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弱势群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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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弱势群体因条件限制处于显著不利地位,无法充分全面地行使诉讼权利。现行法规对民事执行中弱势群体保护存在保护对象不明确、相关规范不够系统及对人身权保护不够重视等不足,这些问题已经以一定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出来。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更为清晰地界定弱势群体的内涵和外延,对弱势群体慎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避免社会矛盾升级,并加强和完善对待弱势群体补助专项基金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民事执行;弱势群体;司法保护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权问题备受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更是热点话题。随着社会贫富的不断分化,各种利益矛盾的加剧导致了对弱势群体的多方不利。民事执行中,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本应该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定偏差。因此如何在民事执行中保护弱势群体,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司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的意义
  按照有关学者的定义,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自身能力、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由于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我国现阶段社会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工、城市失业人员、贫困农民、残疾人、妇女、儿童等。残疾人则是弱勢群体中的弱势。据统计,全球共有6.5亿残疾人,约占世界人口的15%左右。我国有85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在所有人类群体中,残疾人处于社会边缘,不被人们重视,他们在实现个人潜能中受到生理、法律、社会的多方阻碍。
  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不仅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更反映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和法治发展的程度。这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改革所带来的社会发展日益深化,一方面,弱势群体保护事业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另一方面,弱势群体与普通群体之间的利益和矛盾在许多问题中显露的频率越来越高,现实生活中,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其权益保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弱势群体本来就处于生存状态的困境和劣势,如果在司法程序中都无法体会到国家的关怀,那么出现极端行为也并非不可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人权无论被赋予何种内容,其要从应然形态走向实然形态,都离不开司法的最终保障。
  在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正义诉求的终极途径,司法程序急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弱势群体人权保障制度,以彰显人道主义和法律正义,这对贯彻依法治国理念,促进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劣势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诉讼行为能力的差距,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从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涉诉群体。同时,弱势群体面对诉讼的心理素质普遍较弱,对问题的反应敏感,很容易对诉讼结果和执行内容产生怀疑。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劣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弱势群体的诉讼行为能力存有差异。一般而言,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应当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并且平等履行诉讼义务,这是其诉讼行为能力的体现。然而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由于经济、社会地位、人脉关系,以及掌握社会资源能力的不同,导致其在诉讼中利用资源能力的不平等。拥有优势的一方,难免利用其自身具有的优越条件,干预正常诉讼活动,致使弱势一方陷于不利地位。而弱势群体受自身多种条件所限,一旦诉讼,往往是雪上加霜。
  第二,弱势群体无法充分全面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是弱势群体在诉讼当中劣势的最直接体现。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且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但是弱势群体由于各方面能力都存在限制,往往不能真实有效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的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甚至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应当履行何种义务。
  第三,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常处于劣势地位。这是其诉讼行为能力缺失的必然后果,也必然会加大其败诉风险。当事人能否胜诉,其先决条件在于能否针对诉求提出确凿有力的证据,并且在法庭辩论中是否辩论充分,有理有据。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能力,在能力及各方面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假若法官公正司法,各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则是公平相当的。但执行的结果并不必然等于判决,实际执行的程度与判决的差异有多大,执行的难度有多高,这些有时与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社会地位等能力有很直接的关系。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的弱势,容易出现权利的保障程度不如正常社会成员或为保障权利需付出的成本高于正常的情况。
  三、现行民事执行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不足
  (一)现行民事执行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相关规定
  利益的重新配置与整合和社会主体的相应要求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现实根基,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回应地不够充分。客观地说,我国立法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从立法原则到具体内容均有一些规定,如《民事诉讼法》除了总则第8条的原则规定外,对于追索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等的案件,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妇女以及老年人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还可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可不预交申请费;当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出现新理由、新情况,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给付抚养费、抚育费或赡养费的法律文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庭可直接移交执行机构去执行。