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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分工的日益深化和国际产业结构的迅速调整,以及第三产业的日益发展和国际间经济交流的不断扩大,国际服务贸易异军突起,发展速度超过了国际货物贸易,并日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原则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5-0043-1.5
发展国际服务贸易并实现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是21世纪国际经济合作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认清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大力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已显得十分急迫和尤为必要。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界定
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
国际服务贸易包含的内容:
第一,过境交付,指一成员国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国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网等方式提供的视听、金融服务等。
第二,境外消费,指一成员国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国境内消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如旅游、留学等。
第三,商业存在,指一成员国允许任何其他成员国的经济实体到本国来开业,提供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分支机构,如开设饭店、律师事务所等。商业存在是国际服务贸易中主要形式。
第四,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国的自然人在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
这四种交易方式提供和消费的服务就是服务贸易的内容。服务的消费方主要是进口方,服务的提供方主要是出口方。
二、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部门和行业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件解释,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部门和行业主要有12个部门160多个分部门。具体如下:
1.商业性服务——专业服务,计算机及其有关服务,研究与开发服务,房地产服务,无经纪人介入的租赁,其他的商业服务。
2.通讯服务——邮政服务,快件服务,电讯服务,视听服务。
3.教育服务——初等教育服务,中等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成人教育服务,其他教育服务。
4.环境服务——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其他环境服务。
5.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作,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作,安装与装配工作,建筑物的完善与装饰工作。
6.销售服务——代理机构服务,批发贸易服务,零售服务,特约代理服务,其他销售服务。
7.金融服务——所有保险及其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8.健康与社会服务——医院服务,其他人类健康服务,社会服务,其他健康与社会服务。
9.旅游及相关服务——宾馆与饭店服务,旅行社及其旅游经纪人服务社服务,导游服务。
10.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娱乐服务,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
11.交通运输服务——海运服务,内河航运服务。
12.其他服务业——以上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服务业。
三、国际服务贸易基本原则及具体义务规范
(一)服务贸易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S第二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了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国际司法援助或行政援助以及边境贸易中的服务输出人。
2.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前言指出:“本协议所有缔约方: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加强;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具有各项准则和规定的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以扩大此类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该协议第三条对透明度原则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参加方必须将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作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本协议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公私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从以上规定看,服务贸易透明度的原则与货物贸易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基本一致。
3.区别于货物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
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与货物贸易的全面自由化要求显然有所不同,这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的结果一是应将服务贸易谈判与货物贸易谈判分开,形成了独立的服务贸易总协议;二是应明确给予发展中国家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这点经讨价还价最后也基本被接受;三是作为让步,发展中国家有接受“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
4.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
GATS在第四条中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可通过协商承担具体义务,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改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促进具体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服务出口;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为获得服务技术给予各种便利等等。这一原则规定与货物贸易的发展中国家区别待遇原则相比较,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应当享有更多的区别待遇,以尽快提高国际服务贸易的整体水平。
5.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
GATS在第十条紧急保障措施、第十二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第十四条一般例外和该条附则中的安全例外等条款中,对缔约方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限制或禁止时的依据作了原则规定。
6.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
在GATS的第六条国内规定中,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对一缔约国已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提出服务提供申请的条件和应受到的非歧视性待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义务。如在该条第3款规定:“当已经作出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提供者要求批准时,一参加方有管理权的当局应在接受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国内法律及规定全面考虑,并把考虑的结果通知申请人。”该条还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时所考虑的申请人资格、能力和许可证程序等方面,作了合理、客观、公正和透明度方面的规定。
(二)服务贸易的具体义务规范
1.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担具体义务,并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总协议第一条提到的四种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同待遇;二是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如数量配额限制、服务总额限制、雇佣人员数量限制、服务垄断、专营、对外国资本投资额比例限制以及资本出境限制等。
2.国民待遇
这也是总协议要求缔约方承担的具体义务之一。其内容是该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是在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在任何条件、资格以及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的待遇;二是这种待遇可以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形式上不同;三是当该缔约方修改服务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时,这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磋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
3.争端解决
总协议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分别规定:在服务贸易协议执行中若缔约方之间发生争端,双方应进行磋商;或在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改进建议的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时间内未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认为问题严重时,可以批准某缔约方对另一方暂停本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作者简介】陈青:天津财经大学2010级MBA。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原则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5-0043-1.5
