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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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暴露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诸多问题。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研究国外立法例并借鉴其长处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并指出《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被忽视的作用。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反思与完善;诉讼行为能力
  导言
  《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判例中,依此款规定的民事裁判少之又少,2013年起,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申请宣告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仅有42份。
  2009年1月,白云区法院受理了邹宜均诉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母亲韩秀欢侵权一案。邹宜均称,其因生活及财产处分与家人发生纠纷,母亲以扫墓名义将原告诱骗至深圳寶山墓园,会同被告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的工作人员将她强行绑架至广州白云心理医院。除签订《委托治疗同意书》外,邹宜均的家人特别声明治疗期间,除其母亲、大姐、二哥外任何人都不得会见患者。邹宜均认为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就把她当精神病患者收治,侵犯其人身权。
  邹宜均案并非史无前例。上海的陈立案、广州的何锦荣案、西安的纪术茂案、昆明的段嘉和案、南京的吴翔案、北京的喻家声案……这其中有亿万富翁、精神病医生,他们被送进精神病院,仅因与家人或领导有矛盾。
  由于精神病学界对精神病认识模糊与精神病强制收治的程序缺陷,有正常人被以精神病理由强制住院,公民人身自由受到威胁。取而代之的是被监护,被剥夺民事行为能力。
  一、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通意见》第十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其进行诉讼。
  成年人监护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相同的特征,我国现阶段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所涉及的监护类型和范围只局限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存在不合理性。我国目前成年人监护内容之规定有如下几个特征:
  1.监护对象为成年人。各国根据年龄划分成年人,由于各国地域、政治环境等因素的不同,法定年龄的标准也不尽相同。随着社会发展,成年年龄的标准自古罗马法以来显现出降低趋势。例如,法、德民法典初始规定年满二十一周岁为成年,1974年二者皆将成年年龄调整为十八周岁。
  2.监护对象为行为能力欠缺者。判断一个人有无意思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衡量该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重要决定性因素,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还会受到精神状况、智力发育程度以及其他精神因素的影响,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还会受到个人生活环境以及品性修养等因素的影响
  3.被监护人通常拥有一定财产。成年人通有属于自己的私人财产,法律规定个人财产任何人神圣不得侵犯,而被监护的成年人不能独立处分财产,其财产大权掌握在监护人手中,监护人易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
  4.被监护人常是家庭的包袱。成年被监护人存在某些行为障碍,生活起居需要有人照顾,因此,监护义务之人通常会将其视为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被监护的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很低,如不采取措施监督或者制约监护人,不利于保护被监护成年人。
  二、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1.监护的种类和方法过于单一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的保护措施仅限于监护一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监护的多,可见我国没有规定任意监护制度。另外我国法律只规定监护一种方式使得监护人很大的权限。这是替代决定制度,漠视被监护者自由意志,违背《联合国残疾人公约》精神,“心智不全”和其他歧视性标签不是剥夺法律能力的合法理由。
  为实现“替代决定”到“辅助决定”的转变,一方面我们可以在监护制度方面加以改善,如:成年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购买日常用品或者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德、日、法等民法中的辅助监护制度即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类方式,由于行为能力欠缺的划分是监护设置的前提,目前针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流弊,学界一直主张我国应设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护措施。
  2.关于监护人的监督制度规定不健全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特别程序审理。据此,法院并无主动监护权。现有制度下,监护人是否会尽职不无疑问。对此,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设定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必要时甚至可以导入法院监督。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中国的监护制度还是国外的辅助保佐制度,监护人或者保佐人。
  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很少考虑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由于不对监护人进行实质审查,被监护人的利益处于潜在危险之中。建议即便是法定监护法院也应当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其行为作风良好,充分发挥法院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观能动性。
  三、充分发挥《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作用
  被宣告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若能撤销对其的宣告,那么便可挣脱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樊笼。《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此条规定说明诉讼权利归属于监护人,在我国实行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和申请撤销制度的背景下,此条可谓监护人的“杀手锏”。监护人一旦不想其脱离自己的掌控就会拒绝代理诉讼。
  那么是否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若得不到监护人的代理就永远恢复不了行为能力呢?答案是否定的。《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赋予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行为能力。但确有法院一经发现是精神病人,便要求找其法定代理人,这是欠妥的,是不负责任的。
  法院应该根据精神病的医学诊断进行判断其精神健康的恢复情况,医学标准是判断的基础,也是运用法官进行推理判断的前提。若医学诊断表明申请者精神已经恢复到正常水平,那么法院应撤销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结语
  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许多问题,遗憾的是新修订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没有看到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进。本文在分析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弊端的基础上,借鉴前人研究提出建议,突出《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访问时间2017年6月
  [2]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18-26页。
  [3]参见《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第三十二条。王利民在其《民法典草案》第三十二条中也持此种观点。
  [5]李霞:《论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法律制度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第75页。
  [6]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7]何皞:《破解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难题---以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为路径》,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作者简介:马行知(1993.2-)男,汉族,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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