这里,我们仅就涉及到民事执行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简单列举几个:(1)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4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2)最高法院2004年《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强调了给予弱势群体被执行人相对更加广泛的权利保障,在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保障期最基本生活标准,例如房屋可以查封,但是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3)最高法院2005 年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经济上困难的可以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从而保证了弱势群体的司法诉求。(4)中央政法委于 2005 年《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强调各地方政府和法院可以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5)国务院于 2006 年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列举了司法救助的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情形及救助程序。(6最高法院2007 年发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保证弱势群体的司法诉求,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二)执行程序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立法上的不足
  总体而言,目前对于民事执行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立法上还没有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各级司法机关与地方相关部门也在面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中面临着很多的棘手问题,比较明显的问题有:
  1.《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中没有明确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机制
  目前的司法解释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机制中的司法救助界定十分混乱,缺乏理论体系的支持,民事执行中遇到属于弱势群体的对象时,缺乏保护机制,保护的性质以及地位不明确,相关的主体时而出现司法机关,时而又有地方政府,同时还包括了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同文件包含的多主体显得凌乱而琐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保护机制的理解发生偏差。我国一直以来的现状是积极的实践司法救助制度,实行了多项有益的探索措施,同时学界许多相应的理论研究却无法匹配司法实践,这种两相错位的情况导致了诸多的工作中缺乏立法依据。
  鉴于当前国内尚未有统一的弱势群体保护机制,必然随之产生的是许多地方政府各自的保护机制。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和习俗很不相同,不同的地方法院执行的救助制度及规定也都不同,缺乏可比性,例如广东、浙江、山东等地的弱势群体保护机制难以形成统一的实践做法。在经济发达的省份,司法机关和政府有时以财政为支持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例如广州市分别在2006年、2007年发布了有关司法救助的文件。2009年又对司法救助中的适用原则和申请程序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法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但是经济欠发达的省份就没有如此财力来支持类似规定。
  2.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被执行人保护规定不明确
  虽然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规定必须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而不管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完全实现,即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基本人权。 但是规定不明确意味着留下的操作空间过大,更意味着裁量权过大。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显得过于宽泛,以至于在执行中出现了标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偏离立法中保障基本生存权的本意。例如保障唯一住房标准这一条,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唯一住房,何谈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本来初衷良好的规定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并且,这里所谓的唯一住房到底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以何种标准来衡量,多长的时间保障等问题都没有细节交代。诸多的标准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困难,而当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许多良好的立法初衷也并不能实现,由于民事执行牵涉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执行力度过大,对被执行人的影响过大,就体现不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过分轻纵就难免放任,对债权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伤害也显然不妥当。当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执行法官的裁量权就显得格外强大,由此产生了寻租和不当裁判等一系列问题。
  3.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偏重财产权,轻视人身权
  民事执行虽然说到底就是一个财产权的问题,但是财产权在现实里常常不是独立于人身权而存在的。比如我国刑法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这一罪名,虽然属于刑事问题,但是触发刑事案件的源头还在于民事的执行程序。当条件成就的时候,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刑事为手段迫使被执行人执行民事判决。这种做法从司法程序上讲并无问题,但是大部分被执行人面对刑事制裁都是惶恐不堪,避之不及,而且在只需要完成民事执行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有很大的可能性选择以超越自身经济能力的形式(例如高利润的民间借贷)来完成民事执行。法律程序虽然到此终结,但引发的问题却远未结束,本来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被转嫁到一方当事人与其他的主体上。正常的社会成员在面对这种情况时都会感到极为痛苦,如果是弱势群体遭遇了这样的情况,那么更将陷入难堪的窘境,如果没有适当的机制保护,对其的权利保障也就无从谈起。
  例如,如果人民法院为了迅速完成某一民事案件的执行,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转入刑事程序,然后羁押于看守所,这样的做法就值得商榷。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这种强制性的执行似有充分的合法性,但从理论以及情感上讲,如此做法未必合乎情理,也未必毫无可指责之处。事实上,就法律而言,即使是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刑法在处理残疾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时候都会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待。这种优待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人道性,使得从来都给人一副冷酷无情的面孔的刑法表现出温情脉脉的一面。那么本来就最富温情的民法,在这一点上更应如此。当然,我们不是说为了保护人身权执行法官拿着债权人的利益来做好人,为法院形象增辉;更不是老好人式的和稀泥,以牺牲法律的权威来体现所谓的人道。但是起码而言,当保护财产权遇到弱势群体人身权保护的时候,有没有可能不要剑拔弩张,彼此都贡献出一定的空间来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又符合法律公平的结果,这恐怕是值得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理论研究者认真思考的议题。
  (三)司法实践中保护弱势群体暴露的问题
