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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同时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随之而来的物品遗失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遗失物的拾得问题是与社会和经济运作相联系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以及遗失物取得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但还是存在刻意留白并且缺乏实践性。
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遗失物的法理分析
1. 遗失物的概念
对于遗失物的概念,我国当前并未形成一个较为严谨的定义,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梁慧星教授认为遗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1。”王泽鉴教授则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2。”争议点主要是,遗失物是否根据占有人的主观意愿而丧失,即失主丧失对原物的占有时是不是基于其主观意思表示。
2.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需满足:第一,对于其他人来说,丢失的人被遗忘在某个地方,所有权属于丢失的财产,它是由所有者拥有的;第二,它是动产。为了确定对象是否已失去所有权,确定丢失的人是否有可能实际控制该对象,而只是暂时失去对该对象的所有权,而不属于丢失的对象。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分析
1. 善意取得的概念
对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谓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若为善意,则取得所有权3。”原物主(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主张要求返还原物,因为原物的所有权已经归于善意受让人了,但前提是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在学界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法国、日本学者大部分都主张原始取得说,但是德国的学者则多数提倡继受取得说4。我国理论界所支持的观点是对原始获取方法的善意获取5。在物权变动中,我国还没有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必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在获取所有权的特殊方式中,作为行为原因的销售合同未必将处置权作为有效要素,但所有权转移的产权变更影响仍然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6。
二、我国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受让人难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在财产遗失的交易纠纷中,原权利人的债权与善意受让人的债权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当丢失的财产已经在市场上流转多次且经过长时间以后,则会有越来越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其中。除了原始所有者和善意受让人之外,还有第一手善意受让人和第二手善意受让人,所有权是否转移会对合同的履行问题等产生直接的影响。通常,法院会引用或参考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来审判此类纠纷案件。
(二)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平衡
法院的判决不同,保护的权利人也不同,但无论是怎样的判决都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不管是站在原权利人的立场还是站在善意受让人的立场,都无法实现双方的公平,虽说没有绝对的公平,但法律追求的就是公允正义,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均衡始终是个问题,即使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也得做到尽可能的公平,所以对于这个问题,相关的法律如果能够明确遗失物取得案件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则能够较为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
三、对于我国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善意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不清晰
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才是关键的一步,“善意”不使用善意推定的方法,“善意”的证据应首先由主张善意获取遗失物的受让人来举证证明。法院在认定善意时主要从证据上和双方举证上来看。受让人须为善意,根据一般社会经验与现实情况的分析,并且在注意权利的真实情况下,受让人如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则可以认可为善意的行为。王利民教授对“善意”的认定持有“消极观念”。对于受让人,“无知”应作为区分其是否为善意的基础。受让人无需确定出让人必须是所有人,因为财产的出让人不必一定是所有人。但是善意通常只是一种心理和精神上的状态,还应当根据交易的习惯、财产的性质以及结合具体事件发生时的情况来综合判断。
(二)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善意买受人通过善意取得机制获得遗失物的问题上,《物权法》在立法时就回避了这个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在颁布实施时首次明确了失物招领机制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组成,但回避了善意取得失物的这一问题。在民事司法判决实务中,没有适用于财产丢失的善意获取机制的统一标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财产遗失纠纷案件时并没有明确参考法律,通常是基于法官对这一问题的个人理解。同时,在理论界,学者们对此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遗失物的获取仍然是一个空白。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视现行民法,填补法律空白,解决诚信获取机制是否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具有深远的意义。
四、我国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抉择
(一)建立遗失物公开市场机制
在缺乏主体制度的基础上的特殊情况是要平衡原始权利人的利益,在获取过程中有必要添加特殊的构成要件,要建立公开市场原则7。公开市场原则,是指善意受让人经过正常的交易渠道,在公开流通的市场上购买到遗失物,并且时基于受让人并不知情,即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购买力遗失物之后便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即拥有完整的遗失物,再者言,原物主即原权利人如果想要从善意受让人手中取回遗失物,则需要以市场价来补偿善意受让人,即补偿善意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所花费的价款,公开的市场便如超市、商店等,但这些地方均必须是公开交易的场所。同时需要善意受让人在购买到遗失物时对售出人的合理信赖,要认定善意受让人拥有此种合理信赖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善意受让人需要在交易时履行注意义务,;第二个是善意受让人是否是基于对出售人的信赖来购买该遗失物;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时,说明善意受让人对出售人有合理信赖。至于如何认定这两个方面,需要结合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 (二)建立遗失物有偿回复机制
