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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面对国际上势不可挡的废除死刑运动,中国在死刑问题上何去何从,亟待解决。从国际形势看,现在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从少数变为多数,他们在联合国的支持下,高举人权和人道的旗帜,处于“主流派”的地位,在死刑存废之争中越来越占明显的优势;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对适用死刑持越来越严格的态度和立场,真正在实践中频繁执行死刑已微乎其微。我国至今仍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这就很有必要研究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并就此制度与国际上的其他国家进行比较分析,讨论分析死刑制度存废的公平性,并对死刑制度的存废进行展望和探索。
【关键词】: 我国死刑制度;死刑公平;死刑废止论;死刑存置论;死刑制度的展望
二百多年来,人们从道德、政治、法律、民意乃至宗教的各个角度对死刑的废存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尽管这种争论现在呈现出胶和状态,很难说哪一种观点具有绝对的说服力,但是,现在世界上已经有一百一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或者事实上明确废止所有犯罪或者普通犯罪的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中,不是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条款就是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这确实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世界范围内,这种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将会继续发展下去。在此种国际大环境下,死刑的公平性是怎样的?死刑制度的未来又是怎样的?
一、死刑制度的公平性
关于死刑制度的废除问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死刑是否公平 [1]。
首先,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尤其是对被杀者的生命价值的尊重,这一观点无论从正义的角度,还是从功利的角度来看,都是一种合理的立论。
从正义的角度而言,因为人的生命具有等价性,所以杀人者的生命与被杀者的生命在价值上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因为要尊重杀人者自身的生命价值而不依法剥夺其生命。如果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被杀者的生命与杀人者的生命的等价性便无从体现。从而在事实上,贬低了被杀者的生命价值而抬高了杀人者的生命价值。由此也必然推导出杀人者的生命神圣不可剥夺,而被害者的生命可以任意剥夺的荒谬结论。
从功利的角度而言,不处死杀人者,在普通民众看来就是,杀人不必以被杀作为代价,因而是一种得大于失的行为。基于这种错误的信息必然产生扭曲的价值观念,使得那些潜在的杀人犯可能认为杀人是一种“合算”的选择。这样不但无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反而会助长了某些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无论是基于对受害人的生命价值的强调,还是基于对一般社会成员的生命安全的保护,处死杀人者均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其次,死刑是与杀人相适应的刑罚。基于生命的等价性,同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死刑与杀人因在所剥夺的权益上具有同一性而具有质的相应性。因此,在死刑被限定适用于杀人罪的情况下,不同的杀人罪被同处以死刑所导致的异罪同罚,只不过是刑罚与所犯罪行在质的相应的范围内的量的不相应。正因如此,死刑的不可分性,非但不是死刑的缺陷,反而是死刑的优点。因为如果没有死刑,杀人罪便不会有在质上有与之相对应的刑罚,所谓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无从体现。
第三,对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民意应当辩证地分析。首先必须强调,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和认可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我国现阶段,所谓统治阶级是由共产党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行驶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意志。因此,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表现。法律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被制定出来是为人民服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不仅不应当排除民意,反而应当尊重民意,这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的本质特征。因此,最大多数人民对于死刑的态度,理所应当地应该成为我们思考死刑存废问题的重要因素。但是,值得重视和强调的是,法律所反映的民意应该是指维护民众利益意义上的民意是广泛而概括的,而不能被庸俗地贬低为一般民意测验结果所显示的民意。这种太过狭隘和具体的“民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意。在历史上曾广泛存在的肉刑、羞辱刑等。这残酷死刑被废除被抛弃,是历史的进步,是大势所趋,也是民众意志的体现。但是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废除此类刑罚是以某一或某几项民意测验的结果为依据的。而且,对强奸者处以宫刑,即使在今天,也未必不能得到民意测验尤其是对女性的民意测验的支持。如果完全依照这样的民意,必然得出应该恢复宫刑的荒谬结论[2]。
