防队员随后赶到,随后是海事部门海巡艇。公安、海事各部门到达时,水面上已没了动静。消防人员因为没有潜水衣等救援设备,只能在腰上捆了绳子下水试探,甫一入水,绳子便被漩涡状水流卷住缠绕在消防队员腿上,将其绊倒在水里,营救人员只得无奈退回[5]。在这一事例中,消防人员因为不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而停止履行其法定义务,不构成渎职行为。法律只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在不具备履行能力下的“不作为”只能是一个意外事件。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为人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适用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关于本人避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里讲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当然包括公安消防人员在内。
  (三)不要滥用
  不正当的行使职权构成滥用职权。凡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违背法律目的的行为都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的区别就在于滥用职权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职权则形式是违法。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滥用自由裁量职权。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定范围内产生的行政瑕疵,这种行政瑕疵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职权行为没有超越其法定职权,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也不存在明显错误。由此可见,滥用自由裁量权已基本满足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合法行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瑕疵主要是指行使法定职权时故意违背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换句话说,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违法。为了防止包括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在内的公安消防队滥用应急救援职责,消防法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如新《消防法》第48条规定:“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49条还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包括基层普通消防中队在内的公安消防队,如果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或者收取应急救援费用,那么,则构成滥用职权。
  
  [参考文献]
  
  [1][4]张亮.公安部消防局打造铁军 担负灭火反恐应急救援职能[N].法制日报,2009-7-30(1).
  [2]邹伟.2009年全国公安消防部队抢险救援、社会救助等出警占比逾七成[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1/08/content_12778117.htm。
  [3]王克辉.灭火救援战功卓著[N].人民公安报,消防周刊,2009-9-30(1).
  [5]严冬雪.荆州救人大学生溺水风波调查:捞尸人称走错这步棋[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09/11-12/1960110. shtml.
  
  [作者简介]李斐,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消防指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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