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之违宪分析及其完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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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深入分析,认为该制度违背宪法至上、法制统一、正当法律程序和权力制约原则,提出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思考。
  关键词:劳动教养;违宪;立法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这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始于1957年,它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的,它在前苏联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在我国却演变成了一种非刑罚惩罚措施。40多年来劳教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劳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现行劳教制度也存在诸多弊端,笔者特从宪法学的角度对此制度进行逐一剖析并进而加以完善。
  一、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违宪表现
  (一)劳动教养制度违背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至上原则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宪法》总纲中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现行宪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活动。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1年,这点显然违背了现代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二)劳动教养制度违背法制统一原则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已公布生效的《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1款,第64条第2款都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作出了相应限制。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和《立法法》第8条第5款都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是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相矛盾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综观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却发现,程序规范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1)缺乏关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的规定。(2)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3)对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等均未作规定。(4)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①劳动教养与刑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严格司法程序,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
  (四)劳动教养制度违背权力制约原则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只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而对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没有真正的法律监督。名义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为劳动教养委员会行使,但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实体,所以事实上,公安部门既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对劳教决定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案的纠正机关。这种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的办案制度直接导致了劳动教养审批的随意性和冤案错案的大量产生,导致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
  (五)劳动教养制度违背基本人权原则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基本人员原则。
  二、劳动教养制度之完善思考
  (一)修改《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以明确其法律性质,确立其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劳教对象的特点及立法现状,可将劳教定性为:劳动教养是对多次违法和轻微犯罪,但不够刑事处罚而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教育改造的强制性和处罚措施的行政性是其本质特征,从而将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严格区别开来:即虽然三者都可以限制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但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要重于治安管理处罚,轻于刑事处罚,且是一种行政处罚。它与刑罚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动教养是一种基于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预防教育措施。这样才不至于产生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其严厉程度甚至超过某些刑罚的不公平感,才不至于产生在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中插入劳教而又于法理不通的困惑;也才不致有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是以特定行为作为处罚标准,而劳教同样作为法律处罚措施,却是以特定人作为处罚对象的茫然。劳动教养就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治安处罚体系。
  (二)程序设置实现司法化
  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是司法化。教养的决定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建立独立、公开的决定程序。为此,首先应解决以下两个重大问题: 第一,教养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应当在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法庭审理教养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第二,确立被教养人员权利保障机制。一是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案件之外,教养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二是在决定程序中赋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的权利;三是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四是赋予当事人上诉权,采用二审终审制,在当事人上诉期间不得实际执行教养。②在总体设计上,由办案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尽量减少决定前的羁押期限,建议由办案机关提请至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的期间为1个月。
   (三)适当限制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及期限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显然是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从根本上有别于刑罚,降低其严厉程度,从期限上应予以缩短,并考虑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通过缩短期限,以消除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现象。
  注释:
  ①王书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思考 》,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②戴群策、陶文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设想》,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王书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思考 》,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2] 戴群策、陶文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设想》,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1期。
  作者简介:姜锡兰(1976.2-),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职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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