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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检察机关创立了“检调对接”工作机制,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可以在审查批捕、公诉等阶段单独实施,各地相继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本院立足于实际,发挥公诉部门和基层检察室的各自职能特点、优势,尝试“部门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工作向更为适宜、便捷和高效的运行方向发展。取得了一些成绩。“部门联动”适用刑事和解是否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公诉科与检察室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操作可行性问题及其他可能遇到的问题,均值得探讨。
关键词 检调对接 刑事和解 部门联动
作者简介:张闪闪,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主任科员、助理检察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41-03
近年来,检察机关顺应社会大调解格局,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创立了“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各地均进行了积极探索。本院立足于实际,探索创新,利用公诉科和检察室各自职能特点、优势,尝试“部门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工作向更为适宜、便捷和高效的运行方向发展。
一、背景分析
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上任重而道远。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应运而生。
公诉科是检察院主要业务部门,承担着几乎全市所有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责任大,任务重,又长期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困扰。检察室是近年来刚设立的科室,处于基层一线的地缘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矛盾化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就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但随着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人员不足问题及专业需求问题突出,制约了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在市院党组和上级院的有力领导和指导下,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利用公诉科与检察室各自职能与优势,实现资源有效整合,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机制探索
(一)思想意识层面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公诉人员往往对刑事和解采取消极中立态度,一方面是因为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我们少数的公诉人承担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另一方面是刑事和解尚处在起步阶段,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操作程序,是“摸着石头过河”,一旦出了问题怕受到错案追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且办案时间紧,程序复杂,相对不诉案件需要经过科室讨论、检委会讨论和上级院的批准。还有“花钱买刑”的嫌疑,都使得公诉人员进行刑事和解有点吃力不讨好,费时费力,不敢、不愿办理。
鉴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大调解机制,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实践,上级院也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市院党组多次专题研究刑事和解工作,将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工作来抓。要求全市公诉部门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和《绍兴市检察机关关于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精神,准确理解掌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结合本地刑事案件的特点,多动脑筋、多出新举措,力争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取得新成效。为此,为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克服公诉科与检察室人员不足压力,又利用公诉队伍深厚的法律理论与丰富的法律实践的特点,以及基层检察室靠近群众,方便服务群众的地缘优势,攻坚克难,跨越创新,形成“部门联动”,先建立试点,对该项工作模式进行可行性的调研分析,在积极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注重创新工作机制,以期建立公诉科与检察室“部门联动”检调对接协作的长效机制。
(二)具体操作层面
公诉科与检察室如何立足本职,开展检调对接的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关键工程,必须有一套严格规范的实施办法与操作程序,确保工作时效。
一是设立专门机构与人员。首先,检察室设立“和解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将责任落实到专门机构,不流于形式“走过场”。其次,面对检察室人员缺乏困境,本院制定《辅岗工作暂行办法》,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出台《辅岗工作计划》,院党委决定35周岁以下的年轻干警原则上都到基层检察室辅岗锻炼,时间为每人1个月。再次,针对刑事和解工作涉及公安机关、法院、乡镇等多个单位部门,案件回访也需要诸多单位部门的配合,沟通协调工作难度大,本院实行刑事和解案件“全市一盘棋,多位一体”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沟通协调,确定有较固定的联络员,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二是规范和解程序。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和《绍兴市检察机关关于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精神,准确理解掌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结合本地刑事案件的特点,我市也制定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检调对接实施办法(试行)》。检委会讨论通过了基层检察室与公诉科等内设机构《工作衔接的暂行规定》,明确了检察室与公诉科的职能关系,并具体规定了工作衔接,对刑事和解机制的启动、适用范围、调解机构和人员、调解流程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为加强两个科室与人员的合作,制定了《操作流程表》,将检调对接刑事和解过程中涉及的工作内容进行细化,进行详尽的规范。
三是建立案件回访和联席会议制度。公诉科对基层检察室辖区内作不起诉处理的人员进行回访考察,会同或者委托检察室进行回访考察。检察室收到委托材料后,与被不起诉人谈话,进村镇、社区了解,到派出所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回访考察,全面了解被不起诉人的思想、生活及工作状况,对其进行再次犯罪预防及帮教工作,制作《被不起诉人员回访情况反馈表》,在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移送公诉科。同时,两个科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析之前的刑事和解统计资料和协议书,总结工作经验,指出不足,提高工作水平。 三、合理性探析
(一)理论根基