发展国际服务贸易并实现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是21世纪国际经济合作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认清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大力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已显得十分急迫和尤为必要。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界定
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
国际服务贸易包含的内容:
第一,过境交付,指一成员国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国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网等方式提供的视听、金融服务等。
第二,境外消费,指一成员国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国境内消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如旅游、留学等。
第三,商业存在,指一成员国允许任何其他成员国的经济实体到本国来开业,提供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分支机构,如开设饭店、律师事务所等。商业存在是国际服务贸易中主要形式。
第四,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国的自然人在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
这四种交易方式提供和消费的服务就是服务贸易的内容。服务的消费方主要是进口方,服务的提供方主要是出口方。
二、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部门和行业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件解释,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部门和行业主要有12个部门160多个分部门。具体如下:
1.商业性服务——专业服务,计算机及其有关服务,研究与开发服务,房地产服务,无经纪人介入的租赁,其他的商业服务。
2.通讯服务——邮政服务,快件服务,电讯服务,视听服务。
3.教育服务——初等教育服务,中等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成人教育服务,其他教育服务。
4.环境服务——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其他环境服务。
5.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作,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作,安装与装配工作,建筑物的完善与装饰工作。
6.销售服务——代理机构服务,批发贸易服务,零售服务,特约代理服务,其他销售服务。
7.金融服务——所有保险及其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8.健康与社会服务——医院服务,其他人类健康服务,社会服务,其他健康与社会服务。
9.旅游及相关服务——宾馆与饭店服务,旅行社及其旅游经纪人服务社服务,导游服务。
10.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娱乐服务,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
11.交通运输服务——海运服务,内河航运服务。
12.其他服务业——以上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服务业。
三、国际服务贸易基本原则及具体义务规范
(一)服务贸易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S第二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了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国际司法援助或行政援助以及边境贸易中的服务输出人。
2.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前言指出:“本协议所有缔约方: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加强;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具有各项准则和规定的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以扩大此类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该协议第三条对透明度原则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参加方必须将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作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本协议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公私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从以上规定看,服务贸易透明度的原则与货物贸易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基本一致。
3.区别于货物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
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与货物贸易的全面自由化要求显然有所不同,这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的结果一是应将服务贸易谈判与货物贸易谈判分开,形成了独立的服务贸易总协议;二是应明确给予发展中国家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这点经讨价还价最后也基本被接受;三是作为让步,发展中国家有接受“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
4.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
GATS在第四条中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可通过协商承担具体义务,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改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促进具体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服务出口;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为获得服务技术给予各种便利等等。这一原则规定与货物贸易的发展中国家区别待遇原则相比较,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应当享有更多的区别待遇,以尽快提高国际服务贸易的整体水平。
5.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
GATS在第十条紧急保障措施、第十二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第十四条一般例外和该条附则中的安全例外等条款中,对缔约方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限制或禁止时的依据作了原则规定。
6.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
在GATS的第六条国内规定中,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对一缔约国已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提出服务提供申请的条件和应受到的非歧视性待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义务。如在该条第3款规定:“当已经作出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提供者要求批准时,一参加方有管理权的当局应在接受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国内法律及规定全面考虑,并把考虑的结果通知申请人。”该条还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时所考虑的申请人资格、能力和许可证程序等方面,作了合理、客观、公正和透明度方面的规定。
(二)服务贸易的具体义务规范
1.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担具体义务,并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总协议第一条提到的四种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同待遇;二是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如数量配额限制、服务总额限制、雇佣人员数量限制、服务垄断、专营、对外国资本投资额比例限制以及资本出境限制等。
2.国民待遇
这也是总协议要求缔约方承担的具体义务之一。其内容是该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是在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在任何条件、资格以及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的待遇;二是这种待遇可以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形式上不同;三是当该缔约方修改服务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时,这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磋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
3.争端解决
总协议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分别规定:在服务贸易协议执行中若缔约方之间发生争端,双方应进行磋商;或在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改进建议的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时间内未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认为问题严重时,可以批准某缔约方对另一方暂停本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作者简介】陈青:天津财经大学2010级MBA。