二、死刑制度废存的展望
第一,死刑存废论尽管各有一定的道理,但又同时都是有缺陷的,很难说哪一种观点更可取。“正由于死刑存废论双方均各自具有合理性和不合理性,才致使死刑存废之争旷日持久且直至今日也尚无定论”[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本身具有两面性,利弊并存,很难轻易说清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死刑存废论者往往只是就其利或弊的某一方面展开论说,自然比较片面,不够全面就会给对方留下攻击的话柄和口实。事实上,死刑好比一剂既对恶疾有疗效但又会留下严重后遗症的猛药,如果只就疗效而言,当然是好药,但就其留下严重后遗症而言,肯定会令人质疑[4]。很显然,这两种结论都缺乏科学性。死刑存废论者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犯了这种方法上的错误。因此,现阶段,还不能轻易妄下结论,必须再经过长时间的观察和继续深入研究。
第二,在现阶段,不废止死刑,但严格适用死刑,应当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刑事法律限制死刑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即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制度配制,基本上没有充分的规定,即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制度配制,基本上没有充分地体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而且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发生了某种背离。因此,我们必须努力改变这种状况,尽快回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轨道上来。
第三,正确地适用我国的死缓制度,使之真正发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所用。在当前形势下,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有重要的意义。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在于准确掌握死缓的适用条件,要特别强调死缓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即罪该处死的犯罪。在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后,可以考虑对现行死缓制度做一些改造,使之真正成为废止死刑的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制度,也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
第四,人类最终将废止死刑,这是历史发展,社会进步,人类成熟的必然结果。对此,中外学者除少数人外,都是持肯定态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国家和法律产生、消亡的原理早已深入人心[5]。死刑最终将被废止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只是在死刑废止的时间上,有少数学者提出:“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止,而且应该越快越好,哪怕提早一天都是好的。”这可以被称之为“现在废止论”。但多数学者主张,“在现阶段,死刑不可废止,只能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只有经过很长一段时期,才有可能废止”。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废止死刑是百年梦想”。这可以称之为“将来废止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现在还不应当废止死刑,而且在未来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废止,而需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黄立.刑罚的伦理审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174—219.
[2] 陈志海.行刑理论的多维探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66.
[3]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346.
[4]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100
[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1—500上.
【关键词】: 我国死刑制度;死刑公平;死刑废止论;死刑存置论;死刑制度的展望
二百多年来,人们从道德、政治、法律、民意乃至宗教的各个角度对死刑的废存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尽管这种争论现在呈现出胶和状态,很难说哪一种观点具有绝对的说服力,但是,现在世界上已经有一百一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或者事实上明确废止所有犯罪或者普通犯罪的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中,不是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条款就是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这确实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世界范围内,这种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将会继续发展下去。在此种国际大环境下,死刑的公平性是怎样的?死刑制度的未来又是怎样的?