1.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修复,即改传统的惩罚为修复,改传统的“国家—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模式为“受害人—犯罪者”模式,强调犯罪不仅仅是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更为重要是侵犯了社会的安宁和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犯罪人就应该就犯罪行为向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被自己破坏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社会要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以确保社会的长久安宁。 恢复性司法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也是一致的,一定程度上调动积极因素,促使刑事和解更具有长远性、根本性和基础性。“检调对接”机制的诞生也可谓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有力支撑,它日益成为我市检察工作服务和谐、建设和谐、保障和谐的重要司法手段。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检《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了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等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凡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调解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都予以充分的肯定,依法认定为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具体案件,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情节较重必须起诉的,在移送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检察工作与现有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达到既充分利用现有矛盾解决方式的资源又做到适应时势实现工作机制的创新的双赢局面。
3.“无讼”“和合”的传统中国文化
在我国历史上,“一世官司三世仇”,厌讼、耻讼的传统构成了民众选择和解的思想根源。民众历来崇尚“天人合一”的“和合”文化,主张和谐,所以遇事常常讲求以和为贵,息事宁人。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基本上采用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都可以看作是当今检调对接中“调”的最初形态。从儒家的“无讼”观念出发,古代很早出现了在基层社会中发生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强化和完善。
(二)现实可行性与必要性
1.现实价值
公诉科贯彻落实绍兴市院出台的《关于推进检调对接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工作意见》以及“检调对接”三个实施办法,在加大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击的同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去年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22件55人,不起诉率比往年大幅度提高,被不起诉的人中有31人为未成年人,其中25人为在校学生。今年,为解决案多人少等矛盾,创新检调对接机制,公诉科与检察室立足本职,形成“部门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将“科室联动”机制引入刑事和解后,一方面使公诉科人员避免集审查者与调解者于一身的尴尬,同时也能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其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另一方面,检察室靠近群众,联系服务群众便利,经验丰富,相比办案干警更加细致入微、相比当事人的律师更加中立客观、相比基层组织等其他单位或个人更具公信力。今年,刑事和解作不起诉案件数量有所增加,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具有存在的现实价值。
2.公正价值
检调对接就是要更加重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即对被害方、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平等、不偏向。公诉科与检察室人员充分运用专业技能和优势,保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平等对话,避免受害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受害人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履行的要求。除对当事人之间经济赔偿的进行调解外,还通过沟通、规劝、解释尽力消除双方的矛盾,督促犯罪嫌疑人认罪道歉,努力达成相互之间的谅解,以真正平息纠纷。
被害方的积极参与改变了以往弱化、被动的局面,被害方不再一味追究报复心理,转而注重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得到物质、精神的双重抚慰,加害方对加害行为的反思及积极责任的承担,消除了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的良好达成与履行因为其消除了犯罪标签做了准备,被害方、加害人矛盾的削弱与化解同时,减少了不稳定因素,缓解了社会冲突。
3.自由价值
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关系的样式及作用方式趋于多样化,导致了利益纠纷的多元化,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检调对接机制强调当事各方的平等合作地位与自由意志表达,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体权力的尊重与妥协。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解决自身矛盾纠纷提供一个全新的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自主处分,它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能知错就改,内心悔悟。目前为止经基层检察室主持达成刑事和解的10件11人,已作相对不起诉的6件6人,提起公诉但通过量刑建议书面请求法院从轻量刑的4件5人,另有5案7人尚在审查之中。而从跟踪回访的情况看,不同的刑事处置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均未发现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以及违法乱纪的行为。
4.效率价值
检调对接有机地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程序甚至分流到非诉讼程序,使纠纷当事人进入直接对话状态,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快速解决纷争。即以极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了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和解情况下,不用耗费太多时间、精力和解程序简单易行,确保在较短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和解协议达成及目标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起诉、审判、执行环节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问题及对策
(一)思想认识问题