有偿原则,则是原物主即原权利人如果想要从善意受让人手中取回遗失物,则需要给予善意受让人一定的价款,主要包括遺失物在市场上流通时的价格,以及一定的另外补偿,至于向善意受让人提供另外的补偿,主要是基于遗失物的特殊性质,而且给予一定的另外补偿也是对善意受让人的一种安慰,也便于原权利人取回遗失物。如果单单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待遗失物返还问题的话,当原始权利人主张将遗失的财产返还给其时,善意的受让人应将其归还。在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要求返还遗失物时,善意受让人应当予以返还,这也是目前法律所规定的,但光从道德的立场出发看待这一问题,的确是欠妥当,因为这样做的话,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无保障,这对其来说并不公正。
在机械化生产的时代,许多商品都是替代品。这类商品的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善意取得遗失物的的条件也很苛刻。而在如今社会飞速发展进程中,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民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很多物品本身已经不是单纯的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物品,更多的时候可能是原物主或善意受让人投入感情,无法替代的物品,此时在实践中处理起来确实存在困难,遗失物究竟是归于原物主还是归于善意受让人,笔者在此的观点是归于善意是受让人,即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物主在丢失物品这件事上本身大概率存在失误,可能是因为粗心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物品的丢失,但本质上大概率可以归结为其自身原因,但善意第三人出于善意的,通过正常的交易来获取到物品,其本身如果不知情买到遗失物,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已经是不公平的了,此时如果还要将物品归还给原权利人,这对善意受让人未免太不公平,通过正常交易获得的物品,物品本身是遗失物暂且不提,但让善意受让人来承担义务的确有失公正。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平衡原始权利持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才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应当重新审视善意取得制度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构建,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版,第198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91页。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4页
[4]王文军: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与善意取得系继受取得说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6 期
[5]蔡立东: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 报,2006 年第 3 期
[6]谢潇: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瑕疵祛除的拟制论解释——以善意取得中间法律效果的提出为核心[J].政治与 法律,2017 年第 1 期。
[7]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2版,第476页。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遗失物的法理分析
1. 遗失物的概念
对于遗失物的概念,我国当前并未形成一个较为严谨的定义,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梁慧星教授认为遗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1。”王泽鉴教授则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2。”争议点主要是,遗失物是否根据占有人的主观意愿而丧失,即失主丧失对原物的占有时是不是基于其主观意思表示。
2.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需满足:第一,对于其他人来说,丢失的人被遗忘在某个地方,所有权属于丢失的财产,它是由所有者拥有的;第二,它是动产。为了确定对象是否已失去所有权,确定丢失的人是否有可能实际控制该对象,而只是暂时失去对该对象的所有权,而不属于丢失的对象。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分析
1. 善意取得的概念
对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谓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若为善意,则取得所有权3。”原物主(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主张要求返还原物,因为原物的所有权已经归于善意受让人了,但前提是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在学界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法国、日本学者大部分都主张原始取得说,但是德国的学者则多数提倡继受取得说4。我国理论界所支持的观点是对原始获取方法的善意获取5。在物权变动中,我国还没有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必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在获取所有权的特殊方式中,作为行为原因的销售合同未必将处置权作为有效要素,但所有权转移的产权变更影响仍然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6。
二、我国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受让人难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在财产遗失的交易纠纷中,原权利人的债权与善意受让人的债权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当丢失的财产已经在市场上流转多次且经过长时间以后,则会有越来越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其中。除了原始所有者和善意受让人之外,还有第一手善意受让人和第二手善意受让人,所有权是否转移会对合同的履行问题等产生直接的影响。通常,法院会引用或参考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来审判此类纠纷案件。
(二)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平衡