一、死刑制度的公平性
关于死刑制度的废除问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死刑是否公平 [1]。
首先,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尤其是对被杀者的生命价值的尊重,这一观点无论从正义的角度,还是从功利的角度来看,都是一种合理的立论。
从正义的角度而言,因为人的生命具有等价性,所以杀人者的生命与被杀者的生命在价值上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因为要尊重杀人者自身的生命价值而不依法剥夺其生命。如果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被杀者的生命与杀人者的生命的等价性便无从体现。从而在事实上,贬低了被杀者的生命价值而抬高了杀人者的生命价值。由此也必然推导出杀人者的生命神圣不可剥夺,而被害者的生命可以任意剥夺的荒谬结论。
从功利的角度而言,不处死杀人者,在普通民众看来就是,杀人不必以被杀作为代价,因而是一种得大于失的行为。基于这种错误的信息必然产生扭曲的价值观念,使得那些潜在的杀人犯可能认为杀人是一种“合算”的选择。这样不但无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反而会助长了某些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无论是基于对受害人的生命价值的强调,还是基于对一般社会成员的生命安全的保护,处死杀人者均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其次,死刑是与杀人相适应的刑罚。基于生命的等价性,同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死刑与杀人因在所剥夺的权益上具有同一性而具有质的相应性。因此,在死刑被限定适用于杀人罪的情况下,不同的杀人罪被同处以死刑所导致的异罪同罚,只不过是刑罚与所犯罪行在质的相应的范围内的量的不相应。正因如此,死刑的不可分性,非但不是死刑的缺陷,反而是死刑的优点。因为如果没有死刑,杀人罪便不会有在质上有与之相对应的刑罚,所谓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无从体现。
第三,对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民意应当辩证地分析。首先必须强调,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和认可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我国现阶段,所谓统治阶级是由共产党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行驶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意志。因此,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表现。法律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被制定出来是为人民服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不仅不应当排除民意,反而应当尊重民意,这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的本质特征。因此,最大多数人民对于死刑的态度,理所应当地应该成为我们思考死刑存废问题的重要因素。但是,值得重视和强调的是,法律所反映的民意应该是指维护民众利益意义上的民意是广泛而概括的,而不能被庸俗地贬低为一般民意测验结果所显示的民意。这种太过狭隘和具体的“民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意。在历史上曾广泛存在的肉刑、羞辱刑等。这残酷死刑被废除被抛弃,是历史的进步,是大势所趋,也是民众意志的体现。但是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废除此类刑罚是以某一或某几项民意测验的结果为依据的。而且,对强奸者处以宫刑,即使在今天,也未必不能得到民意测验尤其是对女性的民意测验的支持。如果完全依照这样的民意,必然得出应该恢复宫刑的荒谬结论[2]。
二、死刑制度废存的展望
第一,死刑存废论尽管各有一定的道理,但又同时都是有缺陷的,很难说哪一种观点更可取。“正由于死刑存废论双方均各自具有合理性和不合理性,才致使死刑存废之争旷日持久且直至今日也尚无定论”[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本身具有两面性,利弊并存,很难轻易说清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死刑存废论者往往只是就其利或弊的某一方面展开论说,自然比较片面,不够全面就会给对方留下攻击的话柄和口实。事实上,死刑好比一剂既对恶疾有疗效但又会留下严重后遗症的猛药,如果只就疗效而言,当然是好药,但就其留下严重后遗症而言,肯定会令人质疑[4]。很显然,这两种结论都缺乏科学性。死刑存废论者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犯了这种方法上的错误。因此,现阶段,还不能轻易妄下结论,必须再经过长时间的观察和继续深入研究。
第二,在现阶段,不废止死刑,但严格适用死刑,应当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刑事法律限制死刑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即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制度配制,基本上没有充分的规定,即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制度配制,基本上没有充分地体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而且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发生了某种背离。因此,我们必须努力改变这种状况,尽快回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轨道上来。
第三,正确地适用我国的死缓制度,使之真正发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所用。在当前形势下,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有重要的意义。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在于准确掌握死缓的适用条件,要特别强调死缓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即罪该处死的犯罪。在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后,可以考虑对现行死缓制度做一些改造,使之真正成为废止死刑的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制度,也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
第四,人类最终将废止死刑,这是历史发展,社会进步,人类成熟的必然结果。对此,中外学者除少数人外,都是持肯定态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国家和法律产生、消亡的原理早已深入人心[5]。死刑最终将被废止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只是在死刑废止的时间上,有少数学者提出:“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止,而且应该越快越好,哪怕提早一天都是好的。”这可以被称之为“现在废止论”。但多数学者主张,“在现阶段,死刑不可废止,只能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只有经过很长一段时期,才有可能废止”。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废止死刑是百年梦想”。这可以称之为“将来废止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现在还不应当废止死刑,而且在未来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废止,而需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黄立.刑罚的伦理审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174—219.
[2] 陈志海.行刑理论的多维探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66.
[3]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346.
[4]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100
[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1—500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