恢复性司法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推广并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的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准备尚有不足,亦无成功实践经验借鉴,有些检察人员对此还有异议甚至持反对态度。主要有:(1)与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符合,违背了罪刑法定与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单纯以《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来辩护其合法正当性,检察权就有无限扩大的嫌疑。(2)检察机关公诉科的诉讼身份不宜进行检调对接活动,调解者的中立地位与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角色存在冲突。(3)刑事和解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有怀疑,在当前的考核机制和错案追究制下,刑事和解“吃力不讨好”。有时当告知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的权利时,当事人会产生“花钱买刑”或是检察机关帮助当事人一方的揣测。 一项制度的推行,开始总是会听到质疑、反对的声音。刑事和解在改革探索的情况下,这种认识上的分歧是正常和可以理解的,要统一思想认识,除了领导重视,释法说理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实践检验,通过富有成效的努力使得这一制度价值得以体现,进而得到司法人员内心的认同。
(二)操作规程问题
公诉科与检察室“部门联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重点核心问题是如何“联动”,立足本职,更好利用各自优势,杜绝职能不清、职能混杂、“越俎代庖”的现象。“部门联动”不是将原来由公诉科承担的审查起诉工作一部分简单的交由检察室来进行,而是一种立足本职的“联动”,各司其职的“联动”,优势互补的“联动”。为促进双方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实现完美“联动”,笔者认为要注意:(1)在启动的程序上,和解权利告知可以委托检察室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和解请求的,能否适用和解由公诉科审查、决定。(2)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方式由检察室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有调解意向的,检察室主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也可以联系其他调解组织与人员,检察室进行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主要是面对面,这样检察室能掌握双方的对立情绪强弱,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3)在效力确认与后续监管上,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科进行审查、确认,作出相对不诉决定或者公安机关作撤诉处理;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不适用刑事和解的,由公诉科提起公诉。宣告不起诉决定或者后续监管问题,由检察室进行,定期回访,巩固成果,确保取得实效。
3.制约因素问题
检调对接机制的生长性、可塑性特征的影响,在实际运行中,要受到办案、任务、期限和考核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影响着“部门联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主要是:(1)办案负荷与检力不足矛盾继续突出。“部门联动”进行刑事和解使得一部分工作分流到检察室进行,相对减少了公诉科的工作量。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比正常程序办理案件已增加了不少工作量。(2)②受到法定期限的影响较大。调解工作需要一定时间,而这一时间是计入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的,而且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要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科室讨论—检委会讨论—市院批准同意—作不起诉决定—宣告不起诉决定,一个月内办理终结难度实在太大。(3)考核机制的影响。刑事和解在公诉科与检察室部门考核中没有分值,案件承办人对开展这一工作的动力受到影响。但一旦出了问题,就要受到错案追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4)当事人反悔的法律约束力问题。刑事和解成功后,如果当事人反悔,在机制运行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和保障机制,从法律执行上显得不够严肃,影响执法公信力。
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不是一朝一夕、一个院一个部门的问题,而需要多方参与的综合工程,不仅要“部门联动”,还要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良性“大调解”格局。
注释:
向明.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2).
朱立恒.反思与重构:宽严相济的审查起诉程序.法商研究.2009(6).
关键词 检调对接 刑事和解 部门联动
作者简介:张闪闪,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主任科员、助理检察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41-03
近年来,检察机关顺应社会大调解格局,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创立了“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各地均进行了积极探索。本院立足于实际,探索创新,利用公诉科和检察室各自职能特点、优势,尝试“部门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工作向更为适宜、便捷和高效的运行方向发展。
一、背景分析
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上任重而道远。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应运而生。
公诉科是检察院主要业务部门,承担着几乎全市所有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责任大,任务重,又长期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困扰。检察室是近年来刚设立的科室,处于基层一线的地缘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矛盾化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就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但随着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人员不足问题及专业需求问题突出,制约了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在市院党组和上级院的有力领导和指导下,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利用公诉科与检察室各自职能与优势,实现资源有效整合,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机制探索
(一)思想意识层面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公诉人员往往对刑事和解采取消极中立态度,一方面是因为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我们少数的公诉人承担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另一方面是刑事和解尚处在起步阶段,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操作程序,是“摸着石头过河”,一旦出了问题怕受到错案追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且办案时间紧,程序复杂,相对不诉案件需要经过科室讨论、检委会讨论和上级院的批准。还有“花钱买刑”的嫌疑,都使得公诉人员进行刑事和解有点吃力不讨好,费时费力,不敢、不愿办理。