法院的判决不同,保护的权利人也不同,但无论是怎样的判决都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不管是站在原权利人的立场还是站在善意受让人的立场,都无法实现双方的公平,虽说没有绝对的公平,但法律追求的就是公允正义,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均衡始终是个问题,即使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也得做到尽可能的公平,所以对于这个问题,相关的法律如果能够明确遗失物取得案件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则能够较为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
三、对于我国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善意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不清晰
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才是关键的一步,“善意”不使用善意推定的方法,“善意”的证据应首先由主张善意获取遗失物的受让人来举证证明。法院在认定善意时主要从证据上和双方举证上来看。受让人须为善意,根据一般社会经验与现实情况的分析,并且在注意权利的真实情况下,受让人如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则可以认可为善意的行为。王利民教授对“善意”的认定持有“消极观念”。对于受让人,“无知”应作为区分其是否为善意的基础。受让人无需确定出让人必须是所有人,因为财产的出让人不必一定是所有人。但是善意通常只是一种心理和精神上的状态,还应当根据交易的习惯、财产的性质以及结合具体事件发生时的情况来综合判断。
(二)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善意买受人通过善意取得机制获得遗失物的问题上,《物权法》在立法时就回避了这个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在颁布实施时首次明确了失物招领机制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组成,但回避了善意取得失物的这一问题。在民事司法判决实务中,没有适用于财产丢失的善意获取机制的统一标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财产遗失纠纷案件时并没有明确参考法律,通常是基于法官对这一问题的个人理解。同时,在理论界,学者们对此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遗失物的获取仍然是一个空白。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视现行民法,填补法律空白,解决诚信获取机制是否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具有深远的意义。
四、我国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抉择
(一)建立遗失物公开市场机制
在缺乏主体制度的基础上的特殊情况是要平衡原始权利人的利益,在获取过程中有必要添加特殊的构成要件,要建立公开市场原则7。公开市场原则,是指善意受让人经过正常的交易渠道,在公开流通的市场上购买到遗失物,并且时基于受让人并不知情,即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购买力遗失物之后便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即拥有完整的遗失物,再者言,原物主即原权利人如果想要从善意受让人手中取回遗失物,则需要以市场价来补偿善意受让人,即补偿善意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所花费的价款,公开的市场便如超市、商店等,但这些地方均必须是公开交易的场所。同时需要善意受让人在购买到遗失物时对售出人的合理信赖,要认定善意受让人拥有此种合理信赖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善意受让人需要在交易时履行注意义务,;第二个是善意受让人是否是基于对出售人的信赖来购买该遗失物;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时,说明善意受让人对出售人有合理信赖。至于如何认定这两个方面,需要结合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 (二)建立遗失物有偿回复机制
有偿原则,则是原物主即原权利人如果想要从善意受让人手中取回遗失物,则需要给予善意受让人一定的价款,主要包括遺失物在市场上流通时的价格,以及一定的另外补偿,至于向善意受让人提供另外的补偿,主要是基于遗失物的特殊性质,而且给予一定的另外补偿也是对善意受让人的一种安慰,也便于原权利人取回遗失物。如果单单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待遗失物返还问题的话,当原始权利人主张将遗失的财产返还给其时,善意的受让人应将其归还。在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要求返还遗失物时,善意受让人应当予以返还,这也是目前法律所规定的,但光从道德的立场出发看待这一问题,的确是欠妥当,因为这样做的话,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无保障,这对其来说并不公正。
在机械化生产的时代,许多商品都是替代品。这类商品的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善意取得遗失物的的条件也很苛刻。而在如今社会飞速发展进程中,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民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很多物品本身已经不是单纯的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物品,更多的时候可能是原物主或善意受让人投入感情,无法替代的物品,此时在实践中处理起来确实存在困难,遗失物究竟是归于原物主还是归于善意受让人,笔者在此的观点是归于善意是受让人,即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物主在丢失物品这件事上本身大概率存在失误,可能是因为粗心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物品的丢失,但本质上大概率可以归结为其自身原因,但善意第三人出于善意的,通过正常的交易来获取到物品,其本身如果不知情买到遗失物,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已经是不公平的了,此时如果还要将物品归还给原权利人,这对善意受让人未免太不公平,通过正常交易获得的物品,物品本身是遗失物暂且不提,但让善意受让人来承担义务的确有失公正。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平衡原始权利持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才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应当重新审视善意取得制度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构建,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版,第198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91页。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4页
[4]王文军: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与善意取得系继受取得说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6 期
[5]蔡立东: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 报,2006 年第 3 期
[6]谢潇: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瑕疵祛除的拟制论解释——以善意取得中间法律效果的提出为核心[J].政治与 法律,2017 年第 1 期。
[7]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2版,第476页。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