  除了立法上的不足,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实務中对于执行中的救助适用存在着界定标准的困难。一般弱势群体的认定都要依靠户口所在地或街道或民政部出具材料。但是实际上对材料的具体标准,哪一级别的民政部门没有做出界定,使得申请人为了资料疲于往返,难以落实。在如今人口流动频率过高过快的情况下,这个问题的落实尤为突出。其次,对外国公民能否适用我国的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面临尴尬。再次,执行程序的变质情况。这是一种实践中常见的现象,例如2009年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将广东地区的弱势群体保护机制在执行中确定专项救助基金的性质为“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审批流程设计为由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提出救助申请,再由执行法院予以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进行预先审查,很多符合弱势群体执行救济条件的申请执行人都不能获得准入条件。   四、构建民事执行的弱势群体保护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许多学者在对如何实现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进行了深入研究后提出了很多可操作的建议,这里不再过多重复。针对民事执行中的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尤其是当被执行人处于弱势群体的时候,还有一些尚未被广泛关注的问题值得注意和思考。
  第一,对于弱势群体这个概念不能一刀切式的对待。否则弱势群体保护可能由法律规范之内的保护变质为实践中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结果。这一点在弱势群体处于胜诉方时表现得并不明显,但在其处于被执行人时尤其值得关注。司法中的弱势群体保护制度,不能变成弱势群体侵犯正常社会成员利益的帮凶和工具。不能因为弱势群体的弱势,就牺牲正常社会成员和司法公正来达到一种息事宁人的效果。因为弱势群体这个概念所囊括的对象并不固定,由其应区别“弱势群体”和“贫困群体”。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包括贫困群体但不等同于贫困群体,其外延远远大于贫困群体,在某些状态下处于弱势的人在另外的情况里就不再弱势。例如一个富有的古稀老人,虽然在经济上可能甚至处于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其身体情况已逊于大部分社会同伴,传统观念依然会将其划入弱势群体的范畴。在其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身体机能的弱势而允许其在经济上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否则其弱势就变成了一种畸形的优势,弱势群体保护也变质为老赖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
  按照有关学者对于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主要构成观点的划分,弱势群体的产生可以因经济原因、生理原因和对比原因而划分,要试图从法律条文上对此进行细分恐怕不是很容易。在目前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以广泛总结各地的司法经验,抽选一些实践中效果良好的案例作为指导。因为绝大部分案件即使没有完全雷同的先例,也一定与其他案件有共同之处,指导案例只要不过于简单个别,便能够为大部分的案件起到指引作用。
  第二,当被执行人属于弱势群体时,尽量在民事执行程序内处理问题,对启动刑事手段,尤其是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要慎之再慎。刑事司法应当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关照,以保证法律的内在协调性。
  一般情况而言,人身权大于财产权,人们对于人身权的珍视要大于财产权,立法者设立“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时也是基于考虑社会普遍认可的“自由比金钱更宝贵”这一理念。启动刑事程序常常意味着将财产权纠纷引入人身权的因素,至少容易产生这样的风险。即情与法冲突的不良社会效果,老弱病残因为还不起钱而丧失了人身自由,即使法律上再正当,可社会上大部分人于人性和感情上总有不适之感。人性中天然有怜悯弱者的成分,相比于债权人因为得到应有权益而产生的愉悦和兴奋来说,社会公众更能对被执行人遭遇的痛苦而感同身受。虽然法律不徇私情,法官的执行也不是做给社会公众的表演,但是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象征,时刻受到公众的关注,对许多的问题事实上有导向和引领的作用。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司法行为之所以要尽量考虑社会效果,就是要避免社会公众陷入感情与理性的矛盾,作出既合乎法律又符合人性的举动,无疑能让公众直观感受到法律之善;反之,由于违背人类的天然感情而带来的不舒适感,容易让社会公众认为法律是一种冷酷无情的权威,不由自主产生一种畏惧和排斥,而这和法治建设所期望的人人自觉主动守法的效果恰恰背道而驰。
  第三,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运用财政资金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做法有待进一步改进。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机制要求法院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程序性正义,但程序正义并不意味着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弱势群体的保护机制还没有被纳入到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仍然依靠的是国家财政力量的扶持,这与司法被动性的原则相悖,造成了法理上的困惑。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执行生效判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地方财政和法院自身会支出一定款项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注意到这种支出并不是政府或者法院代替履行不能的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是单向性的无偿给予弱势群体救助。我国现阶段没有专门设立弱势群体专项救助基金,即使设立了这样的弱势群体专项基金,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在领取专项救助基金后还是可以继续申请执行的。地方政府出于妥善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职责,拿财政资金设立救助基金是合乎法理的;但是法院作为裁判机构拿钱去救助一方当事人,就其职责范围而论,恐怕没有特别坚固的理论基础。
  在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司法机关当然要做好表率,每一项行为都应该于法有据,而且合乎法理。如果只是为了一时的和谐就支出资金,实际上超越了理论上司法机关该有的权限,这种做法不该被鼓励。法院不以自有资金对弱势群体进行援助绝不是说对其困境坐视不理,而是要通过一个合理的渠道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的救助体系中,毕竟各司其职是分权体系中各部门协作的最佳状态。例如前文所述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06年、2007年、2009年发布的相关规定就值得其他地方借鉴。因为政府承担着保护弱势群体和主导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当然责任,这种责任不仅体现在推动社会保障立法、监管社会保障运行等方面,尤其直接、具体地体现在政府承担的财政责任上。
  在发放司法救济金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做好完善执行监督的工作,避免被执行人在恢复履行债务能力后逃避执行不承担法律义务。如果出现政府背了黑锅而老赖逍遥法外的局面,对司法权威的损害非常之大。毕竟目前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执行保护机制认识还存在着偏差,甚至一些人将其错误的解读为“政府做当事人,为老赖买单”,是政府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保护机制被社会大众所逐步接受的过程应该是社会文明素养逐步提高的过程,而不是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司法行政纠缠不清、法院判决执行无力、违法行为无需担责、不管如何政府兜底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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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秦开炎,(1992-)男,中共中央党校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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