鉴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大调解机制,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实践,上级院也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市院党组多次专题研究刑事和解工作,将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工作来抓。要求全市公诉部门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和《绍兴市检察机关关于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精神,准确理解掌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结合本地刑事案件的特点,多动脑筋、多出新举措,力争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取得新成效。为此,为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克服公诉科与检察室人员不足压力,又利用公诉队伍深厚的法律理论与丰富的法律实践的特点,以及基层检察室靠近群众,方便服务群众的地缘优势,攻坚克难,跨越创新,形成“部门联动”,先建立试点,对该项工作模式进行可行性的调研分析,在积极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注重创新工作机制,以期建立公诉科与检察室“部门联动”检调对接协作的长效机制。
(二)具体操作层面
公诉科与检察室如何立足本职,开展检调对接的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关键工程,必须有一套严格规范的实施办法与操作程序,确保工作时效。
一是设立专门机构与人员。首先,检察室设立“和解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将责任落实到专门机构,不流于形式“走过场”。其次,面对检察室人员缺乏困境,本院制定《辅岗工作暂行办法》,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出台《辅岗工作计划》,院党委决定35周岁以下的年轻干警原则上都到基层检察室辅岗锻炼,时间为每人1个月。再次,针对刑事和解工作涉及公安机关、法院、乡镇等多个单位部门,案件回访也需要诸多单位部门的配合,沟通协调工作难度大,本院实行刑事和解案件“全市一盘棋,多位一体”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沟通协调,确定有较固定的联络员,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二是规范和解程序。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和《绍兴市检察机关关于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精神,准确理解掌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结合本地刑事案件的特点,我市也制定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检调对接实施办法(试行)》。检委会讨论通过了基层检察室与公诉科等内设机构《工作衔接的暂行规定》,明确了检察室与公诉科的职能关系,并具体规定了工作衔接,对刑事和解机制的启动、适用范围、调解机构和人员、调解流程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为加强两个科室与人员的合作,制定了《操作流程表》,将检调对接刑事和解过程中涉及的工作内容进行细化,进行详尽的规范。
三是建立案件回访和联席会议制度。公诉科对基层检察室辖区内作不起诉处理的人员进行回访考察,会同或者委托检察室进行回访考察。检察室收到委托材料后,与被不起诉人谈话,进村镇、社区了解,到派出所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回访考察,全面了解被不起诉人的思想、生活及工作状况,对其进行再次犯罪预防及帮教工作,制作《被不起诉人员回访情况反馈表》,在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移送公诉科。同时,两个科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析之前的刑事和解统计资料和协议书,总结工作经验,指出不足,提高工作水平。 三、合理性探析
(一)理论根基
1.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修复,即改传统的惩罚为修复,改传统的“国家—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模式为“受害人—犯罪者”模式,强调犯罪不仅仅是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更为重要是侵犯了社会的安宁和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犯罪人就应该就犯罪行为向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被自己破坏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社会要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以确保社会的长久安宁。 恢复性司法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也是一致的,一定程度上调动积极因素,促使刑事和解更具有长远性、根本性和基础性。“检调对接”机制的诞生也可谓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有力支撑,它日益成为我市检察工作服务和谐、建设和谐、保障和谐的重要司法手段。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检《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了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等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凡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调解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都予以充分的肯定,依法认定为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具体案件,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情节较重必须起诉的,在移送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检察工作与现有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达到既充分利用现有矛盾解决方式的资源又做到适应时势实现工作机制的创新的双赢局面。
3.“无讼”“和合”的传统中国文化
在我国历史上,“一世官司三世仇”,厌讼、耻讼的传统构成了民众选择和解的思想根源。民众历来崇尚“天人合一”的“和合”文化,主张和谐,所以遇事常常讲求以和为贵,息事宁人。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基本上采用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都可以看作是当今检调对接中“调”的最初形态。从儒家的“无讼”观念出发,古代很早出现了在基层社会中发生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强化和完善。
(二)现实可行性与必要性
1.现实价值
公诉科贯彻落实绍兴市院出台的《关于推进检调对接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工作意见》以及“检调对接”三个实施办法,在加大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击的同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去年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22件55人,不起诉率比往年大幅度提高,被不起诉的人中有31人为未成年人,其中25人为在校学生。今年,为解决案多人少等矛盾,创新检调对接机制,公诉科与检察室立足本职,形成“部门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将“科室联动”机制引入刑事和解后,一方面使公诉科人员避免集审查者与调解者于一身的尴尬,同时也能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其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另一方面,检察室靠近群众,联系服务群众便利,经验丰富,相比办案干警更加细致入微、相比当事人的律师更加中立客观、相比基层组织等其他单位或个人更具公信力。今年,刑事和解作不起诉案件数量有所增加,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具有存在的现实价值。
2.公正价值
检调对接就是要更加重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即对被害方、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平等、不偏向。公诉科与检察室人员充分运用专业技能和优势,保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平等对话,避免受害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受害人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履行的要求。除对当事人之间经济赔偿的进行调解外,还通过沟通、规劝、解释尽力消除双方的矛盾,督促犯罪嫌疑人认罪道歉,努力达成相互之间的谅解,以真正平息纠纷。
被害方的积极参与改变了以往弱化、被动的局面,被害方不再一味追究报复心理,转而注重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得到物质、精神的双重抚慰,加害方对加害行为的反思及积极责任的承担,消除了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的良好达成与履行因为其消除了犯罪标签做了准备,被害方、加害人矛盾的削弱与化解同时,减少了不稳定因素,缓解了社会冲突。
3.自由价值
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关系的样式及作用方式趋于多样化,导致了利益纠纷的多元化,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检调对接机制强调当事各方的平等合作地位与自由意志表达,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体权力的尊重与妥协。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解决自身矛盾纠纷提供一个全新的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自主处分,它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能知错就改,内心悔悟。目前为止经基层检察室主持达成刑事和解的10件11人,已作相对不起诉的6件6人,提起公诉但通过量刑建议书面请求法院从轻量刑的4件5人,另有5案7人尚在审查之中。而从跟踪回访的情况看,不同的刑事处置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均未发现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以及违法乱纪的行为。
4.效率价值
检调对接有机地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程序甚至分流到非诉讼程序,使纠纷当事人进入直接对话状态,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快速解决纷争。即以极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了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和解情况下,不用耗费太多时间、精力和解程序简单易行,确保在较短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和解协议达成及目标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起诉、审判、执行环节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问题及对策
(一)思想认识问题
恢复性司法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推广并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的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准备尚有不足,亦无成功实践经验借鉴,有些检察人员对此还有异议甚至持反对态度。主要有:(1)与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符合,违背了罪刑法定与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单纯以《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来辩护其合法正当性,检察权就有无限扩大的嫌疑。(2)检察机关公诉科的诉讼身份不宜进行检调对接活动,调解者的中立地位与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角色存在冲突。(3)刑事和解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有怀疑,在当前的考核机制和错案追究制下,刑事和解“吃力不讨好”。有时当告知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的权利时,当事人会产生“花钱买刑”或是检察机关帮助当事人一方的揣测。 一项制度的推行,开始总是会听到质疑、反对的声音。刑事和解在改革探索的情况下,这种认识上的分歧是正常和可以理解的,要统一思想认识,除了领导重视,释法说理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实践检验,通过富有成效的努力使得这一制度价值得以体现,进而得到司法人员内心的认同。
(二)操作规程问题
公诉科与检察室“部门联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重点核心问题是如何“联动”,立足本职,更好利用各自优势,杜绝职能不清、职能混杂、“越俎代庖”的现象。“部门联动”不是将原来由公诉科承担的审查起诉工作一部分简单的交由检察室来进行,而是一种立足本职的“联动”,各司其职的“联动”,优势互补的“联动”。为促进双方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实现完美“联动”,笔者认为要注意:(1)在启动的程序上,和解权利告知可以委托检察室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和解请求的,能否适用和解由公诉科审查、决定。(2)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方式由检察室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有调解意向的,检察室主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也可以联系其他调解组织与人员,检察室进行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主要是面对面,这样检察室能掌握双方的对立情绪强弱,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3)在效力确认与后续监管上,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科进行审查、确认,作出相对不诉决定或者公安机关作撤诉处理;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不适用刑事和解的,由公诉科提起公诉。宣告不起诉决定或者后续监管问题,由检察室进行,定期回访,巩固成果,确保取得实效。
3.制约因素问题
检调对接机制的生长性、可塑性特征的影响,在实际运行中,要受到办案、任务、期限和考核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影响着“部门联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主要是:(1)办案负荷与检力不足矛盾继续突出。“部门联动”进行刑事和解使得一部分工作分流到检察室进行,相对减少了公诉科的工作量。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比正常程序办理案件已增加了不少工作量。(2)②受到法定期限的影响较大。调解工作需要一定时间,而这一时间是计入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的,而且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要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科室讨论—检委会讨论—市院批准同意—作不起诉决定—宣告不起诉决定,一个月内办理终结难度实在太大。(3)考核机制的影响。刑事和解在公诉科与检察室部门考核中没有分值,案件承办人对开展这一工作的动力受到影响。但一旦出了问题,就要受到错案追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4)当事人反悔的法律约束力问题。刑事和解成功后,如果当事人反悔,在机制运行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和保障机制,从法律执行上显得不够严肃,影响执法公信力。
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不是一朝一夕、一个院一个部门的问题,而需要多方参与的综合工程,不仅要“部门联动”,还要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良性“大调解”格局。
注释:
向明.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2).
朱立恒.反思与重构:宽严相济的审查起诉程序.法商研究.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